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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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之五----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无讼与正义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之五----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无讼与正义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之五: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无讼与正义在文化比较中,价值是最后同时亦是最重要的问题。

罗斯科·庞德说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甚至是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在西方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相比较而言,中国学者——从过去以来——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是薄弱的。

然而,这个问题又是如此重要,它不仅能立体地反映出每一法律体系在各自文化系统的意义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同时亦能恰当地表达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终极差异。

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中国古代崇尚和谐,如同儒家所说:“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对于和的重要性,荀子同样作了深刻说明,这便是:“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

(《荀子·王制》)既然和是使社会群体得以“一”,得以“多力”而强保证,所以,中国古人认为“德莫大于和”(董仲舒:《春秋繁露·循天之道》)。

贵和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重要精神。

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古代统治者深知和谐与稳定不单是依靠法律所能取得的,还需要借助崇礼重德的厚重的中国文化,因此大力提倡兴教化、重人伦、厚风俗、明礼义,在实际的执法施政中积极主张息讼、止讼,以致诉讼在人们心目中日益变成礼所不容的行为。

在以无讼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的社会氛围之下,息讼、止讼于家族、家庭乃至个人而言,也是爱惜自己颜面、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

因此,调处息讼的方式很易于为整个社会所接受,民间出现的纠纷、争讼乃至轻微犯罪,往往都通过这种“使无讼”的途径解决,导致中国古代诉讼中调处制度很发达。

历史的传承:中国古代调处制度——兼与现代调解制度比较。

中国古代调处制度: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被称为"调处"、"和对"。

中国与西方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

中国与西方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

中国与西方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法律文化则是彰显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精神的重要标志。

中国和西方的法律文化迥异,因为它们背后的价值观和法律制度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探究中国和西方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以及这些差异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首先,中国和西方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背后的价值观。

在西方,法律被视为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工具,旨在保护个体权利和公平。

西方的诉讼制度着重强调对被告的证据和证词,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和掌控权。

相反,在中国,法律被视为一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工具。

中国的诉讼制度更偏重于调解和和解,秉持着“罚不惩众,治不罚众”的精神。

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诉讼不被视为一种公正的制度,而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其次,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背后的特定历史和文化因素也造成了它们诉讼制度的差异。

在中国,长期以来政治权力的巨大影响导致其法律制度对于权力的支配极度敏感,因此大多数中国人对于法律和诉讼制度持怀疑态度。

在西方,自由和个体权利的传统强调与对地主、教会等权力机构的反抗形成了历史和文化基础。

如此强调放手自由的以个人为本的文化,使得西方在法律和诉讼制度上处于主导地位。

然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这些差异正在逐渐减小。

随着中国走向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进程,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

开始借鉴西方的法律经验,逐步致力于增加自由和保护个人权利,使得其诉讼制度在某些领域与西方法律趋于一致。

同时,西方发现自己也需要借鉴中国法律中和调和的特色,以落实对薄弱群体和弱势方的保护和治理需求,例如美国的法律中实现和解的程序,正在逐渐普及到整个西方法律文化。

总之,中国和西方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仅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观和文化背景,也反映了历史和政治领土上的变化。

今天,随着全球化的推动以及民主、自由和公正的趋势,中国和西方的法律文化又开始趋同,从而为更加平等、自由、公正的全球性司法文化奠定基础。

中西诉讼价值理念之比较——以“诉讼”的语义分析为视角

中西诉讼价值理念之比较——以“诉讼”的语义分析为视角

大司 寇》 中谓 “ 以两造 禁 民讼” 又谓 “ , 以剂 禁 民狱” “ 是指 , 讼”
“ 以财货 相告 者” “ 是指 “ 告 以罪 名者” ,狱” 相 。
在 我 国历史上 , 诉讼 ” “ 一词 最初 并不连 用 。 自东 汉起 , 一 实 生活 I , 在 { 一方面 , 】 司法者 以事 实为 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明是 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前推进 的行 为的组合 体 , 程序 一旦 启动 , 就会发 生类似 于“ 多米诺
骨牌 效应 ” 具有程 序 上的不 可逆 性 。 欧洲 的一些 国家 , 讼一 , 在 诉
词 的原 始意义 是发展 和 向前 运动 的意思 , 是指一 个案件 的发 展过
P o e ue Po e dn s P i P ws i 德文 的 Po es 法文 的 Po 程 , rc d r、 rce ig 、 ut a ut 、 , rz s, r. 即从诉讼 案件 的提起 至法 庭审 理 、 决 的制作及 其 执行 的整 判
cs , 由拉 丁文 的 Poess 变而 来 , 最初 的含 义发展 、 e等 都 rcs 转 u 其 向
个运动 过程 , 多的侧 重于诉 讼程 序进 行 的阶段性 。 更 诉讼 程 序启

