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3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锋黄维翁丰好【审理法官】李少锋黄维翁丰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佰富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佰富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佰富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明智刚广东卓就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明智刚广东卓就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明智刚林洁莲龙伟文【代理律所】广东卓就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民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民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佰富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至于佛山民旺公司提出的未经其书面同意而无需支付超过9700元/平方米部分的佣金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虽然佰富勤公司未按《项目招商合作代理合同》的约定就超过单价超过9700元/平方米销售的房屋征得佛山民旺公司书面同意,但佛山民旺公司亦已经按照超过97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了相应客户的款项,应视为其已经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1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个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河秦燕梅黄昌赣邓雪萍【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为运;韩芳【被告】刘明山;范丽娟【本院观点】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登记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2017年4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721民初3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
2017年5月10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7)赣0702执保2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轮候查封)。
一审庭审中,胡为运、韩芳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涉案车位的使用,双方确认均有使用,且因为使用车位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上诉人甘立全与被上诉人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甘立全与被上诉人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忠王忠竹刘翠成【审理法官】冯忠王忠竹刘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当事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当事人-个人】甘立全李佳艺王某甲王某乙【代理律师/律所】杨砚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砚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砚邓嫄蜀【代理律所】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立全【被告】李佳艺【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其应当举证责任。
对本案借款逾期利率的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条上的“甘立权"是否与本案原审原告甘立全系同一人,即甘立全是否系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三、借贷双方是否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四、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王守春、李佳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梁益孝,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钱国斌,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美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路西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陈晓东,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益孝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美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林、钱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光、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排气扇风页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75309.4。
被告科美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风机,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制造、销售编号为“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的风机;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专利号为ZL200430075309.4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年费收据;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专利的检索报告;3、被控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4、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发票(金额80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等。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专利排气扇风页相同或近似的风机风页在申请日前已经有第三人在生产、销售,也有第三人已经申请了类似的专利。
被控产品风机的风页属于公知设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1、土禾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禾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的广告;2、土禾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3、庄冬萍于2003年12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1日公告的保力涡流压压力扇外观设计专利;4、洪国清于2003年10月30日申请、2004年10月13日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5、台湾九龙湾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寄给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6、专利号为EP144443的欧洲专利局专利;7、山东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3月19日、2005年6月28日两次出具的关于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的型号为QCHS-1250的风机的检验报告;8、益和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和QCHS-1250风机图片;9、东莞绿色园林世界使用的型号为9FJ-1250风机及图片;10、中国电信2004年东莞黄页;等等。
买卖合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号:买卖合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甲方:乙方:签订日期:年月日合同签订注意事项一、甲乙双方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书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三、签订本合同书时,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乙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四、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五、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波,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60号2座605房。
委托代理人梁国辉,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46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贞,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南蛇村。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少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售购房屋(住宅)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三水市西南镇张边村座北向南(中)边二楼,即三水市西南镇张边南十一巷七座202的房屋一间,购房价款为36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给付了被告购房款36800元。
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2002年7月25日,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表示其自愿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向无效。
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8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翔翁丰好徐允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王利平;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当事人】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王利平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利平【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金常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彭帅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黎玉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金常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彭帅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黎玉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金常彭帅黎玉梅【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王利平【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涉案房屋主卧存在横梁必然会对该房屋的观感效果及舒适度造成不利影响,王利平的损失客观存在,而通过装修对横梁进行修饰必然会降低房间的层高,从而影响案涉房屋的使用效果,王利平不予接受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1:45:28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筑晋装饰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81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陈铸申、韩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铸申、韩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铸申;韩瀚;饶玲【当事人】陈铸申韩瀚饶玲【当事人-个人】陈铸申韩瀚饶玲【代理律师/律所】林思琴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许霖鸿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思琴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许霖鸿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思琴徐利梅许霖鸿【代理律所】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铸申【被告】韩瀚;饶玲【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铸申应否向韩瀚、饶玲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及利息。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99万元,现双方确认陈铸申收到韩瀚、饶玲支付的款项(含韩瀚、饶玲支付的购房定金)共204万元,因此,陈铸申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多收取5万元款项,对于该多收取的5万元款项陈铸申应举证证实其收取的依据,其主张该5万元系韩瀚、饶玲因交易迟延向其支付的补偿款,虽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陈铸申一直抱怨交易时间过长,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韩瀚、饶玲应因此向陈铸申支付补偿款5万元,陈铸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谢某;黄某;佛山市宝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某谢某黄某佛山市宝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某谢某黄某【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宝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湛建锋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湛建锋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湛建锋【代理律所】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佛山市宝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吴某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某与吴某、黄某、宝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抵押权归属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2020年8月19日谢某与吴某、黄某及宝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即谢某向吴某、黄某、宝林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100000元,吴某、黄某、宝林公司向谢某偿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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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汉
波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8号东建大厦九层DE室。
法定代表人:李为锋。
委托代理人:齐杏梁,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礼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汉波,男,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略)。
系佛山市南海区汉峰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丽燕,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惠珍,女,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2、由梁汉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
司与被上诉人梁汉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梁汉波货款17720元。
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之前向梁汉波付款8860元。
余下货款8860元,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须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向梁汉波支付完毕。
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期支付,梁汉波即可按照原审判决申请执行。
如果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梁汉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因本案是调解结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由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佛山市艺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多交的5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刘安洪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