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死亡案件事例研究

合集下载

杀害胎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杀害胎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杀害胎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概述本案例涉及一名孕妇在怀孕26周时,因个人原因,通过非法手段终止妊娠,并导致胎儿死亡。

该事件发生于202X年X月X日,地点为某市。

孕妇名为李某,年龄28岁,职业为自由职业者。

李某在未经医生指导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服用药物,企图堕胎。

最终,胎儿在药物作用下死亡,李某被警方逮捕。

二、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堕胎属于犯罪行为。

特别是当胎儿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发育,如本案中的26周胎儿,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生命特征,非法堕胎行为更是触犯了法律。

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伦理道德分析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胎儿作为潜在的生命,拥有生存的权利。

尽管胎儿尚未出生,但其生命价值不容忽视。

李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

在社会公众看来,这种行为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是对人类尊严的践踏。

四、医学角度分析从医学角度来看,怀孕26周的胎儿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生理结构,通过非法手段终止妊娠,不仅对母体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也对未出生的胎儿构成了致命的伤害。

此外,非法堕胎手段往往缺乏专业医疗人员的监督和指导,增加了感染和并发症的风险。

五、心理学分析李某的行为背后可能隐藏着复杂的心理因素。

可能包括对怀孕的恐惧、对未来的不确定感、对个人自由的渴望等。

这些心理因素可能导致她在没有充分考虑后果的情况下,做出了非法堕胎的决定。

这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事件时,除了法律制裁外,还应关注涉事者的心理状况,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支持。

六、社会影响分析此类事件的发生,不仅对涉事者个人造成了影响,也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它引发了公众对生命权、生育权和女性权益的广泛讨论。

同时,也暴露了社会在性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普及方面的不足。

七、预防与对策建议为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性教育和生育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生育健康的认识。

2. 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服务,帮助孕妇解决心理问题。

说事拉理 孕妇医院死亡案宣判用法律法规的方式写感想

说事拉理 孕妇医院死亡案宣判用法律法规的方式写感想

说事拉理孕妇医院死亡案宣判用法律法规的方式写感想2007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孕妇李丽云在其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医院西区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李丽云病情非常危险,必须马上进行剖腹产手术。

但是,肖志军认为其妻子只是感冒,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通知单上签字。

当时有几十名医生和护士反复劝告,医院的许多病人和家属以及随后赶到的110警察都出来相劝,但都毫无效果,肖志军始终坚持不签字,甚至在手术通知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产手术,后果自负。

”医院将此情况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是:“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

”几名主治医生只好采用急救药物和心脏按摩等措施进行抢救。

晚上7点20分,22岁的孕妇李丽云宣告抢救无效死亡。

这一起因丈夫拒绝签字导致产妇、胎儿死亡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大多数讨论者都在痛骂肖志军的愚昧无知,有人甚至主张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同时多数讨论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实施手术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存在缺陷(据媒体报道,日前北京已有两名律师上书国务院,建议修改现行规定),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严格依法办事,没有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究竟是否存在缺陷?医院究竟有无责任?此事件的发生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执法和守法出了问题?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讨论。

笔者认为,这场产妇、胎儿双双死亡的悲剧之所以发生,其主要原因在于医院及其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机械地理解和解释了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身并没有明显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它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和理念。

它并不阻碍,相反是要求医院采取手术措施抢救李丽云,即使其中有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之处,也是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的。

正如东吴大学法学院杨兆龙教授在1944年发表的《宪政之道》一文中所指出的:“法律虽不完美,只要有适当的知法的人去解释运用它,使它合理化,仍旧可以在实际政治或生活上发生良好的作用。

孕妇死亡案件事例研究

孕妇死亡案件事例研究

孕妇死亡案件事例研究事件概要: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朝阳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该孕妇患有重度肺炎,需要立即接受手术从而确保生命安全,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多次劝解仍得不到其丈夫的同意,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该报道一经见报就引起了轩然大波,引起各方的讨论。

目前,死者的家属向死者的“丈夫”以及医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尚未解决。

透析:1.“丈夫”—肖志军他是一个多面人:在家人及朋友眼中,他是一个怪人,老是说一些怪话,做事没有逻辑,似乎不大受欢迎;在“妻子”李丽云眼中,他是一个“英雄”并且很善良,在自己轻生的时候,是肖志军救了自己还给自己钱,并且劝她要好好生活。

在以后的日子里对她也很体贴,他对她是百分百的信任,所以在生死关头将自己的生命交由这个男人做决定;在事情发生的当天目击者及医生眼中,他是一个愚昧无知的人,迷信顽固,对周围的人不信任,甚至被医生拉去做精神病鉴定。

