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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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级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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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级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3•【分类】其他正文苏州中级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一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系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告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中销售的魔力裤突出标注了“MOLY VIVI”标识。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产品月销量15余万。

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据此认为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侵权产品销量巨大,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商品链接共产生249条交易记录,所涉交易数量达172263件,但实际成交数量仅196件,成交金额7599.4元。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魔力裤侵害了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恶意刷单”行为且客观上加大了侵权商品被搜索、关注的概率,扩大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

本案虽不能以刷单所得数据作为认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的依据,但对于“恶意刷单”此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作为侵权行为恶劣程度的考量因素并施以惩罚性赔偿。

以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正品合理利润乘以侵权产品实际销量再施以惩罚性赔偿,确定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3.5万元;另结合本案维权实际情况酌定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合理开支1.5万元。

尽管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仅获得小部分的支持,但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虚构交易数据的行为导致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对侵权规模判断错误而提出高额赔偿。

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应当就其不诚信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全部负担。

综上,判令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1820元。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与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等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doc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与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等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doc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与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等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案情]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推销柯达产品,乙方(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将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

协议期满后,协议双方未续签。

1993年3月2日,上海市轻工局批复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同意其所属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柯达维修部”。

“柯达维修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至2004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

“柯达维修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的企业概况一栏记载,企业名称经美国柯达公司同意。

“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

原告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年10月30日,原告就柯达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名称改名事宜致函柯达公司当时大陆地区法律事务负责人董义铿,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前提下有条件更名。

2001年4月27日,《解放日报》刊登了被告“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 Ex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

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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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2•【分类】其他正文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1.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01号】【案情简介】《太极熊猫》是一款由蜗牛公司研发的动作类RPG手机游戏,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

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

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法院依法认定《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花千骨》游戏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遂全额支持蜗牛公司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首次明确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并明确游戏玩法规则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进行比对的侵权比对方法,认为在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受到了相关行业的高度关注和肯定,获评2018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件和2018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获评2019年度江苏法院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特等奖。

2.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某忠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苏05民初537号】【案情简介】新百伦中国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NEW BALANCE”商标在中国境内的非独占使用权,其鞋类商品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的装潢设计。

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9年4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 “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案号:苏州中院(2017)苏05司惩001号江苏高院(2017)苏司惩复19号江苏高院(2018)苏司惩复4号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裁判要旨】审查诉中禁令所需具备的条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担保数额等。

对于何谓“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是否可能被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商誉是否可能遭到贬损、损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拒不履行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其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国注册成立,享有第4207906号“NEW BALANCE”、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运动鞋最重要的装潢设计是“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消费者亦称New Balance运动鞋为“N字鞋”。

这一装潢已由多个生效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新平衡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并对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2014年,本案被告郑朝忠在美国成立名为“USA New Bai Lun Sporting Goods Group Inc”公司,其将该公司名称翻译为“美国新百伦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刊登案例整理2008年第1期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16〃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房屋与所在划拨土地一同抵押的,土地应登记,未登记的无效;仅抵押房屋并登记的,不涉及土地。

中国恒基伟业集无国籍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有独立性,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约定又不明确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公司董事高管侵权,公司无法起诉的,股东可起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单位。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伤认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的,不超过时效。

2008年第2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8〃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格,其是否完成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行使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6〃最高额保证较主合同而言相对独立性较高,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该期间已到期债权的余额。

〃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独立于票据关系,前者效力不影响后者效力。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6〃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对价,受让时善意,或变更登记或交付。

未在二手市场内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善意及支付对价,不是善意取得。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0〃服务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93年以后中断使用三年的不得再使用;在先使用人规范使用则不侵权,但突出商标名称或与字号分开使用使人易误认的,侵犯他人商标权。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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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该公司秘书。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因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家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

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

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

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

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原告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

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

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

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并加以使用。

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

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的50个商标注册证;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7、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8、中国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号);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使用的电梯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号);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科达电梯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科达电梯公司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补充证据,包括: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2002-2005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25、CN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以上证据亦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9、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

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30、翻译费票证,计3304元。

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32、翻译费票证,计17317元。

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原告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科达电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

而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2)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质证。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性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资料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伊士曼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是关于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不是宣传“KODAK”注册商标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于伊士曼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例,科达电梯公司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案例及其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所提交的美国案例中涉及的商标淡化理论,即使在美国也存在很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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