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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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解读

城乡规划法解读

社会上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日趋激烈 事件的引发——重庆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事件(协议拆迁所引发的公共利益争论) (原因——《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中有关于公共利益的不同理解
问题的引发——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商的建设到底算不算是城市公共利益? 建医院算不算公共利益? 修路算不公共利益? 商业利益是不是一定不是公共利益? (在此对法律问题不作过多讨论,有兴趣可参考以下网址上的有关视频 /member/ShowFile.asp?id=1252#w
城市规划观念的转变背景(技术手段——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 4 、城市规划观念的转变背景(技术手段——公共政策)
·城市规划作为重要的政府职能,是国家调控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重要政
策工具。
·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新形势对城市规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城市规
划从建国后经济体制下和改革开放以来长期作为落实经济计划,实现经济发 展目标的技术工具,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技术工具,转变为重要的公共政策。
“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概念”——王轶(人民大学法学院) “公共利益是一个无法界定概念的概念”——王轶(人民大学法学院)
已有法律有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人大法学院——王轶):
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 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部门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征收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不难看出,可以动用国家 征收权的门槛就是“公共利益”,在物权法起早过程中,由于对公共利益 的概念界定以及类型列举未能凝聚足够的共识,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暂不就 公共利益问题作进一步规定。但如何正确理解“公共利益”确是物权法实 施过程中事关民生的大问题,不可不察。
2、国家的建设指导思想及政治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在乡、村庄集体土地上的有关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设置这项规划许可制度,一是有利于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有利于为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三是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核定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从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出发,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若确需占用农用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则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0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0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0条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但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三大类。

建筑工程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在建成后,出现频繁改建或者必须拆除等情况,会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市政交通工程的位置与功能在城乡规划中都有明确的定位,只有严格依据规划实施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整体交通系统中应有的功能;市政管线工程的施工会对道路交通、相邻管线、行道树等产生较大影响,需要通过规划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协调,才可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

通过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一是可以确认城市中有关建设活动符合法定规划的要求,确保建设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作为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三是可以作为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

因此,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活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严格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避免对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利影响的前提。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1条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在乡、村庄集体土地上的有关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设置这项规划许可制度,一是有利于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有利于为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三是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核定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从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出发,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若确需占用农用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则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城乡规划能充分发挥这些功能和作用的前提是,城乡规划本身具有科学性,符合实际。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资源、气候等条件差别都很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保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人文因素相协调外,还得与自然环境等条件相符合。

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都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搜集、整理、保管并应用于实践,这些基础资料大多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直接掌握的。

但城乡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为保证其在组织编制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的义务。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这些单位在使用这些基础资料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应当予以保密。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是国家城乡规划管理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组织保障。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原来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国务院部门是建设部。

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批准国务院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保留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主要职责包括统筹城乡规划管理等。

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目前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省、自治区,是指省、自治区的建设厅;在直辖市,是指各直辖市的规划局(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市一级,是指市的规划局;在县一级,是指县规划
局或者承担城乡规划职能的建设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具体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保证本法有关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等各项具体规定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21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

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

“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

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

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

本法在总结以往城镇体系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明确了与政府事权相对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层次,即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明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规划管理的责任,有利于明晰各级政府的规划管理事权,有利于发挥好各级规划部门对城乡建设活动的综合调控作用。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经济、社会、人文、资源环境、基础设施等相关内容,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参与。

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有利于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统筹城镇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充分协调相关部门的意见,使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其他国家级相关规划相衔接,在部门间建立政策配合、行动协调的机制,强化国家对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宏观调控。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也是为了保证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安排全国城镇发展和城镇发展布局的宏观性、战略性的法定规划,是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起着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综合评价全国城镇发展条件,明确全国城镇化发展方针、城镇化道路、城镇化发展目标;制定各区域城镇发展战略,引导和控制各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作好各省、自治区间和重点地区间的协调;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明确全国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优化、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和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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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释义一、新中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回顾(一)、法律法规建设回顾--- 上世纪五十年代学习前苏联经验,颁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78年全国城市工作会议,中央发《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1984年国务院颁布《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市规划法》并正式颁发;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正式施行。

1、主要内容(1)、城市规划制定制度;(2)、划定城市规划区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制度;(3)、城市规划实施许可制度;(4)、违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2、以《城市规划法》为基础的法规体系――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乡规划法》并正式颁发;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正式施行。

