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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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原文如下: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征信业务的管理,确保征信信息安全、合法、有效,提升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银行征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征信机构了解和获取客户的信用信息,以支持银行用信决策、信贷风险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业务活动。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征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明确责任、权限和审核流程,确保征信业务的规范运营。

第四条某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实力的征信机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定期评估。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客户隐私,严格保管客户信息。

第五条某银行应当开展征信授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确保征信授信业务的合法、安全、有效。

征信授信业务包括征信查询申请、征信数据获取、征信报告分析、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等环节。

第六条征信查询申请应当经过客户本人授权,并进行有效审核。

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查询申请的记录和审查制度,确保征信查询的合规性。

第七条某银行应当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某银行应当定期对征信数据进行核实和校对,确保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八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机制,对征信报告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某银行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对逾期贷款进行及时催收,并与征信机构及时共享逾期信息,提高逾期贷款的追索效率和违约成本。

第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保密制度,加强征信信息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客户隐私不被泄露。

某银行应当对征信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某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某银行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一百五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业务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征信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信用评级管理规定(3篇)

信用评级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加强信用评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用评级,是指评级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债务人或债务工具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公开评级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信用评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客观、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评级市场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活动的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当事人。

第二章评级机构第七条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设立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评级机构设立程序:(一)拟设立评级机构的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设立评级机构的申请;(二)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三)申请人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评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第十条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级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一条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评级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评级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级结果,不得泄露评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评级业务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评级从业人员第十四条评级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人员,包括评级分析师、评级经理、评级顾问等。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引言征信机构是指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开展征信业务,采集、储存、加工和提供征信信息的机构。

征信机构的管理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则是相应的管理规定,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一、监督管理机构《办法》规定,负责征信机构监督管理的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

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需要做好以下工作:•确认征信机构的准入资格;•对征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征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二、征信机构的准入与退出1.准入征信机构准入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一亿人民币;•具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场地、设备、技术和人员等基础设施建设条件;•具备良好的管理组织架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运营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度和社会形象。

2.退出征信机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可退出:•征信机构自主选择退出,应当在书面通知监督管理机构三个月前,向人民银行申请注销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被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被吊销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退出。

三、征信信息的采集、储存与使用1.征信信息的采集征信机构在采集征信信息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合法获取;•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分类存储。

2.征信信息的储存征信信息应当储存在征信机构的信息系统中,征信机构应当对储存的征信信息进行备份和保护,以保障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3.征信信息的使用征信机构在使用征信信息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合法使用;•实事求是;•公开透明;•严格保密。

四、征信机构的风险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对于征信机构的风险应当进行以下管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好风险识别、评估和分类管理;•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做好应急管理。

五、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查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检查,对征信机构的运行情况、资产负债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征信业务活动等方面进行核查。

信用部门管理制度

信用部门管理制度

信用部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信用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信用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树立科学、严谨的管理理念和工作作风,制定本规章。

第二章组织机构1、信用部门隶属于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成立信用管理委员会,由公司领导任主任,信用部门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信用部门经理或主管为委员。

2、信用管理委员会设有五个分管专业分组:信用审批组、征信调查组、风险预警组、贷后管理组和资信评估组。

3、信用管理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岗位和职能部门。

第三章职责和权力1、信用管理委员会是公司信用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信用审批、征信调查、风险预警、贷后管理和资信评估的决策权。

2、信用审批组负责对客户的授信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并制定相应的授信策略。

3、征信调查组负责对客户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提供专业的征信服务。

4、风险预警组负责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控和预警,并提出风险应对方案。

5、贷后管理组负责对客户的贷后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6、资信评估组负责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和定级,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四章工作程序1、信用审批组在接收到客户的授信申请后,按照公司授信策略和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和审批,确保授信合规、有效。

2、征信调查组在接收到客户的征信委托后,按照公司征信流程进行调查和分析,提供准确、可靠的征信报告。

3、风险预警组在监控到客户的信用风险信号后,按照公司预警流程进行预警和应对,确保信用风险可控、遏制扩大。

4、贷后管理组在监督到客户的贷后问题后,按照公司贷后管理流程进行管理和处理,确保贷后风险可控、避免损失。

5、资信评估组在评估到客户的资信情况后,按照公司评估流程进行评估和定级,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五章管理制度1、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信用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各分组的工作,协调各分组的关系。

2、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信用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3、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信用业务流程进行管理和优化,提高业务效率和质量。

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信用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信用咨询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三)保护个人隐私,尊重商业秘密;(四)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规范第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信用评级;(二)信用评估;(三)信用咨询;(四)其他与信用服务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二)不得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毁损信用记录;(五)不得利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包括:(一)具有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8.08.16•【文号】•【施行日期】1988.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

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

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评价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信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适用于从事信用评价工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信用评价机构的设立、登记、注销、备案、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遵循信用评价行为准则,规范自身管理制度,维护行业信用评价秩序。

第四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自身内部管理行为,保证信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第二章信用评价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信用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批准方可设立;已经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信用评价能力,设立的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八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设立规范的机构设置,明确内部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

第九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从事信用评价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能力,保证评价过程中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履行其社会责任,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预信用评价结果,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章信用评价机构的管理第十二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审计、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加强内部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保证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财务报告,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第十五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等方面,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

第十六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评价过程中数据的保密和安全,杜绝信息泄露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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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部际协调机制)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信用档案建设及信息共享)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

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公司以外的机构持股情况;(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五)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业务制度说明。

第十条(分支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二)持有出资额或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变更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处理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业务资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离职人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

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人员培训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第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签订评级协议)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评级协议应当包括评级对象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条款。

第二十条(评级项目组构成)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至少由3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尽职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初评阶段)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三级审核程序)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长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

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

每次参会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应当不少于7人。

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与复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

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1次。

第二十六条(评级结果公布)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定期跟踪评级)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

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定期跟踪评级)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保密原则)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终止评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四)评级事项不能正常予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三)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四)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五)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三条(执业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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