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

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美国的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体系,它确保了遗产的公平分配和遗愿的尊重。
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规定他们的遗产分配方案,并在死后将财产留给他们所选择的继承人。
本文将探讨一些关于美国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的重要方面。
一、遗嘱的起草和要素在美国,一个有效的遗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
首先,起草遗嘱的人必须是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其次,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并且需要签名和日期确认。
此外,遗嘱必须由至少两名证人见证,并且这些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受益人。
二、遗嘱的效力和废止遗嘱在遗嘱人的死亡时生效。
然而,如果遗嘱符合特定条件,它也可以在遗嘱人的生前被废止。
例如,如果遗嘱人在起草遗嘱后离婚或结婚,遗嘱可能会无效。
此外,如果遗嘱人明确表示有意废除遗嘱或在新的遗嘱中重新规定遗产分配,旧的遗嘱将失效。
三、遗产分配的规则如果没有遗嘱,美国的继承法将根据州的具体法律规定来分配遗产。
在大多数州,遗产将根据血亲关系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配偶和子女是最优先的继承人。
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遗产将分配给遗嘱人的其他亲属,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如果连这些亲属也不存在,遗产将被国家继承。
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自行选择继承人。
他们可以选择将财产留给家庭成员、朋友、慈善机构或其他自愿接受遗产的人。
遗嘱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自主规划,以满足个人的意愿。
四、继承税的规定在遗产分配过程中,需要考虑继承税的问题。
美国的继承税是一种对超过特定金额的遗产征收的税费。
每个州有自己的继承税规定,金额和免税额度也会有所不同。
一些州对配偶继承予以优惠,而对其他非亲属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税款。
然而,在最近的税法改革中,联邦政府提高了继承税的豁免额度。
这意味着只有超过豁免额度的遗产才需要交继承税。
结论美国的继承法遗嘱与遗产分配机制为个人提供了在死后对财产的自主分配权。
通过起草有效的遗嘱,遗嘱人可以确保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
美国法

七、司法制度P180
(一)法院体系 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在实施过程中的原则:a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是否 符合联邦宪法;b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如果发现州 宪法和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话可以宣布其违宪;c联邦最高法 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一项基本原则:政治问题回避。 (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1、两者的基本原则的差异:民事诉 讼采取的是“占有优势证据”;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毫无合理怀疑” 的原则。“辛普森案”。2、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3、诉讼 权利的宪法化 (三)“米兰达条款”:“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 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如 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 (四)陪审制:1、来源于英国。2、美国联邦和20个州保留了大 陪审团。3、小陪审团
六、刑法P177
(一)刑事立法的双轨制 (二)犯罪概念不明确,同一犯罪可以分为不同级别。 (三)重罪的范围:谋杀、误杀、纵火、强奸、抢劫、 盗窃、非法侵占财产 (四)模范刑法典(标准刑法典) (五)刑罚的种类和特点:1、种类:常见的是罚金、 监禁和缓刑。2、特点:a对于死刑长期以来争论不休; b有些州数罪并罚,可以采取简单相加原则,没有上 限;c假释被广泛采用。
八、美国法的历史地位P188
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位,是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 代表性法律。 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了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 了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宪法中所体现的分权、制衡和法 治原则,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资产 阶级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2.美国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真正赋予了宪法以根本法的 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 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开世界宪法监督和保 障制度的先河,推进了宪政制度的发展。 3.美国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本国实际,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 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4.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刑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 引入刑法的法律。 5.美国法将反垄断作为法的重要职能,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此外,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和建立本国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批判和 革命精神也是值得各国法制建设予以借鉴的。所以,这些因素决定了 美国法在普通法体系乃至西方资产阶级法中的重要地位。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
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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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 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 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 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 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 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 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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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标准公司法》
3.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公司一般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 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 司。美国公司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公司可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美国公 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进行了这 种分类。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 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 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 总数控制在50人以下; 开放公司的股东数不得 低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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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
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 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 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 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 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 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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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法
1.契约法的发展 在美国,最初契约法的发展较缓慢。进入19世纪后,
