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百斯特企业与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8篇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8篇篇1甲方(买方):XXXX乙方(卖方):李某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背景概述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商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某些原因产生了纠纷,现经过协商,双方同意通过上诉方式解决争议。
二、争议事项及解决方案1. 争议事项: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分歧,具体涉及交货时间、货物质量、货款支付等问题。
2. 解决方案: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措施如下:(1)关于交货时间:乙方承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2)关于货物质量:乙方同意对货物质量进行整改,确保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如无法整改,乙方同意退货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
(3)关于货款支付:甲方同意在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确保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并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责任。
3. 双方应当相互协作,共同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如出现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四、违约责任及法律适用1. 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五、争议解决方式1. 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 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保持货物的现状,不得擅自处置与争议有关的货物。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一笔货物买卖合同。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乙公司则是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
2019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电子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甲公司无法按照原定计划进行销售。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按时交货。
2019年9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其在10日内履行合同义务。
但至2019年10月,乙公司仍未交付货物。
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
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公司供应货物的义务和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2. 违约责任法律关系:由于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延迟交货导致的销售损失、库存积压损失等,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
三、案件审理1. 法庭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合同、催告函、相关证据等,证明乙公司违约的事实。
乙公司承认违约,但辩称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时交货。
2. 法庭辩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不可抗力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因此不可抗力不成立。
乙公司则辩称,其已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确实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不可抗力,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不可抗力,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因此不可抗力不成立。
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世道产业株式会社。
以下简称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
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源翔水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厦门公司。
株式会社称,1998年3月4日与粮油公司订了《销货确认书》,该《销货确认书》内容记载为:粮公司为推销人,购买人一栏空白,日期为1998年3月4,签订地广州,品名为冷冻刀鱼,《销货确认书》对货物单价、数量、规格、装货港和到货港、保险等作了约定,还约定装货时间1998年5月30日。
该《销货确认书》没盖株式会社和粮油公司的公章,粮油公司处的签字也非常草,无法辨认。
株式会社在一审审理时承认这笔业务是与金英福联系的,当时金英福是以粮油公司的名义来洽谈生意,但株式会社所提供的金英福的名片注明是中国对外贸易发总公司(烟台公司)水产部。
株式会社称该《销货确书》是株式会社签订好后传真给粮油公司,由粮油公司订好后,再传真给株式会社。
至于是谁签名,株式会社认是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巫晓东。
但株式会社没有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株式会社还认为《销货确认书》的传真号码83338968是粮油公司的电话,但原审法院查该电话是广州富豪酒店的电话。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株会社再次声明《销货确认书》上粮油公司处签名的是巫晓东,但同样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
1998年3月9日,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厦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粮油公司代理厦门公司出口水产品,本协议下代理出口业务无论是厦门公司自行以粮油公司文本或者粮油公司应厦门公司的要求,授予厦门公司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成交确认书,凡因签署上述文件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厦门公司承担,粮油公司仅承担代理人的责任。
粮油公司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厦门公司指定的帐户付款并负责垫付所需的海运运费。
粮油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报检手续,有关费用由厦门公司承担,粮油司负责办理外汇核销并办理出口统计。
A单位与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一中院

A单位与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一中院A单位与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伟。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郑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
委托代理人郑清华。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东方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忠伟、张志琦,被上诉人东方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顺、郑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9日,东方嘉华公司与港源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违约付款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东方嘉华公司应港源公司要求供应钢材,但港源公司仅支付15万元,余款558 804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请求:1、判令港源公司支付货款558 804元;2、港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港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港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嘉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属其与第三人柳发国恶意串通,损害港源公司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
柳发国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柳发国所使用工程项目印章的范围,东方嘉华公司是明知的。
其在明知柳发国没有代理签订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与柳发国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承担。
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港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恶意串通而使港源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港源公司将寻求刑事法律帮助。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男。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左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左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1年至2007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中购买化肥、农药、种子,2007年底清算完毕共欠原告5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
200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今后每月20号左右还款5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065元及利息1823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1年至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款于2008年农历2月15日在其门市部已将欠款还清,原告称当时帐本存放在南阳市家中为由,未能将欠条交付给被告。
当时有证人李xx、王xx、李xx三人也足以证实钱已付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明查秋毫,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赔理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农资店购买化把、农药、种子,2007年12月18日,被告王朋臣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内容为:“小刘庄王xx欠王xx化肥钱5065元,2007年12月18日,王xx。
”并注明每月20日还5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王朋臣称该款已偿还并有证人李向阳、王xx、李祥国证实,但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陈述为证,在庭审中已作了出示或宣读,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506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支付506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2009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不变证据,不变证据的效力大于可变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农药、化肥款5065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精品文档】乙公司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word范文 (2页)

【精品文档】乙公司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乙公司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公司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石民四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低水泥浇注料,合同金额为81250元,交(提)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交货;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60% ,出钢后一周付总款30%。
余10%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1487.5元的产品,并于201X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1487.5元未付,其中质保金为10148.7元。
庭审答辩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至201X年6月1日。
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为201X年10月15日;货款11338.8元的利息自201X年10月15日起至201X年6月1日止;质保金10148.7元的利息自201X年10月15日起至201X年6月1日止。
买卖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争议。
根据甲公司的陈述,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乙公司则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因此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问题是否由甲公司负责?2. 乙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问题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
乙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是否由甲公司负责,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1)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2)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乙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
若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或者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反之,若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则乙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2. 乙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支付货款。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6篇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6篇第1篇示例: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是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法律案件。
