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多式联运案例

• 9月17日,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 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 至北海港装船。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货柜的平板车,在 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时,被火车撞上,汽车及所装烟花 燃烧报废。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 “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另查明, 根 据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 “1.4G U N0336”的含义是: 烟花物质、或含烟火物质的物品, 或含 有爆炸性物质和照明、燃烧、催泪或发烟物质的物品)造 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 路平交过道时, 未遵守“ 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 抢 越过道, 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 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
• 案例9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货物损害负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 2002年7月19日,原告合浦烟花厂与威科公司签订烟 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号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 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 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 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 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 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 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 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 运输委托单,运输上述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 发货人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 的港汉堡;北海头程船“桂海102”号, 提单号B FGA 020149; 货物为16 000 箱烟花, 装入5个40英尺加高货柜 和3个40 英尺货柜(其中有编号为E ISU 1475464的货柜); 在货名一栏中特别载明“Fireworks (烟花) 1.4GUN 0336” 字样;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装柜,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 始计算(包括陆运与海运)。
2024年版: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版: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1.2 双方1.3 多式联运1.4 服务1.5 货物1.6 运输1.7 路线1.8 运费1.9 期限1.10 保险1.11 违约1.12 赔偿1.13 争议解决1.14 法律适用第二条服务内容2.1 双方的责任2.2 运输方式2.3 货物交接2.4 货物跟踪2.5 文件与单据2.6 货物装卸2.7 仓储2.8 配送2.9 报关报检2.10 信息反馈第三条运费与支付3.1 运费计算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3.4 额外费用3.5 费用退还第四条期限与时间4.1 运输期限4.2 货物到达期限4.3 提前或延后交货4.4 延误赔偿第五条保险5.1 保险责任5.2 保险范围5.3 保险理赔5.4 保险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双方违约6.2 货物损失或损坏6.3 延迟交货6.4 其他违约行为第七条赔偿7.1 货物损失7.2 货物损坏7.3 延迟交货7.4 其他赔偿事项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8.3 仲裁8.4 法律诉讼第九条法律适用9.1 合同适用法律9.2 法律冲突解决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0.1 合同生效10.2 合同变更10.3 合同终止第十一条保密条款11.1 保密义务11.2 保密期限11.3 例外情况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2 不可抗力后果12.3 不可抗力通知第十三条通知与通信13.1 通知方式13.2 通知时效13.3 通信地址第十四条附则14.1 合同附件14.2 合同修改14.3 合同解除14.4 合同解释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由双方签订的,就货物运输服务达成的一致协议。
1.4 服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仓储、装卸、报关、配送等服务。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XX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XX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创远物流代理XX。
住所地:XX省XX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XX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若鸿,XX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
住所地:XX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妙莉,XX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XX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XX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X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X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XX省XX市英德运输至X X省XX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XX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XX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XX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XX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XX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XX省XX市白云区鸦岗。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运输方式为公路+铁路。
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包装、标识,货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损失、延误、运输费用等条款。
2019年7月,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从A地到B地的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物流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货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流公司遂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2. 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损失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
本案中,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致使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货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且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多式联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
(2)多式联运合同具有独立性,各运输区段的合同相对独立,但共同构成多式联运合同的整体。
(3)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货物损失是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5-20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1、案情介绍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2、案件结果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本6篇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本6篇篇1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托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乙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丙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丁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戊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鉴于甲方计划将一批货物从_________(起点)运输至_________(终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分别作为陆路、海路和空运的承运人,同意为甲方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各方的行为,确保货物的安全、准时运输。
本合同适用于从起点至终点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路线1. 甲方委托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将货物从起点运输至终点。
