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L 和CISG 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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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即日起请准备平时作业,作业任选一个选题,自拟题目,要求字数达到3000字,注释规范、有体系性、杜绝抄袭,原创者得高分。

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履 行期 届 至
( U i d N t n o vni n C nrcsfrteI- ( nt a o sC n e t n o o t t o n e i o a h train l aeo o d} 简称 C S 。 en t a S l f o s 。 o G IG)

直 发 挥着 重要 作用 。 他英 美法 系 国家 也纷 纷 吸收 其
该 制 度 。美 国 《 一 商 法 典 》 ( n om C m ec l 统 (U i r o m ri f a
在 实 践发 展 的强烈需 求 下 . 国王座法 院 通过 两 英
个判例 . 即霍 切 斯 特 诉德 拉 图尔 案 ( o ht .eL H c s rv a e D
Tu ) o r和辛 格 夫人诉 辛 格案 ( y g . n e , 别确 认 S nev y g )分 S 了预期 违 约 的两 种形 式 : 明示 预期 违 约 ( e u i in R p da o ) t
CS IG第 7 2条 规定 了预期 根本 违 约制 度 . 它包 括 两种 情形 : 方 当事人 书面 或 口头 向对方 表示 其 将不 一 履 约 . 乃 明示 的预 期 根 本违 约 ; 此 一方 当事 人 根据 对
方 的客 观行 为推 断 出其 明显不会 履 约或不 能 履 约 . 此
在制 定过 程 中 .英 美法 系 国家 和大 陆法 系 国家 、
发达 国家 和发 展 中 国家 对 是 否将 预 期 违 约制 度 纳 入 CS IG有 激 烈争 论 最 终 。 IG考 虑 了各 方 利 益 的诉 CS 求 和各 国法律 制 度 的调 和 。 置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设 以 下简 称 C S IG预期 违约 制度1 但 并未 采用 传统 明示预 。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约和预期根 本违约。我 国《 同法》 合 中建立的预期违约 制度 尚存有体 系安排不合理 、 构成要件不 明确 、 判断标准不具体 、 济方 救
法 不 完备 等 问题 和 不 足 , 必 要 通 过 学 习 CIG对 之 加 以 完 善 。 有 S
【 关键词 】 预期违约 ; IG;合 同法》 完善 CS 《 ; 【 中图分类号 ] 9 3 【 D 2 . 文献标识 ̄ ] 【 6 q - A 文章编号 】6 3 18 (0 9 0 — 0 7 0 17 — 8 32 0 )2 0 6 — 4
的。
() 期 违 约 表 现 为 未 来 将 不 履 行 义 务 , 不 2预 而 像 实 际 违 约那 样 表 现 为现 实 的违 反 义 务 。所 以 ,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是 期 待债 权 , 而不 是 现 实债 权 。但 这 种 期 待债 权 应 当 是 一 方 依 法 律 及 合 同所 享 有 的合
预 期 违 约 f t iaoybec) 现 代 英 美 合 同 a i pt rah是 nc r 法 的一项 重 要制 度 , 最早 起 源 于英 国 15 年 的判 其 83
例 —— H c etr . eL o {l 案 。 预 期 违 约 制 0h s D aT u I ev 一

度 的确立 使 当事 人在 合 同成 立后 、 行期 届 至 前 遇 履 到 一 方提 前 违 约 的情 况 时 , 可依 法 采 取 积极 主 动 的 救 济 措 施 , 为 预 期 的合 同利 益 寻 找 有 效 的 保 障 , 或 或 及 早 获 得 损 害赔 偿 , 了结 合 同关 系 , 以减 少 各 方 损 失 , 现 了公 平 、 益 和安 全 原则 , 体 效 同时也 适 应 了 现 代 经 济 生 话 复 杂 多 变 的 实 际 要 求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大 都 规 定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 中 以 《 国统 一 商 其 美 法典》 的规 定最 为 完 备 。 大 陆法 系 国 家在 形 式 上 虽 然 没有 预 期 违 约这 一 法 律 概念 , 实 质上 却 存 在 类 在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第40卷第1期2020年2月湖北科技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40,No.1Feb.2020文章编号:2095-4654(2020)01-0021-06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周新军1,熊鑒J鲁嫣然'(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420;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广州510056;3.论客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广州510006)摘要:CISG与PICC对预期违约都分别设立两个条款做了类型划分并设置不同的救济措施,CISG 的划分存在两个标准:违约可能性的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PICC采取的是可能性程度一个标准,分为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没有把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而是把跟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相类似的不安抗辩权加以替代,在体系上不太合理、对非违约方的保护存在漏洞,我国应该借鉴国际条约对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的做法,取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同时避免CISG采用两个划分标准带来的划分类型的模糊性问题,应采用PICC的单一标准,即以违约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是否足够明确,划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关键词:CISG;PICC;《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S【D)一、问题的提出——预期违约的分类与划分标准是什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对预期违约规则都进行了规定,PICC是国际合同的示范法,对于一些CISG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PICC 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吸收和采纳;前者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货物买卖这种合同关系,后者适用范围则包括所有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第 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0 “ 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 以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 。 ”