问题上指 出:人们 总把 司法机 关看成 公平 正义 的化 身 , 邪扶 正 “ 抑 的使者 ……司 法机关 办错案件 , 对人 们行 为的法律 性质作 出错 误 的评价 , 本来应 受法 律保 护 的却受 到 了制 裁 , 就会 大大 损 害社 这 会 主义 法制 的严肃 性 , 破坏 法制 本身 应有 的尊严 和 权威 。 ”在现
这个概 念沿 用至今 , 但其 所表达 的 内容却与 现代意 义上 的诉讼仍 法律 权威 的程序 正义 上 。 西方 , 讼被 理解 为 由一连 串不 断 向 在 诉

中西法院文化比较

中西法院文化比较
事务 的理论 标 尺 , 是 指引 法 院活动 前进 方 向 的指挥
法 院文化并非能够快速形成 , 我 国首先提 出了
文化建 设 的方 针政 策 , 法 院 文化 发展 之初 跟 随精 神
杆。 这种理论依据就应该是我们在过往的法院工作
文明的建设的脚步逐步成为专门的使法 院工作者
引 以为重 的专 门事 业所经 历 的过程 是 漫长 的 。 不 可
Ma r . 2 01 4
中西法院文化 比较
胡伟腊
( 曲阜 师 范大学 法 学院 ,山 东 日照 摘 2 7 6 8 2 6 )
要 :当前 法律 的 主要作 用是 解 决现 实纠纷 , 维 护社会 稳 定 , 这 一思 想指 导各 地 法院的 工作 , 一味 地
追 求 结果 可能会使 法 院工作 失去 指 导其行 为 的基 本 原则 , 因此 在此 时 强调 法院 文化建设 尤为重要 。 本 文将 以法 院文化 的研 究价值 为切入 点 . 通过 对我 国法 院文化 建设 发展 的梳 理 和 对 西方 法 院文化 的研 究 , 旨在 探
容, 转变法 院事务活动 的总体思路 , 建设 良好有序 的司法过程 , 强健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 。紧随其后 的1 9 9 7 年, 我党的十五大召开 , 强调加强与经济政 治相协调的文化建设 , 法院文化得到明确 , 和发展
的前一 阶段 则 为我 国推 动文化 建设 过程 。 由此 将 法 院 审判 改 革 活动 和 文 化建 设 相联 系则 造 就 了 我 国
讨 西 方法 院文化 发展 经验 对我 国 法院文化 建设 的借 鉴 意义 。
关键 词 :法院 文化 ; 中西 对 比 : 研 究价 值 ; 借鉴 意 义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明 。 治作 为一 种 文 化 现象 , 有 地 方 性 和语 境 法 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性 。在 法治 现 代化 的过 程 中 , 由于 中 国具 有 自身 的文 化价 值传 统 , 仅仅 是移 植 西 方 的 法治 思 想 和 法 律制 度 。 然影 响法 治建 设 的实 践效 果 。笔 者 必 试 图从 比较 法 律文 化 的角 度 。 析 我 国公 民传 统 分 诉 讼 观念 的形 成原 因 , 剖析 我 国公 民现有诉 讼 来 观 念 的深层 心理 因素 ,了解 中国传统 的诉 讼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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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氏兄弟 为争 家 财 而相讼 ,陆 陇 在 断案 之 前 , 令
兄 弟 两人互 呼 ,此 唤弟弟 ,彼 唤 哥 哥 ” “ “ , 未及 五 十声 , 已各泪 下沾襟 , 自愿 息讼 ” [ 些 官吏 甚至 。2 ] 有 认 为 诉讼 是 教化 不 足和 政绩 不 良之 表现 , 以 为 引 耻 。如鲁 恭拜 中牟令 , 以德化 为 理 , 任 刑 罚 。 专 不
的价 值取 向 自然表 现 为“ 无讼 ” 。 随 着 中 国古 代 法律 的儒 家 化 , 家 对人 性 的 儒 设 定 为 “ 本 善 ” 不 假 外求 , 在 于 内省 , 性 , 而 通过 道 德教 化使 人 心 向善 , 既无恶 的动 机 , 罪 也不 可 能 犯 发生 , 罚便无 存 在之 必要 , 刑 最后 达 到 “ 讼 ” 无 之归
天. 天法道 , 道法 自然 。” 出“ 之道 , 提 天 利而 不害 。 圣 人之 道 ,为 而 不 争 ” ,即有 利 于 万 物 而无 所 迫
种 途径 输 入 中 国 , 遇到 强烈 的传 统 文化 和 价 值 但 观 念 的 抵抗 ,百年 来 的 宪 政 与 法 治 建 设 已经 证

