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
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研究

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研究哈特和奈格里是20世纪重要的政治学家,他们都提出了若干理论来解释政治的本质和运作方式。
其中,他们的帝国理论对于理解现代世界的国际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简要介绍哈特和奈格里的帝国理论,并探讨其对于国际关系的启示。
哈特的帝国理论着重强调了权力和规则在帝国形成中的作用。
他认为,帝国形成的关键在于通过权力的分配建立规则,使所有成员都能从这种规则中获益。
在哈特看来,帝国是一种关于权力和规则的社会组织形式,不仅仅是政治实体。
他认为,帝国制度从早期的君主制演变而来,其根本特征是建立在共同规则和信任的基础上,整个帝国被视为一个整体。
与此同时,奈格里的帝国理论则从不同的角度对哈特的理论进行了补充。
奈格里强调了人类对于权力、经济和地缘政治资源的争夺,这些会影响国家的地位和影响力。
奈格里认为,当国家掌握了足够的权力和资源,他们便可以通过控制周边地区来扩张自己的领土。
而这种扩张,就是帝国的特征之一。
哈特和奈格里在理论上的统一点在于,他们都认为,帝国是一种制度性的政治秩序,其关键在于权力和规则的合理分配和彼此平衡。
然而,在细节方面,两位学者在理论上存在差异。
哈特认为,重要的是建立一个稳定的规则体系,并试图制定一个公正的权力分配体系,而奈格里更强调了对资源的控制和使用,他认为这是保持地位和权力的关键。
哈特和奈格里的帝国理论对于我们理解现代国际关系的启示也很重要。
在当前国际关系的背景下,我们可以从这两位学者的理论中得到启示。
例如,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国际社会中,权力和规则在帝国形成中起着重要作用。
此外,根据学者的理论,在国际社会中,掌握足够的资源和地缘政治优势是国家维持自身利益和地位的必要条件。
当然,这并不能表明这是唯一的因素,但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国际关系和国家间的竞争。
综上所述,哈特和奈格里是20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学家,他们的帝国理论对于我们理解国际体系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虽然他们的理论之间存在细微区别,但强调权力、规则和资源的使用是帝国形成的关键,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国际社会中的权力竞争和不平等现象。
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研究

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研究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由美国学者罗伯特·哈特和阿尔伯特·奈格里提出的一种国际关系理论,主要解释国家间的竞争和战争行为。
该理论深刻影响了后来的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也成为了国际政治研究的重要分支之一。
本文将对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以探讨该理论的主要观点和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一、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的主要观点1. 国家间的权力竞争: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认为,国家间的竞争和冲突是由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所决定的。
他们将国家定义为“持续行使最高权力的社会团体”,并认为国家之间的竞争是由于各国追求更高的国际地位和权力而产生的。
在国家间的竞争中,大国和小国之间存在着权力的不平衡,大国通常会试图维持自己的霸权地位,而小国则会谋求提高自己的国际地位和权力。
2. 帝国主义的持续性: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认为,帝国主义是国际关系中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
他们指出,帝国主义是由国家之间的竞争和利益追求所导致的,并且随着国家间力量的变化而持续存在。
在帝国主义的过程中,大国通常会通过军事、经济和政治手段来扩张自己的势力范围,以维持自己的霸权地位。
3. 平衡与霸权:在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中,平衡和霸权是国际关系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他们认为,国际关系中存在着各种不同形式的平衡和霸权关系,而国家间的平衡和霸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国际关系的和平与战争。
1. 对国际关系理论的挑战: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对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提出了挑战,他们认为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过于注重国际制度和合作,忽视了国家间的权力竞争和帝国主义的存在。
他们的理论突出了国家间的竞争和冲突,引起了国际关系理论界的重大关注和争论。
2. 对国际政治实践的影响:哈特和奈格里帝国理论的提出对国际政治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尤其是在国际关系政策制定方面,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会采取他们的理论观点,更加注重国家间的权力平衡和竞争关系,从而制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外交政策和国际合作计划。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徐爱国: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
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
在这本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
《法律的概念》是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权威著作。
这里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介绍:<center>一、哈特理论的两个思想来源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曾经用三章的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
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是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
