《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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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缺陷及其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缺陷及其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缺陷及其建议(一)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和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比如,2004 年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发了许多的社会争论。

大致情况是:2004 年8 月30 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

在此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 条第3 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

然而,根据2001 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 条规定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

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

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多项其他法律中。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仲裁水平有待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

仔细考虑,发现在实践中此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1、“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它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

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最新-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精品

最新-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精品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王荣以下是王荣律师针对即将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一、新《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1994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奠定了基础,这部法律的出台大大提高了企业用工的规范性,对于发挥人力资源优势、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企业用工形式日趋复杂和多元化,《劳动法》的诸多条款已经滞后于时代和社会的发展,现实中用人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比较严重,劳动者缺乏职业安全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此背景下,2008年1月,我国出台并实施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部法律在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全社会的建议,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激烈讨论,对于普及劳动法律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很多用人单位自觉的学习《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完善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制度,切实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劳动者也充分意识到自己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工作积极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愈发和谐和稳定。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缺陷与完善措施(一)竞业限制之经济补偿条款的缺陷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出于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自身合法权益,尤其在侵权行为严重的当下。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最近几年,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在2008年,某互联网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公司的15名员工,理由是这些员工已经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其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在与某互联网公司相关业务有竞争的企业就业,而且某互联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在员工就职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但事实上,这些员工在离职后的2年内,都从事与原来相关的工作,损害了某互联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但员工方的律师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要给予离职的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该案中,这些员工在就业期间随工资支付的200元,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员工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模板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文件

劳动合同模板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文件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针对立即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伙儿参与讨论。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要紧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尽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然而,不管在劳动法中,依旧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不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接着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讲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然而,关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然而实践中专门多用人单位差不多上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大概也专门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然而,如此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因此,笔者认为那个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

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漏洞

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漏洞

标题:劳动合同与公司制度漏洞分析一、引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的漏洞,导致劳动纠纷的发生。

本文将对这些漏洞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劳动合同漏洞1.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然而,现实中仍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一段时间后才补签劳动合同。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界定,给劳动者维权带来困难。

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签订。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补签,以免产生纠纷。

2. 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有些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合同内容,如合同中未明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

这导致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对自身权益难以全面了解,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合同内容,确保劳动者充分了解合同条款。

3. 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公司内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

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效力受到质疑,劳动者维权困难。

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签订主体的合法性,避免签订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
1.用人单位过度依赖固定期限合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导致员工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 用人单位过度使用派遣劳动力,使得派遣员工待遇低、保障差、权益难保障。

3. 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

4. 用人单位过度追求短期利益,导致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员工的权益。

5. 用人单位过度追求灵活性,滥用“用人原则”,不仅导致员工权益受损,也影响了企业的长期发展。

6. 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合理,过低的薪酬难以满足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7.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员工难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也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8.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和发展少有投入,导致员工的职业发展受到限制。

9. 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存在不公平的条款,损害了员工的利益。

10. 劳动法规体系不完善,法律保护难以落实到实际生产和劳动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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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的缺陷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缺陷1、员工分类要先行制定劳动合同之前必须对员工进行具体分类,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对本单位职工不加区分,采用同一份劳动合同管理,即不能满足员工的个性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单位的用工成本。

因此需要根据岗位、工作期限、工作形式、员工特点等因素,对员工做出分类,对不同类型员工分类管理。

具体操作如下表:2、劳动合同主体须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用人单位主体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用人资格问题和集团型公司劳动关系归属问题。

用人资格表现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性,现在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包括挂靠经营、内部承包、贴牌生产、连锁运营,涉及的企业众多,这就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主体,以实际用工作为用人单位确定的标准。

同时需要注意采用集团化经营的单位,因集团型公司融合和了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关联公司等多种类型,职工可能在这些公司之间来回变动,也需要注意劳动关系主体的归属,确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为那一方。

劳动者主体要求有年龄要求和劳动能力要求,劳动者年龄分为最低年龄和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最低年龄为16岁,低于最低年龄的用工涉嫌非法用工,导致非法用工的行政责任。

退休年龄法律规定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区分女职工和女干部)。

最低年龄一般没有争议,最退休年龄各地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是对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的身份认定。

因对此类职工有的认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有的认为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笔者建议企业应当结合当地的地方性法律规章予以确定,防止超龄劳动者用工。

3、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重点条款,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类型,法律规定了三种方式: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对员工均采用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加区分采用同一类型的劳动合同期限,导致单位用工成本的无端增加。

对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分类约定:普通员工一般采用固定期限,期限的长短可以按照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对项目类员工,如建筑项目、软件项目,可以采用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主要注意要明确约定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准;对技术性或者管理型员工,可以采用无固定期限,建立员工和单位的长期关系,从而增强员工的忠诚度和企业对核心人才的吸引力。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_经济法论文_1.doc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_经济法论文_1.doc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_经济法论文的程序和时间以及经济成本。

第十五、第三十八条的第一款(六)规定不明确。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而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很多,包括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第38条前五种情形均属此类)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各种情形,但本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就可以得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况都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了。

虽然,从立法的本意,第三十八条的第一款(六)应理解为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导致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但是本条第六项在文字表达显然是有暇疵的。

第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是否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未规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

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符合被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可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仲裁申诉期限的起算从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计算,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可以随时提起仲裁。

笔者认为这只是对提起仲裁申诉期限起起算日的规定,并不是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规定。

