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诉江南案”中的两大关键问题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1. 引言1.1 案件背景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是中国文学界备受关注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案件的背景可以追溯到金庸与江南之间的文学作品相似性引发的争议。
金庸作为中国文学界的巨匠,创作了许多经典作品,深受读者喜爱。
而江南作为后起之秀,也拥有着众多忠实读者。
近年来,有人指控江南的作品存在抄袭金庸的情况,引发了金庸及其家属对江南提起诉讼的举动。
金庸作为文学巨匠,享有丰厚的名誉和版权利益。
而江南被指控利用金庸的作品进行抄袭,侵犯了金庸的著作权。
这一事件引发了争议,也引起了文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这场诉讼不仅仅是金庸与江南之间的纠纷,更是关乎著作权保护和文学创作道德的重要案例。
法律将如何判定这起侵权案件,将对整个文学界的版权保护和文学创作道德产生深远影响。
【字数:235】1.2 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包括对原创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密权等。
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对于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擅自复制、发表、翻译、改编、传播等行为,都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
这些法律法规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也为侵权行为的追究和处罚提供了法律支持。
在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中,相关法律法规将成为案件的审查标准和依据,对于裁决案件的正义性和公平性起到重要作用。
2. 正文2.1 金庸继承权益金庸先生是中国著名的武侠小说作家,其作品被誉为中国现代文学的经典之作。
金庸先生于2018年3月16日去世,而在他去世后,他的家人和继承人开始继承和管理他的著作权益。
金庸先生的著作权益对其家人和继承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因为金庸先生的作品不仅在中国文学界有着极高的影响力,也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大量的读者和粉丝。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金庸(原名查良镛)是一位享誉世界的武侠小说家,他创作了许多深受人们喜爱的武侠小说,如《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等。
近年来,金庸与江南(原名曹文轩)之间发生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这起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江南的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和金庸的小说《笑傲江湖》之间。
江南在《梦里花落知多少》中使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一些情节和人物形象,这引起了金庸的不满。
金庸认为江南没有得到他的授权,侵犯了他的著作权。
在这起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是指作者在创作出作品后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表演、展示等。
而著作权侵权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侵犯。
对于金庸和江南之间的纠纷,有些人认为江南确实在《梦里花落知多少》中使用了金庸小说的一些情节和人物,这是对他的著作权构成侵犯。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虽然江南使用了金庸小说的一些元素,但他进行了创造性改编和转化,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还引发了作者的创作自由问题。
一方面,作为创作者,应该有创作自由的权利,可以使用其他作品中的元素进行创作,这种创作方式被称为“致敬”。
而著作权法也要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避免抄袭和盗版现象。
权衡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和原创作品的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在这起案件中,两位作者之间的关系也值得关注。
金庸是江南的偶像和导师,江南以金庸的作品为启蒙,受到深深的影响。
一些人认为江南在创作中向金庸致敬是理所当然的,而不是著作权的侵权。
金庸认为江南没有事先征得他的同意,所以江南的行为是对他的不尊重和侵犯。
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在创作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引发了争议。
尽管案件已经得到了司法的处理,但这个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
如何在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的保护创作者的创作自由,是一个需要平衡的难题。
“同人作品”与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冲突与出路——金庸诉江南案回顾

“同人作品”与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冲突与出路——金庸诉江南案回顾2017年4月25日,查良镛(笔名金庸,下称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下称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下称“金庸诉江南案”或“本案”)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当时有评论称本案为“国内同人作品第一案”,其影响力可见一斑,业界也多期待本案的结果能为“同人作品”的法律定位做一个清晰的界定。
但本案自开庭之后便几无后续进展,媒体报道多停留在2017年四五月间,亦有消息称原被告双方在庭上有和解意向,或已于庭后和解。
尽管未有公开的裁判结果,但本案作为“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领域备受关注的案件,仍不妨以之作为样本,对“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略作讨论。
一、案件背景及“同人作品”(一)金庸诉江南案本案缘起是江南创作的以一所虚构的汴京大学为背景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中,使用了金庸武侠小说中的知名角色名称,如郭靖、乔峰等,以及这些角色的部分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因而遭金庸方提告。
