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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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张卫平

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张卫平

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张卫平程序观念的输入,仿佛给人们注入了一剂清醒剂,使人们能够矫正过去的立场和视角,重新审视程序以及程序正义在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及其实现中的地位。

程序法学者则更有一种如梦初醒的感觉,似乎突然之间程序法的天地一下变得是那么的高远和空旷;随之也伴有一种亢奋,一种要唤醒程序正义、欲普遍重建正义程序的亢奋。

现在一切都在建构当中:理论在建构,原则和制度也在建构,各个法学领域俨然成了一个个大“工地”。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最热闹的当数证据制度。

一夜之间,证据制度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座“金山”,极大地吸引了人们的“眼球”,人们蜂拥而至,挥锄扬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出台以及对证据立法的呼唤、呐喊更是为此推波助澜。

我们不是在福柯的后现代背景中,对我们而言,还谈不上解构,我们需要的是建构。

不过,在我们辛勤建构“劳作”的间歇中,我们仍然需要冷静地自问:一切建构都是可能的吗?哪些建构是不可能的呢?有些建构的设想是否仅仅是一种“乌托邦”呢?证明是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中心,可以说一般而言,没有证明就没有诉讼。

因此,证明过程的制度保证和制度建设,也就成为证据制度建构的核心和中心。

证明的标准化就是不少人正在进行的理论建构,并试图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建构,将其作为证明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然而,笔者对这种将证明标准化,即试图建构证明标准的作为是持怀疑态度的,认为这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建构。

一、证明标准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证明标准的提出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有直接的关联。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对过去传统审判方式的否定。

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是“重调查,轻举证”。

〔1〕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并不是消极探知案件事实,而是具有积极探知案件事实的职权,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的限制,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并依此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

法院依职权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在法院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是我国民事审理最具有特色之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基本传统。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

现代经济信息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吕 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先行实践探索。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起诉难”,媒体普遍给予积极的评价,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登记立案标准混乱、国民滥诉行为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阅读相关学术论文并结合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相应问题的化解之道。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案件受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9-0286-02一、引言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导致了实践中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

除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外,理论界也积极跟进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

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施的所谓立案登记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登记制,其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

二、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异同(一)两者的不同点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审查程度不同。

立案登记制不是不进行审核,而是强调形式审查,人们只需有具备形式要件的起诉状,就满足予以登记立案的条件。

相比而言,立案审查制对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审查的时间段不同,立案登记制只是把实质审查后移到了立案程序之后的阶段,而立案审查制是在进入立案程序之前就对起诉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然后基于审查结果判定是否受理立案。

三是诉讼起点不同。

立案登记制的诉讼起点是根据诉状提交的时间点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在立案登记这一案件受理制度下,诉讼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就是人们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点。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2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2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圣才出品】

第22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2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和法律渊源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同等、对等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司法豁免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原则民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和送达涉外民事诉讼的受理与审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司法协助概述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特殊司法协助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重点难点归纳】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1.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涉外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争议的程序与制度。

简而言之,涉外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

(2)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且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诉讼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即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2.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1)概念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2)特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①涉外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国家主权。

②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多个国家,在文书的送达、当事人的传唤等程序问题上所花的时间相比国内民事诉讼多,因此,在相应期间的设置上,要比国内民事诉讼长。

③涉外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会涉及准据法。

在法律的选择上,既要选择程序法,又要选择实体法。

3.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和法律渊源(1)虽然各国都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但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立法体例并不一致,大体分为以下三类:①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制定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独立的涉外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_张卫平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_张卫平
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民 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例如,要求 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就是诚实信用的要求。诚实信用 原则的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明确对诉讼主体
收稿日期:2012 - 09 - 12 基 金 项 目: 全 国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基 金 重 点 课 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主张在民事诉讼中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是 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精神、制度演变背景的以下 认识和判断,这种认识反思了过去对民事诉讼法的传 统认识,即 认 为 过 去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强 调 诉 讼 的 所 谓 “斗争”形态,民事诉讼法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
③ 关于质疑的观点,参见: 彭海青: 《对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 的质疑》,《东方论坛》2000 年第 4 期; 黄娟: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 年第 6 期; 杨秀清: 《解读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北法学》2006 年第 3 期。
④ 《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 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法律的规 定,契约不能被取消。前项契约应当以诚信履行之。”
基于此,不少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 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 辩论原则) 、处分 权主义( 处分原则) 的修正或限制( 甚至是诉讼模式 的转换———社 会 性 民 事 诉 讼、协 动 主 义 的 诉 讼 模 式) ,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 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自 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
⑤ 《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 “债务人应依义务依诚实和信 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读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