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作家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第一,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值得研究,其次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证据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防卫;第五,实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
1 哈特曾经将奥斯丁的法理学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命令说,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第三是“实在法”和“应然法”的分离。
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
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
1861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出版,到哈特1961年出版《法律的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一直在英美国家占主导地位。
法律与道德的哲思——读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九章

法律与道德的哲思——读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九章哈特(H.L.A.Hart),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杰出代表,是当代西方分析法学家中影响和声望最大的一个。
他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发表于1961年,该书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
尽管只是一本简短的小册子,但是它却引发了大量的论述,被公认为20世纪法理学的开创性著作之一,是从事法理学学习和研究的人们的必读书目。
《法律的概念》尽管篇幅不长,但思想深邃,可谓微言大义,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反复研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能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
笔者不敢奢谈对该书有何深刻的认识,只是在拜读该书时有所心得,尽管未必中肯,但作为学习和研究的一个阶段性认识,有必要做一些总结,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一篇读书笔记。
一。
两次论战与“中间道路”本文主要谈及的是该书的第九章“法律与道德”这一部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要对该书做一个整体的解读似乎比较困难,所以我选择了这样一个简短的部分做一些自己的阐释。
另外一个原因,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重要分歧之处,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必然要论证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时,关于该问题的论述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明显的理论特色。
深刻理解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真正把握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精髓。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
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

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蔡煜法学112版5301111075摘要哈特是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是西方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分析法学的旗帜,他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是标志。
在这本著作中,哈特提出“法律规则”的理论,并以此替代奥斯丁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就此取代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地位,成为分析法学的代表。
关键词:法律规则说、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哈特在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之后,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其失败的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于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
”为此,哈特声称,“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
这个新的开端就是哈特的所谓的“法律规则说”——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即所谓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一、作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的法律规则的概念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理论的中心。
他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一类规则被称为“第一性规则”,另一类被称为“第二性规则”,第一性规则是基本规则,第二性规则是第一性规则的附属,是对第一性规则的修改、废除和弥补。
哈特在这里所讲的第一性和第二性主要是指二者的相互关系,并不是指第二性规则的地位低于第一性规则。
哈特理论的核心是: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而构成的规则体系。
第一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则,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设定义务,而不管被设定者是否愿意。
第二性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而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或者废除、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二性规则的主要功能是授予人们以权力,引入或改变第一性规则。
哈特《法律概念》

第二节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
