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网络知识竞赛题(100题)

《浙江省消防条例》网络知识竞赛题(100题)一、选择题(共65题)1、《浙江省消防条例》自(A)起施行。
A、2010年9月1日B、2010年10月1日C、2009年5月1日2、《浙江省消防条例》是由(C)审议通过的。
A、国务院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浙江省消防条例》是以(C)公布的。
A、省长令B、国务院令C、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消防工作贯彻(B)的方针。
A、谁主管,谁负责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C、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5、任何单位和(C)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A、公民B、个人C、成年人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B),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A、专项基金B、专项资金C、专项奖金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A),落实消防安全措施;A、消防安全管理人员B、消防安全责任人C、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8、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B)A、半年B、一年C、两年9、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C)、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A、消防环境B、公共设施C、消防设施10、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A)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A、半年B、一年C、两月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A)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A、学年B、学期C、半年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A)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A、公众聚集场所B、人员密集场所C、消防安全重点单位13、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C)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清单

《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1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2000年1月1日
《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2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2000年9月1日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06年3月1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2006年4月15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清单
序号
适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颁布部门
文号
施行日期
标题
备注
13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996年10月29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4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年4月1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09年11月1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清单

2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3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13.3。1
4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16.7。1
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2012.10。12
18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67号
2012。12.3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2013。3.25
20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2013。12.7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6.11.7第四次修订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第69号
2007。1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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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公安部第73号令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正文:----------------------------------------------------------------------------------------------------------------------------------------------------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6月9日公安部第7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政办发[2013]157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2〕4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范围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且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一)观众厅座位数大于2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具有演艺功能的酒吧、迪吧、演艺吧;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其他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二)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地下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四)单幢病房楼床位数大于5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1500张的医院、疗养院;单幢养护楼床位数大于3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800张的养老院、福利院。
(完整版)《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消防安全管理,严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强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省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四)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五)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六)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七)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条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停止使用:(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三)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四)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3.29
【实施日期】2004.03.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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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9•【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
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