读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

读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重实体轻程序”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学发展中的弊端,程序的价值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程序法始终作为实体法附庸式的存在,不仅打击了学者研究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学科的平衡发展以及实务操作的规范。

标签:实体法;程序法;民事诉讼失权张卫平教授的《诉讼构架与程式》不仅从宏观理论构架上突出了民事诉讼的理论价值,更从各项制度专题上强调了诉讼法的魅力,以此将诉讼法研究置于同等于实体法研究价值的层面上。

第一,是从宏观构架上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样一个抽象的理论作出透彻分析,界定一国诉讼模式的关键因素在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在诉讼进程中的运用。

就此判斷来说,英美法系各国属“绝对当事人主义”,而苏联则是“绝对职权主义”的典型代表国家,而对于大陆法系各国的诉讼模式是存在争议的,有少数学者认为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认同书中张教授的界定,认为其属于“亚当事人主义”。

笔者认为诉讼模式的采取与一国的社会文化以及沿袭的法律体系有密切关系,因此在评价一国的诉讼模式时需秉持客观的态度。

第二,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若干制度研究,包括证明责任、诉讼标的、集团诉讼等。

二、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价值简析基于本书内容的深厚,笔者以下主要就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价值谈自己的理解。

如张卫平先生在本书中所定义的,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

归纳作者的思想,首先,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最大的正当性理论基础即是其能够实现具有效率性的公正。

如书中所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于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追逐是诉讼失权制度理论源头。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该制度的存在可能导致的一个现象就是实体正义的缺失。

我国司法实践传统向来追求的是实体真实主义,因此在此需要衡量的是诉讼效率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利益关系。

概括来说,即诉讼失权制度带来的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价值能否高于因此失去的实体正义。

张卫平教授--民事诉讼法教授

张卫平教授--民事诉讼法教授

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认为,要学好民事诉讼法,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1.按照宪法--法理--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进阶来学习,一步步基础打扎实。

2.要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学科里面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因为任何一门学科之所以成为一门学科,原因在于其自身在原理原则方面具有理论自足性。

3.法学不是学好其他学科的基础,但是其他学科的知识一定是学好法学的基础。

所以一定要不断拓展自己的知识结构和知识面。

4.要理论联系实际,平时要养成阅读并分析案例的习惯,将所学法学原理应用于具体实践中来,一是为了检验所学理论的正确性,二是为了将理论应用于实际,已解决实际和现实问题。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公益诉讼)【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公益诉讼)【圣才出品】

第二十二章 公益诉讼【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公益诉讼的涵义及性质1.公益诉讼的涵义公益诉讼,是指非以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由特定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提起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追究其民事责任的诉讼。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要求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

2.公益诉讼的性质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社会利益为目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

①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允许特定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②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都并不能完全适用,要受到诸多限制。

3.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针对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社会公益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是行政公益诉讼,而非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民事义务或责任。

涵义公益诉讼的涵义及性质 性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 公益诉讼的范围 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公益诉讼与诉讼请求的类型公益诉讼与处分原则适用的限制公益诉讼应当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是确立一个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则框架,并没有建构具体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范围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引发的纠纷这两类诉讼确定为公益诉讼。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1.公益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不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2.通常认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构、团体应当包括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和维护相关公共利益的团体,关于个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存有争议。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的公益诉讼。

四、公益诉讼与诉讼请求的类型公益诉讼与诉讼请求类型的问题,主要有两种基本的方式:1.通过诉讼要求加害人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2.要求予以损害赔偿。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2章 证 据【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2章 证 据【圣才出品】

