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是怎样的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很重要的,毕竟最后法官作出判决都是根据证据来的,此时当事人就要格外注意举证责任的问题了。
那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5、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取证。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如何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举证的问题,大家常常有“该谁来举证”的疑惑,在诉讼过程中,搞不清楚这个问题会给您带来很多的不变。
关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如何规定?”这个问题,其实法律中是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法律行事才能是您的生活更加便捷与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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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供证 证据 的义务 , 以及 当事 实不清 时 由哪 一方 当事 人承担 败诉 的 明责 任理论 体系 的是美 国学者赛 耶 , 其在 1 9 8 0 年 发表 的《 证 明责 后果 , 就 是证 明责任 问题 。 证 明责任 几乎可 以说 是与 “ 诉” 俱来 的 任论 》 中首 先提 出 了区别证 明责 任双重 含义 的必要 性 , 接 着 又于 问题 , 德 国著名 诉讼法 学家 罗森 贝克指 出证 明责任 制度 是 “ 民事 证 明责任 的含义 及性 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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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事诉讼 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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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
我 国法 院在 审理 民事 案件 中 , 一 直贯彻 “ 以事 实为根 据, 以法律 为 准绳” 原则 。 以事 实为根据 。 以法律 为准绳是 司法
公正的重要体现, 立法本意是只有坚持 实事求是 , 以充分确凿的事 实作为判案的根据, 用法律这个尺度来衡量 , 以法律作为
定 案的 准绳 , 才 能做 到 不枉 不纵 , 公正 无私 , 保证 公 正的 审判 。民事案件 的审理 中最 重要 的两个基 本 问题就 是查 清事 实和 适 用法律 , 而在我 们的 审判 实践 中, 常常遇到 当事人及 其诉讼 代理人 因客 观原 因不能 自 行 收 集证据 。 人 民 法院 亦无法调 查 收 集到相 关证 据 , 而法 官又不 可能在 全部证 据 齐备 的情况 下才作 出判 决 , 此 时证 明责任 的分 配对 判决 结果有 着举足 轻重 的 影响 。本文试 从 两大 法 系中的证明 责任 的产 生发现 进行 源 头式的探 寻 ,并通过 对我 国法 院两起 同类 民事 案件证 明责任 分 配的分 析 , 对完善 我 国民事诉 讼举证 责任 分 配的提 出建议 。 关键词 证明责任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含义、适用范围、举证的方式及相关的争议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提供证据的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举证,以证明其行使的权利或主张的事实。
同时,被告方在作出反驳或抗辩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通常以民法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事实予以证明。
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则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举证方式及相关争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式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1. 书证书证是最常见且被广泛采纳的证据形式。
它主要包括书面合同、凭证、公函、通知书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这些书面文件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2. 物证物证是指有形的、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现场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可以作为物证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证人通过口述方式陈述自己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辅助判断。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常常涉及以下争议问题:1. 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指其提供证据的能力。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可以提供证据反驳。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反驳义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三、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1. 按照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2. 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即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
3. 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即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1. 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 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移。
当事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应当具备承担举证责任的能力。
3. 人民法院的转移。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五、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1. 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标准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抗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和标准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们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问题。
一、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是指在起诉方提起诉讼后,由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起诉方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举证责任。
1. 起诉方的举证责任起诉方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起诉方对诉讼事实的主张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将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2. 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受到起诉后,若对起诉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
被告的举证责任通常是证明起诉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是提出反证,以推翻起诉方的主张。
3. 共同举证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起诉方和被告对某一争议事实的证明都存在困难时,法院可以按照共同举证的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力提供证明该争议事实的证据。
二、举证标准举证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所提供证据的认定和采信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事实的认定、举证的轻重责任和证据的推定等。
1. 事实的认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事实进行认定需要依法采集、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对证明足够、充分并有利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不足以证明或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
2. 轻举证责任与重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轻重有所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提出的主张如果涉及诉讼的基本要素,原告应承担重举证责任。
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或提出抗辩如果与原告的主张有直接关系,被告承担相应的轻举证责任。
3. 证据的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经验和常理,可以根据已经明确的事实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
试题1_民事诉讼法

试题一一、名词解释(每个3分,共15分)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4.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
5.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二、单项选择(每题所有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请将其选出并将它的标号写在括号内,每题1分,共10分)1.某人民法院接受了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当将案件()A.退回原来移送案件的法院B.退回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C.再次移送给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D.呈报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一审合议庭()A.只能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B.必须全部由审判员组成C.既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也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D.应全部由陪审员组成3.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
A.五人以上B.十人以上C.十五人以上D.二十人以上4.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
A.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B.否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C.变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D.判决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5.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A.提出申诉B.另行起诉C.请求重新调解D.提起上诉6.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
浅谈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概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普通认为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惟独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份。