《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在奥斯丁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他的学术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又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特征。
一、对法理命令说的批评哈特认为对命令的一概念处理得过于简单,他没有看到面临概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二、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设定义务,既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主要规则是主要的。
但并不指次要规则的意义不如主要规则。
在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是它不存在授予权力的是要次规则。
需要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道主要的义务规则,(一)以承认规则来消除不确定的缺点,即授权。
(二)以改变规则来消除静态性的缺点。
(三)以审判规则来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型的缺点。
在以上,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他是法律制度的基础。
哈特10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哈特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有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系一般官员,除了遵守次要规则还要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须遵守的主要规则。
三、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
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但却观察这些规则。
哈特认为,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一种人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导,自愿维护保持法律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则来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种人拒绝这种法律规则,仅存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导致惩罚的一种迹象才关心这些规则。
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将法律规则当作已接受的行为准则的人,也有必须以武力和武力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规则的人。
哈特和产权理论

哈特和产权理论奥列佛?哈特(Oliver Hart)原籍英国,出身名门望族,其祖上是有名的银行家,父亲是著名的结核病研究专家。
但哈特似乎对银行业不感兴趣,也无意子承父业,而是对数学表现出了更大的兴趣。
1969年,他从剑桥大学国王学院获得了数学学士学位。
此后,哈特将兴趣转向了经济学,并于1972年从英国华威大学获得了经济学硕士学位,于1974年在美国普林斯顿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
(注意,一般要想在普林斯顿获得博士学位,至少要四五年的功夫,而哈特从获硕士学位到获博士学位仅仅用了两年!)获得博士后,哈特返回英国,开始了他的教学生涯,先后执教于剑桥大学、伦敦经济学院等知名院校。
1984年,哈特再次远渡重洋,来到了曾经学习和生活过的美国,开始担任麻省理工学院的教授。
1993年,哈特离开了工作十年的麻省理工,来到了坎布里奇小镇上的另一所顶级学府―哈佛大学,并一直工作到今天。
一些关于哈特的介绍会突出介绍他曾官拜哈佛大学经济系主任,关于这点我倒不想多提―对于国外的学者,区区的行政职务他们是不会放在眼里的,如果按照国内的习惯,非要在介绍他的时候提到这个头衔以表示尊敬,恐怕教授本人未必会领情。
奥列佛?哈特是产权学派企业理论的主要开创者。
他和格罗斯曼、摩尔等学者一起提出的产权理论已经成为了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并在公司金融、政治理论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奥列佛VS奥列佛:产权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提到奥列佛?哈特教授的思想,不得不一起提起我们已经熟悉的另一位奥列佛―新科诺贝尔奖得主奥列佛?威廉姆森教授的理论。
总体来说,哈特教授所提倡的产权理论同威廉姆森教授的交易成本理论是一种“既团结,又斗争”的关系。
从渊源上看,这两种理论都是对传统制度经济学中契约理论的阐发,属于所谓的不完全契约派学说。
什么是不完全契约呢?哈特教授是这样阐释的:第一,由于世界总是充满了不确定,因此人们总不可能预料到未来的所有情况;第二,即使人们可以预料到未来的所有情况,签约双方也难以用共同的语言将这些写入合约;第三,即使签约双方可以达成一致,他们也很难将契约的内容交与第三方裁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哈特(H.L.A.Hart)是20世纪英国法学家,其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学和法律哲学产生了深远影响。
哈特主张法律应该以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强调法律规则的内在约束力和法律体系的功能性。
本文将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并分析其对法律理论的贡献。
在哈特看来,法律并非是一种由权威人士创作出来的命令,而是一种由社会演化而来的规则体系。
他提出了“二元法律体系”理论,即法律体系由次级规则和根源规则构成。
次级规则具有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定,而根源规则则是对次级规则的规范性描述,规定了谁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次级规则。
通过这种二元结构,法律体系自上而下地约束和管理社会行为。
哈特认为,法律的规则具有内在约束力。
与传统的命令理论不同,他强调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普遍接受性。
法律的内在约束力来源于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认同和遵守,而非简单的外部强制力。
这种内在约束力使得法律能够在人们的行为中发挥作用,塑造社会秩序。
另一个重要观点是,哈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有功能的系统。
他将法律视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通过规范和协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和谐。
法律的功能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保护权利和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平、正义和秩序。
因此,法律体系必须具备包容性、灵活性和可变性,以适应社会的变革和需求。
