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用)
姚金、桂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金、桂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东梁冬云禤柔伶【审理法官】文东梁冬云禤柔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金;桂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姚金桂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姚金【当事人-公司】桂平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姚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换句话说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意见与建议》是桂平市教育局向桂平市司法局提的意见和建议,不是具有行政约束效力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姚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故桂平市政府作出11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姚金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姚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姚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立江、郭晓才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立江、郭晓才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田伍龙荆向丽【审理法官】杨巍田伍龙荆向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立江;郭晓才;郭小社;朱小明;朱河军;朱文隆;李红伟;修武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朱立江郭晓才郭小社朱小明朱河军朱文隆李红伟修武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立江郭晓才郭小社朱小明朱河军朱文隆李红伟【当事人-公司】修武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增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增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增军冯敬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立江;郭晓才;郭小社;朱小明;朱河军;朱文隆;李红伟【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系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市、县人民政府不是补偿安置义务主体。
本案中,涉案的集体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法定的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朱立江等七人以修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修武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行为违法,属于错列被告。
马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马传贤万宗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马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马瑞【当事人-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瑞【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条文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但均明示了需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即必须是专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身利益,或通常所讲的主观利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才能诉诸行政诉讼救济。
本案中,马瑞一审诉求的第一项为:依法确认瀍河区政府以城中村改造之名,包庇正隆公司破坏侵占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遗址和个人房地产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从其表述的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看,并非专属于其个人的权利事项,还包括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遗址等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舒志明、舒荣寿、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舒志明、舒荣寿、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祖银沈妙董东【审理法官】夏祖银沈妙董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舒志明;衢州市人民政府;舒荣寿【当事人】舒志明衢州市人民政府舒荣寿【当事人-个人】舒志明舒荣寿【当事人-公司】衢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涵、车欣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涵、车欣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涵、车欣毛建荣【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舒志明;舒荣寿【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在案的2019年10月27日起诉状载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公告的[2019]第3-2号《衢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实和理由部分有“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表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的2019年10月27日起诉状载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公告的[2019]第3-2号《衢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实和理由部分有“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表述。
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舒志明于2019年12月2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批复《衢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
刘珂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珂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珂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珂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珂君【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珂君【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修复其被拆除后剩余的商业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征迁行为而引发。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修复其被拆除后剩余的商业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征迁行为而引发。
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被拆除的房屋征迁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公共区域建设方形保护墙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将维修房屋的义务强加给政府,并要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刘珂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5:28【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对刘珂君作出行政行为,刘珂君要求履行职责的请求也从未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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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当事人申
请法院调查收
集证据决定用)
01
53.复议决 定书(停止 执行或驳回 停止执行的 申请复议决 定用)
02
54.决定书 (不予准许 一并审理民 事争议用)
03
55.复议决 定书(不予 准许一并审 理民事争议 用)
04
56.罚款决 定书(妨害 行政诉讼用)
06
58.决定书 (提前解除 拘留用)
127.延期举证申请 书(申请延期举证用)
128.停止执行申请 书(申请停止执行用)
129.先予执行申请 书(申请先予执行用)
131.重新鉴定申请 书(申请重新鉴定
用)
130.证人出庭申请 书(申请证人出庭
用)
132.重新勘验申请 书(申请重新勘验
用)
一、人民法院 制作民事公益 诉讼文书样式
二、人民法院 制作行政公益 诉讼文书样式
116.代表人明书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推选的代表人用)
117.授权委托书 (公民个人用)
118.授权委托书 (法人单位用)
119.公民财产保全 申请书(申请财产保 全用)
120.保全证据申请 书(申请保全证据用)
121.缓(或减、 免)交诉讼费
1
申请书(申请
缓交、减交或
免交诉讼费用)
122.参加诉讼 2
出处理建议用)
103.司法建议书 (人民法院提出书
面建议用)
105.委托调查函 (委托其他法院协
助调查用)
106.委托宣判函 (委托其他法院宣判
用)
107.案件移送函
108.调卷函 109.送卷函
111.行政起诉状
110.退卷函
112.行政诉讼答辩 状
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洪伟【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石惠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石惠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阳恒石惠强【代理律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洪伟【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洪伟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于2010年3月20日与九龙湖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有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镇海区政府并不否认该《投资意向书》在签订时的效力,且该《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九龙湖管委会均未履行该《投资意向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也从未向对方主张该《投资意向书》有效等实体权利,双方之间对该《投资意向书》的效力并不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伟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于2010年3月20日与九龙湖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有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镇海区政府并不否认该《投资意向书》在签订时的效力,且该《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九龙湖管委会均未履行该《投资意向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也从未向对方主张该《投资意向书》有效等实体权利,双方之间对该《投资意向书》的效力并不存在争议。
应亚萍、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应亚萍、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5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应亚萍;宁波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应亚萍宁波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应亚萍【当事人-公司】宁波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光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光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光【代理律所】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应亚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应亚萍对宁波市政府审核同意出让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088公顷和超出红线外地下空间使用权投影面积0.6992公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根据生效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审57号行政裁定及应亚萍的陈述,应亚萍所有的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且被依法实施强制腾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收回。
被诉行为系对依法收归国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应亚萍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与国有土地后续使用行为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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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驳回起诉用)
(××××) ×××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
原告×××诉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告起诉的事由)。
……(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的,围绕争议内容分别概括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此项不写)。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事实有争议的,写明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情况;如果没有,此项不写)。
本院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本裁定书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时使用。
二、裁定事实、理由部分仅需围绕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写明。
注意运用法律规范,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分析论证,对各方
当事人提出的与起诉条件相关的诉讼理由逐一分析,论证是否成立,表明是否予以支持或采纳,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