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珠府办函[2015]204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23【实施日期】2015.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珠府办函〔2015〕204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23日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构建城乡生态空间管控格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城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指引》的要求,结合珠海市实际市情,制定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工作方案。
一、工作组织与计划(一)领导组织成立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主要领导任组长,市规划、国土、环保、园林林业、交通、海洋农渔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主要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对我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全面统筹和指导,审议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和划定成果,协调解决划定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在市领导小组统筹下,设立生态控制线划定专责工作组,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指派本部门至少一名在编技术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专责工作组负责组织推进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工作,协调国土、环保、园林林业、交通、海洋农渔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空间发展意图,促进不同类型环境保护管制区的有效衔接。
原则上,在生态控制线划定期间,专责工作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通报工作进展,研究下阶段工作计划,积极协调存在问题,将重大事项及时报请市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二)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建立生态控制线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协调处理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实施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制定生态控制线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珠海市部分市直机构调整方案〉〈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字〔2009〕9号),设立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和调整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污染减排工作职责。
(三)将核与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职责、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二)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土壤、固体废物、废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协调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协调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污染减排工作;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及对策,负责全市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工作。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任期目标,指导协调各区和有关行业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负责城市环境保护考核和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珠海市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律文件全文共分十章,共71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内容、作用和实施方式。
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包括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该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统筹发展和保护、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环境质量。
该章节主要阐述珠海市各种环境质量的标准和管控要求。
例如,珠海市大气质量、水质量、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三章:污染源控制。
该章节详细说明珠海市各类污染源的管控措施和目标,包括企业、交通、施工、消费等各方面。
其中,重点明确了工业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减排和控制。
该章节主要涉及污染物排放政策、减排措施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例如,在垃圾处置和废水管理等方面,珠海市将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等手段,达到减排目标。
第五章: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该章节明确了珠海市各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要求和措施。
例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采矿、伐木、捕猎等活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六章:企业环境管理。
该章节主要说明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建设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要求。
例如,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环保管理制度,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
第七章: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该章节说明珠海市的环境监测、排放监管、食品卫生等方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例如,珠海市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政府、企业等各界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排污许可信息等。
第八章:环境应急。
该章节规定了环境危急事件的处理流程和应急预案,以应对各种突发环境问题。
例如,建设环境应急专业队伍、培训环境应急人员等。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该章节明确了各部门对环保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例如,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检查、抽样等方式来监督和管理企业等各种生产活动。
第十章:附则。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2003年6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28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e024da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a2.png)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28号)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
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珠府办函〔2022〕106号•【施行日期】202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产业第一、交通提升、城市跨越、民生为要”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规划空间保障能力和审批效率,经十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7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第五章附则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空间资源高效利用,强化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事权下放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珠海市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等工作。
横琴岛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制度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七条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申报技术指南》编制申报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立申请:(一)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
经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与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区级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区级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
拟建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拟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
(二)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
由所在地的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将自然保护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向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八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及评审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提出审核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核。
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区级人民政府落实。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三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尽量利用山脊、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调整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的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因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或军事设施,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省重点项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
(四)因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可以调整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市重大工程包括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市重点项目,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五)自然保护区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应当避免与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十六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对核心区进行调换:(一)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内珍稀濒危类型;(二)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十七条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就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因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改变申请更改自然保护区名称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市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向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的区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区级人民政府。
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最初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
确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建立不小于原来面积、不低于原来级别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章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制度第二十三条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代表、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市环境保护局代表担任;设第一副主任一名,由市市政和林业局代表担任;设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代表和专家担任。
评审委员会设常任委员八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市市政和林业局等部门选派推荐。
评审委员会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般为五年,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换届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各成员单位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期内,评审委员会主任需变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成员单位需变更常任委员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设自然生态、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等专业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由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推荐和向社会征集,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选。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其主要职责是:(一)对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四)建立和管理评审工作档案。
第五章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因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