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困境,理论,大陆]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及大陆的实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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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及大陆的实行困境“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是“快乐的死亡”。
死亡都变得快乐的背后是活着的极端痛苦,当一个人身患绝症,每日每夜面对的只有病痛的折磨、希望渺茫的治疗、亲人的泪水以及自己无休止的挣扎与绝望时,死亡对其而言真的不失为一种欢愉,一种解脱。
然而,由于安乐死被滥用的历史以及安乐死理论本身存在的争议,多数国家至今仍未将安乐死合法化。
虽然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越来越多的人对于身患绝症、极度痛苦但又不具备自杀能力的病人采取同情的态度,他们支持安乐死并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这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现实困难。
故此,本文拟分析安乐死合法化主要理论支撑,并通过探索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通过的医疗背景,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困境。
一、安乐死的概念探究安乐死问题,首先要明晰安乐死的概念。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有广义、中义、狭义三个层面上对安乐死的解读。
其中,笔者赞同狭义的安乐死观,即安乐死只能是病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自愿放弃治疗或真诚委托医生采取某种保障尊严的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也采用了这种观点。
狭义的安乐死观尊重病人的意思自治,将非自愿的安乐死排除在外,它是基于安乐死必须以个人选择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严格限制了安乐死的实施范畴,保障了病人的自主权益。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一)人权依据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核心在于人权之一的生命权。
关于生命权,有两种理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神圣论。
采用狭义安乐死观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认同生命质量论,即人类拥有生命权,既包括生的权利,也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人类可以因自己的生命尊严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生命圣神论认为人类没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人的生命是圣神的,任何人不得违反神的意志而随意侵害生命,包括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何种论点,理论界意见不一。
全世界对安乐死的不同观点的核心原因分析

全世界对安乐死的不同观点的核心原因分析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关键是一个国情问题。
而在国情问题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社会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因素。
文化传统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有过阐释,社会心理在第二部分中也有实证资料论证,在这里,需要较为详细地分析一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的影响。
因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立法具有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注41]当今只有荷兰一个国家真正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荷兰的立法还很激进,并没有把接受安乐死的资格限于末期病人。
但考察1960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列举的合法积极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死亡权利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垂危病人权利法》(1997年即被废止)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文件中都有一个重要条件是病人必须是死期临近,即所谓“大去之时不远矣”。
[注42] 为什么荷兰的合法安乐死不限制在末期病人之列呢,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荷兰的国情与其他各国有较大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三个显著不同的地方:(1)荷兰的医疗服务可以说是全世界范围内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家庭医师制度也推行得很不错。
95% 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
长期疗养也包含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并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
(2)荷兰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
(3)当年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
[注43] 这个历史事实显示出在荷兰,医生与病人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而且大部分病人都与他们的家庭医师有着长久的友谊。
[注44] 这三个因素是其它许多国家望尘莫及的,这使得荷兰的安乐死立法较为宽松,因为他们较少担心安乐死合法后会被滥用。
让我们再来看看美国,它却是非常担心滥用安乐死的,因为:(1)美国的医疗保险并非普及全民,很多人负担不起医疗费用。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
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
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
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
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
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
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
”[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
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
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
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
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
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
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
中国为什么不允许安乐死

中国为什么不允许安乐死
导读:本文是关于生活中常识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操作方法安乐死从本质上来说是杀人的。
从中国的法律层面来说,这是违法的。
那很多人会说为什么国外有些国家都允许呢,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国情决定了很多东西。
安乐死从伦理上来讲其实是不符合的,伦理学表示每个人都拥有人权,如果能够活下去,那么就不应该要求死亡。
就算很痛苦,但是也应该让他活下去。
而且中国的伦理来讲,就算是老人,也应该要能活一刻是一刻。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以孝为天,在大多数人眼中安乐死是不符合常理的,难以被理解的。
而且安乐死很容易被钻空子。
有些人昧着良心要做违法的事情,比如利用安乐死做器官买卖这种违法事件。
这样的后果让人会无法想象。
安乐死不仅在中国很难被允许,在很多国家都是一样不被允许的。
或许安乐死有它的优点,可现在对于人们来说,更多的是缺点。
感谢阅读,希望能帮助您!。
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障碍

击 制 经 纬 .
