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
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

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虽然资管增值税对整个基金行业有非常大的影响,且短期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不可能完全明确金融保险业增值税各方面的细节问题。
但是基于行业统一执行以及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一直建议基金业协会应该要出台一个针对资管增值税的估值指引。
很高兴的是,虽然来得晚,但终于在12月29日,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
这个估值建议虽然说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但除了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有特殊免税政策外,其他增值税操作指引对于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信托以及银行理财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建议》出台后,很多人也在微信或电话咨询我,是否可以直接把协议的《建议》作为自己缴纳增值税的依据。
有些税务局的人士也在咨询,协议通过《指引》解释税收政策口径,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能否认可。
那大家在资管增值税落地实施中究竟该如何把握基金业协会的这个《建议》呢,我个人详细学习了这个《建议》后有如下两点看法:资管产品管理人:协议在《建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就明确说了,本建议实际是为了基金估值工作指定的,避免增值税估值规则混乱导致行业的混乱。
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和纳税人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并不见得完全一致。
即使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有偏差,如果是行业内统一执行,那对于外部所有投资者也是公平的。
所以,估值中的增值税和实际缴纳中的增值税不是一回事。
因此,《建议》说了,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
同时,《建议》强调,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并非完全照搬《建议》,还是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作出判断。
也就算是说,《建议》不是税收法规,套用总局12366经常说的一句话,具体执行口径还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因此,《建议》中的一些有争议口径,基金管理人还是要审慎地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作出审慎的判断。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与投资人税收处理方法通用1篇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与投资人税收处理方法通用1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与投资人税收处理方法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与投资人税收处理方法法律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公开(或者非公开-私募)募集资金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
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股权、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投资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标的。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公开募集,可分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相关术语1、基金收益指基金运营中产生的收益,主要分利息收入(基金投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取得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买卖股票、债券、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等取得的差价收入、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等)、其他收入(手续费返还、基金管理人等机构为弥补基金财产损失而付给基金的赔偿款项等)。
2、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税务处理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问题(一)增值税1、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因管理投资基金而取得的管理费,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法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公司型或合伙型)为增值税__。
即,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用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并区分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分别确定纳税义务:(1)对于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含持有至到期),凡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其取得的收益(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投资于非保本产品,持有收益不征增值税。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资管增值税新政下的手续费税收处理之惑[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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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资管增值税新政下的手续费税收处理之惑[税务筹划优质文档]众所周知,在股票市场上,购买或卖掉股票的交易行为,分别称为买入或卖出。
对于开放式基金而言(封闭式不涉及申购和赎回),则不称为买入或卖出,而分别称为申购(认购)或赎回。
所谓申购(认购)就是在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对认购则是在基金发行时的募集期间),投资者向基金公司购买基金份额的交易行为。
所谓赎回就是投资者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卖给基金公司的交易行为。
在以上交易活动中,投资者都需要向基金公司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这种手续费,在申购(认购)基金份额时,称为申购(认购)费,赎回基金份额时,称为赎回费。
基金转换是指投资者在持有本公司发行的任一开放式基金后,可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直接转换成本公司管理的其它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而不需要先赎回已持有的基金单位,再申购目标基金的一种业务模式。
投资者按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在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开放式基金之间转换投资所需支付的费用为基金转换费。
在营改增后,金融业的增值税税目主要涉及到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贷款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而与基金交易相关的这三种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由哪个主体来缴纳?如何开具发票?具体的增值税处理需要根据业务实质来分析,因为不同的费用是否计入基金资产,所带来的增值税影响是不一样的。
我们结合实务中的费用归属情况进行相关分析。
一、申购费纳税及发票处理问题比较明确投资者在办理开放式基金申购时,一般需要缴纳申购费,和认购费一样,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申购费不需要计入基金资产。
例如:客户在代销机构购买90元基金,支付10元申购手续费,代销机构取得3元手续费,基金公司实际取得7元。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内部审核稿)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尽管协会认为在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与《基金法》第八条有冲突,但为保证基金行业估值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估值引起行业混乱,托管与运营委员会估值小组根据行业意见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附件1)及相关释义(附件2)。
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
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附件2:《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一、总则(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的核算估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制定本参考意见。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三)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四)基金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增值税相关信息。
