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安乐死1
医学伦理学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
• 1、安乐死一词来自希腊文Euthanasia, 其原意为安详地死亡,或无痛苦死亡, 幸福的死亡。这种思想渊源久远。如中 国佛教的涅磐、圆寂、坐化等。古希腊、 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残疾人“自由辞 世”,这种安乐死的原意是指好死、是 无疾而终的概念,是对安乐死的广义理 解,与现在我们讨论的安乐死是有区别 的。
• * 荷兰安乐死法的几个基本要点: • ——对安乐死的对象,一般仅限于成人末期患
者,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患者有特殊规定 • ——就实施安乐死的患者而言,规定了七个条
件
• A、 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提出申请 • B、 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
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
• C、 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其以后的发展情 况
• 定义四:安乐死行动是一个人(A)为了第二 个人(B)的利益杀死了B,而B 从被杀中受 益。这个定义的不足是明显的:没有给出遭受 痛苦的背景。
• 定义安乐死必须从两个前提出发: • 前提一:必须考虑安乐死这个词的词源是好死
这个本意
• 前提二:要考虑安乐死的各种不同情况
• 定义五 • Tom L. beauchamp, Amold I. Davidson且提出
• 安乐死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有三点:
• ——对象是那些因遭受极大痛苦的末 期病人
• ——必须是出于本人自愿的,这种自 愿没有任何外来干预
• ——由他人采取无痛致死措施致死。 而这种第三人,必须有合法的授权。
• 3、广义的安乐死包括多种不同的情况,必须加 以区分:
• ——一般的所谓无疾而终,这当然是安乐死,但 不是我们今天争论的安乐死
• ——由于各种原因不予抢救而自然死亡的自然死, 这也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安乐死
伦理学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探讨

伦理学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探讨【中文摘要】安乐死这一问题历史源远流长,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寿命大大的**,与此同时,人们对自己的生命的终结也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安乐死”将死亡和快乐这两个极不和谐的字眼结合起来,同时也让人类社会为它的合法性产生了持久的争议,而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将安乐死的争议推向了高潮。
本文对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类型,安乐死的伦理学问题,外国及我国的安乐死的现状进行了描述,揭示了安乐死已是我们目前必须面对的问题,并且对安乐死的发展趋势作出了自己的判断。
【中文关键词】安乐死;人道主义;身患绝症;立法;【正文】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的死亡或尊严死亡。
其本质是重病患者在不可挽回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死去。
安乐死的历史:追溯安乐死的历史,可以发现它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意识形态的发展关系密切。
在古希腊、罗马,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也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由他人帮助死亡。
到了中世纪的西方社会受到了基督教统治的影响,而基督教教义认为人的生命属于上帝,个人自己是无权放弃生命的,因此中世纪普遍不赞**乐死【1】。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
这是因为随着医学科研水平的不断发展,人类的寿命得到了**,同时伴随着濒死期的**,这就使得现代人比古代人遭受了更多的病痛的折磨。
因此,是否应该允许临终期病人安乐死就成为了大家讨论的热点。
到了2O世纪3O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
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在此基础上,1999年8月19日,又通过了最终修正案。
安乐死

论安乐死摘要: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关于安乐死,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本文基于安乐死的本质,针对道德,法律,生死伦理等方面进行了正.反两方的探讨。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伦理生死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安乐死.一.关于安乐死1.安乐死的起源:“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由安逸和死两个词素构成。
其原意是“无痛地、仁慈地处死”,后来泛指“无痛地、安乐地死去”。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2.安乐死的定义: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3.安乐死的条件:3.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3.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3.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3.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3.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伦理学考究

安乐死的伦理学考究安乐死是指在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
这个话题一直备受争议,涉及到伦理、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伦理学角度对安乐死进行分析和探讨。
伦理学是研究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的学科。
在伦理学的框架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安乐死的合理性。
首先,从道德角度来看,安乐死符合尊重患者自主权和尊严的原则。
患者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避免遭受病痛的折磨和无谓的痛苦。
这种选择应该是自愿的、理智的,而不是在身体或精神上受到强制或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次,安乐死符合道德上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
在医学领域,我们应该尽力为患者提供必要的治疗和护理,以帮助他们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