(二)、规章制度建设回顾1、《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 号)1)、城乡建设指导思想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文化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要严格控制建设不切实际的大广场、宽马路和大草坪,严禁政府部门超标准建设办公楼;小城镇建设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首先发展基础条件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严防遍地开花。

2 )、强调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的事权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3)、制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规划调整的法定程序要把规划编制重点从开发建设布局设计转向重视资源保护和空间管制,正确发挥政府职能在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中应发挥的作用;编制城乡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区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4)、加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5)、强调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监督制度,形成完善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建设部要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要会同国家文物局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1)、制定与实施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性安排具体化;近期建设规划的工作重点是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安排意见;城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以制定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2)、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为了保证区域协调发展、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利益和保证公共安全,所确定的管制性内容。

3 )、规划管理中的几个重要环节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对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加大监督力度,还要加快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

3、国办转发《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2 号)明确上位规划的地位,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进行;要求深入开展对人口、土地、水资源、能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基本要素的研究;转变规划编制方式,采用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方式;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川办发[2007]12号)。

对政府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对规委会的性质、职能、构成与设置、工作程序以及委员的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通过程序化、制度化,强化公众参与和专家决策咨询的作用,在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施与调整等工作中做到科学、民主决策。

二、对当前我国城乡规划工作形势的认识(一)城市规划工作大背景的变化1、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城镇化快速发展1 )、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建设量大面广;1978年至2005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

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39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26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96个。

1981-2005年,城市人口从14400.5万人增加到35923.7万人,城市面积从20.67万平方公里增加到41.28万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由7438平方公里增加到32520.7平方公里。

2)、小城镇发展,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

这些镇以县城和工矿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

到2005年, 建制镇数量已达19522个,新增的建制镇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分布广泛的乡村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

由此可见,“镇”的概念已与过去有着本质的区别。

3 )、全国范围内人口流动数量庞大。

目前,全国流动人口为1.3亿人。

全国人口流动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从距离上看,以近距离的省内流动为主体;分省看,从经济欠发达地区向经济发达地区流动。

分城乡看,主要是从乡村向城镇流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五”期间流动人口的流向格局不会有大的变化,规模可能会持续增大。

2、经济体制改革使城市规划工作面对新问题1 )、我国城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2006年全国城镇化率43.9%,其中上海、北京城镇化率分别为88.7%和84.3%, 比城镇化率最低的西藏(30.5%)高出58.2%和53.8%。

其区域间城镇化水平发展不平衡。

东部地区城镇化率为53.33%,分别高出中、西部地区14.24%、18.77%。

东部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为16865.92 KM2,也分别是中、西部地区的1.85、2.57 倍。

2)、快速城镇化与人均资源少、环境脆弱的矛盾更加突出;中国1980年的城镇化率为13.6%, 2000年突破30% 2005年超过40% 有关部门预计到2010年,中国城镇化率将达到45% 2020年将超过60%全国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人口快速增加,使得生态环境压力加大,尽管许多城市都提出了建设森林城市、生态城市的设想,并积极付诸实施。

但目前,我国人均拥有公共绿地面积为7.89平方米,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为32.54%,与国际标准要求达到的水平相比还偏低(联合国要求世界城市人均绿地面积60平方米,国际标准要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的50% ,也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伴随大量农民移居城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必将使人均资源少、环境脆弱的矛盾更加突出。

3 )、经济体制改革,市场配置资源,看不见的经济之手发挥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配置社会资源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强大,给我们城市建设和发展带来了无限活力。

但是,由于我国市场体制尚未健全、行业分割、城乡分割的因素,也存在着市场机制失灵问题。

第一,以优胜劣汰为主要特点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由于城乡发展政策。

第二,城镇商业性公共设施建设过量,政府主导性公共设施建设普遍不足。

第三,必须依靠政府才能解决目前所存在的住房供应结构失衡、农民工进城务工的生存保障和城市特色风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3、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成为迫切要求1 )、市场对资源配置起主要作用,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首先要保护公众利益与公平,而不是操作具体项目;2 )、城市规划决策对经济发展能造成很大的影响,各级领导都认识到,城市规划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3 )、经济成份多样化,城市规划涉及到公共管理与私有权利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实施无权损害私有权利;4)、生活方式多样化,人们不再接受单一规划标准的安排,要求自由选择居住的地点、环境、档次等;5 )、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对商业经营利益影响大,寻租者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人员的攻关前所未有。

(二)《城市规划法》的不足1、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2、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内容上难以突出城乡规划必须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难以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

今天已十分明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广泛领域。

城乡规划由物质空间设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

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3、不适应经济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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