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分析2
法律时效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30岁,张某的前妻。
两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5年,因家庭矛盾,张某与李某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支付李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
然而,张某在支付了几个月补偿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甚至断绝了与李某的一切联系。
李某多次尝试与张某沟通,但均无果。
转眼间,五年过去了,张某仍拖欠李某财产补偿款6万元。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法律时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李某自2015年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开始计算。
2. 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本案中,李某曾多次尝试与张某沟通,但均无果,这可以视为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止。
3. 诉讼时效的届满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
然而,在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当事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篇一: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
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
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
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
问:(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答:(1)已经届满。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
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
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法律诉讼超过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有权优先续租。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
二、案情概述2005年5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
租赁期满后,李某某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张某某提出提高租金。
李某某认为租金提高不合理,遂拒绝续租。
2011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李某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某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距离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已超过三年。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某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重视诉讼时效的问题,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1. 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
如果起诉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起诉权,其起诉权利将会丧失。
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诉讼时效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合同纠纷案。
小明与小红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小明在一年内向小红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
然而,小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小红提出起诉要求。
然而,小红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直到一年零三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小红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小红未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起诉权利丧失。
案例二,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公司从事竞争性的活动。
然而,员工在离职后不久即与公司从事了竞争性的活动。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员工停止竞争性活动并赔偿损失。
然而,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在一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限,及时行使起诉权,以免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依法审理诉讼时效案件,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对诉讼时效有所启发,引起大家对诉讼时效重视的重视。
法律时效中断的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陈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
2010年6月,李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
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李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提出时效中断的抗辩。
陈某认为,其在2012年10月曾向原告李某偿还过1万元本金,并出具了收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因此,陈某主张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2012年10月向原告李某偿还过1万元本金,并出具了收条。
这一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偿还1万元本金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判决如下:1.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民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种类不因为中断而改变

[案情介绍]1998年7月3日,黄某、韦某与大化瑶族自治县某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综合楼的二楼、三楼及四楼作餐饮服务业使用。
同年11月11日,黄某、韦某又与黄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综合楼的三楼转租给黄A经营娱乐业(原发包单位无异议)。
合同约定:转租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分两次缴纳,即每半年缴2500元租金后才能营业;黄A自行安装水电分表,并按水电分表使用数向黄某、韦某交纳水电费,再黄某、韦某向电业公司及供水公司缴纳。
合同签订后,黄A即承租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综合楼三楼经营娱乐业,店名为“太古城”。
200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黄A尚欠租金13000元。
黄某、韦某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04年6月10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随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黄某、韦某撤回起诉。
2006年9月4日,黄某、韦某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A偿付所欠租金13000元。
被告黄A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二审之所以对一审进行改判,主要是因为一审裁判存在如下两个主要的认识偏差:1、认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种类也一律变更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2、债权人追债行为的证据采用不当。
现在,很多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有这么一个认识的偏差——诉讼时效一旦经过中断,全部变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这是极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但诉讼时效的种类却是恒定不变的,原来是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后的诉讼时效依然是特殊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1年,在经过起诉、撤诉的中断事由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依然是1年短期特殊诉讼时效,也即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5年9月6日止。
时效制度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3月,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货物交付后30日内。
然而,YY公司在货物交付后并未收到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5月将XX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即YY公司是否丧失了胜诉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YY公司于2015年5月将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然而,法院考虑到以下两点,认为YY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1. XX公司在收到YY公司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对YY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表明XX公司对合同义务存在默认。
在此期间,YY公司多次催收货款,但XX公司始终未予支付,表明XX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期限并未明确了解。
2. XX公司未支付货款,给YY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XX公司支付YY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时效制度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下是对时效制度的相关分析:1.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2. 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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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司施工。
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1月6日竣工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欠某建司工程款202万余元。
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
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
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
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
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
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
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
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
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
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
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
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一种类别,而这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基于此,依据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
其立法本义非常清楚,一旦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
前述判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错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做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得出“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的错误结论。
本案中,纺织公司是清楚的知道某建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的,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放弃权利,诉讼超过了时效期间。
其次,请求权与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混淆。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同样的道理在某建司诉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权”分别产生于2001年3月5日和2002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时,原因在于在上述时间纺织公司已经明确知道某建司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只要在法律上纺织公司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即分别
开始计算,并不考虑纺织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某建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还是修理、重做或其它,而前述判决的第二个根本错误也就在于混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对于质量违约和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分别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其它具体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应当适用上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