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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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审理法官】李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崔景山【当事人】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崔景山【当事人-个人】张新胜崔景山【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孙卓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孙卓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兰孙卓亚【代理律所】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崔景山【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景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景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崔景山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两张票据为崔景山在平乐正骨正元堂进行医疗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新胜上诉提出垫付费用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计算总费用时予以扣减,本案崔景山全部损失141119.0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44662.13元(43332.13+950+380),伤残补偿金项下损失96456.9元。

李慧、衡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慧、衡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慧、衡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国艳林芝李俊颖【审理法官】谷国艳林芝李俊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慧;衡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慧衡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慧【当事人-公司】衡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车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刀吉才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车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刀吉才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车晴刀吉才让彭琦【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慧【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衡阳市政府公布的涉案补偿方案明确选择实物安置的实行“征一赔一"互不找补差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衡政通(2014)8号《衡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涉建设项目已经衡阳市人大常务会批准通过,该项目已经纳入衡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审理法官】李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正元;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正元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正元【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新建【代理律所】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南中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正元;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正元驾驶车辆致使豫东交通设施公司所有的限高杆受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张正元、鼎鑫商砼公司、中廷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廷公司上诉称该案涉限高杆属于违法建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李慧、项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慧、项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慧、项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苗春燕李娟【审理法官】别志定苗春燕李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慧;项城市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慧项城市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慧【当事人-公司】项城市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慧【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改判不可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并不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在周口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李慧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李慧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但无论是起诉原行政机关还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均不涉及共同被告的问题。

李慧在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慧、李冬军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慧、李冬军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慧、李冬军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慧;李冬军;张海龙【当事人】李慧李冬军张海龙【当事人-个人】李慧李冬军张海龙【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慧;李冬军【被告】张海龙【本院观点】关于李慧尚欠李冬军的借款本息数额,2019年12月26日李慧为李冬军出具的借据,系李慧与李冬军对双方之前借款结算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结合李冬军原审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应认定截止2019年12月26日李慧应还偿还李冬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5万元,李慧上诉主张其受胁迫出具该没借据及部分款项系李冬军及其妻子王静反复刷李慧行用卡所形成的抗辩主张,因李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慧尚欠李冬军的借款本息数额,2019年12月26日李慧为李冬军出具的借据,系李慧与李冬军对双方之前借款结算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结合李冬军原审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应认定截止2019年12月26日李慧应还偿还李冬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5万元,李慧上诉主张其受胁迫出具该没借据及部分款项系李冬军及其妻子王静反复刷李慧行用卡所形成的抗辩主张,因李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李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树密李祥彬陈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慧;徐磊【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慧徐磊【当事人-个人】李慧徐磊【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李明美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李明美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嘉欣李明美【代理律所】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李慧;徐磊【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徐磊为车牌号为辽J×××××的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赵云龙驾驶的李慧所有的轿车相撞,致使李慧的轿车维修两天,徐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徐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审理法官】陈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个人】张琰李慧【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华【代理律所】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琰【被告】李慧【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慧持张琰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向张琰主张偿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条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据此确认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琰仅认可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其主张未使用李慧的信用卡,但其该项抗辩与双方微信聊天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张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2 06:07:35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琰。

李慧、张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慧、张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慧、张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红芳张金勇芦化莉【审理法官】张红芳张金勇芦化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慧;张森林【当事人】李慧张森林【当事人-个人】李慧张森林【代理律师/律所】罗斌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田霞广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斌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田霞广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斌田霞广【代理律所】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慧【被告】张森林【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是多少,能否以《欠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友信贷款公司贷款的利息及罚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是多少,能否以《欠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友信贷款公司贷款的利息及罚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是多少,能否以《欠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

张森林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李慧103530元及2018年4月10日以张森林名义向友信贷款公司贷款120000元后,张森林将该款全部交付给李慧属实。

2019年1月24日,张森林与李慧对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李慧在张森林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行为充分说明张森林与李慧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属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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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慧;宋奇华;张大梅;罗军;郑晓青【当事人】李慧宋奇华张大梅罗军郑晓青【当事人-个人】李慧宋奇华张大梅罗军郑晓青【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代理律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慧【被告】宋奇华;张大梅;罗军;郑晓青【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慧对本案被上诉人宋奇华、张大梅出借资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向银行贷款事实,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本案两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各5万元,金额并不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两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情况下,李慧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对本案被上诉人宋奇华、张大梅出借资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向银行贷款事实,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本案两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各5万元,金额并不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两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情况下,李慧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慧上诉主张其只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

