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宣判“乔丹”商标案案例分析
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

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202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这次宣判使乔丹案尘埃落定,更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史的里程碑之一。
“乔丹”商标持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__”等数十个相关联的注册商标。
乔丹公司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22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022年美国著名NBA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以上述乔丹体育的商标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
商评委作出了维持上述商标的决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均没有得到支持。
在2022年4月,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对“乔丹”汉字商标的维持决定,对大写拼音“__”以及小写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予以维持。
历经4年的诉讼长跑,篮球巨星乔丹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胜利。
再审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乔丹”是美国篮球球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中国境内普遍认知的中文译名,并且大众能够将“乔丹”与篮球用品关联在一起。
因此认定,“乔丹”汉字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
但对于拼音“__”等商标,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对拼音“__”和“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这些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对 拼音 “ Q I A O D A N ” “ q i a o d a n ” 并不 享有 姓名 权 , 诉 争 商标并 没
有侵 害乔丹 的在先 姓名权 ;而 且诉争 商标 既没有有 害 于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 也没有 造成其 他不 良影 响 , 同时也 没有 以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不正 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情形 ,因此对 于该 等诉 争商标 , 最高人 民法 院维 持 了二审法 院 的判 决 , 驳 回乔丹 的再 审 申请 。
为由, 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 提 出撤 销前述 争议商 标 的申请 , 商标
评 审委员会 裁定驳 回 了乔 丹的 申请 。后篮 球 明星乔丹 向北京 市第 一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讼 ,败诉 后又 向北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上诉但仍 旧败诉 。 2 0 1 5年 , 乔丹 因不 服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关 于诉 争商标 的 6 8件商 标争 议行 政纠 纷 案件
判 结果 概括 如下 : ( 1 ) 对 于涉及 “ 乔丹 ” 商标 的 三个 案件 , 该争
案例 , 结合商标权 与姓名权 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 学说 , 对姓名 权 与商标权 冲突 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
一
、
“ 乔丹案’ ’ 基本案情 与法院判决
议商 标的注册 确实 侵害乔 丹作 为一名 自然人对 “ 乔丹 ” 享 有 的
姓名 权这一在 先权利 , 违 反 了《 商 标法 》 关 于商标 注册 的规定 ,
应 当予 以撤销 ,因此最 高人 民法 院判 决撤 销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之前 作 出的被诉 裁定 和法院作 出的一 审和二 审判 决 , 判 令商 标评 审委员会 针对争 议商标 重新作 出裁 定 ; ( 2 ) 对 于涉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的 四个 案件 , 以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与相 关 图形 组合 而成 的商 标的 三个 案件 ,由于篮球 明争议商标是否享有姓 名权 以及姓 名权人本 身的知名程度和相 关公 众对其认 知水平 , 是 认定争议商标侵 害姓 名权人姓名权与否的关键 。当前我 国对姓名权 与商标权 的冲突主要通过《 商标 法》 中的“ 不良影 响” 条 款或“ 在 先权 利” 条款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三种方式加 以规制 , 在 司法实践 中选择适 用时 , 法官 自由裁量权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3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裁判要点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乔丹商标案

2·23乔丹商标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乔丹品牌运动鞋、运动服装及运动配饰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品牌企业,福建省百强企业和福建省纳税前三十强企业。
Jordan Brand是NIKE旗下的一个品牌。
隶属于NIKE,有自主研发能力,但销售方面依然按照NIKE的销售策略。
Jordan Sport系列包括Jordan系列的篮球鞋、运动训练鞋与球衣。
2·23乔丹商标案是指2012年2月23日,迈克尔·乔丹现身视频称向中国一家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
2014年10月27日至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一审。
一审最终判定,“乔丹”只是常见的美国人姓氏,乔丹体育公司注册、使用“乔丹”系列商标的行为不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或肖像权。
迈克尔乔丹不服判决,又提出上诉。
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判决书,对于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迈克尔乔丹要求撤销乔丹体育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宣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迈克尔乔丹还是不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
2016年4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庭上各方就“乔丹”商标是否侵权问题辩论了4小时之久,但最终结果并未当庭宣判。
2016年12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法院同时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
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

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赵虎美国飞人乔丹状告中国乔丹体育,让我们突然知道了:原来乔丹与乔丹体育没有任何关系,乔丹体育的运动产品商标并没有得到乔丹的授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很多,包括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关系、商标的撤销、商标的复审期限等等。
但是这个案件最大的问题在于:一个外国人因为知识产权问题状告中国的民族企业,一般来讲中国人在情感上应该更加倾向于中国企业,但是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许多的中国人感情上却更加倾向于乔丹,而不认可乔丹体育的行为呢?作为律师,对情感进行分析不是本文作者的专长。
但是可以在法律上分析一下,也许可以解决情感上的问题。
这可以叫“情感的法律化”。
商标制度保护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消费者选择商品的理由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相信这个品牌商品的质量。
如何让消费者相信自己商品的质量呢?一种是老老实实的做好产品,踏踏实实做好服务,靠时间赢取消费者的信任。
这种方式缺点在于耗时太长,资本收回慢,却是正途。
但是许多的商人更喜欢剑走偏锋,采取另一种方法。
另一种方法就是让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的已经有很好信誉的品牌结合在一起,利用商标的商誉传输功能在短时间内使自己的商品获得消费者的信任。
第二种方法见效快,但是可能成本高,因为信誉高的品牌投入就多。
这两种方法都是可以达到目的的,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可行的。
但是就怕出现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的商人。
因为如果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那么可能已经到了违法、侵权的边缘了。
本案中,乔丹体育如果想通过第二种方式获得迅速发展的话,完全可以取得飞人乔丹的授权,而不必打擦边球,擦边球往往是容易过界的(乔丹体育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是法院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我们看到的商标是“乔丹”加上“篮球运动员”图形,如果说乔丹体育没有借力飞人于乔丹企图,估计没有几个人相信)。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乔丹和“乔丹”之间的纷争

乔丹和“乔丹”之间的纷争一、事件回顾中国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成立于2000年,现为中国体育用品知名品牌企业。
乔丹体育主要使用的“乔丹”商标在2003年就已经注册完成。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称“乔丹”)是前美国篮球运动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耐克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耐克公司合法持有“Air Jordan”品牌特许经营权,进入中国市场后并没有注册与之对应的中文名称。
耐克公司多次提起就“乔丹”这一商标侵权的诉讼,均败诉。
2012年,乔丹本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自己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进行提审。
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判决,撤销之前的相关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案件点评该案件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近年来外国知名人士就其中文译名侵权问题向中国企业提起诉讼时有发生,但几乎都以败诉终局,如2013年布兰妮·斯比尔斯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59号】。
尽管乔丹体育发表声明称,判决结果并不会对其主要品牌运营产生实质影响,但这一次“乔丹”商标争议案判决仍将对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所影响。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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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宣判“乔丹”商标案
2016年12月08日10:47 新华网
最高人民法院8日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相关图形组合商标的三件案件,因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记者罗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