哈特的法律思想为法律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
他强调法律的内在约束力和社会功能,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规则而非单纯的命令。
这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哈特的法律思想在法律哲学领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哈特过于强调法律规则的内在约束力,忽视了权威和外部强制力的作用。
而其他学者认为,哈特对法律体系的功能性描述过于简化,忽视了法律与道德、政治等其他社会领域的关系。
这些争议反映了对哈特法律思想的理解和应用尚待深入研究和探索。
总之,哈特的法律思想对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他通过二元法律体系理论、内在约束力和功能性的描述,开创了法律哲学的新局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众所周知,哈特通过使用义务(道义)文句(deontic sentence)来区分他所谓的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权威产生的陈述。
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是关于人们的行为与态度的陈述,与我们的论述无关。
哈特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的观念则困难重重。
当它适用于法律时,我将不在正文中详细的论证而只概述我对它的理解,并且我将称这种陈述为法律陈述。
对哈特而言,法律是一种或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社会实践。
法律陈述的含意能够部分地被给予一种事实条件(truth-condition)的分析。
当且仅当法律陈述与复杂的法律实践之间获得特定关系时法律陈述才是真的。
但是说法律陈述仅仅是关于那些实践的存在的陈述是错误的。
事实条件的分析并不穷尽法律陈述的含义。
要理解它们(法律陈述)必须也要理解它们的常规用途和它们表达了什么。
它们的典型用途就是通过批评、推荐、要求、建议、赞成等等提供指导,它们通过行为标准的言说者表达对遵从行为的赞同,以此这种陈述用于指导其接受者。
(illocutionary)力的解释以及通过它们不仅表达言说者的信仰也表达其实践态度,来说明由某种标准指导的他的意愿。
*这种法律陈述的观点有意要既适应它们社会事实方面,也适应于其规范方面。
事实方面可由一种事实条件分析获得。
规范方面通过陈述的非表现既然哈特的叙述也具有了凯尔森法律和法律论述(discourse)学说三个最重要的特征,有人会期待凯尔森提出一种类似于哈特那样的法律陈述观点。
第一,法律的存在能够被相关的社会事实客观地加以确定。
故此,哈特所说的——人们期待凯尔森会赞同——法律陈述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它们的事实条件是它们与复杂的社会实践的关系。
第二,与凯尔森一样,哈特把法律陈述看作具有一种规范性的维度,它不能被还原为任何社会事实的论述。
第三,哈特根据法律陈述之话语表现力和表达的力量对规范维度的说明,避免涉及任何道德事实,并且不预设道德价值的存在。
既然凯尔森否认绝对道德价值的存在,有人可能会期待他沿着与哈特相似的路径提出一种对法律论述的分析。
解释。
他抵制像哈特那样的表达性解释。
对他而言,一个规范陈述(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的)只有在它表达对一个有效规范存在的信仰时才表达一种实践的态度,一个规范才有价值。
*尽管存在这些相似性,凯尔森法律陈述的观点与哈特的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凯尔森提出了一种对所有规范论述的知识论者的(cognitivist)因此,法律陈述的规范方面既不是通过话语表现力来解释,也不是通过其自身所采用的、表达一种对行为标准的接受之事实来解释。
它必须由这样一种事实来解释,即这种陈述宣称或预设了一种价值或一个规范的存在,也就是(宣称或预设了)一个在规范上有约束力的标准,而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实践。
理解凯尔森这种立场并非没有其困难之处。
例如,他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正义的客观标准,因为某事为正义或非正义的陈述是一种价值判断(judgment of value )……并且这些价值判断在其最根本上是与主观相符的,因为它们基于我们头脑中的情感因素、基于我们的感觉和愿望。
它们不能像关于现实的陈述那样为事实所验证。
终极价值判断通常是行为的偏好……” 这段提出了对道德陈述的一种非认知(non-cognitive)的解释。
但是凯尔森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认知的观点,把每一种规范的陈述(法律的或其他的)都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的陈述或创立价值的陈述。
这样一种语义的观点当然与价值怀疑论(value-scepticism)不谋而合。
这仅仅会导致怀疑论者相信所有的规范陈述都是错误的。
然而,凯尔森不是个怀疑论者(sceptic)。
他是一个主观主义者(subjectivist)或一个相对主义者(relativist)。
规范陈述可能是正确的或错误的。
只是它们的正确性有赖于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的存在:“相对论的……实证主义并不宣称不存在价值,或者不存在道德秩序,只是主张人们真正信仰的价值是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
”令人遗憾的是,凯尔森相对主义的说法是随便的和不连贯的,依此,相对主义便站在一种非相对主义者的立场:每个人的价值只适用于其自身,每个社会的价值也只适用于这个社会。
当然,我关心凯尔森的语义学说胜于其道德理论。
但是这种相对主义道德的困境,影响了对道德陈述的解释。
这似乎提出了这样一种奇谈怪论:一个人关于其自身行为的真诚的道德陈述总是对的。
既然他相信存在一种他应当履行某种行为的规范,那么根据相对主义道德就有这样一种规范,他的陈述便是正确的。
对于其自身不真诚的道德陈述则总是错的。
一个人不相信有这样一种规范,所以它(这种规范)便不存在,所以这种陈述是错误的。
按照这种观点,关于他人的规范陈述当且仅当那些他人的信仰与自己的信仰相一致时才会是正确的。
因此,种族主义者应按照种族主义的方式行事便是对的。
所有这些都是不可接受的,凯尔森也没有明确地得出这一结论。
他只是避免谈论作为适用于道德陈述的事实,虽然他没有与他其余的学说相符的其他说明。
我认为为一位内在一致的相对主义者提供道德叙述是有可能的,并且它能够作为道德陈述的一种认识主义者解释的基础。
但是这显然不是一项适于这个场合的任务。
能从凯尔森自身所得的全部观点就是:规范陈述应当被给予一种认识主义者的解释,即是它们不仅仅表达言说者的态度,也宣称义务、权利、权力或者许可的存在。
其他言说无论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都以规范论述的方式实现,这一言说行为产生效果的共同之处是陈述在这一情形下要宣称的是什么。
......简论哈特对分析法学现代发展的贡献按:读哈特的一点思考,发来大家批评分析法学在西方法理学界占有重要的位置。
它强调法学研究的对象为实在法,即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制度的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形成法律的一般概念、原理和体系。
分析法学把道德排除在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也不顾及法律在具体应用中的千差万别,认为恶法和良法都是法。
