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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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及待遇核算程序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及待遇核算程序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及待遇核算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豫人社办〔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及待遇核算程序的通知中央驻豫各企业,省属各企业,省直参保各单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简政放权、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有关要求,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决定进一步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直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及待遇核算程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优化工作流程安排,自2018年8月1日起,省直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不再办理退休手续,由省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准退休并直接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省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审批服务便民化”的原则,简化优化退休核准及待遇核算流程,做到网上留痕、可追溯、可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向行政部门推送办理结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经办机构退休核准及待遇核算工作的指导监督,对重大、疑难问题及时调查研究,出台指导意见。

三、省直参保各单位为职工办理完退休核准及待遇核算手续后,应及时核发《退休证》,按规定如实填写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加盖本单位钢印、公章。

四、省直参保人员退休核准及待遇发放工作具体经办规程由省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018年7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养老保险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加快社会保障体系设,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以省辖市为单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市级统筹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了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保障能力的进一步增强,确保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贡献。

在新的形势下,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明确实行市级统筹的基本要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为“五统一”,即在省辖市范围内,对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河南省社保缴费标准

河南省社保缴费标准

河南省社保缴费标准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文件,河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分为两部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

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社部门规定。

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具体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分为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分。

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社部门规定。

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0%。

三、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对于工伤保险,河南省规定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费,具体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

而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也由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分组成。

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社部门规定。

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五、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单位缴费部分组成,单位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费,具体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8%。

综上所述,河南省社保缴费标准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部分,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人社部门规定。

企业和个人应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每一位职工都能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合规缴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建立起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职工提供更加全面、更有保障的社会保障服务。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

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退休年龄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计发月数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计发月数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退休年龄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计发月数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豫人社办〔2019〕52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积极构建全省一体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适应完善省级统筹需要,实现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便捷化。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规定,结合我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政策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基金。

二、优化流程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经办,优化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转移条件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联系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涉及处理欠费等情况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表》传送。

许昌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关于转发豫人社办(2020)4号

许昌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关于转发豫人社办(2020)4号

许昌市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关于转发豫人社办(2020)4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单位: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豫人社规〔2020〕4号文件,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范围和条件、补缴办法、补缴要求及核定补缴时段等政策规定。

根据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实际,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最早为1987年7月。

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不再办理补缴业务。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时段不得重新办理。

二、统一用人单位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申请格式,经单位经办人、法人代表签字,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

三、做好补缴资料审核和补缴核准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不得组织集中补缴。

1.申请补缴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办理。

2.申请补缴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用人单位填写《焦作市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职工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和用人单位补缴申请,经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人力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3.补缴职工参保地的确定,按照用人单位现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作为补缴地,用人单位现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归属地)办理参保登记。

四、规范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存在劳动关系人员的补缴流程。

凡经人民法院判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时段但未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及时为职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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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
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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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
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
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
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

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二)补缴养老保险费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不得减免;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三)因故不能缴足全部补缴时段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从后往前的时间顺序补缴相应时段。

三、补缴要求
(一)申请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应缴费但未缴费的用人单位。

按本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可由原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承接原单位职工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受理个人提出的补缴业务;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明确可由个人申请补缴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补缴职工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

其中,补缴超过3年的,还应提供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及其《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书)或职工本人签订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样式附后。

补缴所需相关法律文书及信息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

(三)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申请补缴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

相关补缴资料统一归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类”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项,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四、核定补缴时段
(一)原固定制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及其1995年1月1日前的允许补缴时段,通过审查职工档案进行核定。

对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人员,认真审查其离职文书等资料,属于不计算连续工龄的离职情形,不得允许补缴。

(二)补缴累计时长不超过3年或补缴本人自愿签署《补缴事项告知承诺书》承诺补缴后不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依据本人原始档案、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三)补缴累计时长超过3年且补缴职工不签署《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文书资料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四)申请补缴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办理。

申请补缴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政策衔接
(一)国家有明确补缴政策的人员(如部分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企业等单位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段,按本通知规定补缴。

六、工作要求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养老保险费补缴是缴费的特殊情况,必须更加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

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严重损害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不得组织集中补缴。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2020年起建立违规补缴人员年度排查机制,结合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全省当年补缴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违规补缴的,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在补缴工作中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根据人社部规〔2016〕5号文、人社厅发〔2019〕94号件规定,对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在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或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出具的责令补缴文书。

无法提供以上文书的,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补缴的年限不能转移,补缴的费用亦不能退回。

三、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申请通过单位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承诺:本次补缴后不再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四、本承诺自愿、真实、有效。

今后如违反本承诺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

承诺人:
年月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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