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侦查监督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负有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的责任。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缺失法律依据,造成监督不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或者放纵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情况进行监督,但未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撤案,只能通过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予以监督,这样不能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未规定是应当,而是可以,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以未查清真实姓名为由对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存疑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必须重新报捕以及重新报捕的期限等未做具体规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不捕案件的重新报捕、重报期限等方面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
侦查监督问题及对策分析

侦查监督问题及对策分析实践中,侦查监督制度运行不力。
存在着范围不明确、事后性、软弱性和考核的结构性失衡等诸多问题。
以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为目标,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标签:侦查监督;存在,问题;对策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能。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当前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1当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1侦查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些规定整体上过于原则,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具体情形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把握不一,对相关情形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检察人员的认识和责任心,造成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难以通过侦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的侦查行为。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只是规定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现象却并未纳入监督的范围,致使立案监督存在着监督上的空白。
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致使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则立案监督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1.2侦查监督的事后性与书面性一方面,侦查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于案件线索。
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通过审查其他案件的材料或者控告、申诉发现线索,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发现线索,不当立案侦查行为的发生已经经过较长时间。
由于缺乏全程性监控机制,进入侦查监督视线之中的,仅是全部应监督案件的一小部分;事后性监督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能证明侦查违法性证据大量流失,侦查监督可资利用的信息较为有限。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

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监督工作的 全面性和客观性。
建立刑事诉讼监督信息系统
建立刑事诉讼监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数据互通、智能分析等功能,提高监督工作的 效率和准确性。
提高司法机关配合度
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01
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况通
CHAPTER 05
高了监督效率。
2. 刑事诉讼监督的覆盖面有所扩大。
已取得的成果与不足
3. 对重大案件的监督得到了加强。
4. 监督质量得到了提高。
已取得的成果与不足
不足 1. 监督机制仍需进一步完善。
2. 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和问题的监督还不够深入。
案例二:加强监督机制建设的实践
总结词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是保障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关键。
详细描述
首先,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执行。其次,应加强外部监 督机制建设,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建议。最后,应注重监督机制的持续改进和完善,以 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社会监督力量薄弱
社会力量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如媒体、公众等缺乏有 效的参与和监督渠道。
03
信息公开机制不健全
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信息的公开程度不足,导致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了
解程度有限,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司法机关配合度低
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在一些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跨地区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相关司法机关配合度低。
报等,提高监督工作的协同性和配合度。
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检 察 机 关 为 了顺 利 开 展 包 括 刑 事 诉 讼
监 督 在 内的 法 律 监 督 .针 对 诉 讼 监 督 的 一 些 薄 弱 环 节 作 了
许多工作 , 20 如 0 8年 9月 2 日 , 京 市 人 大 通 过 了《 一 5 北 进 步 加 强 检 察 机 关 诉 讼 监 督 的决 议 》 对 检 察 机 关 提 出具 体 要 . 求 . 过 明确 履 行 职 能 的方 式 . 高 检 察 机关 的 诉 讼 监 督 能 通 提
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 题及对策分析
文 梁 平 王 晓 玲 ◎
刑
事 诉 讼 监 督 是 检察 机关 法律 监督 职 责 的 重 要组 成 部
事 案 件 ,行 使 与 公 安 机 关 相 同 的 职 权 ” .第 1 第 3款 规 8条
定 : 自诉 案 件 , “ 由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第 2 5条 第 2款 规 . 2 定 :对 罪 犯 在 监 狱 内犯 罪 的案 件 由监 狱 进行 侦 查 ” 可见 . “ 。
后, 海、 江、 上 浙 四川 、 北 等 省 、 先 后 出台 了 “ 于 加 强 检 湖 市 关
察 机 关 法 律监 督 或 是诉 讼 监 督 ” 类 似 的更 加 细 化 的 决 议 或
机关 内部 民行 与公 诉 部 门 的 职 能 划 分 。一 般 公 诉 人 对 附 带 民事 诉 讼 部 分很 少 关 注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审 判 活 动 成 为 刑 事
削 弱 了检 察 机 关 的刑 事 诉讼 监督 职能
正 刑 事 诉 讼 中的 司 法 不 公 现 象 .确 保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正 确 合 法 地 进 行 .保 障 刑 事 案 件 当事 人 的正 当权 利 .防 止 司法 腐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刑事诉讼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了监督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首先,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是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在一些案件中,监督角色被忽视,监督职责未得到落实,导致司法不公。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完备的监督体系和配套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和监督标准,确保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转和监督体系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其次,监督力度不够是另一个存在的问题。
不少案件中,监督机构对案件调查不够重视,监督力度不够强,导致案件审查不严、定性不准确等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建立监督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监督意识,加强对案件的深度挖掘和详细调查,提高监督力度,确保民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再次,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流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有些案件中,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审判流程的监督和规范,确保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严格、规范,确保审判过程公正、透明、规范。
最后,司法人员参与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
在一些案件中,监督人员直接参与违法行为,导致司法公正遭到严重损害。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完善管理机制,建立严格的纪律处分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只有通过完善机制、提高监督力度、规范审判程序、加强司法人员管理等多方面的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民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对侦查机关活动以及在侦查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
是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准确,主要是通过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查逮捕等方式实现。
近年来,检察机关强化了侦查监督职能,认真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紧紧抓住“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主题,发挥了侦查监督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工作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冷静思考积极应对,努力探索强化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全面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正确实施。
一、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1、执法观念和执法水平还不完全适应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
当前侦查监督干警队伍整体素质是好的,工导致提前介入无程序保障。
一是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二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调阅材料和随时到现场监督的权力;三是“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是配合侦查取证,提出合理建议,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诉等任务而提前把握证据,而不是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提前介入”式监督无法律程序保障,监督也无地位、无实效。
4、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
目前的侦查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
由于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分别独立,检察机关往往只有在行使审查批捕权、审查起诉权时才通过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或群众反映,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而在实践中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
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或者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也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做到提前预防的作用。
这种事后监督不符合侦查监督的真正内涵,直接影响了侦查监督的力度。
5、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还不完善。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
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方式。
如何使这一监督权得到落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具体操作首先,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具体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有法律监督权,但是以何种方式、何种手段进行监督并未明确规定。
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这条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权,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提出规定不明确。
(二)监督手段单一且缺乏实际操作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里的”确有错误”界定不明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论在量刑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且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甚至出现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高检司法解释的问题,致办案人于两难的境地。
种种冲突直接导致对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增加了抗诉的困难性。
另外,干警只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变动;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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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出处:合智论文 作者:chesk 时间:2007-11-8 10:32:01查查看:历史上的今天 中文版 英文版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
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
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
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
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
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
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
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碰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熟悉;(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
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
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厉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
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假如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
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熟悉不足。
假如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熟悉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
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
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
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
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一)完善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
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
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
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熟悉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
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
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
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假如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