从历史的维度看,尽管饱受争议,但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分析法学一直延续至今,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
于此,本文在初步梳理分析法学历史脉络的基础上,着重对哈特在分析法学现代发展上的贡献进行分析,以探求哈特在分析法学谱系上承上启下的特殊关联作用。
一、分析法学的谱系1.罗马共和国时期。
古希腊人擅长于法哲学,他们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较少贡献。
古罗马共和国建立后,成文法开始确立。
公元3世纪,格伦卡留斯开始研究成文法,他把《十二表法》以来的立法文件,系统地加以整理,并根据自己的见解进行诠释。
这是罗马注释法学的起点,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源头。
2.罗马帝国时期。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乌尔比安的《法学总论》,不仅是罗马法学的重要文献,而且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
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确立后,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实际上被确立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3.中世纪后期。
中世纪法律学和法哲学都成为神学的一个分支,发达的罗马法在西欧消失。
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促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新振兴,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所谓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
波伦亚法学派经历了从11世纪到15世纪近500年的时间。
4.19世纪,分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创立。
之前的阶段则被成为前分析法学时代。
分析法学的确立是与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和奥斯丁(《法理学范围》)密不可分的。
他们在法律研究的方法方面,采取一种分析的方法,总结出法律制度的一般概念、范畴和原则。
他们严格区分立法学(他们称为伦理学)和法理学,将法理学的范围严格地限定于一个国家的制定法。
5.现代。
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凯尔森(《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哈特(《法律的概念》)。
哈特之后著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法律的权威》)充分继承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对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的理论进行客观地分析,并在这些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新的分析法学框架。
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则是从根本上发展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他们提出了制度法学的概念,成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中流砥柱。
二、哈特的贡献新分析法学指20世纪对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最新发展,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但是,从广义上看,新分析法学同时包括了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和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哈特的贡献,部分来自于他把法律实证主义带往一个不同方向的方式。
尽管他一直坚持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作概念上之分离的重要性,但他批评了以严格经验性的术语来分析法律的方式。
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提出了法律规则论,他认定法律两种规则的结合,即所谓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法理学的关键。
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是原始的小型社会的法律规则。
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它又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构成。
针对奥斯丁的道德和法律区分说,他坚持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概念。
这被认为是现代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一种妥协。
哈特法理学引人注目之点,首先是语言哲学方面。
在就职演说《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他就已经作了如下阐述:法律语言应当对照文章全体的语脉语流来理解。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法律语言只有置于一定的语脉语流中才能实现其独特的作用。
而且,法律语言不能如同表述什么实体一样个别地分离开来进行定义。
法律语言是在法体系以统一的形式存在且这些体系中一定规则有效的前提下来使用的。
法律语言在不同的语脉语流中就具有不同的意义。
即使是相同的语言,法官在法庭上使用之时,与在法庭外种种情况下使用之时,其功能就完全不同。
实际上,哈特已站在了与奥斯汀等的英国传统分析法理学及凯尔森纯粹法学所依据的旧有认识论结构完全不同的视域上。
哈特所处时代的认识论结构特点在于:1.自然事实世界与人的意志事实世界相分离;2.摹写事实世界和意志世界的媒体是语言,表现这些事实与意志关联的映像或表象的是知识(真理对应说);3.科学或学问等工作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事实与表象的一致性。
但是,哈特的主张与此大不相同。
法律语言,既不表达自然事实也不规定介入人的意志的规范,而是在法体系内部构成法律事实,在社会性语境中承担意义。
因而,法律的概念不适合以“什么是什么”的形式来“定义”,而应当问,它在法体系整体及具体语境中“实现了怎样的作用”。
《法律的概念》及哈特晚年的《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的序言中反复强调的上述基本立场,有意识地从旧有哲学基础中摆脱出来。
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着眼于语言的使用,把语言看作一种活动,并把语言和游戏加以对比,产生了语言游戏理论。
语言游戏理论的基本观点是首先把语言看作活动。
一方面,它认为语言游戏本身意味着语言的活动,好比棋戏意味着棋子的走动;另一方面,则把语言看作是人的活动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