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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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晚上好,现在由我来为大家作总结陈词。

古人云:生于忧患死于安乐,贵我双方不才未曾生于忧患,但是百年过后,难免身体抱恙,痛苦难当,那时若还不能合法的死于安乐,未免太过悲剧了。

所以,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请让我指出对方辩友精彩辩论中的一些漏洞:第一,认为人是社会人,出于义务不应该自私的选择安乐死的观点有失偏颇。

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难道在为社会慷慨奉献了自己的一生之后,在痛苦的生命最后时光,还不能平静的死去,还要为他人着想吗?您持此观点是不是太残忍了呢?第二,缺乏人文关怀。

对方辩友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学发展的止步,且不论安乐死对医学发展究竟有多大阻碍,只是那把垂死之人,痛苦之人当做医学实验的小白鼠,为了医学发展而发展医学的行为,就着实让人胆寒.第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对方辩友讨论的被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安乐死应用中的不规范情况,事实上这些情况仅仅只是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并不能决定安乐死本身的合法性。

就像正当防卫很容易就防卫过当,但是能说正当防卫不合法吗?最后我想再次申明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原因。

第一,法律上安乐死符合法律规范,虽然安乐死的结果和杀人罪一样是致人死亡,但实质却有着本质区别,无论是从安乐死的主客体医生和病人来看,还是从其主客观来看,安乐死都应当属于正当的医疗行为。

第二,社会上客观需求的不断增长呼唤着安乐死的合法化。

面对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合理或者是荒唐的安乐死案例,我们应当积极面对而不是消极逃避,规范社会行为,也正是立法的意义所在,从这方面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第三,人权上个人有生命自决权。

使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独立人权的尊重。

生命是人最宝贵的财富,而人无疑拥有对自己财富的决定权.既然临危病人可以决定自己财产的分配,那为什么不能选择自己生命结束的方式?诚然我们要劝说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但是当病痛折磨己身而生的希望渺茫,我们又凭什么剥夺他平静死亡的权利?第四,人文上安乐死是一种维护病人人格尊严的人道行为,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人们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如果一个人在身患绝症或者长期痛苦的情况下,希望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痛苦,社会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有限,而终末期病人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来维持生命,这对医疗系统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压力,让更多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病人身上,从而提高整体的医疗效率。

最后,安乐死可以避免一些悲剧事件的发生。

有些绝症患者在痛苦中选择了自杀,而且在没有合法的安乐死途径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选择一些非常残忍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比如跳楼或者用毒药自杀。

允许安乐死可以避免这些悲剧事件的发生,让患者在有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式的道德。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滑向“谁都可以选择结束生命”的道德滑坡。

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决定,比如一些精神病患者或者年幼的患者也被允许选择安乐死,这是非常危险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旦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不知道应该如何平衡救治和结束生命之间的矛盾。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可能会给一些人错误的信号,让他们觉得生命不是那么珍贵,从而导致更多的自杀事件发生。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有一些可以理解的理由,但是从道德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意义在于活着,而不是结束生命。

”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生命,尊重医生的职责,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 )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 、“安乐死” 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

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的行为,我们强烈反对将其推行。

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生命是不可复制的珍贵财富,应该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得个体对于生命价值的感知大大降低,过度地强调自身权利而忽视他人权利的存在。

人们会逐渐失去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和责任感,这与社会道德标准背道而驰。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将对社会有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旦合法化,将难以有效地控制和限制安乐死的滥用与乱象。

对于那些身患重病或处于极度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简单的解脱方式。

但是,医生的角色应该是救治和关爱生命,对于处境困难的病人应该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和精神抚慰,而不是选择放弃救治。

最后,现实中存在着许多器官买卖和人口贩卖的非法行为。

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这些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和不平等。

我们应当鼓励社会关注生命和关怀弱势群体,而不是赋予人们侵害生命的权力。

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我们应当努力营造一个更加和谐和人道的社会。

安乐死合法化将严重损害人类的共同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行为的实施。

谢谢大家!二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和各位听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会给我们带来一系列无法承受之重的后果。

首先,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我们应当尊重和珍视每一个生命。

一旦将安乐死合法化,我们将不再把生命看作一种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存在,而是把它当作我们任意处理的对象。

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生命价值的淡化,甚至产生一种不负责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引发滥用的情况。

将这一行为合法化后,怎么去确保它的使用不被滥用呢?美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已经实施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关于滥用的报道也时有耳闻。

如何判定何为“不可抗拒的病痛”或“无法挽救的疾病”,这是一个非常主观且困难的界定问题,很容易导致滥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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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3、在死。

积极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

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

③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

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

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

④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

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

⑤(三)我国安乐死事件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

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

⑦可1、代人的幸福观原则。

⑧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

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

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

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

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

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

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4页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

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

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

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

⑨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

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

我国法理学着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荷兰着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4、1、“人总2、何3、的不良的社会后果。

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就为期不远了。

”15“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16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⑨王晓慧着《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页⑩〔美〕保罗·库尔兹着,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11王晓慧着《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12《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13冯沪祥着:((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14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15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

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

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

17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

人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

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

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

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

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

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17杜金香、王晓燕着:《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19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1、申请程序。

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

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

2、确诊程序。

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

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

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

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

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

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

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持其生命的治疗。

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乐死法》。

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

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

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

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

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

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20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

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会越来越激烈。

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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