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强调与重视。特别是在1897年的 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内容。 美国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了限制,一是通过立法或 司法判决对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条件予以规定,如规定最 低工资、最高工资时和禁止雇佣童工;二是对铁路、水 电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 在美国,契约法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其主要渊源 有普通法与制定法。 美国法学会以《契约法重述》的形式阐述的契约理论 和原则对美国契约法的实践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9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目录摘要--------------------------------------------------------3 关键词--------------------------------------------------------3 正文--------------------------------------------------------3 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3 (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3 (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4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6 (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6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规定------------------------------------8 三、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10(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不足--------------------------------------10(二)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建议----------------------------------11 结语--------------------------------------------------------12 注释--------------------------------------------------------12 参考文献--------------------------------------------------------1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摘要:作为遗嘱继承的根本原则的遗嘱自由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继承史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化三部曲”

由于存在“大陆法重视理论与逻辑,英国法重视实践与经验”的法律传统界分,再加之英美契约法成形较晚,于是人们通常会认为,大陆法系契约法理论似乎肯定要比英美契约法理论丰富、高深和发达许多。
但令人疑惑不已的是,在现代合同法重大理论的创造发展以及对国际契约规则的贡献方面,英美法似乎要比大陆法更具优势,这一点甚至连欧洲大陆的学者也深受困扰。
{1}尤其是最近几十年来,大陆契约法表现出自我封闭、死气沉沉的保守倾向,相反,英美契约法则堪称后起之秀,理论创新兴旺蓬勃、层出不穷,并呈现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强劲发展势头,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现代契约法的发展潮流。
或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王泽鉴先生才会说,英美法的精髓在于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
{2} 当然,近代以来的契约法理论可以划分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现代契约法理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内涵、取向和规则设置都有很大的不同。
包含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大陆契约法是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开创名篇,此种由“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和德国“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等大师合奏的民法理论交响也代表着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最高峰。
但遗憾的是,法典编纂意味着法律发展的结束,{3}或者至少是法律理论繁荣的终结。
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我们在欧洲大陆已经很难觅见像当年萨维尼、普赫塔、蒂堡和威尔克尔等所进行的热烈而宏大的理论讨论。
民法法典化导致了大陆契约法的自我封闭和反理论倾向(anti-theoretical nature),相关学术研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的解释和注释,采取极端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极少参考借鉴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因此也鲜有重大契约理论创造(grand theories)问世。
反观英美契约法,虽然其在近代的体系化和一般化是在大陆契约法的影响下完成的,但由于英美契约法(理论)始终秉持开放性倾向和多元化思维(尤其是美国契约法),致力于规范与实证,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统合,{4}从而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奉献出了无数的重大契约法理论创造,并因此开创了新古典契约法和现代契约法两个契约法理论阶段的新纪元,带来了契约法理论的勃兴,其中尤以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富勒的“信赖利益”、吉尔默的“契约的死亡”、阿蒂亚的“合同自由的兴衰”和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等诸学派理论最为著名。
历史沿革、概念

一、历史沿革(一)遗嘱执行人的来源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时期。
罗马法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为承继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在个别情况下,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死后委任的方法使其执行遗嘱内容。
在拜占庭帝时期允许遗嘱人以不特定的贫民或被敌俘虏之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其全部财产为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保存,选定充当救贫或被俘虏者赎身的人为遗嘱执行人,不过这里的遗嘱执行人只起着保管遗产的作用。
通常认为,罗马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现代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
从弗兰克时代到中世纪,财产的所有权人拥有财产的支配权,可以指定他人(即受托人)以本人的名义,行使遗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该他人须为继承人以外之人,此人即为中介受托人。
设立中介受托人的有三个目的:其一,为向教会赠与财产,达到救济灵魂的目的。
因死因赠与为双方的行为,本人不在不能形成赠与,因此有必要通过中介受托人达此目的。
其二,在向教会赠与不动产的过程中,通常会举行一定的仪式,而赠与人通常是在异地或病重而不能亲自参加,因此也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其三,本人为在死后能实现自己的财产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分配,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这就是遗嘱执行人的前身。
其后德法瑞士诸国承认单方的遗嘱处分,中介受托人已无必要,遗嘱执行人制度遂起而代之。
1后来遗嘱执行人制度逐渐被确立下来。
最早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加以规定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
此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人也有规定。
英美法中在遗产清算制度中也规定有遗嘱执行人制度,其在英美法系各国的继承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1925年司法法》等、《1981年高等法院法》,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
美国法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中继承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州议会,各州立法中关于继承制度各不相同,1969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公布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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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
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
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
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配偶选择权是指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生存配偶可以接受被继承人为其指定的遗产份额,也可以依法选择取得法律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所规定的遗产份额。
配偶选择权是取代普通法时期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但法典对配偶的选择份额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是留待各州法律解决。
法典规定,配偶有权取得价值五千美元的宅园特留份,宅园特留份是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或通过选择份额的方式或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之外的财产。
依法典规定,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庭生活中的家具、服饰、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余额中取褥三千五百美元以下的财产。
除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之外,应由被继承人供养的配偶还有权从遗产外的现款中取得适当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其生活。