论中西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暗合

论中西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暗合

相 比之 下 , 历 史 上 来 看 , 国一 直 以来 是 一 个 从 中
以 自给 自足 的 农 业 经 济 为 主 的 国 家 , 商 业 由于 而
几 千 年 来 历 朝 历 代 的 限 制 和 不 重 视 , 直 处 于 一 一 种 畸 形 的 不 良 发 展 状 态 中 而 成 为 了农 业 经 济 的 附 属 品 。 因 此 , 讼 自然 也 是 人 们 所 厌 恶 和 鄙 视 诉 的事 了 。然 而 , 果 更 深入 地 研 究 历 史 , 如 同样 也 会
同 , 中西 传 统 诉 讼 观 念 分 为 无 讼 型诉 讼 观 念 和 将
商 品交 易 的 频 繁 , 得 新 产 生 的 契 约 关 系 代 替 了 使
过 去 以 血 缘 关 系 为 主 的状 况 。 也 正 是 基 于此 , 人 们 在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纠 纷 也 愈 加 频 繁 , 与 人 之 间 人 为 了交 易 能 够 公 平 地 进 行 , 护 自 己 的利 益 和 权 保 利 ,这 时候 诉 讼 就 成 了不 可 避 免 的 唯 ~ 选 择 了 。


问题 的提 出
讼 观 念 进 行 比较 时 , 于 重 视 研 究 和 比较 了二 者 过 的差 异 , 忽 略 了 两 者 的 暗 合 之 处 。实 际上 , 果 而 如 更 深 入 地 对 两 者 法 律 文 化 发 展 史 进 行 观 察 , 们 我
可 以发 现 在 历 史 的 某 些 时 刻 和 某 些 地 区 , 者 偶 二 尔也是存在着一些不谋而合之处 。
入 的 比较 研 究 。毋 容 置 疑 , 们 所 取 得 的 这 些 研 他
究 成 果是 十 分 有 学术 价 值 的 。然 而 , 遗憾 的是 , 大

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

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

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姓名:孔君学号:010*********专业:08大气科学授课教师:李华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孔君【摘要】诉讼文化是一个特定国家在一个特定时代,文化因素在法律中的沉淀,具有显著的文化特质。

传统和现代的中西方诉讼文化均存在诸多差异,本文通过研究中西方诉讼文化的起源,以及对中西方诉讼观念和诉讼法文化的比较,为诉讼文化的选择与整合、解决诉讼文化冲突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关键词】诉讼文化诉讼观念诉讼法文化文化冲突0引言诉讼文化的研究,有助于探究诉讼模式之成因与灵魂,把握不同的诉讼制度运行的环境和效应,从整体上推进诉讼理论研究的层次。

诉讼文化,是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

从广义上说,它是诉讼观念(包括诉讼的社会心理、历史习惯、价值观念、思想学说)、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设施)和法律文化的总和。

诉讼文化是一个特定国家在一个特定时代,文化因素在法律中的沉淀,具有显著的文化特质[1]。

1 诉讼的基本概念诉讼的出现是法形成的标志之一,足见诉讼法文化的悠久。

诉讼是“据以实施法律强制的主要手段,……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2]。

”诉讼代表着法律强制,体现着“公力救济”的原则,是对远古时期野蛮的“私力救济”的否定,其根本价值指向在于对公民、组织的权利的保护,诉讼使私力救济无能为力的领域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诉讼法文化的发展表明了随着公力救济领域的不断增长,使私力救济领域逐渐减少。

