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2017年最新版)
诱惑侦查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实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

2019年1月第"期总第215期江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Jan. 2019N o.l Sum.215诱感侦奋棄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走:卖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张勇(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0)摘要:在诱惑侦查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司法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或未遂时,诱惑侦查情节往往被忽视或被视为无效。
这一司法态度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的公正性相悼以及与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相悼。
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贩毒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存有分歧等原因是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
在辩证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统一理论上各种学说分歧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以“毒品交付说”作为认定贩卖毒品既未遂的标准;同时,在对存有诱惑侦查案件中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时,应一概认定其为犯罪未遂。
关键词:诱惑侦查;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志码:A―、问题的提出与意义诱惑侦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有利 可图为诱饵,诱使或暗示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 并实施犯罪行为,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或发生犯罪 结果后,将其予以拘捕。
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诱惑侦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内 容。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推进,学界已在诱惑侦查的 正当性、合法性标准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与此同时,学者们纷纷为科学合理地限制诱惑侦查的滥用提出 了各种路径的程序控制设计方案。
总的来说,诱惑侦 查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大量突破性的成果,这也为立 法规制与司法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然而,在对诱惑侦查法律后果的考量上,目前的 研究全部集中在违法诱惑侦查的救济与追责机制的 建立这一内容上®P][3M,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问 题却鲜有提及和思考。
国家的职能不是制造而是打 击犯罪,针对违法诱惑侦查的确应当全面预防与惩文章编号:2095-2031 (2019)01-0074-05治以避免无辜之人的基本权利被侵害。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要 分为输 入毒 品与输 出毒 品 ,只要 明确 了输入 毒 品
的既遂 与未遂 标准 ,输 出毒 品的既遂 与 未遂标 准 就 容 易解决 了,但 必须 分 为陆路输 人 与海路 、空 路输 人来 讨论 。陆路 输入 应 当以逾越 国境 线 。但是 ,在
具体 认定 时 ,还会 因为行 为人所 选择 的走 私方 式 而 有所 不 同。关 于海路 、空路 输入 毒 品的 既遂 ,在外
国刑 法 理论 上 有 五 种 不 同 观点 :一是 领 海 、领 空 说 ,即装 载毒 品 的船 舶或航 空器 进人 本 国领海 或领 空 时为既遂 ,否则为 未遂 。二是 登陆 说 ,即将 毒 品 从 船 舶 中转 移 到 本 国领 土 内( 问 是 否 保税 区) , 不 时
有 一 定 的 理论 价值 和 实践 意 义 。 由于 本 罪 在 客 观
长江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u a fYa gz r l iest o r l n teNoma v ri n o Un y
第 2 6卷 第 2期
Vo .6 12 No2 .
21 0 0年 3月
M t" 2 0 t. l 01
口法 学
走私 、 、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方 面 表 现 为 走 私毒 品 、贩卖 毒 品 、运 输 毒 品 和 制 造 毒 品 四 种 行 为方 式 ,行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可 以 是 其 中任 何 一 种 行 为 ,也 可 以是 四种 行 为 的 组 合 ,而
且 本 罪 属 于选 择 性 罪 名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或 者 四种
思转移 占 有为准;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 实施 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而不论是否将 毒品运到 目的地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 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 ,没有实际上 制造 出毒 品的 ,则是 制造毒 品 未遂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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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 未
、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湖北省常见犯罪指导意见2017新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本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及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1.适用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2.判处罚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判处罚金。
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外,对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宜高于主犯。
6.单位犯罪的,一般在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起点额的三至五倍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
7.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
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
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
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

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实用版1篇】篇1 目录一、概述二、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2.危害行为未遂3.犯罪未遂4.犯罪中止5.犯罪后自首篇1正文一、概述在刑法中,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然而,有些行为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其他原因,并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文将介绍五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二、不构成犯罪的五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如果某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不足以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偶尔说一句脏话,虽然有失文明,但并不会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2.危害行为未遂犯罪未遂指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对于未遂犯罪,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展开,但由于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3.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与危害行为未遂类似,也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但对于犯罪未遂,犯罪行为已经展开,但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4.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对于犯罪中止,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因此不构成犯罪。