第12章 证 据1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证据的概念 证据概述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书证的概念与特征文书的种类书证 书证的提出义务书证的证据力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关于视听资料中私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特征民事证据的种类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含义鉴定申请与鉴定人的确定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证据保证书制度本证与反证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意义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条件证据保全的程序证据保全的方法法院主动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证据概述1.证据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

(1)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

(2)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

(3)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有合法性。

另外,按照证据客观性的观点,证据还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4)只有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

2.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们使用特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得而受到侵害。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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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再审制度/法律审/第三人撤销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内容提要: 体系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最重要的问题: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需要保留证据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非讼程序等尚需进一步探讨;破产程序应从民事诉讼法中剔除;应当增加人事诉讼程序、法律审、小额诉讼、诉讼费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票据诉讼等规定。

另外,起诉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民事检察监督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请我来讲一下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这是我自己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其中也许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希望大家听后能够批评指正。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体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是现在和今后五年内最重要的事项。

在民诉法修改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体系问题。

也就是说我们要制定一部新的民诉法,这部民诉法在内容结构和体系上应该是一个什么样子?与过去的民诉法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要这样建构一个体系?在民诉法体系上的调整主要是做“减法”和“加法”,即增加哪些内容,删去哪些内容。

我们现在还处在立法的学术讨论中,为什么叫“学术讨论”呢?因为现在人大法工委虽然明确表示启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但实质上民诉法的修改在立法日程上还没有进人组织阶段,还没有一个负责起草民诉法的班子,一切还仅仅处在学术讨论之中。

有些老师已经提出民诉法修改的草案,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当删去的内容第一,关于《证据法》与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要不要从新的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定一部独立的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位一体的综合的《证据法》?关于这样一个问题争论了好几年,现在看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进人了日程,所以,要制定一部独立的证据法已经不现实了。

有的学者原来极力主张按照英美模式单独制定证据法。

这个想法的产生有当时的背景,如果不能够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单独制定证据法是相当有道理的。

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复杂、最“灰色”的区域应当是证据制度。

在证据领域如何规范法官、当事人及律师的行为,是当下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所以,在当时提出制定一部综合的、独立的证据法是有他的考虑的。

现在来看,既然要修改民诉法,就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证据法,也没有必要将证据制度从民诉法中删掉,应当仍然按照大陆法的立法模式,在单行的诉讼法中去完善和加强相关证据制度的规定。

当然,在修改民诉法中,证据制度一定会大力加强,甚至包括学者最关心的证据排除规则,也会在民诉法中加以体现。

目前只有个别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有一些体现。

那么民诉法的修改就应该把这部分实践中成熟的东西上升为法律条文。

第二,关于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一直为学术界关注,相当一部分受英美法影响的人主张取消再审制度。

取消再审制度之后,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取消再审,维持二审终审;其二,取消再审,以三审替代之,而且将三审确定为法律审。

但从目前形势看,多数学者认为再审制度应当予以保留,这不仅是一个大陆法的传统,还因为我们的头脑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片面的“实事求是”观念;存在着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这样的意识决定了,对实体的错误追究要超越程序限制。

在中国,再审具有很深的文化意识、观念的基础。

这和英美不同,在民事领域中基本上不存在再审。

我们大陆和香港在司法协助、判决的相互执行中,再审制度方面的差异就是一个主要的障碍之一。

第三,关于执行制度。

多数学者主张将执行制度从《民诉法》中拿掉,单独制订民事执行法。

《民事执行法》的制订有可能将执行权从法院手里面拿走。

尤其是在乌鲁木齐铁路法院发生了单位犯罪之后,许多人认为执行权的存在影响法院的权威,“执行难”和执行中存在的腐败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形象。

当然,地方各级法院可能另一种态度。

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更多的是行政性的,因此应当从司法权中分离。

从执行制度的完善来看,无论从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来讲,目前的《民诉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制订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

从大陆法的其他国家看,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法国、日本、韩国,民事执行基本上是由独立的法律来加以调整的。

因此,单独制订一部《民事执行法》肯定是一个发展趋势。

第四,关于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主要是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等,现在的非讼程序还包括选民名单案件。

对于这些程序,我们现在是以独立的篇章来规定的。

我的意见和一部分民诉学者的意见,是主张把这部分拿出来,单独制订《非诉程序法》。

因为,随着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这方面的实体规定会不断增加,相应的非诉程序规定也要越来越完善。