安乐死在 中国的立法 障碍
林 帅
摘 要 : 随着少 数国家对安乐死 正式立
法, 安 乐 死 走 入 人 们 的视 野学 界 , 呼 吁 安 乐 死 合 法 化 的 声音越来越 多. 立 法 之 路 似 乎 明 朗 化 。但 安 乐 死 涉 及 的 不仅 是 当事 人 的 生 与 死 。还 涉及 到
一
、
不难 发现一个共 同点 : 即实施安乐 和 目的性价值 的统一体 ,它不 可能是没 定义 , 有价值蕴含 的纯粹规则 ,其 内在价值只 死的对象必须是 身患绝症 、处 于极度痛 有在与一定历史 条件下社会成员 的基本 苦且 濒临死亡 的人 。在穷尽一切 救助手 价值追求相 吻合 ,才能最终获得社 会认 段仍 无力挽 回生命 的前提下 ,出于人道 对其实施安乐 。 基于这点共 同认 可而取得普遍效力” 。 安乐死立法的核心 的 目的 , 问题在 于 是 否符 合 人 对死 亡 的价 值 追 识 ,随着而来 的是 具体操作 中的判断标 安乐死 的对象 , 首先必须是 “ 身 求。 在 中国文化 中, 对人们思想产生重大 准。首先 , 的病人 , 然后对 于“ 身 患绝症 ” 的 影响 的主要包括 道教 、儒学和佛学 等思 患绝 症” 想学说 ,数千年 来支配和主导着人 们的 判 断标 准也是相对 的 ,往往受 当时当地
乐 死将这 个难题 切实 摆在 我们 面前 , 对 传统 医学 、 社会伦理等发 出了挑战 。 随着 西方近年来 的安乐死运动 ,越 来越多 的 人 开始 理解 并赞成安乐死 ,在学术界亦 不乏专 家学者呼吁为安乐 死立法 。然而 法律 的制订 和实施也就得不 到真正 的保 三、 法 律 依 据 的 缺 位 在这如火如荼 的运动热潮 中 ,却只有极 证 。 少 数个别 国家确认 安乐 死 的合法性 , 大 1 . 宪 法依 据 的缺 位 二 、 医 学 技 术 的 限 制 和 医 多数 国家对 安乐死立法仍慎之 又慎。究 疗 保 障 体 系 的 不 健 全 生命观有差 异 ,这是安乐死争议 中 其 根源 , 法律不应 是纯理想 的规则, 而应 最根本 的一个 问题 。赞成者认 为生命 只 根据 《 牛津 法律 大词典 》 定义 , 安乐 属于个人 ,他有权按 自己的意愿 自由处 是可行 的制 度。仅有立法 的主观热情还 在不可救 药的患者或病 危患者 置 , 远不够 ,还需要 客观立法环境 和相应制 死是指 “ 包括结束 自己生命的 自由。反对 者则 度 的配套 。 就 目前 中国而言 , 安乐死缺乏 自觉的要求下所采 取的引起 或加 速其死 认为生命虽然是个人 的 ,但从社会 角度 立法环境 , 立法 时机还不成熟 。 亡的措施” 。高铭暄教授则认 为“ 安乐死 观之 , 人作 为社会最基本 的构成部 分 , 其 是指对于身患绝症 ,治愈无 望处 于难 以 生命权所承载 的超 出了纯粹 的私人利 益 中 国 传 统 道 德 观 念 根 忍受 的极 度痛 苦之 中濒 临死 亡 的病人 , 范畴 , 和国家及 社会的利益 紧密相关 的。 深 蒂 固 应其 本人要求 , 采取措施 , 使其死 亡或加 安乐死 非法 剥夺一个 人生命 的行 为 , 在 纵观理论界诸多关于安乐死的 侵害个人生命权 的同时也侵犯 了社会秩 “ 法律 在一 定意 义上是 工具 性价 值 速死 亡。”
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
摘要: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热度高居不下的话题,目前,已经有国家颁布了安乐死相关法令,推行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呼声很高,但一直未提上立法的议程。
其原因在于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领域,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条法令便可以顺利推行。
由于我国国情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经过各方面的仔细考量。
因J*,本文将从安乐死的概念、发展状况以及在中国的障碍三个方面分析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现实障碍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丈'Euthanasia”,有人将其翻译为“安详地死去”。
《韦氏大词典》将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苦地死亡或者怜悯地杀死。
而从严格的医疗意义上讲:安乐死是指当患者得了当下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重病,经过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专业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鉴定后,由医师运用医学手段无痛加快患者的死亡速度。
由定义可见,安乐死对于其实施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实施客体的要求都是极其严格的。
安乐死的意义在于维护现有的生命质量和提前终结生命,属于法律意义上对生命的处置行为。
因此,研究安乐死的根本前提是患者本人主观同意。
安乐死合法化则是指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安乐死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使安乐死不会构成犯罪。
实施的主体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安乐死合法化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其中涉及到传统文化与新兴思想的碰撞,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博弈。
如今,已有部分国家确立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地位,并在逐渐完善相关立法。
可见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并不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一兴起提出的概念,而是人类对于人权和自由深化认识后对于生命更进一步尊重的表现。
2国内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2.1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荷兰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第〜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但是其对于安乐死设置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患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得到治愈”“患者必须保持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安乐死”以及“必须征得患者和医生的双重同意”等硬性条件。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的立法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传统观念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尤其突出,某种道德观一旦根深蒂固就极难改变,从而成为立法的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作医生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
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中国古代名医对此亦有论述,如孙思邈就曾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
”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
”基于此,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伦理道德的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
家属在是否同意安乐死的道德思考中,也面临着矛盾。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作者:蔡学斌林委栋来源:《健康必读·下旬刊》2012年第03期【中图分类号】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3-0406-01【摘要】安乐死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简单的医学名词,它还涉及到伦理、医学、法律等诸多方面,而且在以上领域内面臨矛盾和困境,它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通过对安乐死的探讨,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是一个漫长的必然性过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合法化一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对象(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其有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一种死亡的状态,指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去世;二是指无痛苦致死术,就是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而采取医学特殊致死措施。
我国学者们倾向于:“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认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1](二)安乐死的类型按照安乐死的执行方式和患者同意方式,安乐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自愿被动安乐死;自愿主动安乐死;非自愿被动安乐死;非自愿主动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对象1 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2 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3大脑死亡病人,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4 有严重生理缺陷的新生儿;5 患有严重精神病症,经长期治疗已无恢复正常可能者;6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恢复正常可能者。
[2]二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
有人赞成安乐死,认为:1 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患者来说你,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愿望是人道的,是合乎医学伦理的,他们应该拥有这个权利,有权利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的死亡方式。
