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一、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五十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能够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当时情景的关键就是证据,从案件的侦办开始,很多关键性的证明都是一层一层紧密相连的。
整个刑事犯罪行为的真相不是通过某个人的主观臆断来决定的,如果不能通过确切的证据证明,或者所谓的证明根本就不符合规定都不满足证明的标准。
那么,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一、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
(2)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
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有哪些?(一)询问。
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
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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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言词证据与书证的研判——以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为视角

我 国过往 的刑 事证 明标准 , 偏 重于对 客观 真实 的考量 。 修 改 稳定性 较差 , “ 易反 复 、 易 更改 、 可变 性大, 难 以控制 和固定, 从 而使
前的《 刑事诉 讼法 》 所 确定 的证 明标准 为 “ 犯罪 事实清 楚 , 证据确 受贿 案件 易发 生翻供 ” , 敞而 需要通 过书 证完成 对言词 证据 的补 书证主 要指 以文字 、 符 号或其他 形式 的信息 , 来证 明受 实充 分” , 亦 ‘ 得 出的结 论是唯 一的 , 排 除 了其 他可能性 ; 刑事诉 强与 印证 , 讼 中 的证 明要 求是 案件 的客观 真 实” 。 即 以证 据之 间的相 互支 持 贿 事实 的书面 文件 或其他 物体 。
需要与 言词证 据所体现 的 内容综 合运 怀疑 , 可 以视为“ 对 中 国刑事 诉讼 证 明标 准 的一种 解释 , 亦 即刑事 直接证 明受 贿 行为 的存在 , 诉讼 中认 定 案件 事 实 的一项辅 助性 标准 。 ” 用, 并 使之 与言词 证据 契合 。在具 体实 践 中, 可 以通过 犯罪 嫌疑
行 为 实施 之前 的 受贿行 为具有 更 大的 隐秘 性 。在 刑事 诉讼 活动 中, 为证 成事后 受贿犯 罪行 为 , 需要 综合判 定言词 证据 与书 证, 以形 成 完整的证 据链接 。修 改后 的刑诉 法 , 增 加 了关 于‘ 排 除合 理怀疑 ” 的证 明标准 , 结合修 正后 的刑诉 法证 明标准 , 在
作者 简 介: 薛正 , 福 建省 厦 门市人 民检 察 院。
一
、
修正 的证 明 : 引入“ 排 除合理 怀疑 ” 的证 明标 准
在域 外刑事 诉讼律 立法 中, 大陆法 系与英 美法系所采 的刑事 性 、 迷 惑性 、 行 为时 间节点差 异等特 点 , 在对 已然发 生的收受 财物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摘要]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际,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是否应有所区别见仁见智,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
为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应准确,符合立法原意。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
即是证明活动,则不免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
目前,为提高案件质量,将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弊端。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学者所谓的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由此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通用证明标准,法律未作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如下的弊端:1.标准要求太高,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
要求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
2.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和谐语境下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个国家法律制度取信于民,获得强大生命力 的源泉 ,是
社 会正 义 的最 后 防线 和重 要 保 障 。而 诉 讼 效 率 价 值 的 内涵 是 通过 诉讼 程 序 的设 计和 优 化 配置 司法 资 源 ,最 大程 度 地 实 现刑 事诉 讼 目的 ,即满 足 社 会 、 国家 和 个 人 对 正 义 、秩
作 效果 的标 尺 ,导致 实践 中公 安 机关 为保 证 高 破 案率 而 发 生有 案 不立 、不破 不 立 、 以罚代 立等 违 法情 形存 在 。
( ) 逮捕 的 证 明标 准 二
一
( ) 司法公 正 与诉讼 效 率 兼顾 一 在 法 治社 会 ,司法公 正 是 人们 渴 望 和追 求 的 理 想 ,是
我 国现 行 的刑 事 诉讼 法规 定 : “ 有 证 据 证 明有 犯 罪 对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 ,采
序和自由的需求。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 的核心内容,在确立时应 在考虑 司法公正价 值体 现的 同
时 ,保 证刑 事诉 讼 效率 价 值实 现最 大化 的 目标 。
我 国刑 事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当是 客 观 真实 与法 律 真 实相 结 合 。 长 期 以 来 , 由于 我 国坚 持 的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一元 诉 讼 价 值 观 , 因此 ,在 刑 事 诉 讼证 明标 准 问 题上 采 取 的 是 “ 观 客
合 ,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 目前 ,司法部门已经 认识到 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的重要性 ,并在司法
碍 。在 坚持 客观 真实同时,应批判地吸 收法律真 实的证 明标 准的优点 ,进一步完善 我 国刑 事诉讼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1-0154-03摘要:新刑诉将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标准着司法方法的从证实走向证伪的科学转变。
本文指出了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并提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语境下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关解决措施。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伪主义证明标准引言:我国新刑诉加入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使得证明标准从发现绝对真实的理想主义迈向相对正义的道路,也是司法方法的从证实走向证伪的科学转变。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主义哲学、普通法传统和陪审团审判制度等司法制度息息相关,并且也与英美国家的诉讼理念和宗教传统紧密联系。
而与英美法系司法理念相差巨大的中国,如何将与英美法系文化制度并存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移植成功,建立保障机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客观真实一—我国传统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证明标准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主线。
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标准以来,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应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从字面意义上来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要穷尽一切办法查明案件真实,是对证据的客观要求。
诚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从侦查到审查起诉一直到审判定罪量刑,都是通过回溯的方式探寻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是求“真”的过程。
而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生的事实就永远不可能再现了。
人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可能接近事实,但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
追求客观真实固然是刑事诉讼所力求达到的理性维度,但是在诉讼这个法律的拟制空间内,相对的正义更符合现实的语境。