2 要求提供担保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 .
方 当事人 , 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则他必须
继续履行义务 。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 以后, 另一方当
不 立法实践中, 作为国内立法 , 国《 美 统一商法典》 CC 在总结英 性 的 。否 则 , 构 成 预 期违 约 。 (U ) 美国家判例经验的基础上 , 明确采纳 了这项制度。 90年的 CIG也 18 S 我们再从预期违约的救 济角度来探讨一下 。 《 合同法》 赋予了预期违约 的受害方 以选择权 : 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 的概念 引入 了国际公约 。而由国际统 一私法
信永 远 得 不 到 补 偿 的 额 外 费 用 的 义 务 。
我 国《 同法》 合 借鉴 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 9 第 4条第 2项及
第 18条 对 预 期 违 约 作 了规 定 : 0 第 9 第 2项 规 定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满 之前 , 4条 “ 当事 人 一 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己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债 务 ,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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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讨 期 约 度 国 同 和C GP C 比 探 预 违 制 S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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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 分 比较分 析 了中国合 同法和 CS PC IG、I C中& - ̄ 期 违约 制度 , I - 并提 出 了我 国 合 同法 中预期 违 约制度 应 加 以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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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独特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

时至今日,英美法已经形成两种预期违约的形态: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的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临近时,或预备的履行开始后,他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

1980年,CISG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首先来探讨一下预期违约的形态问题。

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不同种类的预期违约,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对预期违约的分类是否合理,即在于看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2项及第108条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仅是对预期违约中明示违约的一种规定,并未对默示违约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违约的存在。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笔者认为,明示违约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不履行,而《合同法》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是债权人的主观感受,并不能看出债务人“明确、肯定的不履行”,因此此规定是对默示违约的一种认可。

CISG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l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就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条款的规定不适用。

它没有关于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分类,而是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比较中国《合同法》和CISG,可以发现CISG较为可取,理由在于:CISG根据违约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把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其关于预期违约判断理由的规定更规范、更具体。

第7l条具体列举了据以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的三种情形,这就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

同时,CISG规定预期违约的内容是“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与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相比,更加严格、科学。

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不履行呢,还是部分不履行?法律对此若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会因此发生争议,从而给司法带来不便。

CISG做此规定,实在是必要的。

我们再从预期违约的救济角度来探讨一下。

《合同法》赋予了预期违约的受害方以选择权:
1、承认预期违约。

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不可能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或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主张实际违约将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2、不承认预期违约。

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前撤回违约表示的,或者在履行期到来后寻求救济更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可以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单方面坚持合同效力,等到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与实际违约相应的责任。

CISG中,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

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

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行使停运权。

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

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

4.宣告合同无效。

CISG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预期根本违约强调一方“明显看出”,是根据违约方的言辞,行为以及一系列客观因素判定的。

综上所述,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较《合同法》中的规定更为详细、合理。

我国《合同法》大胆借鉴预期违约规则,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其立法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

1、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含糊不清。

《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既属明示违约的规范,又是默示违约的规范,尤其是关于默示违约的规定极为原则、简单,远不如CISG第71条第72条第l、2款的规定具体。

例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或指不履行部分履行义务?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即补救措施的采取应否根据违约的程度而定?《合同法》却避而不言,难以操作。

2、我国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

虽然他们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不致于在理论上相互混淆,但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便会衍生些问题;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违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那么,CISG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有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应借鉴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来充实我同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鉴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明确为“主要债务”,即指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

因为合同主要债务能否履行决定着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则构成预期违约;如仅仅是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或从义务,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第二,将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化。

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应在保留“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同时,将“当事人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况,将其判断标准具体化。

第三,规定滥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责任。

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

也就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分设条文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既出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又出现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实际操作时,不易于当事人掌握,尤其容易使当事人混淆对同一违约责任的救济方法。

笔者认为,应鉴于预期违约并非实际违约,而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别开来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完善地规定于“违约责任”一章中。

另外,应视违约程度的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第五,增加对于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的规定,使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完善。

预期违约方的撤回应受到下面条件的约束:撤回请求必须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作出,如果对方已作出解除合同表的,契约已经解除,无法继续保持效力;撤回必须在对方合同地位没有改变以前为之;受害方用其它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违约己成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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