(六)税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导致基金实际缴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本参考意见进行核算估值的应交税金产生差异的,不属于估值差错,基金原则上在相关税金调整确定时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二、计税项目(一)贷款服务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具有保本性质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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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资管增值税对整个基金行业有非常大的影响,且短期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不可能完全明确金融保险业增值税各方面的细节问题。
但是基于行业统一执行以及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一直建议基金业协会应该要出台一个针对资管增值税的估值指引。
很高兴的是,虽然来得晚,但终于在12月29日,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
这个估值建议虽然说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但除了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有特殊免税政策外,其他增值税操作指引对于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信托以及银行理财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建议》出台后,很多人也在微信或电话咨询我,是否可以直接把协议的《建议》作为自己缴纳增值税的依据。
有些税务局的人士也在咨询,协议通过《指引》解释税收政策口径,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能否认可。
那大家在资管增值税落地实施中究竟该如何把握基金业协会的这个《建议》呢,我个人详细学习了这个《建议》后有如下两点看法:
资管产品管理人:协议在《建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就明确说了,本建议实际是为了基金估值工作指定的,避免增值税估值规则混乱导致行业的混乱。
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和纳税人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并不见得完全一致。
即使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有偏差,如果是行业内统一执行,那对于外部所有投资者也是公平的。
所以,估值中的增值税和实际缴纳中的增值税不是一回事。
因此,《建议》说了,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
同时,《建议》强调,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9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顺利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等文件。
根据近期市场的变化情况和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新准则中存在的有关公允价值认定和计量方面的问题,现对基金估值业务,特别是长期停牌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的估值等问题作进一步规范,并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准则、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关于估值的约定,对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三)当投资品种不再存在活跃市场,且其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二、在基金估值过程中,特别是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估值时,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基金估值的公平、合理,特别是应当保证估值未被歪曲以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
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解读与税收要素审视

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解读与税收要素审视作者:李欣来源:《财讯》2019年第31期摘;要:在营改增的推动下,金融业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规范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各类文件也相继发布。
但营改增总体“税负平移”的模式,使得在营业税时期就已存在的税收要素不健全问题更加凸显。
税收要素的设计离不开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与计税方式,而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设定似乎并未被学界所认同;增值税征税对象中所涉及的保本的界定也存在疑问;简易计税在“简易”的同时还面临重复课税与违背税收公平的风险。
这些问题都有待相关细化规定的出台,更好地为以资管产品为首的金融行业保驾护航。
关键词:资管产品;金融行业;增值税;税收要素一、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之选取辨析《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指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为管理人。
对此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认为现行政策规定的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因此在对“谁应为资管产品纳税人”这一问题的思考之初,提出以下假设,以探究是否存在更为适合的纳税人,如若为否定,期望为现行政策寻找合理之处。
(1)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假设假设一: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
现行的增值税相关规定中都将纳税人定位于单位或个人,亦即需要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而资管产品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本身不具备“人”的属性。
虽也有学者做出法律拟制人格的解释,并且欧盟法院在2004年的判决中肯定了纳税人的关键不在于本身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在于是否“独立地”以获益为目的、持续性地从事经济活动。
但欧盟的判决并不能现实的为我国增值税中纳税人需具备法人资格提供例外。
从欧盟判决的认同到我国的落实,中间的跨度与难度非短时间可以实现。
假设二:以投资人为纳税人。
增值税是以所得或者财产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增值税应当以商品或者劳务的交易行为来认定消费者的实际税负能力。
17-12-29 中基协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一、总则(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的核算估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制定本参考意见。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三)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四)基金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增值税相关信息。
(六)税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导致基金实际缴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本参考意见进行核算估值的应交税金产生差异的,不属于估值差错,基金原则上在相关税金调整确定时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二、计税项目(一)贷款服务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具有保本性质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产生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1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通过黄金交易所买卖黄金合约,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不属于1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可转债、可交换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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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目录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 (2)二、起草目的 (4)三、《参考意见》定位 (4)四、《参考意见》主要内容 (5)(一)明确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5)(二)明确简易计税方法 (7)(三)明确纳税申报方式 (7)(四)明确基金应交附加税的计算方法 (8)(五)明确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8)(六)明确基金投资标的增值税处理 (9)(七)明确2017年12月31日切换时点基金持有的金融商品浮动盈利作免税处理 (12)(八)明确基金会计日、纳税义务日和纳税申报日的拟合方式 (13)尽管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与《基金法》第八条有冲突,但为保证基金行业估值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估值引起行业混乱,托管与运营委员会估值核算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估值小组)根据行业意见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估值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
