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9•【字号】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9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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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建设工程,是指除前款规定的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采用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方法,按照工程应采用的风险概率水准,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部门协作、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查、核定及监管,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正文:----------------------------------------------------------------------------------------------------------------------------------------------------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坑震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
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一、背景地震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现象,对于建筑工程来说,抗震设防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没有做好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地震来袭时就很难保证建筑物的安全性。
因此,建筑工程部门需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
二、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1 抗震设计和勘察在进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前,建筑工程部门需要进行地震勘察,了解地震的可能发生性和强度。
同时,还需要根据地震勘察结果,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方案。
抗震设计方案中需要详细阐述建筑物的抗震措施、施工工艺和建筑结构等,确保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2 材料选用在进行建筑工程时,需要慎重选择建筑材料。
一方面,需要考虑材料的质量和性能,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抗震性能。
目前,建筑结构材料中多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具有优异的抗震性能,能够在地震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2.3 施工管理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管理。
施工人员需要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强度和稳定性。
如果发现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4 监督检查为了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需要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
需要加强对建筑物的质量检查,保证施工质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同时,还需要对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措施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修缮,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一直处于优良状态。
2.5 应急救援在地震发生后,需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建筑工程部门需要及时调度相关应急队伍和物资,进行现场救援工作。
同时,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救援工作能够按照预案有序进行。
三、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为了保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我国制定了严格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对于不同的建筑物类型,需要制定不同的抗震设防标准。
下面我们以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为例,介绍相关标准要求:1.首层和下部建筑物的钢筋混凝土梁和柱必须采用剪力墙加强;2.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必须采用预应力加固;3.钢筋混凝土柱、梁必须满足相关强度、受力性能标准要求;4.钢筋混凝土梁柱连接方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5.连梁柱的强度必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6.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地震波动位移必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抗震设防工作,提高建筑物抗震能力,减少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震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建筑物的抗震设计、施工及验收,旨在规范抗震设防工作的组织管理,明确相关责任和要求,确保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
第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工作台账,做好相关记录和资料的保存。
第四条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抗震设防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抗震设防工作,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二章抗震设防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筑物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形式、地震烈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要求,并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全面执行。
第六条建筑物的抗震设计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采用适当的抗震措施和材料,确保建筑物结构的稳定性和抗震性能。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
第八条建筑物竣工后应当进行抗震验收,确保建筑物符合抗震设计要求,达到预期的抗震性能。
第三章抗震设防的组织管理第九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抗震设防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设计人员,并与相关设计单位签订抗震设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确保抗震设计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质量检测和监督,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建筑物进行抗震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四章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档案,及时核查和评估相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抗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抗震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城市管理、工商、教育、卫生、农业、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抗震设防工程投资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二章规划与设防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地震烈度6度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
中小学、托幼场所、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规划和设防,并且采取高于本地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构造措施。
第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所属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规划,应当有抗震防灾专篇。
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批。
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由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建设局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制度

建设局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制度一、背景和意义地震是一种灾难性的自然现象,对于工程建设而言,抗震设防是非常重要的。
建设局作为地方政府的直属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一套科学、规范的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制度,以确保所有工程项目都能够在地震发生时保持安全稳定的状态,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升抗震能力,保障社会稳定。
二、管理目标1.制定和实施科学、规范的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抗震要求;2.加强对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的监督和检查,发现和纠正问题,降低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风险;3.提升工程抗震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抗震设防能力;4.加强与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沟通合作,共同推动地震科学和抗震设防技术的发展。
三、制度内容1.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制定建设局应制定自适应于当地地震活动特点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结构设计、建材选取、施工工艺和监控措施等方面。
2.工程抗震设防审核和批准建设局应设立专门的工程抗震设防审核和批准机构,负责对各类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批准,确保其符合相关的抗震要求。
3.工程抗震监督检查建设局应组织定期的抗震设防监督检查,对已经批准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抗震设防符合要求。
同时,也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评估和监测。
4.工程抗震技术培训和推广建设局应加强工程抗震技术培训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抗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班,提升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抗震技术水平,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方法。
5.与相关部门和专家的合作建设局应建立与地震学研究机构、抗震设防专家和工程施工单位的密切合作机制,共同研究抗震设防技术和经验,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交流,推动抗震设防管理的不断优化和完善。
四、实施步骤1.调研和立项建设局应对本地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情况进行调研,了解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形成项目立项报告。
2.制定制度草案建设局应聘请专业人员编制关于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详细方案,包括各项内容的具体规定和细则。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2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3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抗震设防第4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第5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第十一6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二7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第8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9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第三章抗震鉴定与加固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第四章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第10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11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12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13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14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15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16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抗震设防要求,采取有效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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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市政府对《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标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结果。
包括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等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抗震设防工作贯彻于各类工程建设、城乡建设的全过程。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写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由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进行分类。
对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开展相关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审查委员会确定的评价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对不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l8306-2001)或当地地震小区划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意见作为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规划、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未包含和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生命线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之内的所有建设工程(见附表)。
(三)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
(见附表)。
第八条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和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接受管理和监督。
对拒不接受管理和监督,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或弄虚作假开展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当地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所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峰值加速
度复核业务,禁止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规划、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建议。
该类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由同级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城市震害预测工作。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震害预测结果作为抗震救灾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更新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城市主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普查工作,对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命线工程和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做好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改造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与抗震防灾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城乡土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有地震部门参与,要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要按规定设置避震疏散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物资。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工作,不断提高村镇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村镇的机关、企业、学校、商场、宾馆(酒店)、卫生院等公共建筑,新农村建设、灾区倒房重建、移民搬迁等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工作。
市、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管理,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住宅建筑抗震构造详图,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其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必要的抗震施工技术培训。
乡镇规划建设所应加强对农民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