在死者的家属的眼中,他是凶手,是骗子。

应该说,肖志军在本案中负有不可避免的责任,也许有的人会认为他与死者并没有结婚不是合法夫妻,所以没有责任签字,但是他是死者肚子里孩子的父亲,是死者信任的人,我认为也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所说的“关系人”。

浅层次看他不签字是因为他认识的局限性,思想顽固有些迷信。

可是,深层次看,为什么一个人宁愿相信什么梦境、和尚之言,而不愿相信具有专业知识有文化的医生呢?这其实是折射出了我国医患关系的恶劣。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环境,医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病人与医生之间的互相不信任:某些医生给病人开高价药、假药以谋取利益;只有给医生送红包医生才会给病人好好看病;某些医护人员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病人,对有权有势的人卑躬屈膝屁颠屁颠为他效劳,对待一般老百姓、看不起病的人、农民爱答不理的,甚至会因为病人听不懂医嘱而再次询问时会被厉声训呵为愚笨。

1例产妇死亡的分析报告

1例产妇死亡的分析报告

1例产妇死亡的分析报告2013年6月,青海省互助县发生一起产妇死亡事件,我们对事件的整个过程开展了调查,对导致产妇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为避免此类事件发生提出了一些建议。

标签:产妇;死亡原因;分析;建议1臨床资料李XX,女,30岁,已婚,系互助县XX镇农民,本次怀孕为第二胎,LMP:2012年8月31日,EDC:2013年6月14日。

2013年6月11日出现下腹部阵痛到县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因县妇幼保健院、县人民医院产科无床位,遂到XX镇卫生院住院分娩。

15时50分该卫生院以”孕足月,下腹阵痛5h”为主诉收住入院,查体:体温36.6℃,脉搏80次/min,呼吸20次/min,血压100/70mmHg,全身浮肿(++)。

17时25分宫口全开,胎膜自破,17时35分自然娩出一女活婴,5min后胎盘胎膜自然娩出,查无缺损,会阴Ⅰ度裂伤,产后出血250ml,给予会阴裂伤缝合、肌肉注射缩宫素20单位,继续观察后阴道有少量流血,给予子宫按摩,静脉点滴氯化钠、缩宫素10单位,期间阴道仍有少量流血,续点脑垂体后叶素18单位,至此产后出血量约达650ml,血压100/70mmHg,卫生院动员将产妇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家属不同意;19时30分产妇阴道仍流血约100ml,子宫脐下二指,给予止血三联、补充血容量等措施,再次向家属交代产妇病情,并要求将产妇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家属不同意转院;20时30分产妇阴道仍流血约100ml,血压100/80mmHg,继续给予补液,21时将产妇由产房转至病房。

22时20分产妇又出现阴道流血,产妇自述有点头晕,测血压90/60mmHg,卫生院医生再次要求家属将产妇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家属方同意转院,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县人民医院产科因无病床为由而未来接病人[1]。

22时50分,产妇由自家车在家属的护送下转送到县级医院治疗,到县中医院后因该院不设产科,故又转往省级医院救治,期间因路途较远,加上迷路等原因,6月12日1时05分产妇方送达省人民医院,该院产科以”患者因产后大出血7h由外院转入”收住,查体:患者无意识,呼之无应答,血压测不到,颈动脉无法触及,无呼吸、心跳,全身皮肤湿冷,面色苍白,未闻及心率,腹软,宫底脐上一指,按压宫底阴道无血液流出,会阴轻度浮肿,双下肢中度浮肿。

羊水栓塞致孕产妇死亡9例临床分析

羊水栓塞致孕产妇死亡9例临床分析

羊水栓塞致孕产妇死亡9例临床分析摘要目的:找出诱发羊水栓塞(AFE)的原因,提出防治措施,减少由羊水栓塞所致的孕产妇死亡。

方法:对9例羊水栓塞的个案病例从发生相关的因素、临床表现、发生医院级别、评审结果进行分析。

结果:医院分娩2例,村卫生室及私人诊所3例,家中4例。

死亡地点:医院3例,村卫生室2例,家中4例。

高危因素:双胎1例,急产1例,滥用缩宫素4例,不规范的人工破膜1例。

孕产妇死亡评审结果:创造条件可避免的5例,可避免死亡的4例。

结论:提高各级人员的产科水平,严格操作常规,加强产时保健,实施住院分娩,早期诊断,可提高抢救的成功率。

严格执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规范,禁止村医及无资质的个体医在胎儿娩出前滥用缩宫素,可减少不必要的医源因素,是预防AFE发生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羊水栓塞高危因素孕产妇死亡预防措施资料与方法收集2004年1月~2006年12月贵州省16个监测县161例孕产妇死亡报告卡,经过省级专家评审确诊为羊水栓塞9例,占孕产妇死亡的5.89%,为我省孕产妇死亡的第三位死因。