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推行至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正式将金融行业纳入营改增政策实施范围,规定了金融行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和征收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税收减免的处理、征收管理等内容。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细化了财税〔2016〕36号文中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范围。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补充了同业利息收入范围,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再次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并将资管产品增值税起征时间调整为2017年7月1日。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明确资管产品范围。
管理人可以自行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起征时间调整为2018年1月1日。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明确应税贷款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二、起草目的金融业营改增一系列政策发布以来,资产管理行业不同主体、同一主体对不同资产管理产品缴纳增值税的标准理解不同。
由于基金行业上位法最明确、运作机制最透明、估值及会计核算监管要求最严格、信息披露最充分,采取净值化管理,有别于其他行业。
基金净值计算对系统依赖程度高,所有业务分类需要明确在系统中形成判断,急需制定统一标准。
财税部门与资产管理行业各自专业语言不同,为对接财税语言体系与基金运营语言体系,本《参考意见》对基金产品运营过程中增值税核算估值处理进行了全口径分析,促进财税部门与基金行业相互理解,加强基金行业与财税部门的沟通。
三、《参考意见》定位本《参考意见》围绕识别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税目、设置增值税相关会计科目、明确基金估值及会计核算中的账务处理等核心内容,结合现行有关税收法规和会计准则,确保税收政策与基金运营的全口径转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参考意见》主要内容《参考意见》分为总则、计税项目、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等四个章节,为基金估值核算中涉及增值税的各项交易,提供统一的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方案。
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明确了资产管理行业增值税应税范围,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基金行业贷款服务范围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的税目注释明确: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中,基金行业涉及的贷款服务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和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在合同设立时,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金,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即属于保本收益,与合同到期后本金是否实际偿还无关。
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
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财税〔2016〕140号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基金行业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其中,基金行业涉及的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
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上述所称金融商品转让。
由于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并非是持有人之间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而是发行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导致的金融商品所有权灭失,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在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前,暂不对基金转让、赎回证券投资基金计提增值税。
(二)明确简易计税方法根据财税〔2017〕56号文明确,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三)明确纳税申报方式财税〔2017〕56号文明确,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产管理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明确基金应交附加税的计算方法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五)明确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1.明确贷款服务的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明确基金持有债券取得的应税利息收入按日计提增值税,计税基数为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
会计收入确认强调权责发生制,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强调收付实现制。
会计上对债券、回购等计息资产均按照约定利率在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而税收上在利息到账日确认该笔收入的纳税义务,二者的确认原则存在差异。
为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参考意见》提出按日计提增值税,以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为计税基数。
2.明确金融商品转让的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在差价收入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增值税,计税依据为上述转让差价,并逐日预估增值税,但管理人评估影响不重大的可以不进行预估。
(六)明确基金投资标的增值税处理1.明确各类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等投资标的的增值税处理财税〔2016〕36号文明确,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6〕46号文和财税〔2016〕70号文明确,基金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明确基金投资股票的增值税会计处理(1)明确基金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免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四款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因此,基金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免收增值税。
(2)明确基金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股票投资获得股息红利收入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3.明确基金投资股权的增值税会计处理(1)明确基金转让股权的差价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增值税以正列举方式明确征税范围,股权转让行为未包含在税目注释中,因此,股权转让应当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明确基金持有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股权投资获得股息红利收入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4.明确基金投资债券的增值税会计处理(1)明确基金买卖债券的差价收入免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四款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基金买卖债券的差价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收入。
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因此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属于债券。
(2)明确基金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具有保本性质,因此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