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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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条高速公路亦可以因需舒缓高速公路的交通压力而兴建。

下文是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九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行使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乂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H^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和服务序言,促进四川省的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单向或双向多车道,专用于快速通行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的高速公路。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充分考虑沿线环境保护原则,避免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前,应进行充分的路线选择和风险评估,防范环境灾害和安全事故。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保障高速公路的规范管理和高质量服务。

第八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路况监测和信息发布,保证路况畅通和安全。

第九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逻和应急抢修力量,保障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有效的救援和抢修。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设备,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和教育,推广交通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章违法和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对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占用应急车道、违规占道施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法律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三)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三)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高速公路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作为公路交通现代化的主要标志,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基础设施。

下文是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东北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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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便民利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对高速公路保护的总体要求】高速公路作为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九条【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和管理机构进行养护巡查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制作日常巡查记录。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条【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定和收集报送有关数据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改造,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项目,并在工程项目施工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下除外。

第十二条【对养护作业安全、作业车辆通行、工期及监督检查的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施工车辆和机械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及其有关管理规范制定的要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联网收费路段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统一结算和管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所经营路段的车辆通行费。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十四条【通行费收取方式和计重收费计量器具的维护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车型、计重等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交纳、减免、出具票据、审批的有关规定】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收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和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通行凭证使用要求、特殊情况通行费交纳规定】行驶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或者出示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凭证。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协助调查仍难以确定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高速公路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损坏、遗失通行凭证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对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有关信息公示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内容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对收费道口保持通畅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发生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全部收费道口,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措施进行疏导。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数量应当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加快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下高速公路免费放行车辆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设置旅游车辆专用通道;当收费站收费道口全部开通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后,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均超过八百米的,应当对客车免费放行。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八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收费行为规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第二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车辆驾驶人进出收费高速公路的行为规范】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收费设备正常计重或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复秤;(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正常交费通行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拒绝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权益保护和收费稽查的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车辆通行费收取和交纳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稽查工作,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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