但是,对于那些无法治愈的疾病,让患者继续承受痛苦和折磨是不公正的,而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尚有尊严时离开人世。
然而,一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性和尊重生命的原则。
生命是宝贵的,任何形式的终止都是不道德的。
他们认为,即使患者遭受痛苦,也应该尽力维持患者的生命,而不是提前结束它。
然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安乐死并不违背尊重生命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折磨,让他们在尚有尊严时离开人世。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让有限的医疗资源更合理地分配给那些更有希望治愈的患者。
从法律角度来看,安乐死的合法性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已经被合法化,而在其他国家则被禁止。
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主要是涉及到医疗行为和医疗伦理的问题。
在一些国家,安乐死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疗行为,由医生根据患者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来实施。
这种合法化是基于对患者的自主权和尊严的尊重。
而在其他国家,安乐死被认为是不道德的,甚至是非法的行为。
这些国家通常认为生命的神圣性高于一切,任何形式的终止都是不道德的。
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甚至可能被定为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安乐死的实施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患者需要具备相应的医疗证明和诊断结果,证明其疾病无法治愈且遭受着极大的痛苦。
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姓名:李昊明学院:数学科学学院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号:20132201048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死亡过程被不断的延长。
人们不再把延年益寿作为生活的唯一目标,而是注重生命过程的每一个使自己轻松愉快的细节,把生命质量的好坏,放在了衡量生活水平的天平上。
人类社会开始慢慢地将目光从“优生”转向“优死”,于是,安乐死这一产物渐露头角,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辩。
笔者就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提出一些粗略的见解。
本文,笔者分为四部分,分别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以及总结与反思这四个方面层层递进的论述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议一、安乐死的历史1.西方安乐死的发展历程在西方的原始部落,就已经出现了为减轻部落的负担而丢弃或杀死老弱病残的现象,这可认为是安乐死的萌芽时期。
中世纪时期,随着神学生命神圣论思想的广泛传播,丢弃老弱病残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由人来结束自己或他人生命被认为是对上帝权力的侵犯,安乐死的实施是被绝对禁止的。
到了19世纪安乐死开始被临床应用,被认为是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医疗措施。
进入20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安乐死的发展走向了巅峰,欧洲很多国家都有人倡议安乐死合法化。
1976年9月30口,美国颁布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安乐死法。
1995年5月25口,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一一《晚期病人权利法》,其明确规定医生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结束病人的生命。
此项法律从1996年7月1口起开始实施,由于反对过于强烈,在1997年3被推翻。
2001年4月10口,荷兰议会上院通过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我国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改革开放以后,多元文化不断入侵,安乐死思想也因此流进了中国。
安乐死概述

第二节 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一、安乐死的伦理冲突
(一)医道与人道的冲突 “救死扶伤”历来被从医者视为天经地义之事, 是医道、医德的体现,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对于那些生命垂危、倍受病魔折磨的患者,是仍 以现代科技手段维持其生命,眼睁睁看其受苦, 还是以安乐死帮患者提早结束痛苦,在安详、宁 静中与世长辞更人道呢?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1)造成伦理原则冲突,观 念混乱;2)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角色混淆; 3)容易使患者产生医务人员草率医治不负责任 的忧虑,削弱医患间信任合作的基础。
6
(一)安乐死的含义
1.安乐死的概念 中国学者经认真讨论后为安乐死 下过这样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 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 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 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 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 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7
安乐死
1986年6月23日,王明成的 母亲夏素文因肝硬化晚期腹 胀伴严重腹水,被送往汉中 市传染病医院。 看到母亲痛不欲生的惨状, 王明成和妹妹要求主治医生 2003年1月,王明成因胃 癌复发住进西安交通大学 蒲连升对其母亲实行安乐死, 附属二院。癌细胞在腹腔 并在处方上签名。 这是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内转移扩散,导致肝功能 衰竭,肝腹水严重。6月9 安乐死开始走近我们的生活, 日,王明成向医生递交了 并引起极大的社会关注。 一封请求安乐死的信
31
(二)传统与现代的冲突
在西方传统价值观中,一切皆由上帝安排,包括个人的 生命。“生命属于上帝,人不能自由主宰生命,否则就 是犯罪。” 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孝亲、重生、讳死。报载一位老人, 其老伴70多岁患肺部肿瘤并转移到骨部,瘫痪在床,整 天哭叫难忍。医生也无良策,痛剧了就打止痛针,但效 果越来越差,只好改用杜冷丁,吃麻醉药,以求一时的 宁静,老伴醒来时便哭叫,说这样活着还不如死。目睹 老伴的情境,老人心中很痛楚无处述说,便投书报社, 他说:时人近又兴起关于“安乐死”之议论,我也同意 此说。但身临其境,面对患难与共的老伴,人毕竟是有 32 感情的动物,又怎忍心断然处之!
