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权益,提高企业生产安全管理水平,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全部员工,并掩盖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和报告流程。
第三条定义和缩写1.职业病:指在工作过程中被有害因素引起的、直接与工作活动有关的疾病。
2.诊断:指依据临床表现、体征和试验室检查结果,确认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过程。
3.鉴定:指依据相关职业病防治法规和技术标准,确定职业病与工作活动的因果关系的过程。
4.报告:指将诊断和鉴定结果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的行为。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程序第四条诊断要求1.员工如显现与工作活动有关的身体不适症状时,应及时向所在部门上报。
2.所在部门应依照职业病诊断要求,将员工布置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检查和诊断1.指定医疗机构应依据员工的临床表现、体征和试验室检查结果,进行职业病的诊断。
2.诊断结果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并将诊断结果告知员工和所在部门。
第六条检查费用1.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费用由企业承当。
2.员工应依照企业制度的规定,供应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程序第七条鉴定要求1.经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或相关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职业病的情况时,应及时提交鉴定申请。
2.鉴定申请应由所在部门负责,并附上相关证明料子。
第八条鉴定机构1.鉴定机构应为符合法规要求的专业机构,经企业和有关部门认可。
2.鉴定机构应依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申请进行鉴定。
第九条鉴定结果1.鉴定机构应依据相关证据和技术标准,判定职业病与工作活动的因果关系,并出具鉴定结论。
2.鉴定结论应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员工告知,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十条鉴定费用1.鉴定申请费用由企业承当。
2.如鉴定结果认定为职业病,相关治疗费用由企业依照规定支出。
第四章职业病报告程序第十一条上报要求1.鉴定机构应及时将职业病鉴定结果报告给所在部门和有关部门。
2.所在部门应依据鉴定结果,及时做好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3篇)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职业健康监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健康监护与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制度》规定,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有计划地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新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
三、综合处要及时告知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即将离岗的员工名单,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及时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____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
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通知职工本人,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五、职业健康查体中发现疑似职业病例,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六、体检结果应及时告知职工本人。
除职业禁忌症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体检结果存入个人职业健康档案。
七、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八、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九、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
十、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等费用由矿井承担。
十一、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费用,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 图 分 类 号 : 92 5 文 献 标 识 码 : D 2 .4 E
职 业病 诊 断与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第九条 第十条
第 三章
出的诊 断结论 承担责任 。
诊
断
为 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 加强职业病诊 断、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 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 ,如实提供 必要 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 发现异常的 ,诊
断机 构 可 以不 予 受理 。
㈠ 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㈢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 的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㈢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 的 仪 器 、 备 ; 设 ㈣ 具 有 健 全 的职 业 病 诊 断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第五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向省 级 卫 生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 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 断标 准 ,结合职
业病危害接触史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 检测与评价 、 临床表 现和 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 , 进行综合分析做 出。 对不能确诊 的疑似职业病病人 ,可 以经必要 的医学检查或 者住院观察后 , 再做 出诊断。 第十 三条
病。 第十 匹条
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应 当由参加诊断 的医师 共同签署 ,并经
职业病诊 断机 构审核盖章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 当一式三份 , 动者 、 人单位各 执一 劳 用 份, 诊断机构存 档一份。 职业病诊 断证明书的格式 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 和医疗卫 生机构发 现职业病病人或者 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 当按规定报告 。确诊 为职业病 的 , 应 用人单 位还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鉴定 第三⼗六条当事⼈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起三⼗⽇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次鉴定。
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起⼗五⽇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七条卫⽣⾏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常性⼯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接受当事⼈申请; (⼆)组织当事⼈或者接受当事⼈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作; (四)建⽴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卫⽣⾏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作时间、地点和鉴定⼯作程序。
第三⼗九条省级卫⽣⾏政部门应当设⽴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分组。
第四⼗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放射卫⽣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具有相关专业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作。
第四⼗⼀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或者当事⼈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式确定。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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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诊断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二)健康损害证明;(三)劳动关系证明;(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
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
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鉴定组织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建立并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邀请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当事人不按照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抽取专家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
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五章鉴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