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077当代思潮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隐蔽性强。
互联网市场具有虚拟性,用户往往很难发现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往往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受到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比如,一些软件恶意捆绑其他软件,使得用户下载该软件的同时必须下载其他不相关或者完全无用的软件,甚至一些软件设置成为默认捆绑,不给用户任何的提示,而此时用户的客户端是无法检测到这种恶意行为的,所以此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技术性强。
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运营密切相关,大多数的行为都要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来实施。
不同于传统行业,互联网服务均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来实现的,要实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掌握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例如客户端干扰、软件捆绑、软件劫持、广告拦截等行为均需要通过技术人员进行一定的技术设计来实现。
损害影响大。
首先,互联网产生的影响范围不受地域的限制,具有无国界性。
其次,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更是给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受到侵害。
最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蔓延迅速且难以恢复原状,如果不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止不正当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将是巨大的。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司法与执法问题立法问题第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例举式的规定,属于单一例举式的立法模式。
但是新法第十二条仅仅例举了三种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对于域名仿冒行为、广告拦截行为、软件捆绑行为、违反ROBOTS协议、竞价排名等互联网领域经常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未直接规定,仅以第十二条第四款进行兜底性规定。
相对于对传统类型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有关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显然有所不足,这就使得法院掌握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院或者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对案件做不同的解释,会导致案件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一、调整范围的缺陷学术界把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统称为反竞争行为,法律界把现代竞争法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在反垄断法中包含了反限制竞争的规定(但这三者间关系密切,没有绝对界限)。
1.该法对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该法设定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调控力。
《反法》对诸如恶意利用专利,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专利权对抗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结构形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利用有奖活动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对比广告影射、诋毁竞争对手;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从事不正当竞争;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抢占客户等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以及强买强卖行为、交易条件、交易行为的欺诈行为等等缺乏调控力。
二、内容的缺陷“市场混淆”是有关国际立法广泛使用的概念,具体是指由于商品表征或营业、服务表征(或简称商业标识)的相同或近似造成或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误认,或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加盟、关联、附属或类似的关系,而将该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概念含糊,不易掌握。
如对“低于成本”、“质次价高”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晰,实践中难以操作。
再如,对“商品的质量”以外的企业信誉、能力、交易条件等作虚假宣传的,以及对商品有关的信息应告知而不告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能涵盖。
而在实践中,企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误导、虚假宣传,其后果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
三、立法上的缺陷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刑事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于 1997 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根据形势需要,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内容,使相关案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定性上不会产生分歧。
反不正当竞争法

7、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 虚 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 假的事实 商品信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 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投入了一定的成 本才取得的无形财富。
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受其指使, 可构成共同侵权人。新闻单位被利用和唆使的,只构 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 2、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不构成这种行为 。 但是如果行为方无法证明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 事实就是虚假的。例如,A公司称其竞争对手B不具有 供货能力,B因此起诉A公司诋毁了自己的商誉,要求 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A公司必须证明B公司真 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有这样他散布的事实才是真实 的。即使B公司实际上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要A公 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其声称的事实仍然是虚假的; 3、诋毁行为是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 4、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6、不正当设奖销售行为
设奖销售是指经营者 经营者为推售自己的商品,提供奖品 经营者 或奖金以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反不 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进行以下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 (4)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5)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000 元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下 列哪一种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表述是正确的? A.新闻单位被经营者唆使对其他经营者从事诋毁商誉 行为的,可与经营者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影响其他同业经营 者商誉的信息,只要该信息是真实的,不构成诋毁行 为 C.诋毁行为只能是针对市场上某一特定竞争对手实施 的 D.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主观心态既可以 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国家开放大学《经济法学》问答题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经济法学》问答题参考答案1.《价格法》明令禁止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主要内容。
参考答案:《价格法》明令禁止经营者的以下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之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再生能源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参考答案:《再生能源法》的适用范围为法定的可再生能源,即《再生能源法》所称的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再生能源法》,在空间范围上,《再生能源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有哪些?参考答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通常说有九大权利,具体为:(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损害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获取知识权;(8)维护尊严权;(9)监督批评权。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求偿权和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参考答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出现之前,仅依据民法是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
原因有二:一是与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没有诉讼上的理由;二是民法的侵权务求经营者有过错,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其就不会承担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
商业秘密举足轻重的地位使得其法律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的热点。
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个词。
至此,该词开始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
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解释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它是指那些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一般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公众不知的,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其后多个法律法规也有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然而综观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定,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如何定义商业秘密的性质都有着不同的认识,并且还没有把保护商业秘密提升到如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高度上来。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理论基础是由商业秘密的属性来确定的。
它也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保护程度的关键性因素。
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研究和明确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巨大的意义。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关于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属性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认同,还出现在相关的正式文件中。
例如于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就把它列入到知识产权的范围内。
trips第一部分也明确指出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同时,还确定了其的知识产权属性。
但纵观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条款来看,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把商业秘密划分界定到知识产权以内。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不统一,较分散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散落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等内容的规定,刑法中也有关于商业秘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经济法》教学大纲