因此,本条给用人单位口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留下了法律空间,对于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效力,也留下了争议的余地。

第十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第十八、没有明确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终止劳动合同。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问题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法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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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以下是王荣律师针对立即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伙儿参与讨论。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要紧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益义务。

本法尽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然而,不管在劳动法中,依旧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畴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不咨询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咨询题将连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讲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然而,关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然而实践中专门多用人单位差不多上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看起来也专门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然而,如此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因此,笔者认为那个咨询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

否则,用人单位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漏洞,在劳动合同中将发放工资的时刻近可能地延后,这将严峻阻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

第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

对试用期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大特点,也广受舆论好评,但笔者不以为然。

本法第20条规定尽管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然而该规定仍旧不明确,存在严峻的漏洞。

本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还有一种明白得最低档工资没有80%的限制,讲明那个地点的表达有歧异)咨询题就在于,假如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专门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差不多是由用人单位讲了算的。

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

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职员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形越来越多,其间隔时刻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

笔者认为,关于这类离职职员重新被单位招用也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因为时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先不一样。

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认识那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

因此,假如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专门可能引发新的咨询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职员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专门多顾虑,但假如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

第五、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定义模糊、终止条件不明确。

我们都明白本法突出的特点是引导劳动合同的长期化,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就业的稳固性。

然而,要认真考察一下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我们会发觉存在一些的咨询题。

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刻的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几个咨询题: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确定终止时刻”如何明白得的咨询题:是明白得为能够随时终止,依旧明白得为不能终止?专门明显不能明白得为随时终止,然而假如明白得为不能终止,明显也是没有道理的。

因此,“无确定终止时刻”表意不明确,让人感到费解。

依照本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受限制的。

二、本条规定“无确定终止时刻”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也让人难以明白得。

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定的合同期限形式,不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无确定终止时刻”,双方只需要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甚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能够直截了当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全然不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时刻的“约定”咨询题。

另外,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终止的时刻,劳动合同法规定几种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提早解散等。

然而,关于一个正常运作的企业,若劳动者因故无法享受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但又达到退休年龄,该如何终止该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并没有规定。

也确实是讲,用人单位要单方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专门难找到法律依据的。

依照本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然而,本法并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畴和标准做出任何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有可能对一些专门的工作岗位通过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避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滥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期限,在专门多情形下,是否需要三个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难以确定的。

由于事前无法确定,因此用人单位专门可能约定了试用期,而事实上有可能这项工作在试用期内就完成了,这对劳动者来讲也是不利的。

第七:劳动爱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作为合同约定条款。

第一,何谓“劳动爱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对爱护劳动者权益所能发挥作用必将大打折扣,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专门难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范地约定这一条款。

其次,笔者个人看来,如此的条款全然不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该由法律法规来规范,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劳动爱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应该遵守的一些规定和原则,而不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实务必的角度讲,事实上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

而且,还有一个咨询题假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又该如何执行呢?不本法也没有明确。

本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

假如劳动合同全然没有约定劳动爱护和劳动条件,那用人单位岂不是永久不可能发生违反“约定”的情形,那劳动者岂不是永久无法依照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禁止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违约金。

尽管本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而且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求用人单位尽可能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建立和谐稳固的劳动关系。

然而,本法却规定劳动者能够不需要任何理由提早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有培训协议的除外)。

如此一来,劳动合同期限条款成了约束用人单位的单方条款,对劳动者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此的条款作为合同约定条款就没有意义了。

因为劳动者能够对自己工作和以后收入的稳固性有较清晰的预期,但用人单位却无法预期到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期限。

因此,本法实施后必定导致企业人才流淌过于频繁,严峻阻碍企业人员的稳固性,可能导致人才的大量流失(包括流失到国外)。

企业人才流失和离职频率过高,关于建立和谐稳固的劳动关系是没有好处的,专门是一些关键岗位的劳动者能够不受限制地提早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的缺失也是不可估量的。

同时,不要求劳动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守合同、讲诚信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

(尽管这种观点可能遭到劳动者的反对,然而笔者依旧坚持如此认为,只是对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设定需要法律明确的规范)第九、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限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该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法第22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该分摊的培训费用。

这一规定只是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培训费用进行补偿,实际上对劳动者没有太大制约作用,难以保证用人单位的利益,排除用人单位的顾虑。

笔者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适当地高于培训费用,以有效地对劳动者遵守约定发挥制约作用。

否则,将导致企业之间人才恶性竞争,也阻碍企业对人才培养的积极性。

在目前企业普遍不情愿为职员培训进行投入的情形下,如此的规定可能导致企业今后关于职员培训方面的投入更加慎重,关于提高我国劳动者整体素养是没有好处的。

要明白,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培训往往要比在大学学习到的东西更为有用。

笔者认为国家的法律应当鼓舞企业对职员培训进行投入,提高企业培训投入的积极性。

第十、变更劳动合同一律采纳书面形式。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然而,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有些变更尽管没有采纳书面形式但对劳动者却是有利的,比如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为劳动者提高了薪资待遇,晋升了职务,一样都有可能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未必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专门是今后长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成为主流,有可能显现签一次份劳动合同用上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形。

在这么长的期限,完全有可能在薪资待遇等方面发生有利于劳动者的变化。

假如法律必须采纳书面形式方能有效,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有意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确定,随时以无书面变更协议而“反悔”,将工资待遇降回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甚至用人单位有可能以劳动者不当得利向劳动者索要差不多支付的差额部分的薪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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