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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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制度相关案例(3篇)

担保法律制度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担保法律制度案例,分析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担保人的责任以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

案例一:抵押贷款纠纷案案情简介: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为3年。

甲公司以其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作为抵押,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为抵押物,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

3. 抵押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抵押人。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提前通知甲公司,即行使抵押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 抵押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例二: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为保证合同履行,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找到戊公司,要求其作为保证人。

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1. 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案例一: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某公司甲与银行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以其名下的商业房产作为担保物,担保其向乙申请贷款。

然而,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贷款逾期。

乙银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担保义务。

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甲需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这个案例说明了担保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追索。

案例二:担保物权的设定与转让甲公司拟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物,提供给乙公司作为贷款担保。

甲向乙签订了一份担保物设定合同,并将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和担保物权转让给乙。

然而,后来甲公司将所有权转让给丙公司,却未通知乙公司。

乙要求甲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甲以已无担保物权为由拒绝。

法院判决认定,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转让所有权,担保物权未转移,甲公司仍应履行担保责任。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物权的设定和转让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只有在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担保责任才能得到免除。

案例三:担保债权的追索某个案例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作为担保人,为乙提供债权保证。

然而,乙未能履行债务,导致借贷合同违约。

债权人丙要求甲履行担保责任,甲却以担保合同未约定追索条件为由拒绝。

法院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追索条件,债权人仍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债权可以在约定范围内追索,并非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索条件。

案例四:担保责任的限制与解除在某案例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以甲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物。

后来,甲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乙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

乙要求甲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若担保人经营困难,申请解除担保合同并提供合理担保替代措施的,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担保合同,但需提供合理担保替代措施。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责任的限制与解除条件,担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担保合同。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李某因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

由于李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抵押物,银行要求李某提供担保。

张某考虑到李某的信誉,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李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张某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李某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张某催讨,张某表示愿意代为偿还。

但张某与李某之间就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张某认为李某经营不善是其个人原因,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李某则认为,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 若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张某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应承担李某欠银行的20万元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 张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具体分析:1. 连带责任担保的含义:连带责任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请求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保证人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律案例(3篇)

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开发公司业务不断扩大,资金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开发公司自有资金有限,无法满足其快速扩张的资金需求。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开发公司决定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融资。

2008年,开发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开发公司决定以其名下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

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投资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案件经过2008年10月,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

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投资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截至2010年,开发公司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万元。

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力偿还贷款,但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全部贷款。

投资公司则辩称,其虽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开发公司经营不善,其自身也面临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投资公司辩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其对开发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自身承担能力的判断。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在商业交易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方式,用于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

担保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对担保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实际案例,来了解担保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案例一,小明向银行贷款创业。

小明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他有一个创业的好想法,但是资金却不够。

于是,他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小明没有任何抵押物和担保人,银行担心他无法按时还款,因此要求他提供担保。

小明的父母愿意作为他的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创业项目失败,小明无法按时还款,银行要求他的父母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因此,小明的父母在银行要求下需要履行担保责任,为小明的债务偿还担保责任。

案例二,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某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的股东A同意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市场变化导致公司业务亏损,无法按时还款。

银行要求股东A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因此,银行有权要求股东A履行担保责任,为公司的债务偿还担保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它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使其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担保法也对担保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避免了担保人因不明确责任而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担保法在商业交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规范了担保关系,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加强风险意识,确保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促进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担保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担保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8年5月向被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

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李某某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确实向王某借款1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关于担保问题,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虽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且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李某某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则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且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行为存在瑕疵。

同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引言担保法是指通过一定的合同方式,由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制度。

担保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加借款人融资的能力。

在实践中,担保法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担保法的具体应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担保法案例一:银行贷款担保案情描述甲公司需要贷款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申请到一家银行的贷款。

为了减少银行的风险,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措施。

甲公司选择了物权质押担保,将其现有的设备作为质押物,用于担保贷款。

简要分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物权质押担保是最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之一。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将其设备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提供了担保。

一旦甲公司无法按时还款,银行可以依法处置质押物,以偿还贷款。

这种担保形式有效地保护了银行的利益。

结果与启示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不同的贷款申请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担保方式。

在选择担保方式时,需要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担保方式的可行性。

同时,借款人应该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方式、担保物的性质和担保责任的范围,以避免后续的纠纷。