本案关注度如此之高,一方面因为当事人身份特殊,原告方金庸系广受赞誉的武侠小说作家,其作品在华语圈内流传甚广,被告方之一江南亦是内陆幻想文学领域的标杆人物,拥趸无数;另一方面,也因本案诉争事项牵涉“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如今“同人作品”如雨后春笋但法律规制模糊甚至缺位的情形下,此案的裁判结果能对后来的司法实践起到示范作用。
(二)“同人作品”“同人”是日本舶来词,“同人作品”指继承原作品的背景、角色或部分情节等要素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尤其对于原作品的受众具有特别的吸引力。
国人比较熟悉的例子有如《金瓶梅》,承接《水浒传》关于武松的一段故事,对西门庆、潘金莲等角色进行了再创作,这种形式即类似于如今的同人作品。
由于同人作品必然要“借用”原作品中的要素或内容,加之其创作往往建立在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受众群体的作品之上,因此始终处在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灰色地带,并缺少清晰的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是中国文学界的一场轰动性诉讼案件。
金庸,原名查良镛,是中国现代武侠小说的代表作家,而江南是另一位知名作家,以其精巧的文字和扣人心弦的剧情而著称。
这两位作家的作品风格和受众群体有着一定的重叠,因此他们的作品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金庸在2014年诉江南著作权侵权,主要是指控江南在其作品《刺客》中抄袭了自己的作品《神雕侠侣》。
金庸指控江南不仅抄袭了他作品中的情节和人物,还将其作品改编成网络剧《神雕侠侣》并大获成功。
金庸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著作权和创作权,甚至触及了文学创作的底线。
这场案件涉及到了多个领域,包括文学、版权、网络剧等。
金庸指控江南抄袭自己的作品,这涉及到了文学作品之间的关系和创作灵感的问题。
文学创作是一个长期积累和借鉴的过程,但如何划定灵感和抄袭的界限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法庭需要审查两位作家的作品,并对其相似之处进行评估。
整个案件持续了多年,并最终在2017年达成了和解。
双方同意互相撤销诉讼,并表示将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
这场案件不仅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也对中国文学创作和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思考。
对于文学作家和读者来说,这也是一次关于创作和创作权的重要教训。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近期,金庸先生对知名网络作家江南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金庸先生作为中国武侠小说的巨匠,其作品影响了无数读者,而江南则是当代网络文学的代表性人物。
这样一场因著作权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反映出了当前文学创作领域的一些问题,让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些浅析。
这起案件涉及到的主体是金庸先生和江南两位作家,他们的作品在风格、题材和受众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以江湖恩怨、英雄豪杰为题材,创造了许多经典的武侠人物形象;而江南的作品也侧重于武侠题材,但在文学表达方式上呈现出更多的年代感和现代性。
从这个角度来看,两位作家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金庸先生认为江南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提起了诉讼。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法律的底线很明确。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作品的创作应当追溯到独立创作,即作者对作品应有独创性的贡献。
这一标准严格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却颇有争议。
对于金庸先生和江南来说,他们的作品都处于武侠小说这一大的题材范畴内,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相似的内容和元素。
在这种情况下,要判断是不是构成了著作权侵权,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和评判。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风格、情节等因素,以及作者自身的创作历程和表达方式,来判断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这一问题在金庸诉江南侵权案中也将面临挑战和争议。
文学作品的创造和传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也反映了社会文化的多样性。
作家在创作时会受到自身经历、文学传统乃至社会风气的影响,作品中会带有许多共性的元素。
对于武侠小说这一特定的文学类型来说,其一些固定的元素和情节是不可避免的,比如江湖恩怨、师徒情深等。
而网络文学的快速发展和广泛传播,也导致了作品创作更加多样化,读者接触到的文学作品种类更加丰富。
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鉴别和保护作品的创造性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应当更加细化和完善,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的也要兼顾到文学创作的多样性。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浅析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
2018年,金庸先生的遗孀发布声明,宣布将对江南著作权侵权案提起诉讼。
据称,江南抄袭金庸先生的小说《神雕侠侣》和《鹿鼎记》。
这一事件在文学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广
泛的讨论和关注。
本文将就此事件进行浅析。
首先,关于侵权问题。
侵权行为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享有的权利。
据报道,江南在其小说中使用了金庸先生的文字和情节,这显然构成了侵权行为。
另外,
有人认为金庸先生已经去世,他的著作权应该自然过渡给他的继承人,金庸夫人有权维护
金庸的著作权。
因此,江南侵犯金庸的著作权的指控是合理的。
其次,关于是否抄袭。
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和证明的问题。
如何评判实质性的抄袭
行为?有评论认为,要评价是否属于抄袭,需要从思路、语言、情节、人物等方面来分析
比对。
如果只是一些常见的描述或语句,难以认为属于抄袭;但如果许多情节都出现过,
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
据报道,金庸遗孀在其声明中提到,江南小说中多处与金庸