该案件涉及到一份买卖合同,原告李某在合同中约定购买被告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在交付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经过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赔偿原告李某一定金额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使得这起合同纠纷案件再度引起社会关注。
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某公司主张自己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双方在产品质量问题、合同履行程度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围绕合同约定内容、产品质量问题和证据确凿程度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审查,最终做出了有利于原告李某的判决结果。
被告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在上诉期间,法院将进一步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并最终做出最终的判决结果。
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法院也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于该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今社会中并不少见,不同的法律案件涉及到的领域繁多,法律适用也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法官们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水平,严格依法公正裁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才能有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在这起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将会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遵循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诉求意见,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
通过这起案件的审理,相信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提高企业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商业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起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
法院将会本着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理该案,并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3)蚌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清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侯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津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广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严广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不服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良,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百斯特公司供给原告津广大酒店型号为BEC- 1000KVF96的乘客电梯两台,每台单价254000元,电梯的安装由被告百斯特公司委托合肥百斯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负责。
当日,原告津广大酒店按买卖合同中电梯安装的约定与合肥公司就电梯安装的具体事宜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电梯价款,被告百斯特公司亦按约提供电梯两台,并由合肥公司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门检测基本合格。
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两台电梯频繁出现关门不合、不停层、不平层、运行抖动、掉落等一系列故障,为此,被告也多次派员修理和更换配件,但上列现象始终未能彻底排除,由于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用房的客户纷纷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津广大酒店的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并造成经济损失1818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安装代理人合肥公司签订的安装电梯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百斯特公司提供、安装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故障频繁,而原告津广大酒店又是从事高层客房出租业务的服务行业,电梯又是必不可少的生产设备,电梯运行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服务质量,由于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直接导致了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房的客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1866元,虽然原告诉称该损失不包括成本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200元的请求已考虑到了多种因素,该请求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提供、安装的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所致,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出的其仅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合同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百斯特公司赔偿原告津广大酒店经济损失1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810元、送达费5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百斯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百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法官违法办案,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于不顾,程序严重违法。
2、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
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5200元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租金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当怎样确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与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由于该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条款已明确约定:“卖方委托合肥百斯特电梯工程服务中心负责电梯安装调试┄”,按此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与合肥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肥公司既然是代理上诉人百斯特公司的电梯安装单位,作为被代理人的百斯特公司应当对代理人的安装行为负责,同时这也是符合《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的规定的。
所以,上诉人关于电梯安装与其无关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提供、安装的电梯故障频繁,不能正常运行,而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又是从事高层客房出租业务的服务行业,电梯又是必不可少的服务设备,电梯运行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服务质量,由于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直接导致了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房的客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租金的损失。
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提供、安装的电梯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租赁被上诉人房屋的客户解除租赁合同,应当给被上诉人合理期限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考虑到电梯的维修、安装周期比较长,应酌情给被上诉人6个月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当是(6400 6400 4800)×6=105600元。
同时该金额应当扣除合理的成本,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考虑到该损失是商业租赁的租金损失,成本比较少,应酌情定为租金的20%,所以,上诉人只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中8448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经济损失84480元。
一审诉讼费4960元,由上诉人负担4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0元;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3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审判员罗晓敏代理审判员唐传佳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浩上诉人蚌埠市路彭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四海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2006)蚌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路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西苑商城红阳信用社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海,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蚌埠市朝阳四村10号楼2单元2号。
上诉人蚌埠市路彭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彭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四海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及被上诉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四海原在蚌埠市前进路226号有一间坐南朝北的临街营业房。
2000年,路彭公司开始开发建设前进路7号棚户区,在拆迁时却未能与赵四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后经路彭公司申请,该房被法院强制拆迁。
2001 年2月19日,路彭公司与赵四海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在前进路7号区为赵四海安置建面为20.37平方米营业房,位置在营业大厅内,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003年10月,路彭公司因在前进路一期开发工程中已无营业大厅可供安置,便将前进路7号区的7号营业房一间还原给了赵四海。
但赵四海一直未实际接受。
同年12月3日,赵四海以路彭公司对其进行的拆迁安置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路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彭公司与赵四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但路彭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对赵四海进行安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路彭公司在该小区已无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营业房可供安置,现赵四海要求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增购营业房的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即每平方米3800元,20.37平方米合计为77406元,其中扣除其进行产权调换应支付的6900元,路彭公司实际应赔偿705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此外,赵四海还要求路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合计16663元及逾期还原安置房屋的违约金30952.80元的请求,依法亦应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路彭公司支付应安置原告赵四海的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款人民币70506元;(二)路彭公司支付原告赵四海原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计16663元;(三)路彭公司支付原告赵四海逾期还原安置房屋的违约金30952.80元(其中过渡补助费4384.80元,停业补助费26568元);(四)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8121.80 元,被告路彭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102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220元亦由被告路彭公司负担。
宣判后,路彭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赵四海在诉状中明确表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原安置的营业房”,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四海已经自认实际接受了上诉人路彭公司的安置,但原判却认定赵四海未实际接受安置;二是原判认定路彭公司在建设的一期工程中已无大厅式营业房可供安置,却回避了路彭公司在二期工程中仍有大厅式营业房可供安置的事实,即判令路彭公司作价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四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四海则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1)路彭公司对赵四海的拆迁还原安置是否违约;(2)路彭公司是否还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营业房可供安置,换句话说即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否有必要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