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通行规定及通行条件(华律网)
公安部新交规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1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方便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完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制度,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八条中的三轮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将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5目修改为:“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6目修改为:“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机动车安全检验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 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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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 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 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 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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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 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 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 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 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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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 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 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 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 习和考试。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执法监督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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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49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 405号国务院令,实施条例将与道路交通 安全法一起于2004年5月1日同时生效实 施。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起共同 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新的法制 体系,必将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起到
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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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限⾏的处罚标准是什么限⾏的出台⽬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限⾏指的是在每⼀天会有⼀些尾号特定的数字不能够进城,如果违背这个交通规则就会受到⾏政处罚,所以,我们⼀定要遵守交通规则,那么,具体的限⾏规则是怎么样的呢,如果感兴趣的话,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限⾏的处罚标准是什么⾏为⼈闯限⾏属于违反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规定的⾏为,⼀般会处警告或者⼆⼗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当事⼈应当⾃收到罚款的⾏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缴纳罚款。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零⼋条当事⼈应当⾃收到罚款的⾏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缴纳罚款。
对⾏⼈、乘车⼈和⾮机动车驾驶⼈的罚款,当事⼈⽆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限⾏具体限⾏细则如下每个地区的规定有所区别,以成都市为例:限⾏时车开上路,成都交警扣3分罚100元,所以各位司机们可要遵守当地的交通规则。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汽车尾号限⾏区域的通告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限⾏车辆所有“川A”及外地籍号牌汽车。
⼆、限⾏时间及区域⼯作⽇的7:30—20:00,由⼆环路(含⼆环⾼架路和底层道路)与三环路(含)之间区域内所有道路,调整为绕城⾼速(G4201)(不含)以内所有道路。
三、“尾号限⾏”规则(⼀)上述限⾏车辆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的最后⼀位阿拉伯数字分为五组,每两个号码为⼀组,每个⼯作⽇禁⽌⼀组在上述限⾏时间和限⾏区域内通⾏。
尾号组合及对应规则分别为:星期⼀为“1”和“6”;星期⼆为“2”和“7”;星期三为“3”和“8”;星期四为“4”和“9”;星期五为“5”和“0”。
高速公路通行特别规定

高速公路通行特别规定
高速公路通行的特别规定如下:
1. 出入口规定:只能通过指定的出入口进入和离开高速公路,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调头或逆行。
2. 车速限制:根据不同路段的限速标志,驾驶人应调整车速,以符合道路条件和安全要求。
3. 车道选择: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驶入速度选择合适的车道行驶,不得乱变更车道或占用紧急车道。
4. 保持车距:驾驶人应保持与前方车辆的安全距离,避免追尾事故。
5. 禁止超速:严禁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以免引发交通事故。
6. 不得违规变更车道:严禁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频繁变更车道或违规变更车道。
7. 紧急情况处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打开警示闪光灯,并尽量将车辆驶到紧急停车带或应急车道停车,使用安全警示标志。
8. 不得疲劳驾驶: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长时间驾驶后应休息短暂。
9. 禁止酒驾: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车,不得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超过国家法定限值。
10. 禁止使用手机: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使用手持通信设备,包括手机、对讲机等。
以上是高速公路通行的特别规定,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以确保行车安全。
交通规则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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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交通规则制度大全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发⽣之后⾸先要打求救电话,再打警察电话,打电话⼀是看是否能够⽴案,⼆是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那么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呢,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分别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事实⽆法查清,责任⽆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
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的⾏为对发⽣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当事⼈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
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义词交通法⼀般指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28⽇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
于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
[1]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道路通⾏条件、道路通⾏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第⼀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安全,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通⾏效率,制定本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乘车⼈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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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九条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第十条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第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六条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第十七条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第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 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第二十四条市容管理部门核定的运送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应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和使用实行监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车种;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标线内停放;第二十七条开辟、调整公交线路和设置、撤销站点,由城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处理道路断面、调整车道划分等措施,均衡交通流量,提高通行效率;第二十九条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恶劣气候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时,可以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和公交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其指示行驶;摩托车在慢速车道靠右边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在专用道内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停车区的路口,摩托车应当在专用停车区内等候放行;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辆在同车道的前方车辆遇禁止信号、缓慢行驶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应当停在路口停车线以外等候;第三十三条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翻斗车、拖挂车、半挂车、拖拉机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二正三轮机动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三悬挂黄色号牌的大型客运车辆、大中型货运车辆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四其他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通行;五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通行;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营运性客运车辆,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营运线路牌、进站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通行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区域停车带客;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禁止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移开;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第三十五条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边行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速度;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驶;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道路上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儿童一人;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城市禁鸣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第三十九条禁止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拖拉机不得载人;第四十条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第四十一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二横过车行道的,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三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四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走;五不得在站点以外或者禁止停车的地点招停出租车、公共汽车;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和公交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其指示行驶;摩托车在慢速车道靠右边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在专用道内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停车区的路口,摩托车应当在专用停车区内等候放行;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辆在同车道的前方车辆遇禁止信号、缓慢行驶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应当停在路口停车线以外等候;第三十三条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翻斗车、拖挂车、半挂车、拖拉机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二正三轮机动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三悬挂黄色号牌的大型客运车辆、大中型货运车辆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四其他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通行;五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通行;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营运性客运车辆,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营运线路牌、进站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通行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区域停车带客;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禁止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移开;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第三十五条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边行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速度;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驶;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道路上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儿童一人;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城市禁鸣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第三十九条禁止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拖拉机不得载人;第四十条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第四十一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二横过车行道的,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三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四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走;五不得在站点以外或者禁止停车的地点招停出租车、公共汽车;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是指城市道路使用和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
其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顺畅和有序,并确保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道路标志和标线规定:规定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的种类、标识的含义和设置位置等。
2. 道路通行规定:包括车辆通行的限制条件、交通流量控制、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间等。
3. 道路施工和维护规定:规定城市道路的施工和维护程序、方法和标准,保证施工过程对交通和行人的影响最小化。
4. 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交通监控设备的使用、交通疏导措施等。
5. 停车管理规定:包括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要求、停车位的设置标准、停车收费等。
6. 道路安全规定:规定城市道路的安全要求,包括减速带的设置、交叉口的设计和信号灯安装等。
7.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非机动车使用的规则和限制,包括非机动车道的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的要求等。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在不同地区和国家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基本目标都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和减少交通拥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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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
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
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
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
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