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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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2.03•【文号】国办发[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2.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人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方案范文指导意见

人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方案范文指导意见

人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方案范文指导意见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方案》的指导意见省金融办等九部门于2022年6月19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通知》要求的二项主要内容指导意见如下,供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部门参考。

1、开展集中清理1.《通知》中所指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公司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但未持有地方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是相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一个概念。

目前,我省的担保公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省金融办批准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另一类则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此前我省已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了规范整顿,此次清理规范的范围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目前我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种是少量专业经营工程履约担保、诉讼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另一种是大量打着'担保“的旗号但并不经营任何担保业务而实际上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或未经批准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此次集中清理规范的重点是以'担保“名义进行宣传但不经营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防范其以'担保“名义误导、欺骗公众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2.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细化本地区清理规范的范围、时间、要求、目标等。

3.本次集中清理的主要内容:对于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

通过此次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在公司名称中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如实际以担保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担保公司;如实际不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公司名称中则不应保留'担保“字样以免误导公众,比如实际以贸易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贸易公司;如果实际以房地产投资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房地产投资公司;如果实际以小贷业务为主营业务,则应引导其合法合规转型小贷公司;如果实际并未开展任何业务也无担保业务经营规划,公司名称中不应保留'担保“字样...。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规章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规章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全体员工和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担保合同中的责任,保证资金安全,维护担保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合规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公司经营活动合法、规范。

第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保证各项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六条公司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升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定期评估和监控相关风险,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八条公司应当严格审核担保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合理评估担保风险,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九条公司应当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做好担保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担保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公司应当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担保业务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稳健和合规使用。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定期进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保证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公司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规情况,公司将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最终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将定期对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和落实。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需修改或补充,将经公司领导层审议通过后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2.05施行日期2004.02.05文号银监发[2004]4号主题类别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强资产风险管理,全面准确地识别、反映和监控资产风险,合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加强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决定从2004年起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为保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行范围。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对全部资产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信托投资公司只对其自营业务部分进行五级分类。

二、试行依据。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

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结合本公司资产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备案。

在资产分类过程中,不得将“一逾两呆”简单地对应到五级分类。

三、组织管理。

各机构要制定实施资产风险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资产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资产分类责任部门,保证资产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为了有效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

但由于各种原因,《“两非”取缔办法》)未能全面有效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多样化以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当下有关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民众受之侵害,损失重大,而《“两非”取缔办法》)适用性已然滞后。

因此,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开展相关修订工作已迫在眉睫。

一、《“两非”取缔办法》)修订背景和意义(一)严峻现实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非法金融活动快速蔓延,愈发猖獗,涉案领域不断扩大,案件日益多发,甚至集中暴露,且犯罪手法不断升级。

如:二清机、移动支付乱象、套路贷等问题。

1.非法集资情况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花样频出,犯罪手法翻新,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欺骗诱导性强,网络化趋势明显,突破地域界限。

多数升级包装为低风险、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如:“投资理财”、“虚拟货币”等。

同时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构成互联网+传销+非法1集资的模式,比如“购物返本”等。

此外,非法集资有下乡进村的趋势。

一些投资理财公司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粉饰掩盖,利用熟人,夸大收益,宣传虚假理财产品,以实现收集资金的目的。

2.现金贷、套路贷情况现金贷、校园贷虽在不断规范,但不法分子仍有机可乘,甚至发展套路贷,套路贷的本质就是“吃人不吐骨头”,即引诱民众掉入其精心设计的陷阱,只要粘上了这样的贷款,就等于掉入了难以逃脱的陷阱,使贷款者成为任其宰割的糕羊。

目前,套路贷猖獗,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不仅诱骗受害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更破坏社会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面对此严峻的现实,有必要修改《“两非”取缔办法》),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满足金融实践的现实客观需求。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正文:----------------------------------------------------------------------------------------------------------------------------------------------------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近期,一些地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激增、业务混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经营担保业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风险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频发,对有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金融与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集中清理。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底,各地区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规范,重点是以“担保”名义进行宣传但不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防范其以“担保”名义误导、欺骗公众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对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或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专门经营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等业务的,应在名称中标明“非融资性担保”、“工程担保”或主要经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种类。

二、强化管理措施。

各地区要以本次清理规范工作为契机,强化对本地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构建长效机制。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健全法规制度,明确管理部门。

加快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诚信记录建设,建立健全公司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探索实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价制度、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

银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国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业务(以下简称保函业务),是指本行为申请人的贸易项下或工程项下等非融资性经营活动提供信用担保,在申请人未履行贸易或工程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由本行按照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如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等。

第四条本行国内保函业务建立在合法经营的基础上,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组织职责第五条公司业务部(一)负责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二)负责保函业务贷后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三)负责保函业务的组织和推动。

第六条风险管理部(一)负责保函业务非格式文本合同、协议等的法律审查。

第三章保函的种类第七条本行保函业务主要有付款类保函、履约类保函等。

第八条付款类保函包括分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付款保函以及关税保付保函等。

(一)分期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买方或付款方要求,向卖方或收款方保证,当买方或付款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时,本行将受理卖方或收款方的付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预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客户申请向工程承包项目中的业主或商品买卖中的买方出具的,保证申请人在业主或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文件。

(三)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合同买方申请向卖方出具,保证买方履行因购买商品、技术、专利或劳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关税保付保函是指本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海关保证,如申请人不按期缴纳关税或未执行海关的其他具体规定,本行将受理海关的索赔,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条履约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留金保函、诉讼保函、经营租赁保函、承包保函、维修保函、加工承揽商品贸易合同履行保函以及质量保函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5•【文号】银监发[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2010年1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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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二)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三)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五)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第六条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

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取得担保行业指导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年检。

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将获得的资质证书、年检证明材料等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与工商登记部门将逐步实现联合年检制度。

第七条设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4.申请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六)其他第八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专职技术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五)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担保机构的等级第九条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各等级标准如下:(一)一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二)二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四)四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等级认定管理第十条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行业指导部门申请等级审查,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若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必须同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达完整会计年度暂不定等级,发给《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满一年后申请等级。

申请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1、申请等级的目的;2、拟申请的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其他文件和材料1、企业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4、公司章程;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

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三)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第十二条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一)、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

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

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二)、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三)、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和中国担保产业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

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等级升级申请书;(二)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

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

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三)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四)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五)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四)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五)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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