《经济法》教学大纲一、教学目的与要求本课程是法学专业主干课程之一,不仅具有极深的理论性,也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通过本课程的讲授,让学员比较系统地掌握经济法有关基础理论,同时了解和熟悉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的具体实践和操作,为我国培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目标所需要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方面的专门人才。
本课程要求对学员比较系统地讲授经济法基本理论、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些前沿问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法制中出现的与经济法有关的一些问题。
培养学员的创新意识、独立思考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二、教学方法以自学为主,面授为辅,自学与面授相结合。
贯彻教知识与教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精神。
三、考核方法采取期末考试、作业、考勤相结合的方法。
考核成绩以百分制计算,期末考试占60%,作业占20%,考勤占20%。
四、教学内容第一讲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一)经济法产生的含义(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和规律(三)国家干预与现代经济法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和概念(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二)经济法的特征(三)经济法的概念三、从法律部门的划分谈经济法的体系(一)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评析(二)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新认识(三)经济法的体系四、经济法的价值五、经济法的本质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思考题和作业题(划“*”者为作业题)*1、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有哪些2、试述我国经济法的体系3、为什么说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4、谈谈你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阅读书目:1、必读书目: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03月出版。
2、参考书:(1)、李曙光主编:《经济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版。
(2)、王卫国等主编:《经济法学(第2版)》(“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
(3)、陈婉玲著:《经济法原理》(经济法文库.第2辑),北大出版社2011年11月版。
商业竞争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核心产品为某企业管理系统。
近年来,甲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崭露头角,市场份额不断扩大。
然而,随着甲公司的发展,其竞争对手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却采取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试图削弱甲公司的市场地位。
乙公司通过非法获取甲公司商业秘密、恶意诋毁甲公司商誉等行为,对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乙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甲公司某企业管理系统的源代码,并将其用于自己的产品开发。
甲公司发现后,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乙公司置若罔闻。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 恶意诋毁商誉乙公司在公开场合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诋毁甲公司的商誉。
具体表现为:夸大甲公司产品的缺陷,捏造甲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损害甲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商业信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恶意诋毁自己的商誉,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四、案件分析1. 乙公司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乙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甲公司商业秘密,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 乙公司恶意诋毁商誉的行为乙公司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诋毁甲公司的商誉,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经济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6)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经济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6)一、名词解释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 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内外已缴纳的税额,从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3.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4.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产生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多种关系的总称。
7. 公司:指依法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8.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现。
9.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0.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违反价格法律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与检查等活动的总称。
11.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12.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4.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由收入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在来源国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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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作者:季媛月
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2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上世纪90年代颁布施行以来,历经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的巨变。
它在为经营者遵守共同的竞争规则划定统一准绳,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正常运转,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为反垄断的专门立法出台和形成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转轨,和国外交流日益加强,立法当初的不成熟完备导致现实中漏洞日渐明显,难以发挥其作用,该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修订和改革。
我国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今形势下存在的具体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体例不清晰,兼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内涵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只有6种是纯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5中则是属于反垄断法当中应予以规制的内容。
该法颁布之初,此举曾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肩负了重要的反对限制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责任。
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单行立法乃至《反垄断法》的最终出台,这一优点早就事易时移,反成为了束缚《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障碍。
造成了立法的交叉和混乱,不利于我国竞争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有机作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种表述存在瑕疵,一是造成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
二是不能涵盖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所有主体。
应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规定只要参与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也必须遵守该法。
三、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多年来成绩显著,但是假冒行为仍然猖獗难治。
除法律规定不完善外,对违法者制裁不严,责任不重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笼统空泛,通观全文,只有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其次,刑事责任少,只涉及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具体规定。
四、原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的条款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创新,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采取的列举式的方法所包涵的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条款往往缺乏调控依据,以至于缺乏调控力。
五、一般性条款不明确,导致众说纷纭,容易引起误解
一般条款应是“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是一般条款,不同观点主要有三种:
(一)法定主义说
孙琬钟主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持此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一般条款,该法第2条第2款中“违反本法规定”是特指第2章的规定,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执法部门随意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第2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观点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担心如果一旦有可能依据第2款规定的精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会导致执法机关获得太大授权,可能造成“同行为,不同处理”的局面。
(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孔祥俊先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中持此观点。
“从行政执法实际来看,由于第2条没有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监督检查部门无从据此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使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因而对法院而言,第2条实际上是一般条款。
”也就是说总得说来,它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不是一般条款,而只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
持同样理解观念的还有王先林先生。
他在《我国的封闭性与一般条款的完善》一文中,也将第2条第2款理解为有限的一般条款。
(三)一般条款说
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一般条款。
如邵建东先生认为,这条一般条款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该款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起着某种‘兜底’或‘包容’作用”。
谢晓尧先生在《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一书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第2款纯属立法技术上的败笔,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参考文献:
[1]逄增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中国海洋大学,2008.
[2]余健.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制度的完善[D].中山大学,2005.
(作者简介:季媛月,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