12 第十二章 死亡伦理(人卫4版医学伦理学)
1.安乐死体现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
2.安乐死对病人家属及社会有利
3.安乐死不会与救死扶伤的职责相悖离
(二)反对安乐死的主要伦理依据
1.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2.安乐死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溃败
3.安乐死会为医务人员摆脱职责提供借口
(三)安乐死之争的伦理分析
四、安乐死的现实选择
将理论讨论与临床实施严格区分开来
恪守相关伦理要求: 1. 必须严格掌握要求放弃抢救或治疗的病人的 适应症 2. 必须把病人利益放在首位 3. 必须充分尊重病人自主。
第三节 临终关怀伦理
一、临终关怀概述
(一)概念
临终关怀(hospice),原意是
“招待所”、“济贫院”、“小旅馆 ”之意。现代意义上的临终关怀是指 一种新兴的医疗保健服务项目。它是 由多学科、多方面人员组成的团队,
(一)死亡现象的复杂性 (二)死亡标准的多元性 (三)不同主体认知的差异性 (四)死亡判断的条件性
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
第二节 安乐死伦理
一、安乐死概述
(一)概念
安乐死(euthanasia),原义为
善终即无痛苦、快乐地死亡或尊严地
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在
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已处于不 可逆的濒临死亡且备受剧烈病痛折磨 的状态之中,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 苦,应其要求,应用医学手段使其无
医学伦理学
第十二章
死亡伦理
贺 苗 制作
本章内容
1
死亡的认识与控制 安乐死伦理
临终关怀伦理
2
3
案 例
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学博士陈某,在得知父亲身患 恶性肿瘤晚期后,并没有选择放疗化疗,而是把父亲送回了 老家,让父亲安享最后的人生。2012年3月,陈某父亲陷入深 度昏迷后,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平静离去。陈某说,如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现指有意引起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她)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对安乐死做如下的解释: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现代社会中安乐死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安乐死”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
由于“安乐死”行为关系到患者生命权的保护这一重大原则的讨论,而且在“安乐死”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相关医师和医疗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其中涉及到哲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及现代医学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因此,从“安乐死”行为诞生的那一天开始,关于“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便一直持续不断的被激烈的争论着。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 安乐死安乐死作为近年来在医学伦理学领域一个讨论的重点话题,一直广受大家的关注, 在医学事业单位等考试中也作为高频考点出现。
本文从事业单位的考试出发, 结合实际案例对安乐死进行分析, 以帮助广大考生理解记忆该部分内容。
今天医疗研究院为大家总结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之安乐死, 希望能给广大考生复习以帮助。
【案例】患者李某, 男, 40岁, 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治疗。
由于患者疼痛难忍, 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结束生命。
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 王某不忍丈夫在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 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
服了农药, 丈夫不久死亡。
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起诉王某, 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伦理分析】1、患者在癌症晚期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求妻子结束其生命, 这确是令妻子为难的事情, 但妻子在医学和法律上的无知, 反而又使患者本已痛苦的身心倍受煎熬。
2、安乐死目前虽无法律, 但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还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领域,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 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患者寻求安乐死需满足以下条件:患者疼痛难忍、疾病晚期、有诚挚解脱之意愿、家属同意。
本案例中, 家属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死亡方式上也不舒适, 患者很痛苦, 这便触犯了法律。
3、一般来说, 法律和道德是一致的,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依据, 法律为道德提供, 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
本案例中患者的妻子本质上是为丈夫提供帮助;自己忍受精神的痛苦而帮助丈夫死亡, 道德上值得人们同情, 但是, 在法律上她考虑得不周全, 与法律相抵触, 事先未解决好可能存在的纠纷, 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是未处理好医学中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苦果, 也是后人应吸取教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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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安乐死及其伦理争议 优质课件
继成立安乐死协会。
美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讨论的赞成人数 年份 1947 1973 1983 1997 赞成数 37% 51% 63% 74%
16
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安乐死 国际讨论会;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 合会成立”。
你是否认为传统观念就是落后的,应该予以破除?
