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最高检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

最高检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检察机关,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
刑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那么,最高检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是怎样的呢?带您来看一下。
一、最高检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1、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2、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的,应当将有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二、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肩负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的职责,并具有同犯罪做斗争的丰富经验和必要的专门侦查手段。
因此,法律把绝大多数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与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办案条件相适应的;同时,也是完全符合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的。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浅谈刑事侦查监督的方式方法

徇私 舞 弊 等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今 年 十 月 我 院 审查 李 柏 全 杀 人 案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时 发 觉 嫌 疑 人 语 无 伦 次 。询 问 证 人 时 又得以证实其 儿童时期 得过癫痫病 , 我 院 即建 议 公 安 机 关 为 嫌 疑 人 作 精 神 病 鉴 定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确 认 其 为 限 制 行 为
部 《 于 加 强 检 察 、 安机 关 相 互 联 系 的 关 公 通 知》 有 关 规 定 , 龙 江 省 侦 查 监 督 部 的 黑 门 制订 了适 时介 入公 安 机 关 侦 查 活 动 暂
倾 听 群 众 反 映 , 握 社 会 舆 论 。 捉 掌 捕 案 件 信 息 , 是 实 行监 督 的有 效 方 法 。目 也
工 作 实 际 , 者 认 为 . 从 以 下几 个 途 径 笔 应
细 审 查 团 伙 犯 罪 案 件 .因 为 团伙 犯 罪 恶
性大 . 段残忍 . 手 涉及 案 件 多 . 案 次 数 作 多 . 易 遗 漏 犯 罪或 犯 罪 嫌 疑 人 。 是 仔 容 二
履 行 监督 职 责 。
一
浅谈刑事侦查监督的方式方法
岳 政 军
( 龙 江 省 望奎 县 人 民检 察 院 , 黑 望奎 1 2 0 ) 5 10
【 关键词】 刑事诉讼 ; 侦查监督 ; 方式方法
人 民检 察 院 的 法 律 监 督 是 根 据 宪 法
机关 自收到 逮 捕 决 定 书 后2 日内 分 别 在 0
查 罪 与非 罪难 以 区 分 的案 件 。今 年 三 月 我 院 受理 衣 占祥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人 民检 察 院 的 性 质 和 职 能 所 决 定 的 ,人 民检 察 院 作 为 国 家 法 律 监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成。
因而,找出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点、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对提高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三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检察机关的社会普知度仍然不高。
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对这一点,实践中却并不为全体公民所知晓。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侦查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
由于大多数犯罪具有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为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或措施,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侦查权的运用随时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演变成新的犯罪,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和问题。
这既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有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工作机制和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侦查监督名不副实。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现状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存在的观念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对策:从立法上明确侦查监督的概念、原则、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提高检察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的控制。
如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和决定权;建立、完善申诉控告制度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完善“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建立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和讯问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关键词:检察权;侦查监督权;检察独立;纠错机制;检察审查制度A BSTRACTThe detection is the key stage, which discovers and collects evidence, verifies the delinquent account and ferrets out the crimes. Because majority of crime has its hiding and afterwards, to guarantee the complement of the detection task for the safeguard detection institution, entrusts with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to arrest for one’s biography, detention, arresting, searching, detaining and other right for punishment. The force and measures directly aim at citizen's freedom and the property and their fundamental right. If lacks the effective and restricted methods or the procedure safeguard, the utilization of detection power possibly always violates citizen's right, even evolves into the new crime, which harms detection institution's image and the legal dignity, and destruct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the national legal surveillance institution, legally implements the legal surveillance to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the important constituent of criminal law surveillance. But some flaw exists in our present law when investigates the surveillance to co relational stipulation. o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still faced many barriers and problem which not only has legislates’ imperfect, also has different ideas, even though problems of machine-made and concrete operation stratification plane .So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unworthy of the name.This article investig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o carry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obtained constitutional frame of the examination and nature of detection supervisory authority, also reconsidering the present detection surveillance existed the idea and the realistic question, proposed consummated the countermeasure to investigate the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s clear about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the principle, the scope, the content, the procedure and the safeguard measure, enhances the examin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dependence, consummates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investigate the measure and the detection method control.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uratorial agency to investigate the significant item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 The establishment consummates the appeal accusation system and brings the crime suspect system; standard, consummate " involve at the right moment, the guidance of detection" the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detects detains the separation, the person inspects andinquires when the suspect synchronized sound recorded video system and so on.Keywords:Procuratorial power; Power of detect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Procuratorial review system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职责解析

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职责解析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使命。
其职责不仅仅是起诉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刑事侦查监督、法律指导、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解析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职责。
一、刑事侦查监督刑事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警方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严格以证据为导向。
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包括搜查、抓捕、刑事强制措施等,并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评估。
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及时纠正侦查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指导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担负着法律指导的职责。
他们应当向侦查机关、法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
在调查取证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就证据的合法性、证据链的完整性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建议。
同时,他们还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并依法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三、审查逮捕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环节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
在侦查工作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提请检察机关对其逮捕进行审查。
审查逮捕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逮捕手段。
检察机关将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逮捕事宜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满足逮捕的法定条件。
如果确实符合逮捕的要求,检察机关将发出逮捕决定;反之,则提出不同意逮捕的意见。
四、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责之一。
一旦刑事侦查工作结束,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移送材料进行审查,评估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判断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他们还要评估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可被惩处的责任。
只有当检察机关认为满足起诉条件时,才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否则,他们将依法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总结起来,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包括刑事侦查监督、法律指导、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在内的多个职责。
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践行有一多半是来自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约束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都是有监督才能够呈现出一个规范的结果的,就像是实行刑事诉讼法也是由我国各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的。
大家可以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了解一下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刑诉法司法解释76条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院的监督职权的具体途径侦查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过审查、审查程序,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当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时,检察院及时接受并及时审查,发现违法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发现违法情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三、检察院进行侦查监督的具体手段主要有两种:1、口头纠正方式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属个别侦查人员的违法,应当向违法者本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检察人员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侦查活动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
2、书面纠正方式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一种重要的检察监督文书,一经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的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侦查机关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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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xxxxxx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
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
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
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
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
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
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
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
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
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
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
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
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
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
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
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
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
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
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
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
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
(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
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
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
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
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
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
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
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
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
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
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
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
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
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
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
(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
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
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
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
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
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
(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
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
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
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现象都发生在这一阶段。
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还难以具有基本的抗衡能力,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追诉机构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追究。
因此,在重新构建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抗衡的目标。
另一方面,侦查程序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
可以说,侦查机构能否成功地将刑事案件予以侦破,检察机关能否在法庭上成功地说服法庭,将被告人予以判罪,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追诉活动质量的高低和效果的好坏。
从这一角度来讲,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
根据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的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