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非上诉人所签,但李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担保人"三个字不存在,从其与宋奇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只是担保人,不是保姆"等内容来看,李慧对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是明知的。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程度看,宋奇华、张大梅与李慧并不十分熟悉,李慧在借条上签名系基于罗军的关系,李慧作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不符合逻辑与常某。

从签字形式和正常书写习惯来看,借条上书写和签名顺序应是横向从上到下,从左到右。

罗军、郑晓青和李慧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符合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书写习惯。

如果李慧签名之前“担保人"三个字不存在,也未注明“见证人",其直接在借款人下方签名,则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该行为不符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的李慧的认知。

仅凭借款人罗军在另案谈话时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李慧主张的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观点。

李慧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8: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军、郑晓青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22日向宋奇华、张大梅借款共计100000元。

当日,宋奇华、张大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罗军50000元。

罗军、郑晓青向宋奇华、张大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李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条出具后,罗军、郑晓青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宋奇华、张大梅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罗军、郑晓青向宋奇华、张大梅分别借款50000元,有罗军、郑晓青出具的借条以及宋奇华、张大梅分别向罗军账户汇款5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故宋奇华、张大梅要求罗军、郑晓青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宋奇华、张大梅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借条中载有“担保人:李慧"的字样,视为李慧与宋奇华、张大梅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贷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自债权人宋奇华、张大梅向债务人罗军、郑晓青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计算保证期间,宋奇华、张大梅在起诉罗军、郑晓青时一并要求保证人李慧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

李慧辩称其为罗军身份的“见证人",与借条内容记载不符,李慧认为担保人字样系在其签名后添加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罗军、郑晓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郑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奇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罗军、郑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大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三、被告李慧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军、郑晓青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190元,由罗军、郑晓青、李慧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慧二审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信息公开网案件详情、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

被上诉人宋奇华、张大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目前只是审查阶段。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综上,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慧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3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梅。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青。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慧因与被上诉人宋奇华、张大梅及罗军、郑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关系具有关联性,应当查清两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否系二人的合法自有资金,有无在出借时存在银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

如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在无效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部分连带保证责任。

据上诉人了解,宋奇华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之一,在出借案涉借款款项时,除有房贷没有还清之外,尚有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贷款没有还清。

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两原审原告的银行贷款记录,以查清出借资金的合法性,但原审法院以“判决已经做出,无法调取"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并未积极履职,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就草率裁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对见证人身份举证不能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在拿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284号民事判决书就找到承办法官,向其出示该二审判决书载明“罗军述称,我通过宋奇华向刘长兵借款,我是要求李慧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并说明在本案的二审的书面谈话中,罗军到场,并在审判员的询问下承认李慧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而且她签字的时候没有“保证人"三个字,同时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刘长兵也承认“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李慧所写。

从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担保的要式行为,据此证明上诉人见证人身份,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被原审法官以同样理由拒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宋奇华、张大梅二审辩称:l、张大梅没有任何银行贷款。

宋奇华出借的50000元,也并非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

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罗军、郑晓青亦未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提出过任何疑问。

2、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非上诉人所签,但是“担保人"三个字在李慧签名时已经存在,从她与宋奇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只是担保人,不是保姆"等内容来看,她对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是明知的,李慧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从签字形式和正常书写习惯来看,借条上书写和签名顺序应是横向从上到下,从左到右。

罗军、郑晓青和李慧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符合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书写习惯。

如果签名之前“担保人"三个字不存在,也未注明“见证人",那么李慧名字直接出现在借款人下方,不就成了共同借款人?该行为不符合通过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李慧的认知,李慧有关为见证罗军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辩解不符合逻辑与常某。

罗军在原二审谈话时意图帮助李慧逃避担保责任,但这并不会使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失去效力。

3、在刘长兵案件一审开庭时,刘长兵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并交于到庭的李慧和郑晓青进行质证,质证后李慧将借条原件夹进自己的材料中。

闭庭后在本代理人的提醒下,经法官反复多次向郑晓青和李慧询问,再经郑晓青向李慧询问,李慧才将借条原件拿出来。

李慧为逃避担保责任企图将原始债权凭证从法庭带走,该行为性质与盗窃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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