(一)认识的有限性恩格斯在《反杜林》中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当中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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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新刑诉法两处法条之比较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 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 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 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 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上述材料。
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理解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 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 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 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尽管 “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 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 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 百的确定无疑。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 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 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 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 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 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 判决。
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自序) ——(台湾)林东茂
• 我在警大服务时,与友人提起过我观念中
法律论述的前三境。 • 转来成大任教,重读罗曼· 罗兰原著,傅雷 翻译的托尔斯泰传记,品味托翁所说“最 崇高的艺术,是以爱的力量来直接完成这 事业的艺术”,才领会到善的深意。这领 会,不表示我做到了,或做得到。我把它 悬挂在高处仰望,让我有羞愧的可能。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 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纪伯伦(黎巴嫩)
你们喜欢立法,却更喜欢 犯法。 如同那在海滨游戏的孩子, 勤恳地建造了沙塔,然后 又嬉笑着将它毁坏。 但是当你们建造沙塔的时 候,海洋又送许多的沙土 上来。 到你们毁坏那沙塔的时候, 海洋又与你们一同哄笑。 真的,海洋常和天真的人 一同哄笑
正义女神为何总是蒙着眼睛
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
案例:2001年10月27日凌晨,某宾馆602号房间被犯罪分子翻窗人室,盗走旅 客曾某某的现金2000元和价值1100元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失主报案 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602号房间窗台上提取指纹一枚。当时未能破案。 2002年3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翻窗进人该宾馆房间时,被该房旅客 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讯,冯供认翻窗进人608号房的目的是为了行 窃。冯某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鉴定,2001年10月27日602号房盗窃案窗台 指纹系冯远开所留,并查实冯于2001年10月26日晚人住该宾馆601号房间。 经审讯,冯远开拒不供认2001年10月27日凌晨盗窃过602号房间,未查获赃物 也未发现其销赃情况。 2001年10月27日盗窃案的主要证据有三:1、留在窗台上的嫌疑人的指印, 且指纹方向是从外向内,符合入室盗窃特征。2、602号房被盗当晚,冯某某人 住与602相邻的601号房的证明;3、冯于2002年3月28日翻窗进入608号房 间行窃,其作案手段与2001年10月27日盗窃手段一致 。 处理结果:主诉检察官起诉了冯某某2001年10月27日的盗窃事实(2002年 3月28日的盗窃属于未遂), 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后该案撤回起诉作了不起诉 处理。由于案件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 举出以吸取教训。
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自序) ——(台湾)林东茂
• 距离一个完成自己的人(指的是,从心所欲不逾
矩),我还很遥远。我的不惑之年早过,不可解 的疑惑却越来越多。知天命之年逐渐迫近,可是 依我的能力,那种形上的智慧以及宇宙秩序的把 握,确定地不可能了。孔子六十岁的潇洒,对我 更是难上加难。 我还很在意别人偶尔栽赃构陷,耳根不清净。我 很自信,有足够的勇气承担自己犯过的错误,但 对于恶意的构陷仍无法一笑置之。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 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 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 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公诉人如何应对“证人、人民警察作为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 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 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 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 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
证明标准之演进
神意证明
法定证明
自由心证
(非理性)
(半理性)
(理性)
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之解析
心证:指司法官根据证据达到内心确信 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时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某种判断 注:自由心证是相对概念,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言的。法定证 据原则一般意味着在法律上预先规定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的不同价 值,法官必须按照这种规定来评价据。作为一种法制度的自由心证 原则正是通过对法定证据原则的克服和取而代之这一历史过程而逐 渐生成和展开的。 自由心证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法官按照自由判断原则来进 行证据的证明力评判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标准与目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并不设定 其他的标准来对证明力判断和事实认定进行规制。这也说明了内心 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
公诉人如何应对“庭前会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 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 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
公诉人如何应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非 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 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 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 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莫斯科“表演审判”
事件:斯大林进行政治 “大清洗” 人物:前苏联检察总长维 辛斯基 结果:人权被践踏,法律 沦为政治工具
证明标准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 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 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 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 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 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 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 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