正如意大利法学家彭梵得所指出的:“国家机构起初只是在维护公共和平所必需的范围内干预纠纷,后来它们逐渐在司法职能方面发挥更为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最终将这一职能全部收归已有[2]。

”2 中西方诉讼文化的起源中国古代社会追求“和谐”的观念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政治和法律制度,这种和谐是通过寻求与自然秩序之间的和谐,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中国人的权力观乃是建立在为达成秩序而在和谐中运作的角色上以及由礼俗所界定的角色关系上的,由此对秩序的追求成为官府与民间的共同原则。

古代东西方妇女权益诉讼比较

古代东西方妇女权益诉讼比较
女 权 益 诉讼 之 流 变 以及 社 会 地位 低 下之 原 因。
关键 词 : 女权 益 ; 妇 诉讼 ; 家长 权 ; 有 制 私 古 代 东 方 法 中 关 于妇 女 诉 讼 权 益 的保 护 ( ) 典 沿 革 下 的妇 女 诉讼 权 益 流 变 一 法 古 代 西 亚 幼 发 拉 底 河 与 底 格 里 斯 河 的 两 河 流 域 及其 毗邻 地 区 是 人 类 文 明 的发 祥 地 之 一 。 自公 元 前 30 0 0年 起 , 里 先后 兴 这 起 了一 批 由 苏 美 尔 、 卡 德 、 比伦 、 梯 和 亚 述 等 民族 建 立 的 阿 巴 赫
在 婚 姻 家庭 中的 地 位 。楔 形 文 字 法 以其 系统 、 沿 不 迭 的 法典 与 完备 全 面 的制 度 规 定 , 为古 代 东方奴 隶制 法 的 典 型 。 同 时代 的西 承 堪 在
方 , 希 腊 法 作 为 欧 洲最 早 的 奴 隶 制 法 , 备 可 与 罗马 法 比肩 的 完备 法律 体 系 , 为 西 方奴 隶制 法的 典 范 。 古希 腊 法 因城 邦 、 主 、 古 具 堪 民 战