担保法案例二:建设工程担保案情描述乙公司承接了一项大型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甲银行申请借款用于工程资金的垫付。

为了保障甲银行的利益,乙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乙公司选择了保证担保,由其母公司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甲银行做出连带担保承诺。

简要分析保证担保是一种担保方式,即由第三方(保证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在这个案例中,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甲银行提供了保证。

一旦乙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甲银行可以直接向丙公司追偿。

结果与启示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出结论,保证担保是一种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方式。

但对于保证人来说,需要慎重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保能够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债权人也应该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担保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A公司急需资金扩大生产规模。

2018年,A公司向B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A公司提出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要求其关联公司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担保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是指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权利。

本案中,A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了以下担保法律关系:1. 抵押权人:B银行2. 抵押人:A公司3. 抵押物:A公司位于市中心的一块土地使用权4. 保证人:C公司5.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案件经过2018年,B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A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B银行向A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A公司仍无力偿还。

于是,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D公司,不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C公司辩称,其并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D公司,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抵押权人B银行享有抵押权。

因此,A公司仍应承担抵押责任。

关于C公司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由于A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后两年内偿还贷款,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应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和保证权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的认定:本案中,A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B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

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

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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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09年元月,杨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马某借3万元现金,马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

于是杨某找到张某进行担保,张某同意担保后,杨某与马某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杨某于2009年4月底还清借款,若杨某到期未还款,由张某作为担保人负全责”。

担保人张某并在协议上签了字。

至还款期限,杨某却并未按期还款,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提出自己属一般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议庭内部也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张某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是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根据《担保法》分析庭审结果及法律根据。

案例二: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

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三:2005年2月1日,欧祥粮油食品总公司向交通银行欧祥办事处(以下简称欧祥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

该公司系欧祥金协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金协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经常有业务往来。

金协商场经欧祥办事处审查认可,自愿为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约后,欧祥办事处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

2005年4月20日,粮油总公司向欧祥办事处申请延期两个月还贷,该办事处在原借款合同上批注了同意延期两个月的意见。

两个月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

欧祥办事处遂以金协商场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协商场和粮油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庭审过程中,金协商场发现粮油总公司与欧祥办事处对该借款合同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办事处也是在延期届满后才起诉的,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欧祥办事处称该延期行为已经电话征的商场经理同意,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另外,经法院审理查明,金协商场系金协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际上是金协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

问: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
请结合《担保法》分析上述问题,并说明法律依据。

案例四:甲、乙两公司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由丙提供担保,债务已届清偿期未还,被提起诉讼,要求返还50万贷款和6万块钱的利息。

该市中院判定丙也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执行庭,先后十八次对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共计76.7万元,其中包括一张5000元的收条(房地产评估的收条),此外,还将丙的14套房产查封了36个月,而并没有拍卖、变卖,致使丙因此损失了15万多,后丙向甲乙追偿,未果,在该中院起诉,判定甲乙赔偿丙76.7万元及利息。

甲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可被追偿额不应以强制执行单据所显示数额,只能以农村信用社开局的贷款收回凭证所示数额为依据。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案例五:A公司向商业银行B申请贷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2年,C厂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合同独立存在。

贷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事后因A公司违规炒股巨额亏损,不到2年就面临破产。

该商业银行便以A公司和C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案例六:A厂向该市商业银行申请1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期限1年,2001年2月10日至2002年2月10日。

B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

因钢材行情发生变化,A厂主动要求推迟1个月获得贷款,即将借款期限改为2001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10日,并将原来的1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

应该说这些变更对保证人影响不大,甚至减少了保证人的风险。

但此案发生后,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案例七: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B厂提供担保。

同时,银行又要求A公司将其设备、汽车作该笔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

事后,A公司擅自将已经抵押的设备、汽车转让给C公司。

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银行诉之法院,要求B厂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案例八:A厂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用途“购买木材”,B 公司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A厂暂时无法归还该笔贷款。

银行鉴于A厂仓库有价值近1000万的家具待售,保证人B公司实力又强大,便欲同A厂和B公司长期合作,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另一份新协议:银行向A厂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用途仍为“购买木材”(实际上是归还前一笔贷款),B公司提供担保。

一个月以后,A厂仓库发生火灾,家具全部被烧。

银行将A厂、B公司诉之法院,请求B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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