5.犯罪后自首犯罪后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犯罪后自首的行为,虽然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表现出悔过和改过的态度,因此不构成犯罪。
总结:以上五种情形都是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但它们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
了解这些情形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避免误认为一些行为构成犯罪。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很多⼈认为毒品案件的辩护空间⽐较⼩,但店铺⼩编不这样认为,在接受⼀宗毒品案件之后,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细节,做到以法服⼈、以理服⼈,从⽽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下⾯由店铺⼩编介绍⼀下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有关毒品罪名的辩护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私制毒物品罪、⾮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第三百五⼗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强迫他⼈吸毒罪;第三百五⼗四条规定的容留他⼈吸毒罪;第三百五⼗五条规定的⾮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罪名之间的量刑有很⼤差别,就是同⼀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之间,在实际量刑时的幅度也有很⼤的差别。
⽐如说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个选择性罪名,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量刑就相差⾮常⼤。
在实践中,常见的辩护要点是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的辩护。
⼏类罪名的定性也是⽬前公检法受理的案件中⽐较容易混淆的罪名。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些以贩养吸、为他⼈代购仅⽤于吸⾷的毒品(不以盈利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案发后亲友帮忙转移、隐藏毒品等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的毒品案件,如果在公检法的某⼀环节是以贩卖毒品定罪的话,就要尽快聘请律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辩护意见。
本律师团办理的毒品案,就成功过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运输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转移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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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2017年最新版)和诸多的毒品犯罪的问题一样,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的讨论同样存在巨大的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特别是当我们看到庭里面几乎一半的案件都是毒品案件的时候,我们更加感到毒品犯问题的重要性,也就自然而然地感觉到毒品犯罪未遂标准讨论的重要性。
一、犯罪实行行为的认定是认定未遂的关键毒品犯罪未遂这样一个主题属于毒品犯罪的时间属性,是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范畴,因此讨论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我们需要从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进展出发进行讨论,毒品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是毒品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不同阶段的进展。
依据犯罪未遂状态所处的时间阶段,我们可以分为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分,一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只要把这两方面的问题区分清楚了,也就把毒品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两个端点找准确了,常见毒品犯罪的未遂如何认定也就清楚了。
就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们曾经撰文就既遂的标准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达到持有状态的就是犯罪既遂,没有达到持有状态的就是犯罪未遂,因此我们需要在这里进行详细讨论的就是常见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区分。
讲到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首先我们要关心的就是人们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的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论证了追究毒品犯罪预备行为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法方面的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同时指出,由于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预备的认定难度很大,如未获得确凿证据,对具体案件不宜以毒品犯罪预备论,并应区别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
基于这样的一种理论盟友的支持,也基于本人多年司法实践得出的对法律合理性的直观感受(认定毒品犯罪存在犯罪预备既是对于犯罪理论完整性的遵从,也方便实际的定罪与量刑的司法操作),我认为毒品犯罪存在犯罪预备是毫无疑问的,这就使得我们下面的讨论存在一个概念上的或者是理论上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下面对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区分进行讨论。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
所谓犯意表示,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
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
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是:(1)行为人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停止下来;(3)行为人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都是犯罪尚未完成,都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了犯罪,所不同的是停止犯罪的行为阶段不同,预备是停止在预备行为阶段,未遂是停止在实行行为阶段,犯罪预备形态是在尚未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未遂形态是已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后停止。
这样,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范畴,只要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就很容易区分犯罪的预备和未遂。
我们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知道它已经实行了此行为还是没有实行此行为就可以了,实行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就是犯罪未遂,还没有实行犯罪实行行为的就是犯罪预备。
同样,我们只要知道什么是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就可以区分毒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实行了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就是毒品犯罪的未遂,没有实行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就是毒品犯罪的预备。