小说相似之处,包括人物、情节、台词及场景。
因此,这种类似的表现在文学界是被认定
为“灵感来源”还是“抄袭”需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和考虑。
最后,关于司法结果。
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的结果未知。
但是,无论结果如何,
这个事件引发了文学界对抄袭和版权保护的更多关注。
没有原创便没有进步,文学应该受
到保护和尊重,而版权保护也需要得到全面关注。
此外,文学创作者也应该对自己的作品
抱有责任感和敬畏之心,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而得到荣誉和利益。
从金庸诉江南案看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

从金庸诉江南案看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
金庸诉江南案是一起涉及金庸先生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相关的一些问题。
从财产规则的角度来看,金庸作为著名作家,他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在该案中,江南青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经金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的改编和发行
活动,这涉及到了著作权的财产权利。
金庸诉江南案就是在财产权利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
追究之间展开的一场纠纷。
从责任规则的角度来看,金庸诉江南案中也涉及到了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该案中,金
庸主张江南公司在进行改编和发行活动时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并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金的支付和停止侵
权行为等。
金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都是依法要求
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在该案中,法庭最终判决江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这体现了
责任规则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
通过法律的力量,侵权责任被明确,
并且应当加以追究和承担。
金庸诉江南案从金庸先生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到了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问题。
财产
规则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确保其享有其创作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好处。
而责任规则
则追究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并对侵权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和制止。
这些规则的确立
和执行,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文化创作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金庸诉江南案看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

从金庸诉江南案看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金庸先生近期因版权问题对网络作家江南提起诉讼,这场诉讼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本文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两个方面分析了这起案件。
首先,金庸先生在该案件中主张版权所有权的财产权利。
版权所有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最重要的一种,它确立了作者在其作品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声誉的权利。
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享有独占的复制、发行、表演、展示等权利。
而在实际运用中,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作家们创造的作品易于被复制和传播,从而导致版权的侵犯。
在此背景下,金庸先生通过诉讼维护版权,不仅是对自己作品的权利保护,更是对版权制度的维护与建设。
因此,财产规则在该案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其次,责任规则在该案件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侵权行为侵害后的后果,可以划分出无过错责任、过失责任和故意责任三种责任类型,而在该案中故意侵权明显。
江南在未获得金庸授权的情况下,篡改了金庸小说《书剑恩仇录》的结局并发布网络小说《侠客行》。
这种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金庸作品的完整性,损害了金庸先生及其家族的权益和形象。
据此,金庸先生主张江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权益。
责任规则的强制力和权威性,是司法实践保护权益的最后招数。
综上,从金庸诉江南案看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重要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财产规则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基础,起着核心保障作用。
而责任规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后的后盾,维护了受侵权方的权益。
对于网络文学作品来说,这两个规则同样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网络文学需要建立适应其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网络版权监管与维护,从而促进网络文学创作创新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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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6日,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公开宣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经公布,立刻在业内引发热烈讨论,形成了两大争议焦点。
焦点一:“人物角色名称”为何不受版权保护?
