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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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阅读提示本书所谓房屋连环买卖是指多方当事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前一手合同的买受人是后一手合同的出卖人的情形。

此时,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主体有前后延续的关系,但是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彼此独立的,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

案情简介肖某1于1991年继承取得团泉村74号院房屋所有权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 1998年与城镇居民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80年,租金一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肖某1将房屋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交付刘某。

2002年,刘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团泉村村民肖某2,一年后肖某2又转卖给同村村民肖某3,并交付院落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

经查,肖某3对肖某2系自刘某处购得房屋一事并不知情。

肖某1向法院起诉称,刘某只享有承租权,其出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后该房屋又转卖给了肖某3,请求法院判令肖某3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1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但肖某1与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刘某与肖某2、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需依据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判定。

本案中,房屋经过三手买卖,肖某1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规定而无效,刘某后将房屋卖给肖某2,肖某2转卖给肖某3,虽然第一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后两手买卖合同无效。

经查,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由于肖某3并不知道第一手买卖过程存在瑕疵,且其与肖某2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将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肖某1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个人】陈玉祥陈维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玉祥【被告】陈维章【本院观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陈玉祥与高仲明、高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高仲明、高志强于2018年11月26日前协助陈玉祥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房屋(都房权监证字第0××8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xxx:(2018)川0181执2442号,虽然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已完毕,但陈玉祥仍享有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赋予了陈玉祥享有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的相应权利,陈玉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1527,协议

1527,协议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1527,协议篇一:连环购销合同法律依据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xx年4月第一次开业,20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篇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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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02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03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2003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03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04年4月第一次开业,2004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73.719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246.281万元。

2005年1月14日,郑某及其兄嫂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5年2月6日前付100万元,2005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额146.28万元。

2005年4月14日,郑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8余万元。

二、一审开庭审理,三方各执一词。

郑某诉称:2003年6月,荆州公司将荆州市大世界商厦(即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卓某等四人。

2003年9月,卓某等四人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转让给郑某,郑某实际使用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房产。

但该房产的土地产权至今仍办理在荆州公司名下。

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权利证书,其将该房产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无效。

郑某要求要求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达6008余万元。

卓某等四人在接到诉状之后,经过仔细考虑,最后委托经办---------------------------------------------------------------------------------------------------------------过此类案件的现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律师作为四人的诉讼代理人。

詹福进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并提出答辩意见:1、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行为;2、郑某在明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仍自愿受让卓某等四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房屋转让后未办理产权过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有效。

荆州公司答辩称,卓某等四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决,连环买卖合同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荆州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某等四人,但是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产的权属证书。

卓某等四人将未过户到其四人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再转让给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分别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卓某等四人返还郑某购房款计1433余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荆州公司返还郑某垫付的拍卖款1000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荆州公司返还郑某装修款1527.5623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五、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产腾空退给荆州公司;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共计48.8436万元,由郑某承担12.2109万元,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36.6327万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委托詹福进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卓某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州公司至今未对卓某等四人处分新世界名店城房屋行为予以追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该房产。

2、原审认定卓某等四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与郑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指没有经过初始登记的房产权属,主要为了明晰产权。

3、原审无视郑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被郑某实际使用了三年余时间,部分房产已经被郑某销售,售房款用于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

4、原审判决将案涉房产返还给荆州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郑某应当将案涉房产返还给卓某等四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1、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三份《协议书》的性质问题;2、卓某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又涉及到卓某等四人与荆州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荆州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并支付了对价,即荆州公司系合法取得。

荆州公司与卓某等四人签订《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新世界名店城的股权转让给卓某等四人,并由受让方支付对价。

由于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实际为新世界名店城,故该协议亦符合房地产转让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其性质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事实还表明,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荆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荆州公司于二审期间称其一直同意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地产新世界名店城,以及2005年6月2日,荆州公司还分别向卓某等四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共同将新世界名店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该三人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故应当认定卓某等四人在与郑某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

一审判决认定卓某等四人在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时,是不享有对新世界名店城的处分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本案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以本案所持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由郑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6万元,由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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