这样,我们关于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讨论就转换到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讨论,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只要讨论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如何认定就可以了。
二、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然后,什么是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呢?首先,我们需要知道怎么认定一般犯罪的实行行为。
怎么认定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
如同前面所说的,本文为了是问题的讨论变得简单,在此对这些争论就不一一例举。
我们坚持一种比较折中的倾向于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潜在危害的就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危害的就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下面我们试结合两个案列来分析什么是潜在的危险的行为,什么是现实的危险的行为。
以强奸犯罪为例,当行为人为实施强奸而尾随妇女,这种尾随的行为因不具有暴力、胁迫性,从而不可能导致妇女违背自己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所以该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是这种行为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发生强迫性的性关系提供了条件,对被害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当行为人为实施强奸,对妇女实施殴打或者抱压行为时,这种行为因具有暴力性,从而可能导致妇女违背自己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就是犯罪实行行为。
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凭我们的直观感受和生活经验很简单地就可以进行辨别。
再以杀人为例,当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准备工具或者踩点的时候,这个时候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并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是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动手砍击或者为了被害人被砍而抱住被害人时,这种行为就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了现实的危险性。
具体到毒品犯罪时,我们首先要清楚的就是毒品犯罪的法益是什么,只有清楚了毒品犯罪的法益,我们才可能讨论行为对法益的影响状态。
虽然人们对毒品犯罪法益这个话题有多种说法,但是我们曾经撰文讨论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只具有潜在侵害危险,而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现实侵害危险呢?我们可以像下面这样来分析。
毒品犯罪具有是一种很独特的犯罪,具有链条性、网络性、关联性、传染性的特征,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来制造另一种毒品的行为,基本上都存在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能提供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
比如,走私毒品一般对应前环节的制造毒品或者运输毒品,同时对应后一环节的贩卖或者运输;贩卖一般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或者贩卖;运输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运输、制造、贩卖,等等,基本上是每一种行为都会对应多种上游行为同时对应多种下游行为。
这些行为人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提供毒品的行为人存在一个意思沟通和达成一致的过程,也就是存在一个犯罪合意形成的过程,当两方面的犯罪行为人就犯罪行为达成协调意见的时候,也就是双方达成犯罪合意时,其行为便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
因为从这个时候开始,基于“意识支使行为”的基本原理,对应的毒品犯罪人为了实现犯罪合意,就会着手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基于毒品犯罪的关联性网络性特点,毒品犯罪行为环节里的诸多相关环节都会从这个犯罪合意达成后开始运转起来,从而必将增大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从而给社会的公共健康造成现实的危险。
这样一个毒品犯罪的网络性、联动性就像一个电流网络一样,合意达成就如同开关开启,一系列的电流运动都会随着开关的开启而开始。
所以笔者认为,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制造另一种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前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后,持有毒品之前的,是犯罪未遂。
毒品犯罪合意开始,毒品犯罪行为就开始进入未遂阶段,不可能再退回预备的阶段,只可能继续进入既遂阶段或者停止在未遂阶段(当然,如果是行为人自动停止就是中止阶段)。
可以说,之所以对毒品犯罪提出犯罪合意的问题并且以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的标志,其原因就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网络性的特点,具有极强的传染性,换成其他的犯罪,犯罪合意的意义难以显见,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标志的提法也很难成立。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一下“犯罪合意达成”这个说法的含义。
甲为了贩卖毒品,向其妻子索要1万元,准备去找丙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再向妻子索要1万元用来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
甲的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健康仅具有潜在危害,甲的行为就是犯罪预备行为;而乙的行为却不同,因为犯罪合意已经达成,毒品流向社会的闸门被其打开了,因丙为了和乙进行毒品交易,就会着手准备毒品,即使因乙归案交易不能完成,基于毒品的特点,丙完全可能将已准备好的毒品或者是联系好的毒品再卖给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使毒品流向社会,因此乙的行为就是犯罪未遂。
在上述案例中,“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就是和丙达成了犯罪合意,而甲的行为则还处于合意达成之前的阶段,这就是毒品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区别。
三、几点相关的的解释1、选择性罪名设置对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若行为人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只要其中一种行为符合既遂标准,则全案应按既遂来认定。
若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则应分别认定。
如行为人走私一批海洛因是未遂,贩卖另一批海洛因是既遂,虽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明确行为人走私毒品行为是未遂。
2、非典型毒品犯罪的具体分析。
还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本文讨论的是常见的毒品犯罪形式,有的时候的毒品犯罪是不存在本文所谓的犯罪合意的,也就不存在合意达成不达成的说法,这就需要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制造毒品犯罪而言,用非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就不存在合意的问题,这种行为和用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太一样,这种行为没有相对应的上家,没有必然的上游环节,没有网络性和关联性,不存在对应的提供毒品的另一方,因此,这种行为是当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制造毒品时,其行为才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开始制造毒品的行为才算是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
再比如,贩卖自己家里遗留下来的毒品也不存在上家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合意的问题,因此这个时候的实行行为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3、未遂对于量刑的意义。
很大程度上,我们讨论犯罪都是为了量刑,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形态进行规定也主要是为了在量刑上考虑起来有明文依据,因此我们讨论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也需要吧目光集中到量刑方面来。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