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流动人口问题日益突出,给城市社会治理带来了一系列挑战。
为了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口,保障其基本权益,我国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和优化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二、流动人口的定义根据《办法》第一条,流动人口是指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连续居住超过六个月、但不具备迁移户籍资格的人员。
流动人口既包括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留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的家属等。
三、流动人口管理的目标《办法》的目标是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具体来说,流动人口管理的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并逐步实现与常住人口平等待遇。
2. 改善居住条件:加强流动人口聚集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居住条件,并严禁将流动人口安置在危险区域。
3. 促进就业创业:加强对流动人口就业创业的支持和引导,提供就业机会,降低创业门槛,促进流动人口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融入。
4.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身份核查和管理,防止犯罪、违法等问题的发生。
5. 加强法律援助与维权:加大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力度,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提供维权渠道,解决各类纠纷。
四、流动人口管理的措施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针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措施:1. 户籍登记:要求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进行临时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等,并留存必要的相片和指纹信息。
2. 社保保障:要求流动人口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和养老服务。
3. 孩子入学: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平等的义务教育入学服务,不得因户籍、地域等原因限制其入学。
4. 就业支持:要求提供流动人口就业服务和创业培训,加大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扶持力度。
5. 住房保障: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流动人口在城镇的合法住房土地使用权。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的城镇化进程加快,流动人口逐年增加,管理和服务难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障流动人口的权益,我国提出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目的、具体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二、管理目的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推动城镇化进程的有序发展。
通过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提高流动人口的生活质量,促进流动人口与城市的融合。
三、管理原则1. 平等原则:无论是城市户籍人口还是流动人口,在法律面前都应享有平等的权益,流动人口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2. 便利原则:应便利流动人口的就业、居住、教育等各方面需求,提供多样化、高质量的公共服务。
3. 公正原则:依法公正处理与流动人口相关的纠纷和问题,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四、管理内容1. 登记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保证流动人口的合法身份,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障和服务的基础。
2. 就业保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推动他们融入城市就业市场,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
3. 居住保障:优化流动人口的住房条件,提供合理价格和良好的居住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品质。
4. 教育服务:改善流动人口子女的入学条件,开展适应流动人口需求的教育教学模式。
5. 公共卫生: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健康检查和疾病防控,提高他们的健康水平。
6. 社会保障:建立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为他们提供基本的保障。
五、实施机制1. 政府负责: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2. 部门合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合力,提供更加全面和高效的服务。
3. 依法管理:在管理流动人口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
4. 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流动人口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流动人口的定义和范围流动人口,通常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其他地区居住、工作或生活一定时间的人口。
这包括但不限于外出务工人员、经商人员、求学人员以及因各种原因在异地停留的人员。
明确流动人口的范围是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
例如,对于在异地停留超过一定时间(如30 天)的人员,应纳入流动人口管理范畴。
同时,对于短期停留(如 7 天以内)的旅游、探亲等人员,可以适当简化管理程序。
二、流动人口管理的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对待流动人口应与本地居民一视同仁,在享受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方面不搞歧视,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2、服务与管理并重原则不能仅仅强调管理,更要注重为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在异地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增强其归属感和认同感。
3、动态管理原则由于流动人口的流动性强,相关信息变化快,管理工作应保持动态更新,及时掌握其最新情况。
4、综合治理原则流动人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公安、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流动人口的登记和信息采集1、登记方式可以通过社区、企业、出租屋房东等多种渠道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如 7 天内)主动向当地相关部门申报登记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
2、信息采集手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平台等,方便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和信息更新。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与电信运营商、银行等机构的合作,获取必要的信息进行核实和补充。
3、登记责任明确流动人口自身、出租屋房东、用人单位等相关主体的登记责任。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一、登记管理所有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目的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派出所或社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及就业或就学等相关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应定期更新个人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变动居住地、就业或就学等情况,应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权益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社保等。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严禁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害。
对于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管理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确保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社区组织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支持和引导流动人口成立或参与社区组织,发挥其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五、救助基金设立流动人口救助基金,用于资助生活困难、遭遇突发事件的流动人口。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六、咨询服务设立流动人口咨询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法律援助等服务。
咨询服务应注重实效性和针对性,确保流动人口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
七、法律援助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提高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和实效性。
八、监督与考核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有效开展。
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当地政府负责解释。
对于未尽事宜,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概述流动人口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居住、工作、学习的人群,其身份和居住情况相对不稳定。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政府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登记与居留1.1 个人登记流动人口在到达新的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个人登记。
个人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旨在确保个人的身份明确,便于管理和公共服务。
1.2 居留许可在登记后,流动人口需要根据居住时间确定居留许可。
一般情况下,流动人口的居留许可期限为半年,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延期。
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流动人口需要及时进行居留许可的更新。
二、社会保障2.1 医疗保险流动人口应当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以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医疗保险的具体参保方式和费用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2.2 养老保险流动人口应当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为老年时期的生活提供保障。
养老保险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公共服务3.1 教育流动人口的子女应当享受与当地居民相同的义务教育权利。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教育资源和服务。
3.2 就业帮扶为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当地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就业帮扶力度。
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当地社会。
3.3 住房保障当地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房保障政策,为流动人口提供合理的住房条件。
同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环境的监管,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四、治安管理4.1 严禁违法犯罪行为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严禁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4.2 社区治安巡逻当地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治安巡逻力度,确保社区治安的稳定和流动人口的安全。
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区域的巡查,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信息共享与合作为方便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与合作。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是为规范流动人口的管理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流动人口的稳定和融入社会,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流动的人口,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留守儿童等。
第3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坚持人民至上、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和尊严,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党员干部的主体作用,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和统计工作。
第5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流动人口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统计第6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的流动人口登记机制,组织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放流动人口证件。
第7条流动人口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户籍等,同时应当提供与流动有关的信息,如工作地点、居住地点等。
第8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信息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数量、分布和特点,为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9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数据库,做好信息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第10条流动人口享有与居民户口同等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险等。
第11条流动人口在就业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因流动人口身份而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第12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第13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保障,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并设立流动人口子女就读政策。
第14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确保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15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和维权教育,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流动人口数量逐年增加,如何有效管理流动人口已成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为此,国家出台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以规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保障他们的权益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各种就业机会不断涌现,吸引了大量农民工和其他流动人口进入城市。
然而,由于流动人口的特殊性以及城市管理体制的局限性,一些问题也随之而来,如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困难。
因此,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户籍管理根据《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各地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
首先,要鼓励流动人口办理城市居住证,并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
其次,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方便统计和管理人口的基本信息。
同时,需要与各地居住证制度相衔接,确保流动人口的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三、就业保障流动人口大多来自农村,他们为了生活而来到城市寻找工作机会。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规定,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就业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
此外,还需加强对流动人口就业和工作条件的监管,确保他们获得合理的工资、劳动保障和工作环境。
四、社会保障流动人口在城市中的生活面临一系列困难,如住房、医疗、教育等问题,《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强调了对此类问题的保障。
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住房保障工作,扩大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提供廉租房和公共租赁房。
同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障,保障其享受基本的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
此外,还需推动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确保流动人口子女获得良好的教育机会。
五、文化融合流动人口的文化融合也是一个重要议题,《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提出了建立多元文化交流平台的要求。
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促进城乡文化的交流与融合。
此外,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在新城市中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增强法治意识。
六、监督管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强调了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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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
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
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
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