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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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刑初字第1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学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捎载其妻儿沿101线由西向东行至鸣沙镇二道渠村九队谢振兴家门前路段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鸣沙镇二道渠村九队村民苏跃林发生碰撞,造成苏跃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学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学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00元。
据上事实,被告人李学祥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会霞、苏华、魏学峰、万金芬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学祥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祥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20195号 精品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华,曾用名吴兴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新华酒后途径吴桥村村部时,将孙铖放在村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雅迪助力摩托车盗走,放在自己家中。
后被告人吴新华欲将盗来的摩托车推回村部时被孙铖当场抓获。
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0元。
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占福、孙占祥、孙洋、吴中国、潘江凤、吴永利的证言,被告人吴新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宁国华摩托车平价超市的证明及收据,被告人吴新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某;刘某【当事人】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某刘某【当事人-个人】龚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李某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李某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杨某李某2【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龚某在本案的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龚某在本案的责任问题。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主张上诉人九洲饭店、龚某欠付款项的依据为由上诉人龚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九洲国际饭店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刘某个人总计借款145000元,因酒店于2016年7月31日转让,所有酒店债务转由新任股东龚某负责清偿,该笔个人借款计划于2016年11月初还清。
"从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分析,承诺书系对九洲饭店前期借刘某个人款项的确认;作为九洲饭店的新任股东上诉人龚某在接手九洲饭店时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1毛某【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众和顺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是将国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给付的5万元保证金冲抵国艳公司的借款本金,由众和顺公司在冲抵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收取国艳公司5万元保证金,并向国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陈清、陈媛媛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清、陈媛媛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宁03民终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当事人-公司】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运生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方华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运生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方华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运生方华【代理律所】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青铜峡市场公司对叶惠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不予支持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有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请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意外事件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青铜峡市场公司对叶惠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不予支持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有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请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青铜峡市场公司与叶惠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青铜峡市场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者,对其管理市场内摊位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等仍具有及时发现、救治等合理注意义务。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学锋【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曌【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徐红育与张京芃、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红育与张京芃、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宁01民终4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当事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当事人-个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代理律师/律所】杨雨竹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雨竹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雨竹冯媛【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红育;张京芃【被告】陶永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系张京芃,借条中并没有公司印章,亦未载明借款用途,上诉人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张京芃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经清偿的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张京芃与宋景兰之间的转款,亦告知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刚、吴少娟与马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学刚、吴少娟与马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9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磊【审理法官】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当事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当事人-个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学刚;吴少娟【被告】马静【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过错物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XX派出所现更名为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XX派出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冷静对待,从争吵发展到互相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处理矛盾的方式、被上诉人伤情等因素,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住院10天与伤情不符,不应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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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
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
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
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秀玲
审判员张民鹏
审判员陈生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
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