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浅论税收共治背景下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发展机遇

UAN ZHUO LUN TAN圆桌论坛Y- 118 -税收共治政策意味着传统的税务系统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在发生变化,专业服务行业作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这种制度上的转变对于行业的影响必然是非常显著的。
为了适应制度的转变,专业服务行业既要保留传统模式的优势,更要看到新制度带来的发展机遇。
一、税收共治的基本理念现代共治理论主要来源于西方治理理论体系,研究的是各种公共或私人的社会主体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的新供给体系特征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化主体、适度性竞争、监管有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强调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
许多专家学者,如俞可平指出“参与”是治理理论的最本质内容,包红梅指出“治理”在主体上更鼓励和支持社会性主体的参与。
可见共治是治理的主要特征,强调的是多元主体的参与和资源整合利用。
税收共治是国家治理模式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在社会共治的大背景和“网状”的征管模式下,税收征管与服务必然会涉及多元的参与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税收志愿者以及社会公众等都成为协同治税的重要成员。
2015年《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将“协同共治”作为基本原则,提出“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等各项重大改革任务中,积极发挥优服务、促征管作用。
在纳税人权责更清晰、征管资源更短缺、税制设计更复杂、遵从征信更突出的现实背景下,加强税收共治的应用探索将会引发更多关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迎来发展的更大机遇和挑战。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税收共治的主要优势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在各类社会共治主体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优势尤为突出。
税务代理试行制度

税务代理试行制度简介税务代理是指纳税人委托注册的税务师、律师、会计师等法定资格人员,代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税收缴纳、纳税申报、税务筹划、税务咨询以及代为处理涉税诉讼事项等服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行业,提高行业水平,鼓励并促进税务代理行业的发展,税务总局在吸取国内外税务代理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制度。
范围税务代理试行制度适用于全部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员。
内容税务代理资格认证税务代理应当具有法定资格或者被自然人或法人授权代表其申报、缴纳税款等税务事务的资格。
税务代理资格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或者具有税务师、律师或者会计师等相应执业资格,经由税务机关备案,颁发税务代理证书等方式获得。
税务代理服务合同税务代理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服务内容、费用标准和计算方法以及保密条款等项目。
税务代理报备和备案税务代理应当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前,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备代理服务事项,并在开展纳税申报等服务时,向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代理服务范围税务代理应当具有相应税务知识和业务水平,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申报、缴纳税款、办理税务登记等税务服务风险评估等有关税务服务。
税务代理服务费用税务代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并未向委托人收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和国家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税务代理服务违约责任税务代理和委托人在执行金融代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如果违约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税务代理在接受委托前应当了解委托人的真实纳税情况,并对涉税事项提出合法、合理的审核意见,如果未尽到审核义务而导致委托人承担税务违法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税务代理机构管理税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维护其信誉度,不得从事与其业务不相符的其他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事中和事后管理,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寿命最短的鱼是非洲和南美的属于鲤鱼亚目的几种鲤鱼。
这几种鲤鱼在野外一般只能活个月左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59号1998年4月23日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企业所得税年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理人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代理人是指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人所属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行为。
委托人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等,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代理人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代理人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五条代理人接受委托,应当以纳税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报及备案资料的归集与核查第一节业务承接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纳税年度的下列情况:(一)基本情况及当年主要经营决策对年度申报的影响;(二)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等对年度申报的影响;(三)财务决算及其审计结论;(四)财务部门基本情况;(五)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3•【字号】赣国税发[2007]140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40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的要求,省局组织对截止2006年底的省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418件1.《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3]36号)。
2.《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赣税发[1993]843号)。
3.《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4号)。
4.《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9号)。
5.《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文化厅、江西省体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国税发[1993]089号文件的通知》(赣税发[1994]58号)。
6.《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赣税发[1994]59号)。
7.《江西省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赣税发[1994]62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1.18•【字号】渝国税发[2005]260号•【施行日期】2005.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26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树立国税部门良好形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工作,促进征纳双方良性互动,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为帮助纳税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纳税义务,满足其合理期待而提供的各项服务事项和措施的总称。
它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纳税服务工作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努力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征纳双方良性互动,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无偿、公平、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第五条纳税服务工作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援助服务等,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法律救济的全过程。
税务代理的流程是怎样的

税务代理的流程是怎样的税务代理的基本程序,是指税务代理人员,包括税务师和从事税务代理的业务助理人员,在执行税务代理业务时所遵循的基本工作步骤。
由于税务代理的具体业务不同,税务代理的程序是不完全相同的,这里主要是基本的工作程序。
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过程,按其性质大体可分为3个阶段,即代理准备阶段、代理实施阶段和代理完成阶段。
(1)代理准备阶段。
代理准备阶段是整个代理工作的基础和起点,准备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理工作的进度、质量乃至成败。
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委托代理的意向,代理机构通过调查了解,确定是否接受该项代理业务,代理和被代理双方充分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定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委托税务代理协议书是税务代理双方协商一致签定的文件,以此明确税务代理关系的成立,以及对约定事项的理解。
协议书具有合约的性质,一经双方签字,即成为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在法律上生效的契约。
需要注意的是,《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所确定的代理业务都是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
税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不能直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2)代理实施阶段。
这是代理全过程的中心环节,其工作是按照税务代理计划,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开展工作。
(3)代理完成阶段。
实质性的代理业务结束,这个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整理代理工作底稿,编制有关表格,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包括自然终止、被代理人终止、税务代理人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税务代理时间已经到期,税务代理委托合同书届时失去效力,税务代理关系自然解除。
另外,税务代理机构作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管理的中介机构,对其收入和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按照税法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发[2001]117号【发布日期】2001-10-08【生效日期】2001-10-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2001年10月8日)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第四条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
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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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2001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第四条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
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三)委托代理的方式;(四)委托代理的期限;(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第十四条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六)人员安排及分工;(七)风险评估;(八)代理费用预算;(九)其他。
第十七条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
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
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第二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
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一)委托人名称;(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税务代理工作报告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标题;(二)委托人名称;(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四)代理过程;(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六)代理结论及评价;(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外;(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第三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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