行为责任催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于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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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内容提要: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机遇。
由此可风,民事诉论活动中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也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风险责任。
并且,它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后果。
认清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免除,和它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诉讼意识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
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
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2]。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
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
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
(2)结果责任说。
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
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
(3)双重含义说。
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
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
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4]。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
对于所发生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只能通过借助该事实所留下的“蛛丝马迹”,即通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才能获取案件的事实真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此,应理解为:一方面是指举证责任的承担,即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指举证的后果,即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败诉的后果。
长期以来,行为责任说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直占主导地位。
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严重影响,从而忽视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和利用庭审辩论证实其主张事实真实性的努力,注重人民法院包揽取证,诉权与审判权不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反观双重含义说,则较全面地揭示了举证责任的诉讼价值,更符合客观实际。
而且综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双重含义说也显得更为合理。
因为在诉讼开始时,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举证责任则表现为当事人负担着败诉的危险,当事人为了使诉讼结果对自己有利,消除真伪不明状态,就不得不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此,举证责任表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当事人的证据充分,当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时,举证责任则表现为提供补充证据的责任;而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应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
英美学者PeterMurphy认为:“孤立地看待‘举证责任’一词是令人费解的。
它既可以指对证明讼争事实的责任,又可以指证明证据性事实的责任,即‘法定性’或‘说服性’责任以及‘证据性’责任”5]。
因此,笔者赞成举证责任应定义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2]。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
”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实践中对于诉讼代理人能否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有不同的看法。
诉讼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由于其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当事人,因此,其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不争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的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这一规定赋予了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
可见,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有法可依的。
人民法院不应是举证主体。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范式1],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仍未彻底摆脱原苏联民事诉讼的旧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轻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习惯作法,仍然认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
3]我国审判实践基本上仍然沿用的是民诉法(试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
而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10条款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
之所以在立法上作此规定,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贯穿的一直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思想,“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事实为根据”并不是说只有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应当理解为“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审判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是不可能做到裁判公正的。
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官在调查取证中,很难保持中立、独立和清廉的立场;二是人力、办案经费的紧缺,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在资源上也无法保障;三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严重影响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迟延。
而以当事人作为举证主体,有以下优势:第一,当事人负责举证可以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内在动因。
第二,当事人举证,能够最充分地揭示、发现证据的潜在证明力和价值,使裁判者更准确、全面地判断证据。
第三,当事人负责举证,有利于增进诉讼公平。
正如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提出的,为法官拉上一层“无知之幕”,以避免偏见和预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的职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行为,它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客观基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因此,不能将其在某些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视为其举证责任的体现,从而认定其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举证责任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说。
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具有权利性质。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为维护当事人自身实体权利而设。
(2)义务说。
此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随着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同时发生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都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与真实性2]。
(3)混合说。
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
(4)负担说。
即认为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来说,既非权利亦非义务,是当事人为了使法院确认他所主张的事实,以便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而不得不负担的一种责任。
换言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不得不负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程序法上的一项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实施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义务性规范表明,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份内的职责,当事人不得放弃。
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不能归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且,当事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招致不利的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权利,这并不能表明举证责任具有权利属性,它仅是肯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的有效性,强调法院应当接受并审核其提供的证据,它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从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来看,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是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而承担举证责任的,而不是为了处分自己的举证权利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那么能否简单地认为举证责任只能是具有义务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视举证责任为一种义务,那么当事人若违反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即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若没有完全承担起举证责任,或者举证不能,或者有证不举,则必然承担败诉后果。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却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并非必然承担败诉后果。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尽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