奴 隶 制 城 邦 国 家 , 至 新 巴 比伦 的覆 灭 , 直 皆是 楔 形 文 字法 时期 。 《 尔拉姆法典 》 为迄今为止所知 的历史上第一部 法典 。 乌 作 法 典 里 涉 及 许 多 民事 、 事 法 律关 系 。 民分 三 等 , 族 、 民 、 刑 贵 平 奴 隶 , 同 等 级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不 同 。 妇女 处 在 不 同 的 阶层 , 诉 讼 不 其 地 位 、 益 保 护 有 着 很 大 的 不 同 。 贵族 凌 驾 于平 民 和奴 隶 之 上 , 权 被 凶 杀 的 妇 女 如 果 是 贵族 , 之 平 民 、 隶 被 杀 , 法 惩 处 力 度 较 奴 司 更 为严 厉 。 隶 的法 律 地 位 最 低 , 权 利 的 客体 。 女 若 为奴 隶 , 奴 是 妇 被 作 为 客 体 任 意 买 卖 , 以作 为 财 产任 意 处 置 , , 可 以作 为 实 可 也 物 来 赔 偿 受 害 者 。可 推 之 , 为 奴隶 的妇 女 无 任何 权 利 而 言 。若 作 遭 受侵 权 , 作 为 他 人 之 物 受 损 主 张 的 。 “ 某 人 之 女 奴 擅 自 比 是 倘 于 其女 主人 , 其 说 不 逊 的语 , 应 以一 夸 托 的盐 察 其 口 ; 由此 对 则 ” 可 见 , 女 因 为 身份 的不 同权 益 地 位也 相 去 甚 远 。贵族 妇 女 权 益 妇 受 到严 格 保 护 , 奴隶 妇女 权 益 一 文 不值 。 法制 度里 , 讼 皆 由私人 提起 , 害者 本 人 或其 家属 有 权 控告 诉 受 罪犯 。法典 赋 予 了妇女 诉讼 的权利 , 过限 于贵 族 与平 民之 间 。 不 稍 后 的《 美 尔 法 典 》 苏 明确 规 定 了奴 隶 主对 奴 隶 的所 有 权 。 加 强 了 奴隶 主对 奴 隶 人 身 的 绑定 , 妇 女奴 隶 的控 制 更 严 了 。 对 法 典 更 加 严 格 地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中 的父 权 和 夫权 ,这 使 得 包 括 作 为奴 隶 主 的 妇 女 在 内 的妇 女 权 益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变 得 少 之 又 少 。女 儿 不 承 认 父 母 , 被 逐 出家 庭 和 公 社 , 则 被逐 是 奴 隶 制 下 很 严 苛 的 法 律 ; 女 没 有 离婚 的 主动 权 , 子 不 承认 丈 夫 应投 入河 妇 妻 中淹 死 。在 丈夫 提 出离 婚 时 , 子 可 得 少 量赔 偿 金 。关 于赔 偿 金 妻 问题 , 妇女 诉 讼 具 有 主体 资格 。 古 巴 比伦 时 期 的 《 谟 拉 比法 典 》 是 楔 形 文 字 法 的集 大成 汉 者 , 表 奴 隶 制 时期 两 河 的 最 高 成 就 。 法 典 中 多施 “ 惠 ” 主 代 恩 力 “ 不 压 正 ” “ 不 凌 弱 ” 债 务 奴 隶 制 问题 上 , 典 严 格 禁 止 无 邪 、强 在 法 限期 役 使 债 务 奴 隶 , 规定 “ 务 人 家 属 无 力 偿 债 而 受 到 的 奴 役 不 债 得 超 过 3年 , 四年 使其 恢 复 自由 。” 第 可见 , 务 奴 隶 不 再 被 无 限 债 期 奴 役 , 在三 年 后 恢 复 自由 民身 份 。 个 规 定 当然 及 于 债 务 奴 可 这 隶 中的 妇 女 。法典 规 定 : 军人 在 服 役 的 情 况 下 可分 得 领 地 。军人 若 征 战 未 归 , 且 年 幼 , 妻 则 会 得 到 国家 分 给 的 占原 领 地 三 分 子 其 之一的领地 , 以养 幼 。 见 , 女 在 这个 时期 具 有 继 承 权 , 身 份 可 妇 在 上 表 现 一 定 的 独 立性 。 典 确 立 各个 阶层 的法 律 地 位 , 全 体居 法 将 民分 为 两 类 , 自由 民 、 隶 。妇 女 若 为 前 者 , 奴 享有 充 分 的权 利 , 若 为 后 者 , 享 有 充 分 的权 利 , 去 社 员 身份 。 不 同 等 级 中 , 女 不 失 在 妇 所 享 有 权 利 自由 以及 其 权 利 自 由所 受 到 的 保 护 差 别 很 大 。 这 一 时 期 , 隶 制 因 带 有 家庭 奴 隶 的性 质 , 隶 可 以拥 有 小 块 土 地耕 奴 奴 种 , 可与 子 女 居 住 在 一起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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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是一个具有相当涵盖力和包容性的大题目,若仔细研讨,无疑具备编撰多本专著的写作空间。

我们不敢奢望在区区一篇文章中能够对相关问题一一论及,出于避免泛泛而论的考虑,在展开正文之前,有必要交待本文持守的几个基本观点:
1、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文化的上位概念又是文化,由于“文化是一个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独一无二的容量”,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

”在国内学者中,也长期存在着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的争论,为了避免将本文复杂化,我们不打算对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的概念展开讨论。

由于文化涵盖制度文化、观念文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成为学界共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法律文化自然也有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之分,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将在观念文化这个意义上比较中西诉讼文化。

换言之,制度性诉讼文化将被排斥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外,当然,这并不等于我们对诉讼文化该部分内容的轻视和不屑。

2、“中西”是一个具有模糊内涵的空间概念,加上“传统”这一同样模糊的时间概念,容易导致本文内容的不确定性。

由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中西”中的“西”界定广大具有基督教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既
包括欧陆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两者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也存在不少差异,但就整体而言两者之共性显然更多。

