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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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服务指南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服务指南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适用对象: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受理机构杭州市滨江区林业水利局五、决定机构杭州市滨江区林业水利局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八、禁止性要求1、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能提供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效或不符合要求的;2、不符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专家评审意见和履行国际公约、协定、协议要求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4、不符合相关物种特殊规定的;九、申请材料目录十、申请接收申请方式: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杭州高新区(滨江)行政服务中心江南办事服务大厅(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200号)E6号窗口十一、办理基本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十二、办理方式十三、办结时限法定时限:20工作日承诺期限:1工作日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五、审批结果准予行政备案决定书十六、结果送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一)、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陈述权;2、申辩权;3、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4、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知情权;6、要求听证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全警大巡逻,为民保安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大家并不陌生,该法律是1988年制定,历经5次修订,2023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在生态系统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可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全面修订,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背景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制定,2004年、2023年和2023年三次修正,2023年进行了修订。

现行2023版法律对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拯救繁育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3版有以下几点:1、以法律形式落实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等疫情期间发布的各种野生动物保护措施和决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布施行的2023年2月24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以法律条款的形式确定。

2、对刑法新增罪名提供支撑行政法规此次修订行政法,补全了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2023年4月9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增设的以食用为目的触犯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对两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支撑。

3、新增以食用为目的和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条款,同刑法条款相适配2023版野生动物保护法与传染病防治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衔接不够,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缺乏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检验检疫也仍存在短板。

2020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20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服务指南

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服务指南

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申请在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以陆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许可服务。

适用对象: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受理机构杭州市滨江区林业水利局五、决定机构杭州市滨江区林业水利局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一)具备利用野生动物从事展览、表演的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展览、表演场所;(三)设施安全可靠;(四)野生动物来源合法。

八、禁止性要求(一)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二)卫生防疫、安全措施不到位;(三)不符合申请人条件和准予批准条件的;(四)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能提供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效或不符合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六)不符合相关物种特殊规定的。

九、申请材料目录十、申请接收申请方式: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杭州高新区(滨江)行政服务中心江南办事服务大厅(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200号)E6号窗口十一、办理基本流程申请人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告知十二、办理方式现场办理十三、办结时限法定时限:20工作日承诺期限:16工作日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五、审批结果行政许可决定书十六、结果送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一)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平等取得行政许可权;2、陈述权;3、申辩权;4、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5、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7、知情权;8、要求听证权;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浙政发〔2012〕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根据《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现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加强普法宣传和科普教育,制定和实施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附件: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注:标“*”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未标“*”者由林业主管部门主管。

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三十三 条:违反野生动物 保护规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
卜罚款。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 倍以下的罚款。
16
超过限额猎捕 非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一十 条第二款: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五 倍以下的罚款。
超过限额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十只以上的
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数量超过五只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 工具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数量少于五只或者使用禁止使用工 具以外的工具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1
在禁猎区、禁猎 期或者使用禁 止使用的工具 和方法猎捕非 国家或者本市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 六条: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 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 可证。
15
擅自经营、运 输、携带国家或 本市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及其 产品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 条第一款:国家重点:没收实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 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本市重 点: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处以 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 款。

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12.17•【文号】林护字[1992]72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林护字〔1992〕72号)《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十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1、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2、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附件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至3倍的罚款。
4
毁坏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损失
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至1.5m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较轻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一般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至15m³或者幼树250株至750株的。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5倍至2倍的罚款。
较重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15m³至20 m³或者幼树750株至1000株的。
较轻
擅自开垦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面积在2亩以下的。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非法开垦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擅自开垦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面积在2亩至5亩的;
2、擅自开垦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在2.5亩以下的。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非法开垦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8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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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猎捕管理第十八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动物园需要申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在依法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其所在地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依法向本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一条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内销售。

购买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指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

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三十条外省团体、个人来本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或者本省团体、个人去外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的,须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依法经销猎枪、弹具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件。

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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