西方学者认为,单纯地强调个人自主,完全出于个人 的目的或价值观,难免有“为自主而自主”的无聊意 义。人们应该把个人自主建立在良好的生活目标的追 求和灿烂的生命意义的追求之上。深层次的自主性应 该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更好地负起道德的责任。
在中国传统的生死观中,实际上也蕴涵着很可贵的生 命意向与精神,是值得我们发掘与弘扬的。中国人浓 厚的家庭观念也影响着人们在行事时总是要先考虑家 人的感受与利益,充满着浓郁的家庭亲情。
宁静,老伴醒来时便哭叫,说这样活着还不如死。目睹
老伴的情境,老人心中很痛楚无处述说,便投书报社,
他说:时人近又兴起关于“安乐死”之议论,我也同意
此说。但身临其境,面对患难与共的老伴,人毕竟是有
感情的动物,又怎忍心断然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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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观念主张人道主义,并十分强调个人自主原则。 既然人有生的权利,就应该有选择死的权利。安乐死 可以解脱病人的痛苦,得以尊严的死去。
1989年,卫生部在研究七届人大代表建议安乐死 立法的提案后答复:“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 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 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 此制定“安乐死”法规目前条件尚不成熟。
1994年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和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 会议上都有代表联名提案,建议就“安乐死”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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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摘要
生命是一个过程,在自己的哭声中开始,在别人的泪水中结束,短短几十载,不管中间经历什么,最终都走向死亡,没有人是例外。
但是我想,人们对死亡是恐惧是与生俱来的,很少有人不惧怕死亡。
然而,有些人却选择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生命,更多的想结束痛苦,而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的社会史有增无减,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该怎样去评价,赞同还是指责,我们不是当事人,也好像没有人给我们一个标准去判断。
关键字:安乐死生命价值权利
正文:
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
当听到马加爵杀害室友的事情时,我们痛恨马加爵,同情可怜的无辜的室友,痛恨马加爵不尊重别人的生命,也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他是一个刽子手,我们痛恨每一个刽子手。
现在,当我们听到有人想要放弃自己的生命而选择安乐死时,我们是该痛恨他还是同情他?因为他也是一个刽子手。
我想我们更多的是同情,他们会选择死,更多的时候是已无法承受得起活着的痛苦,结束生命就等于结束痛苦。
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
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发生在1986年,在陕西汉中,一个孝顺的儿子不忍让患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母亲受病痛折磨,请求医生“帮助”自己的母亲解脱痛苦,医生同意了,让值班护士注射冬眠灵,而后这位母亲安静地走了,但她的儿子和主治医生却被告上法庭,五年之后法院才宣布无罪释放。
而更巧合的是17年之后,曾经那个孝顺的儿子得了绝症,不堪忍受痛苦想请求安乐死,却被拒绝,因
为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
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
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
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
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
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
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
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再看国外,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不幸的是该法实施一年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面对安乐死的现状,我们该如何看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
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
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
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
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
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
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也有人认为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既是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始终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卢盛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110法律咨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