诊断标准:①既往体健,在分娩过程中出现典型表现之一者(临床表现:突发呼吸困难,胸闷、寒战、紫绀、休克、心跳停止),即诊断为羊水栓塞。

②腔静脉血找到羊水有形成分。

③死后推断,根据临床表现作出诊断。

结果本组9例,30岁以上4例,25~29岁2例,20~24岁3例。

初中3例,小学及文盲6例。

人均月收入200元以上1例,100~200元2例,50~100元3例,50元以下3例。

经产妇5例,初产妇4例;本次妊娠单胎8例,双胎1例。

分娩方式:自然分娩7例,未娩2例。

分娩地点:家中分娩4例,三级甲等医院分娩1例,县医院1例,私人诊所1例,村卫生院2例。

死亡地点:三级甲等医院死亡1例,县级医院死亡2例,村卫生室死亡2例,产妇家中4例。

出现症状距死亡时间:1小时内6例(10~50分钟),余3例分别为5小时、6小时、9小时。

临床表现:9例均以肺动脉高压症状为主,如胸闷、呼吸困难、烦躁不安、紫绀,其中有4例伴有休克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2例伴有昏迷。

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报告

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报告

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报告1 孕产妇死亡概况某女,36岁,已婚,青海籍,末次月经2008年3月3日,停经2个月后经海东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妊娠、早孕,早孕检查均正常。

于2008年5月2日开始1次/w到地区医院检查,9月底到海东医院检查时医生诊断为臀位,嘱膝胸卧位,后每次去检查时除臀位没能纠正外,其余都正常。

其产前检查次数达20余次。

于2008年10月18日在卫生院产前检查:血压120/80mmHg,心肺正常,宫高30cm,臀位,尿常规正常,卫生院大夫嘱分娩时到县级医院去,至11月21日17时出现手麻感觉,未引起重视,于当晚12时腹痛、头痛之症状,家人立即找了出租车送至互助县医院(近40km路)就诊,县医院就医因”孕足月G2P1臀位无腹痛,头晕、眼花1h,血压120/80mmHg,无产科症状转往省级医院,而且其家人拒绝护送。

家人又花费近2h时间转往海东地区医院,海东医院测血压:160/110mmHg,舌下含服”心痛定”后转往省级医院(红十字医院)。

红十字医院于2008年11月22日07时以”孕足月,头痛、头晕伴双下肢无力6h”之主诉收住产科。

入院查体:血压120/70mmHg,神志清,心肺正常,宫高31cm,腹围100 cm,胎位LOA,行CT检查等诊断为:孕37wG2P1LOA,右侧枕顶叶脑出血,给予控制血压、脱水、止血、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治疗,并于当天11时30分剖宫产出1男活婴,产后出血量300Ml,产后血压120/70mmHg,术后病情加重,于11月24日先后行右顶、内血肿微创清除术;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

术后患者呈昏迷状态,中枢性呼吸入循环功能衰竭,于11月25日17时50分放弃抢救治疗而死亡。

2 孕产妇死亡原因该死者死亡原因为紧急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该病史有如下几个特征。

2.1该死者末次月经2008年3月3日,停经2个月后经海东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妊娠、早孕,早孕检查均正常。

9月底到海东医院检查时医生诊断为臀位,嘱膝胸卧位,后每次去检查时除臀位没能纠正外,其余都正常。

死胎法律地位案例分析(3篇)

死胎法律地位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医院产科,孕妇李某在怀孕期间,由于医院护理不当,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

李某及其家属与医院就死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地位以及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死胎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的规定:“胎儿在母亲体内死亡,视为死亡。

”因此,死胎在法律上具有死亡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死胎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死胎虽然具有死亡的法律地位,但与一般死亡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因为死胎尚未出生,其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特殊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胎在法律上具有与一般死亡的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1. 从法律逻辑上讲,死胎既然被视为死亡,其法律地位与一般死亡的人应当相同。

2. 从法律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在处理死胎问题时,均将其视为一般死亡的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

3. 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死胎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有利于保障死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因此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1. 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李某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医院在护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胎儿宫内死亡的情况,导致死胎发生。

2. 医院的行为与死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在护理过程中的过错是导致死胎发生的主要原因。

3. 医院的行为给李某及其家属造成了损害。

死胎的发生给李某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侵犯了李某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湘潭孕妇死亡案件评论