2 那些不治之症的患者及痛苦不堪的患者,或者已丧失了生命的社会存在价值,延长这些毫无治愈希望的患者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他们痛苦的死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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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争了这么久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而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
同时,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
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对“仁慈杀人”的宽容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的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
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
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
《北京青年报》曾委托勺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
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
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据报道,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人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
这种消极安乐死已是医界的常规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司法当局对安乐死也都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对安乐死并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积极干预,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往往找借口法外开恩或从轻发落。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就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1973年荷
兰的一位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刑一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
在我国,因给患者实施安乐死而被检察机关追诉的王明成与医生蒲连升,最终双双被无罪释放,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审判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
其实,就是在安乐死已经合法化的荷兰,在其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前,法院已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用义务冲突论或被迫行为理论,为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解释:医生有义务遵守法律禁止受托杀人或帮助自杀的规定,但医生也有义务根据病人的愿望关护病人,减轻病人的痛苦,改善生命质量。
医生在面临这种义务冲突的情况下所作的选择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
而在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前,很多医生事实上都已在私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荷兰对安乐死的立法,不过是对现实的一种承认,但荷兰对安乐死的立法并不是鼓励安乐死,而是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
目前,除了荷兰和比利时已通过法案将安乐死合法化之外,瑞士、德国也经过修改刑法,不将安乐死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
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
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也有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而在美国,自1969年以后,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个州立法机构审议。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更是通过了一项法案,确认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
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也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
尽管美国俄勒冈州和澳大利亚北部领土的安乐死法案已分别被美国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否决,但其在当初能获得通过,无疑反映了很多人的愿望。
为何难获“准生证”
在我国,1988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议案,安乐死合法化也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但安乐死立法却难以启动,这到底是为什么呢?笔者以为,除了安乐死合法化反对者提出的种种理由的影响外,恐怕还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
在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由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同时,
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
以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为表征的安乐死,在表象上是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的,因而,人们接受安乐死的理念注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想到让自己的亲人去安乐死,更快地离开自己,很多人恐怕就更难以接受。
其次,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会被滥用。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谋杀。
如何避免安乐死合法化带来的社会问题,确实值得注意。
最后是,政府面临的责任和压力。
根据人权理论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国家有责任为国民提供其本人和家属所需的健康和福利保障;有责任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但毋庸讳言的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财力有限,政府对国民健康和福利的保障尚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占全国人口绝对多数的农民阶层目前还未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此种情形之下,进行安乐死立法,国家难免担心会面临推卸责任的诘难。
安乐死的中国路径
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从自己作为患者的角度,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大多希望安乐死;在医疗实践中,也经常有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请求。
因此,安乐死无疑是符合绝大多数患者利益的;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是完全可行的。
但由于国际上安乐死立法的犹豫,政府责任承担的底气不足,以及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等等原因,在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
但这并不可能阻止一些患者事实上的安乐死。
据有关调查,在很多国家,尽管安乐死并没有合法化,但很多医生事实上已在私下应患者及其家属的请求给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王明成17年前请求医生给母亲实施安乐死的案件告诉我们,安乐死在我国事实已经存在。
这就将如何对待事实上的安乐死这一问题推到了我们面前。
对待事实上的安乐死,我们既需要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和法秩序的价值,也需要考虑人性的尊严和生命的价值,注意维护普遍奉行的正义标准。
在此,我们不妨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
首先,司法机关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可以采取消极的不干预态度,避免启动司法程序。
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如果没有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和利益,没有人不满的,司法机关就不必进行干预。
这种做法已普遍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之中。
其次,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如果有人告发,司法机关可以本着尊重现实,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原则,通过对刑法的解释性适用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处理。
这也是很多国家采取的做法。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分子,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
这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安乐死的性质,对实施安乐死这种即使违法情节也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作出无罪处理。
在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法院就是以社会危害不大为由判决王明成、蒲连升无罪的。
安乐死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像一首歌词所表达的那样“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
因此,对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还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