就“传统”来说,在中国,特指从夏商周以来至清末维新变法之前数千年的这段时间;在西方,则上溯古希腊、古罗马,下至资产阶段革命广泛取得胜利的19世纪。

我们确信,这种时空环境的明确化将有助于界定及深化对本文题旨的研讨。

3、诉讼在一般意义上有刑事、民事、行政之分,由于行政诉讼是世界各国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产物,在传统社会中发展并不完善,而刑事、民事诉讼与之相比则无疑具有更大的影响性,也更为成熟和系统化。

因此,既出于论述方便的考虑,也为了增加本文的说服力,我们在正文研讨时将以刑事、民事案件为例举对象,对行政诉讼并不涉及。

4、基于地理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思想条件等颇为复杂的原因,中西两种传统诉讼文化尽管存在一些共同之外,但从整体上讲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特征差异极大的诉讼文化,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两者之间才不可避免会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碰撞,才会如影附随地在各自制度背后发挥着潜移默化的牵引和导向作用,进而影响着各自的司法实践。

由此,尽管本文名为“比较”,而比较自然有异同之分,但本文的主旨显然在于比较差异,而相同或
类似之处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此外,本文的“比较”更多倾向于一种事实层面的客观分析,一般不涉及价值层面的优劣评价,因为就本质而言,文化是没有高下之分的,任何文化都不能成为其他文化的样板。

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对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差异略作阐述。


(一)追求“无讼”与实现“正义”——诉讼文化的特征差异之一
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又深深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实践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比较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差异首先由此展开。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一言以盖之,即“无讼”。

这一语汇直接来源于儒家创始人孔子的教诲:“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所谓“无讼”,即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

申言之,诉讼的终极目标或根本出发点在于消灭争诉,其隐含的观念基础在于,争诉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理应越少越好。

如《周易。

讼卦》就说:“讼,终凶”,因此“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无讼”的社会才能理想中的大同世界。

“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
的最终目的。

儒家创始人提出的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方面,普通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不愿告之官府,通过诉讼解决,以致许多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同时还将息讼、无讼的思想记入祖训家法,以规后人。

如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就明白告之后人:“族内偶有争端,必先凭劝谕处理,毋得遽兴词讼。

前此我族无一字入公门者,历有年,……族中士庶以舞弄刀笔、出入公门为耻,非公事不见官长。

或语入呈词、讼事则忸怩而不安,诚恐开罪祖先,有忝家风。

”另一方面,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吏史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与此相对应诉讼多则常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

如东汉时吴祜为胶东相时,即“民有争讼者,必先闭合自责,然后断讼,以道譬训喻之,或亲到闾里重相和解。

自是争讼省息,吏人怀而不欺。

”而陈宠则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的结果,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

”隋朝的刘旷在任职期间,“人有争讼者,辄丁宁晓以义理,不加绳劾,各自引咎而去”.更有甚者,不少清官循吏还以地方诏告的方式来劝阻诉讼,以实现“无讼”的目的。

如明代的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
明确指出:“一应小事,各宜念忍,不得辄兴词讼。

……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诉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

”既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尽管因断案而出名并因此深受百姓拥戴,但内心深处仍洋溢着“化有讼为无讼”的理想,其在《兴革条例。

吏属》中就写道:“各衙门日日听讼,迄不能止讼者何?失其本也。

……今日风俗健讼,若圣贤当于其间,当必须止讼之方,而不徒听讼之为尚也。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传统诉讼文化中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适用法律实现正义。

早在古希腊时期,“法”(jus)就与“正义”(justita)紧密联系在一起。

柏拉图的著作《理想国》有一副标题即为“论正义”,主要围绕正义来阐述其法律、政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更是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到了古罗马时期,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

西塞马就明确指出:“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障的那些人类法。

”《阿伯特:犹太智慧书》中更是记载说:“世界立于三块基石之上:至理、公正的审判及和睦。

”此时,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

《学说汇篡》中,对司法官的职责是这样定位的:“人们有理由称我们为法的司铎,因
为我们是在培植正义,并传播善良和公正的知识;区分公正与不公正,区别合法与非法;我们希望在教导人们行善时不仅借助刑罚的威吓,而且也利用奖赏的鼓励;我们追求的是真正的哲理,而不是虚伪的哲理。


到了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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