关于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享有的法定遗产额,法典规定,如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生存的配偶,则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取得与被继承人配偶相等的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
此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共同取得家庭特留份。
3、继承权的剥夺。
法典规定,可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仅限于一种,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加害人的继承权被剥夺之后,其应继遗产按照加害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移。
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遗嘱,将遗产转移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遗嘱继承在英、美国家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该法典用了很多条文来规定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1、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同大陆法国家相比,在美国,被继承人享有很大的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实行的是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
即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前所述,配偶享有的选择权就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被继承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剥夺配偶的选择权。
此外,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都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所作的限制。
被继承人剥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上述特留份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人和证人的资格。
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身心健康的人,立遗嘱人制作遗嘱时,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由他人当着立遗嘱人之面、根据其指示代其签名,同时,还需由个能证明立遗嘱人亲自签名或立遗嘱人承认他人代其签名的证人签名。
作为遗嘱证人的人,必须是具有作证资格的人。
对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典未作任何限制。
3、遗嘱的种类。
法典规定了两种遗嘱形式:一是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或指令两个以上的证人代其签名的遗嘱。
二是自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在制作遗嘱时或制作遗嘱之后,在提出暂证的公务员面前通过对遗嘱的承认和证人的誓证和通过该公务员的证书对遗嘱予么自证。
自证遗嘱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形式。
一般说来,自证遗嘱具有更大的不可辩驳性。
除这两种遗嘱形式外,法典还赋予某些与遗嘱有关的文件,以保障遗嘱的效力。
4、遗嘱的撤销和恢复。
遗嘱制作之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撤销。
撤销遗嘱,方式有三种:(1)重新制作,撤销前一遗嘱或其中一部分,(2)制作与前一遗嘱相矛盾的遗嘱,(3)故意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或清除遗嘱。
此外,还有两种撤销遗嘱的情况:一是遗嘱制作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二是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
遗嘱被撤销之后,如被继承人想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则可以声明此意图,并通过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清除第二个遗嘱或制作第三个遗嘱的方式予似恢复。
因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而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可以通过立遗嘱人和配偶复婚或缔结有效婚姻的方式予以恢复。
三、代位继承。
按照我国的解释,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已死亡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制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继承法大都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条例来看,代位继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的范围,要比各国立法规定的范围广泛得多。
该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的父母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巳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父母与其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人(叔、伯、姑、舅、姨)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
由此可见,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且也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旁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的卑亲属。
此外,祛典还规定遗赠贫领人的直系卑亲属也可以代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受领人接受遗赠的财产。
这种范围极广的代位继承制度,反映了关国各州司法实践的现状。
它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私有制。
这种在同一祛典里一方面缩小直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使遗产容易分散,且又造成更多的与被继承人处于较远的亲等关系的继承人与亲等较近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选产的情况,因此,当该括典公布后,遭到了美国一些法学家的抨击。
四、遗产管理。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通常需要任命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
一般是任命享有继承权的主要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法典规定了任命遗产管理人的顺序:(1)由已检验后的遗嘱确定享有优先权的人,包括根据遗嘱授予的权力而被提名的人,(2)作为死者遗赠受领人的生存配偶,(3)死者的其他遗嘱受领人,(4)作为无遗嘱继承人的生存配偶,(5)死者的其他无遗嘱继承人,(6)在死者死亡后四十五天内生存的任何债权人。
法典又明确规定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两种:一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二是正式诉讼中不合格的当事人。
法典还详细规定了任命溥产管理人的程序·首先,由要求任命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对遗产所享有的利益、被继承人的姓名、死亡日期、年龄、死亡地等内容。
同时,还应向其他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发出通知。
其次,主管遗嘱检验的地方法官或遗嘱检验法官应对遗产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同意任命。
如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则向申请人颁发遗产管理委任状。
申请人取得遗产管理委任状后,通常要具结忠实履行职责的书面保证。
遗产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其权利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排除他人对遗产的侵害。
其义务有: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编制遗产目录,收集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在必要时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查明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对被继承人遗产提起的权力主张,交纳遗产税(包括联邦遗产税、州遗产税、死亡税、继承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始于任命之时,并且在有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力还可溯及任命之前其从事的有益于维护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任命之后可以予以解除。
解除的原因有:遗产管理人辞职,遗产管理人丧失能力成死亡,遗产清算完毕。
在解除对遗产管理人的任命之后,如有必要,还可以任命继任的遗产管理人,继任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与前任遗产管理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
法典将遗产管理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
此外,还有受监督的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在任命遗产管理人时开始,到遗产分配完毕时终止。
在整个遗产管理期间,遗产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具有许多独有的特点,它不仅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获而且与同一法系的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相比,也有许多独特之处。
因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为指导来研究和了解这部法典,不仅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了解美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而且也可以使我们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