而非诉程序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立争讼的程序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有其特质。

因此,应有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如果有了《非讼程序法》,这块就应该从民诉法中删掉。

第五,民事保金。

主要是财产保金,也包含着一部分行为保金。

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相当一部分保金需要禁止令。

比如说,立即停止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的侵权等等。

这套民事保金制度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日本为代表,已经有了独立的《民事保金法》。

从今后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来看,民事保金制定应当从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订《民事保金法》。

当然,从我国立法来看,突然从民诉法中分离出许多独立的法律,恐怕全国人大法工委难以接受,在理论上难度不大,但在立法中会有问题。

第六,关于破产。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与此相适应,在法律上就必须有保障这种机制运作的制度安排,因此,破产还债的法律作为一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自然而然提出来了。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对国民经济生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当时的设想是要实现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就必须将重点放在国营企业,也只有将国营企业纳人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才有意义。

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我国于1986年12月率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虽然称为“企业破产法”,但实际上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种限制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改革思路有关。

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同样存在破产还债的处理问题,因此,为了配套,在1991年制定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时在该法第十九章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虽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十分简单,但这些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调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破产还债的法律调整方面,这种不统一的法律调整方式显然不符合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统一的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的共识,基:于这种共识,统一的破产法的起草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便已经开始。

很显然,统一的破产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因此将有关破产还债的程序从中减去是必然的。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的内容第一,人事诉讼程序。

所谓人事诉讼程序是关于婚姻、继承和抚养等涉及人身权的诉讼。

我们现在民诉法实际上是把普通的民事诉讼以及合同和侵权民事诉讼与人事诉讼完全混淆起来,是在按人事诉讼的理念指导一般的民事诉讼。

从今后的发展来看,人事诉讼应当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加以分离。

比较好的立法方法是按照大陆法的模式单独制订《人事诉讼法》。

在人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认定、法院的释明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均有所不同。

一个很典型的原则性区别在于,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处分,在人事诉讼中实行相对处分原则、国家和法院干预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原因在于人身权的不可处分性。

第二,关于法律审。

我们现在没有三审,没有法律审,司法的统一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管再审是否存在,法律审都是要增加的。

目的在于保证整个国家和一定地区能够在司法上得以统一。

遇有争议的法律上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审来加以解决。

法律审程序中不再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小额诉讼。

我们现在有简易程序,它只是普通程序的简易化。

可以考虑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并列。

对一部分数额很小的诉讼实行更加简便的程序,使案件既能在实体正义方面得到实现,同时又兼顾诉讼的效率。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有专章规定,但该章仅有一条规定(第10}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诉讼费用的原则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使最高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获得相应的法律根据。

具体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对于诉讼费用的规范由法院自己来制定,引起了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因为法院是收费主体,其中必然涉及法院的利益,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法院也会在行为中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1]另一方面,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收费的比例偏高、收费范围不合理等问题。

[2]目前,为了消解人们对这一点的质疑,国务院的有关部门正着手修改诉讼费用制度,制定诉讼费用的规范。

这种方法自然免不了人们的质疑,最大质疑在于,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规范,诉讼费用的问题不仅涉及法院如何收取费用的问题,也涉及到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决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构的关系。

比较好的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一编规定诉讼费用的问题。

当然也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专门的诉讼费用的法律。

但由于已有相应的诉讼法法典,因此将各自诉讼中的收费在相应的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可能更好一些。

有关执行中的费用问题,可以规定在单列的民事执行法。

第五,第三人撤销诉讼。

在应当增加的诉讼程序之中,也许最迫切需要增加的制度应是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程序。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裁判也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社会各种关系的关联: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议的裁决也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点,人们在制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时也并非没有注意到,但在制度安排上却存在不足之处。

对于当事人之间尚未有确定裁判的诉讼或尚未终审裁判的诉讼,现在的制度安排是设置“第三人制度”,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制度。

但这一制度安排存在着缺陷,即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难以启动补救程序。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对案外人合法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甚至相当严重,经常可以见到他人之间提起以算计案外人利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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