本案中,法院经比对,认为:
“《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
那么,为何“人物名称”就不受著作权保护呢?对此,有观点认为:
“作品中的人物,即由具有高辨识度的人物名称、人物性格特征、人物间关系等融合组成的人物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该作为在先权益受到保护。
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人物名称、角色等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空间。
……”[1]
上述观点令笔者大长见识,但仍觉得有值得商榷之处。
例如,在上述论述中,“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的“即” 字,一般是连接同义推断,但是,从《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条款,为何就能唯一推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构成“在先权益”的同时就一定“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空间”而不是“具有受反法保护的空间”或者是别的什么(例如“商品化权益”)的“保护的空间”呢?这二者之间的逻辑
关系,笔者眼拙实在看不出来。
在和朋友的探讨中,有朋友这样启发笔者:当你看到“岳不群”这三个字的时候,你想到的难道只有令狐冲的师父,你没有联想到岳不群的那些经典情节还有他阴险奸诈的性格?这就是需要著作权保护的东东啊!所以“岳不群”虽然只有三个字,但代表了一个个性化的人物角色,和很多情节、性格元素难以分离,因此也是作品啊。
对上述高妙理论,笔者击节叹服,但是深思了3分钟后,笔者反问,按照这个逻辑,“渣渣辉”这三个字,也是作品喽?因为一看到“渣渣辉”这三个字,很多网友脑海中就浮现出一副画面:“大扎好,我四渣渣辉,探挽懒月……”张家辉身披铠甲,说着一口港普,形象让人感到深刻难忘,无论是从画面设计、台词讲述、道具展现还是表情传达,笔者都认为“渣渣辉”所指代的形象、角色都构成作品,那么,是否因为这种挥之不去的联想形象或角色,“渣渣辉”就可以进入作品的保护客体范围呢?显然,答案不言自明,道理很简单: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能够让人和小说中某些情节、人物角色产生紧密联想的事物多了去了(不单是角色姓名),按照前述逻辑,小说中的道具名称(例如“九阴真经”名称本身)不是也可以构成作品吗(因为一提到“九阴真经”同样会让人联想到很多经典情节)?这逻辑实在无法令笔者信服。
焦点二:金庸和江南存在反法上的“竞争关系”吗?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
“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
本案中,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
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
具体而言,是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此,有观点质疑:第一,金庸创作的小说,是武侠题材,他所擅长的,当然是武侠小说。
如果让金庸再用郭靖、黄蓉这些经典人物搞二次创作,他未必愿意;即便愿意,他也不会去写一部大学生活题材的小说。
第二,涉案小说虽然使用了金庸笔下小说主人公的名字,但从内容上来看,与金庸的小说并无关联;在宣传方面,也并没有跟金庸的小说混淆,因此,小说的出版行为,很难说具有不正当性。
[2]针对上述观点,笔者提出如下商榷意见:
第一,金庸和江南存在反法上的“竞争关系”。
在知产圈内,很长时间存在一种认识,即认为必须是从事相同或者至少相关的上下游行业的经营者,才存在反法上的“竞争关系”。
事实上,随着反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竞争关系”早已将那些行业差异较远但又因为某些特定关系而发生联系的经营者也纳入竞争关系的范围。
例如,在正午阳光公司诉太平公司案[(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中,法院判决表明,竞争关系的认定不以同业竞争为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的判决书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据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
”再举个虚拟的例子:“XO”是个驰名商标,现在假定它永远不会生产咖啡之类的商品,那是否意味着咖啡类生产厂家就可以使用“咖啡中的XO”作为商标呢?按照前面待商榷的观点的逻辑,它们完全可以如此辩解:XO所擅长的,当然是白酒,如果让它生产咖啡,它未必愿意;咖啡厂虽然使用了“咖啡中的XO”商标,但与XO厂家并无关联,因此,咖啡厂的相关行为,很难说具有不正当性。
显然,对于这种辩解,别说权利人,连笔者都无法接受,道理很简单: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法,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事物,并非只在其自身领域保护其权益,而是在相邻或者相关领域也为其权益预留了保护的空间(或称之为“权益伏笔”),在这些领域,也许权利人终生未必使用(例如金庸进入游戏开发领域),但这并不代表别人就可以随便进入从而利用他人的权益。
第二,并非“损人利己”才叫“对他人造成损害”。
在知识产权业内,长期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
例如,有观点认为,由于金庸不大可能写校园青春内题材,因此江南写了,也不会对金庸造成实质损害,反而会扩大金庸的影响力,因此法院不应当判江南赔偿金庸。
其实,这种观点很难成立。
笔者可以举个例子:例如,某个小说家写了一本小说,但是由于知名度低无人问津,结果偶然某天被一个著名导演看到,拍案赞赏,马上在未经作者同意的前提下拍成了电影,结果不但票房惊人而且获得了国际大奖,与此同时,那本小说也因此广为人知而销路大增。
那么,在这个例子中,导演的行为不但没有“损人利己”,反而事实上是“利人利己”,是“双赢”,但是如果小说作者去法院起诉导演侵犯了其原著的著作权,结果会如何呢?我想,如果认真看两遍任何版本的《著作权法》教材,就不难得出结论:导演表面上没有对小说作者造成损害(甚至还带来了巨大的知名度和图书销售量),但实际上构成严重的著作权侵权(未经许可改编,且侵权获利巨大)。
回到“金庸诉江南案”,不难得出结论,无论他人行为对金庸带来的影响是何种性质(利也好弊也罢),只要通过对金庸作品元素的利用而从中获取了商业利益并且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就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而与“利己利人”抑或是“损人利己”之类的道德评价并无实质关联。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