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4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华许兰何小舟【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国储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缴纳的税费与本案借贷关系所产生的税费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税费分摊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税费分摊是否正确。
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中,国储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致使其遭受附加税以及所得税税费损失。
附加税是以应交纳的增值税净税额作为计算基数。
应纳增值税税额是增值税销项税扣除增值税进项税后的净额。
国储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捷和公司产生本案所涉借贷之后,其应纳增值税净额实际增加,进而产生需要交纳的附加税。
国储公司要求捷和公司对附加税税额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温文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温文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文武【当事人】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文武【当事人-个人】温文武【当事人-公司】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陈淑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陈淑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倩陈淑华【代理律所】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温文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温文武在201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金额是多少;二、温文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温文武在201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金额是多少;二、温文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多少。
下面就争议的问题逐一评判:第一,关于温文武在201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虽然金阿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但部分考勤表上并没有温文武的签字确认,且考勤表即使真实、合法,也无法根据其证明温文武在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何况金阿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何根据考勤表确定温文武的工资金额的方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经确定的1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金额的平均数,认定温文武在上述月份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
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勇【当事人】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勇【当事人-个人】蒋勇【当事人-公司】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营国筑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勇【本院观点】虽然营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营国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1月13日解除;二、蒋勇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蒋勇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蒋勇曾请求确认其与重庆蔚鑫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勇的请求。
后蒋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渝01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渝015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确认蒋勇与重庆蔚鑫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1月13日解除;二、蒋勇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蒋勇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是多少。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晓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关于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隧道公司虽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红敏【当事人】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红敏【当事人-个人】徐红敏【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富华【代理律所】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市御邦食品有限公司;徐红敏【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御邦食品公司收到南川区人社局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影响南川区人社局根据收集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
南川区人社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徐红敏案涉伤害,系2018年11月1日13:30时左右在御邦食品公司成型车间操作冲床机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所致。
徐红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
张才与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才与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才;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才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才张光全【当事人-公司】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李森林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李森林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飞李森林【代理律所】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才【被告】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据以证明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张光全自身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张才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安全生产具有管理、指挥的职责;2.张才应提供必要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张才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提供了安全生产的条件;3.张才对于现场风井的形成时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承包工程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当事人-个人】李长伦【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洪岳宗菊【代理律所】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李长伦【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反证行政确认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南川区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郎平元陶林与陈益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平元陶林与陈益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平元;陶林;陈益洪【当事人】郎平元陶林陈益洪【当事人-个人】郎平元陶林陈益洪【代理律师/律所】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陈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陈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天顺谭登忠陈岑【代理律所】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郎平元;陶林【被告】陈益洪【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了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当事人陈益洪、郎平元、陶林以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了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当事人陈益洪、郎平元、陶林以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得当。
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
虽然本案中陶林借用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事实,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陶林,即使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因其违法借用资质行为与挂靠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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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个人】郑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莉赵中粒【代理律所】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被告】郑焱【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龙公司应否支付郑焱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31 20:15:10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658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9FXE8H。
法定代表人:黄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焱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26日,郑焱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多个下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并服从:(2)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其在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工作时间均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2019年8月公司停产整顿,后我公司多次在职工工作群中发布工作安排信息,职工可自由选择到博赛集团下属企业工作。
郑焱拒不选择岗位,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系其自愿申请辞职的行为。
2.我公司停产有客观原因,是暂时的,不能认定我公司未为郑焱提供劳动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郑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645.35元(5017.10元/月×8.5个月);2.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从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13.40元(230.67元/天×10天×200%);3.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从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停工期间工资35119.70元(5017.10元/月×7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焱于2011年9月15日进入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水江铝矿工作,于2016年12月进入大龙公司工作。
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大龙公司的股东均为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6日,郑焱与大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多个下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并服从:(2)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
若乙方不服从上述调整或调动,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乙方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的,其在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工作时间均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2019年7月14日,大龙公司采掘队负责人李远忠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通知:“大佛岩矿山因矿石质量、品味太差,导致三矿、四矿已处于半停产状态。
经博赛(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大龙矿山富余职工分流到阿坝铝厂、四川博眉启明星公司、涪陵大朗铁合金公司。
以上三个企业都不愿意调去上班的工人,大龙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郑焱在大龙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7日。
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19〕非煤矿山080701号,责令大龙公司暂停生产,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南川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川)应急责改〔2019〕非煤矿山103101号,要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佛岩上采区于2019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19〕非煤矿山122701号,责令施工单位(大龙公司)大佛岩上、中、下采区立即停止一切施工作业活动,包括上采区回撤物资的作业活动,撤出现场所有作业人员。
2020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20〕非煤矿山042401号,责令中铝重庆分公司及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大龙公司)继续停止中铝大佛岩铝土矿广场的一切作业,继续保持所有人员全部撤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大龙公司停工停产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在职工工作群中发布阿坝铝厂、四川博眉启明星公司、涪陵大朗铁合金公司、南平煤矿等博赛(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岗位招工信息,并要求愿意去上班的人员报名参加工作。
大龙公司为郑焱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郑焱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
大龙铝矿公司自2019年8月7日停产后每月向郑焱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未发放其他工资。
2020年2月3日,郑焱向大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1.大龙公司从2019年9月起未提供劳动条件;2.大龙公司未安排年休,在不能安排本人年休的情况下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大龙公司从2011年起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
大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收悉该通知书。
2020年2月20日,大龙公司向郑焱进行回复,内容为大龙公司系因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要求停产整顿,而非大龙公司不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
为给广大职工创造劳动条件和岗位,确保大家有收入,大龙公司积极请示上级母公司博赛集团公司协调下属企业,为大龙公司广大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岗位,经博赛集团公司批准,博赛集团公司国内所属企业均愿意为大龙公司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岗位,郑焱可以自由选择到博赛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工作,如郑焱均不愿意到企业工作只有待到今后有合适的工作岗位时再另行安排,对郑焱提出的年休假报酬问题、加班工资问题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020年3月11日郑焱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停工期间工资。
2020年6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支付郑焱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2953.80元(3282元-328.20元);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4659元(6300元-328.20元×5个月);二、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支付郑焱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65.35元;三、驳回郑焱的其他仲裁申请。
上列款项共计9578.15元,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焱完毕”。
郑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决作出后,大龙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郑焱转账支付了7882.68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郑焱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135.19元、1639.05元、2153.38元、3672.07元、(50元+4038.76元)、3466.22元、4980.93元、4746.33元、4643.49元、4833.33元、5778.13元、3761.90元;2018年度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66.40元/月。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7日,郑焱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535.69元+4576.95元)、2409.69元、5499.81元、5011.85元、(728.07元+2079.14)元、(4404.45元+61元)、1128.82元、983.43元;2019年1月至4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84.72元,2019年5月郑焱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352.25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44.61元,2020年6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6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停产。
2020年2月3日,郑焱以大龙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为由向大龙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2月13日,大龙公司收悉,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
关于郑焱主张大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工资报酬的问题。
经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停工前的工资已向郑焱足额发放,故对郑焱主张大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6日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郑焱为计件工资,且停工后大龙公司每月为郑焱缴纳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停工前正常月份实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工资为4349.89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52198.65元÷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