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户在商场内出售侵害商标权的物品的市场经营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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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租赁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解读

商铺租赁租赁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解读

商铺租赁租赁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解读在商业租赁合同中,商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商铺租赁期间,商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商户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对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商标的保护规定商标作为商户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必须得到明确的规定。

商铺租赁合同通常要求出租方对商户的商标享有尊重和保护的义务。

出租方不能未经商户同意擅自使用商户的商标,也不能使商户的商标遭受侵权行为。

同时,商铺租赁合同中还应该约定商户在租赁期间对商标的合法使用。

商户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商标,并承担商标使用的责任和义务。

商铺租赁合同还可以约定商户应当努力保护商标的声誉和形象,禁止商户进行恶意损坏商标声誉等行为。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主要涉及商户的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

合同应当规定商户在租赁期间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准确记录相关信息。

商铺租赁合同还应该约定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可以要求商户承担维护知识产权的责任,比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遵守专利和著作权的法律要求等。

三、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一旦出租方未履行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或商户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商标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合同应当规定违约责任。

合同还应当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通常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商户可以要求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所在地法律的管辖。

四、其他约定除商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外,商铺租赁合同中还可以包含其他相关约定,以确保商户在租赁期间的合法权益。

这些约定可以涉及租金支付、装修规定、维修责任等方面。

总结: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对商户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合同应当明确商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1. 引言商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应当确保消费者的个人权益。

然而,有时候商场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

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确立明确的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以保障公平、合理的赔偿。

2. 侵权责任赔偿的定义2.1 侵权行为的认定商场侵权行为是指商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等。

2.2 赔偿责任的界定商场对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赔偿、修复损害赔偿等。

3.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细则3.1 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标准商场对于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如下:3.1.1 经济损失赔偿对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购买价格、维修费用、运输成本等。

3.1.2 精神损失赔偿商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的精神损失,商场应进行适当的赔偿,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3.1.3 修复损害赔偿如果商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财产受损,商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包括维修费用、再次购买的费用等。

3.2 服务质量问题的赔偿标准商场对于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如下:3.2.1 经济损失赔偿对于因商场服务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商场应负责赔偿,包括消费者支付的服务费用、因服务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费用等。

3.2.2 精神损失赔偿商场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的精神损失,商场应进行适当的赔偿,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4. 附件4.1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标准相关案例》4.2 《商场侵权责任赔偿申请表格》5. 法律名词及注释5.1 侵权行为:指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5.2 经济损失: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上的实际损失。

5.3 精神损失: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痛苦、不安、恐惧等非财产上的损失。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 例 评 析 ・ 判
《 判例与研究》 2 1年第 1 01 期
STUDY OF CASES
NO. . 01 12 1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 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①
— —
o 袁 秀挺 荣 学 磊
[ 要] 市场经营 管理 者提供 的是 综合性服务 ,除为销售者提 供场所和物 业服务 摘
场 ,在地 下 一层 一街 三十 三号 商铺 内购 买 了1 手提 包 ,在地 下一 层t街 三 十九 号商 铺 个 内购 买 了1 个钱包 ,在地 下一层 八街 三十七 号商铺 购 买了 1 手提包 。上述 商品 上分别 标 个 有原 告的3 个商标 。
原告 遂提起 诉讼 ,请求判 令被告停 止侵 权 ,赔偿经 济损失 人 民币5 万元 ,并在 《 0 法 制 日报》上 刊登 书面声 明 ,消 除侵权 影响 。被告辩 称其 已履行 适 当的管理 义务 ,原告 的
义务 。作 为 义务通 常 以 “ 当如何 ”的形 式直接 呈现 ,而 不作 为义 务则 需要 从法 律的 禁 应
止性 规定推 导 出来 。市场 经营 管理 者 的管理 义务 同时 包含 不作 为义 务和 作 为义 务:一 方 面 ,依 据 《 商标 法实 施 条例 》第5 条的规定 ,行 为 人在明 知他 人实 施商 标侵 权行 为时 , 0 负有 不作 为的法 律 义务 ,即不 得 为其提 供仓 储 、隐匿 等便 利 条件 ,这构 成 了市场 经营 管
市 场经 营管理 者 对场 内经 营行 为是 否负 有管理 义 务 ;二是如 何判 断市 场经 营管 理者 是 否
尽 到 了管 理 义务 ;三是 义务的 违反 是否构 成对 原告注 册 商标专 用权 的侵 犯 。

出租人对承租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对承租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对承租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1.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

首先,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

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2.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销售者责任的法律分析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销售者责任的法律分析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销售者责任的法律分析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关于销售者的责任需要区别对待:
1.销售者知情;也就是销售者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这种情况下即便提供商品买卖合同、相关发票、进货单等,依然不能免除或减轻处罚,需要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见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2.销售者不知情;也就是销售者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即对商品来源能够说清楚并有形成合乎逻辑一致性的证据支持。

这里的认定比较严格,首先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商品销售者,其次销售者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最后客观上销售者要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足够证据。

这样才可以免除自身责任。

见商标法第六十条。

总之,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然后进一步区分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等。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应由谁担责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应由谁担责

一、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应由谁担责
(一)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

所以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给以处罚。

二、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其中,侵权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前二者都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商标权的内容是什么
商标权内容,是指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

时。

商标侵权生产商销售商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什么

商标侵权生产商销售商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什么

The most heartbreaking distance is not that you say indifferently that you no longer care, but that you let go, butI will always live in regrets and cannot forget!(页眉可删)商标侵权生产商销售商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什么商标侵权案例当中生产商销售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停止生产侵权产品,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当地的工商局可以没收商标侵权产品,也可以没收用来制作商标侵权产品的这些工具,并且对销售商,除违法营业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都会判刑的。

一、商标侵权生产商销售商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什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具体措施如下: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什么?(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

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

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文 / 徐婷姿 白婷婷摘要: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连带责任说(全部连带与部分连带、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和分别侵权各自责任说两种观点。

本文透视了连带责任说在利益平衡、案件审理衔接各方面的缺陷,并对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分别侵权说的批判进行了回应。

特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本文从主体对应性、损害确定性、行为独立性、销售者责任形态、价值导向等不同,进一步说明为何商标侵权领域二者责任以分别侵权各自责任为宜。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共同因果关系一、问题的提出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都是可能的侵权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即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策划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比如双方针对知名度高的商标,谋划一方负责生产、一方负责销售侵权商品,在此,生产者、销售者已经没有实质区别,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下的不同分工而已,故双方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有一种是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这也是商标侵权实践中生产者、销售者关系之常态,即生产者生产侵权产品后,销售者进货并销售,双方不存在一开始的意思通谋。

对于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如何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学界、实务界都存在观点的分歧,至今仍未消弭,本文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规定,进一步提出既有理论基础,又符合实务需求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简介:徐婷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白婷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二、争鸣及评析——来自理论与实务的探讨(一)学界观点对于商标侵权中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承担的性质问题,存在如下观点。

1.连带责任说一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说,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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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在商场内出售侵害商标权的物品
的市场经营者责任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又直接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如果商场经营者在明知道(商标权人明确正式告知)商场内商铺有商标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制止措施的即可认为是为侵犯商标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的故意侵权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经营者有以下两个责任:1、市场准入的审查责任;2、日常管理和监督责任(步步高商标侵权案),在这两个责任下只要租客侵犯了商标权,市场经营者就需要承担责任。

然而从《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开办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侵犯商标权案》(该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北京市2006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首,同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营者在被商标权人律师函告侵权行为后是否采取了制止措施被认为是市场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关键,并非在商场内出现了商标侵权行为,市场经营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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