2. 具体的运输方式包括:陆路运输、海路运输和空运。
每段运输的具体路线和方式,由相应的承运人负责安排。
3. 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应确保各自负责的运输路段安全、准时,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
第三条:货物信息及价值1. 甲方委托运输的货物信息如下:货物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_;价值:_________。
2. 甲方应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并负责购买货物运输保险。
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甲方有权向相应的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四条:运输期限和费用1. 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尽快安排运输,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终点。
具体的运输期限和费用如下:陆路运输: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海路运输: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空运: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1、案情介绍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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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李英斌,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和平街4号2单元13室。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工业区信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萍,该公司法务职员。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常维平
6. 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英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瓷砖从佛山运输至锦州。
被告配载中海公司的船舶,提单号为CSVGMJZA4783。
货物到达锦州港后,由锦州航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转运至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交给原告。
11月8日,原告收到集装箱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虽然是货主,但被告系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先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委托代办货运,合同关系应为先特公司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 被告与先特公司属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承运人,且代理事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货损系船长分析台风路径和操纵船舶不当误入台风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货损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先特公司购买670箱瓷砖,价值68,998元(含装车费用268元)。
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货物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到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的运输事宜。
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安排拖车赴佛山市西樵镇先特公司处拖箱,先特公司将涉案货物装入CCL U3162795号集装箱,等被告对货物进行确认后,与被告共同封箱,再由拖车运至码头。
被告安排了中海公司将货物从佛山运至锦州。
集装箱运达锦州后,被告安排航润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陆路运至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
10月3日,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号为CCLU3162795,航次为“新湛江/0349N”,箱体“破损”,左侧及右侧均“外凸”,手写记录为“损失严重,未卸,直观看8 0%以上”,手写出堆场时间为10月7日。
2012年5月23日航润公司负责人刘斌出具证明称:2011年10月8日,航润公司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货物运至原告所在的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因开箱后发现砖破损严重未卸货,待第二天即10月9日中海公司王耀武要求卸货照相。
于晚18时卸完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导致涉案货物发生损坏。
原告发现货损后,即向被告索赔。
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书,该索赔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委托被告从佛山先特公司运输CCLU3162795号集装箱至锦州市,箱内装800*800工地用砖670件,价值68,998元。
“卸下的货物大多全部碎成渣,少部分破脚,断裂。
经过清点:OY3803#800*800和田玉石270箱全部成渣;OF8809#800*800 240箱全碎,160箱断裂/破脚。
给我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8,998元整。
此柜货物全部破损,无法销售,我司要因此柜产生的集装箱运费2,500元整,卸货压车费500元整,卸车费300元整,清理垃圾费1,000元整。
总共要求赔偿73,298元整”。
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指导原告收集货损材料,由被告按索赔书的内容向中海公司索赔,但被中海公司拒绝。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特快专递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
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向原告出具“广州海顺对账单”,该单记载装运涉案货物CCL U3162795号集装箱的“新湛江/0349N”航次的“运费”为2,500元,加上其他两票运费共计6,700元。
对账单上手写“有异常少付500”。
2011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前述要求向被告职员刘凯的中国农业银行红山支行支付6,200元,其中因发生货损,涉案航次实际支付运费2, 000元,少付500元。
被告向原告收取全程费用后,其向中海公司、航润公司等支付了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先特公司提货单会计联及证明;
2. 被告的发货证明;
3. 先特公司及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粤公司)出具的住所地证明;
4. 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
5. 航润公司证明;
6. 涉案货物破损情况照片;
7. 原告的索赔书及刘兴传真往来记录;
8. 律师函邮件回执。
9. 关于热带风暴“海棠”的新闻资料;
10. 本案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包括刘凯存折记录、对账单、付快运车费记录、付上海强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泉公司)费用记录、强泉公司大船清单、航润公司对账单、中海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全程运输相关事宜,包括安排拖车从工厂运输货物至码头,安排沿海运输将货物运至锦州港,安排陆运至原告处,并以“运费”名目向原告收取全程运费。
可见,本案属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安排含有沿海货物运输的货物运输事务时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问题进行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
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在被告确认后将货物封箱付运,并按约定支付了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运输途中所致货物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无法确定货物损失范围,但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73,298元予以确认。
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货物价值索赔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于20 12年7月9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起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导致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承运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本案货物运输为多式联运合同中包含的沿海货物运输,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英斌赔偿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以及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鉴于本案货物运输为包含沿海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
对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本案中货物早已不复存在,但由于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向案外人索赔,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社会效果好。
本判决书对焦点把握准确,逻辑结构清晰,分析说理透彻,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法言法语运用得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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