湘潭孕妇死亡案件评论

湘潭孕妇死亡案件评论2014年8月10日,湖南湘潭县妇幼保健院发生一起产妇死亡案件,之后的若干天中这件产妇死亡事件以烈火燎原之势迅速占据各大媒体网络的话题头条,医患关系又一次成为舆论话题的焦点。

在这里笔者仅以法律视角审视这起案件,由已知的媒体调查事实出发对案件及其社会原因进行评论解析,所有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意见。

一、案件经过。

1、8月10日上午11时许,患者张某进入手术室进行剖腹产;13时05分,顺利产下婴儿。

随后出现产后大出血,13时,检验科电话报告凝血功能明显异常,纤维蛋白原检测不出,初步诊断为羊水栓塞。

2、14时20分,患者在手术台上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积极抢救5分钟后心跳呼吸恢复。

3、湘潭县妇幼保健院请上级医院会诊,15时左右,湘潭市中心医院会诊专家到达该院,认同羊水栓塞的诊断,建议切除子宫。

4、副院长与患方交待病情并签字以后,17时15分切下子宫。

5、21时左右,切除子宫后仍未能抢救成功,院方宣布产妇死亡。

6、患者死亡后该院副院长与患方在手术室门口沟通,被围攻。

7、23时左右,患方强行破门冲入手术室,此时院方已经完成尸体护理,人员撤出手术室。

二、案件后续发展。

孕妇死亡后不久有媒体以“湘潭孕妇剖腹产离奇死亡赤裸陈尸手术台医护齐失踪”为题报道这一事件。

不久,这一事件备受人们关注,舆论导向批评的矛头直指医院及医务工作者,一时骂声四起。

同时有关视屏、图片在网上迅速传播。

接着死者丈夫刘某对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提出诸多质疑:“妻子产前一切正常为什么死亡后就说是羊水栓塞?先前怎么没有检查出来?在产后抢救过程中为什么也没有讲过?在产后大出血抢救过程中,病人病情危机,为什么医生不下达病危通知书?最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妻子死亡后为什么医生不及时通知家属,反而是通过村支书电话告知?”之后随着更多事件细节的曝光,更多人的关注,有人指出孕妇系羊水栓塞死亡医院并无太大责任。

随之更多的人在网上科普羊水栓塞这一医学知识,同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为医务工作者和医院辩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孕妇死亡案件事例研究
事件概要: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朝阳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该孕妇患有重度肺炎,需要立即接受手术从而确保生命安全,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多次劝解仍得不到其丈夫的同意,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该报道一经见报就引起了轩然大波,引起各方的讨论。

目前,死者的家属向死者的“丈夫”以及医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尚未解决。

透析:
1.“丈夫”—肖志军
他是一个多面人:在家人及朋友眼中,他是一个怪人,老是说一些怪话,做事没有逻辑,似乎不大受欢迎;在“妻子”李丽云眼中,他是一个“英雄”并且很善良,在自己轻生的时候,是肖志军救了自己还给自己钱,并且劝她要好好生活。

在以后的日子里对她也很体贴,他对她是百分百的信任,所以在生死关头将自己的生命交由这个男人做决定;在事情发生的当天目击者及医生眼中,他是一个愚昧无知的人,迷信顽固,对周围的人不信任,甚至被医生拉去做精神病鉴定。

在死者的家属的眼中,他是凶手,是骗子。

应该说,肖志军在本案中负有不可避免的责任,也许有的人会认为他与死者并没有结婚不是合法夫妻,所以没有责任签字,但是他是死者肚子里孩子的父亲,是死者信任的人,我认为也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所说的“关系人”。

浅层次看他不签字是因为他认识的局限性,思想顽固有些迷信。

可是,深层次看,为什么一个人宁愿相信什么梦境、和尚之言,而不愿相信具有专业知识有文化的医生呢?这其实是折射出了我国医患关系的恶劣。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环境,医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病人与医生之间的互相不信任:某些医生给病人开高价药、假药以谋取利益;只有给医生送红包医生才会给病人好好看病;某些医护人员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病人,对有权有势的人卑躬屈膝屁颠屁颠为他效劳,对待一般老百姓、看不起病的人、农民爱答不理的,甚至会因为病人听不懂医嘱而再次询问时会被厉声训呵为愚笨。

这些是因为一些医疗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太低造成的现象。

然而,也有一些无理取闹的病人追究责任于医院,使得医院也被这些人吓坏了。

长此以往,医疗机构与需要医疗服务的人群之间形成很难弥合的矛盾。

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肖志军一个人,在其背后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整个医疗制度的悲哀与过失。

这场悲剧不仅仅是特例(我所认为的特例是因为它的发生几率是很小的),它更多的体现了医患关系,更多的是一个典型案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