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82)署税处字第130号-(81)266号
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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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1)[1] 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一、企业基本情况购方企业名称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供货方注册时间年月日流通企业惠州市海航实业有限公司销方供货企业名称供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供货方税务登记时间其他惠州市泰华机械有限公司年月日供货企业注册类型:■生产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时间年月日年月日是注销时间注销前是否发现企业存在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情况:否;具体说明如下:认定非正常户时间年月日虚开认定非正常户原因涉嫌虚开、接受涉嫌虚开认定非正常户前是否发现企业存在发票情况。
具体说明如下:是、、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否存在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二、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一)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序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抄报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与记账联相符序号(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栏中应填写“虚开”或“涉嫌虚开”或“否”)(二)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内容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填开日期(年月日)货物名称单价计量增值数量税税率计税金税额价税合(元)单位额(元)(元)计(元)外购委托加工三、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物是否企业自产:■自产(一)被调查发票中开票时间最早的发票开具前3个月内(含当月),该企业运费、农产品进项税额占累计进项税额比例为 %。
(二)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物为企业自产的:1.其生产设备■自有租赁,厂房自有■租赁2.经核查生产现场,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工具能否生产被调查货物:■是否;根据企业工人人数、否能耗量、生产设备、工具数量等情况判断,是否具备生产被调查货物的产能:■是如下:3.是否发现被调查货物的进项税额不真实:是。
具体情况■否。
具体说明如下:是4.是否发现原材料中有黄金、铂金且与该企业所有生产的产品无关或采购数量异常:体说明如下:(三)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物为外购的:1.经核查购销合同及货物流、资金流等情况判断,其外购业务是否真实:□是资金流否■否。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0.10•【文号】财税[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
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关于对租赁进口集装箱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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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租赁进口集装箱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租赁进口集装箱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署监一﹝1991﹞468号
【发文日期】1991-04-17
【实施时间】1991-04-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宁波海关:
你关甬关税[1991]80号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租赁进口集装箱是否征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由于中远外运租赁进口的集装箱,主要是从事于国际远洋运输,可视其为运输货物的容器,如符合《关税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二对租借(或租赁)进口的集装箱,进口后在三个月内,或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在六个月内又复运出口的,仍按《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税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复运出口的,应当征收关税
三对租赁进口集装箱,租赁合同期限过后,产权属我方的,应照章征税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精神,现将办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编制和审批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问题(一)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研究。
对符合上述目录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把由于享受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使改造内容、进口设备成本和项目总投资等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考虑进去,并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相应的章节。
(二)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项目单位应将《进口设备免税申请》作为附件,其内容包括:1.说明该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哪一项域、种(类)的国内投资项目;或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中哪一领域、种(类)的外商投资项目。
同时,说明理由。
2.项目拟引进的技术、设备名称及引进国别。
各级经贸委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向上级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或对项目的初审意见时,应对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申请》提出意见。
(三)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应使用如下规范语言给予明确:1.国内投资项目该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序号)×××××中×××××类的国内投资项目,请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3.30
•【文号】国税函[2009]158号
•【施行日期】2009.03.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
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5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9〕36号)已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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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标 签】解除海关监管,进口减免税货物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办转字﹝2009﹞76号
【发文日期】2009-05-11
【实施时间】2009-05-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作者:韦佳俞伟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本文以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中采用的操作方式及碰到的法律障碍为基础,从实务的角度,提出法律建议及解决方法。
关键词融资租赁进口免税设备法律问题作者简介:韦佳、俞伟刚,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44-02近些年融资租赁业在中国发展迅猛,但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制订和完善工作却十分滞后。
时至今日,一直没有一部权威性的专门性法规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项立法,仅在《合同法》中作为有名合同专章列入。
2004年开始制定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也被一再搁置,未能生效施行。
特别是在融资租赁采购进口设备中,由于受到银监会或商务部、税务部门、海关等多头监管的制约,相关制度间不衔接以及税收制度的不完善,使这一领域基本无法可依。
尤其是在进口设备融资租赁的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认定的问题上,在实务中较多海关均认定出租人应是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这使融资租赁业务在涉及进口设备采购时遇到了问题。
在实际案例中,可以购买免税进口设备的承租人自身都具有免税资格,而融资租赁设备的买方即出租人往往缺乏相关的免税资格,在进口设备采购时,由于海关仅认定出租人作为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导致了该进口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这直接导致进口设备的采购成本上升,并且与承租人想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减轻资金压力的初衷是完全背离的。
为合理规避这个的问题,目前在实务中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出售回租方式承租人先利用自有资金自行购入免税设备,再将该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后,再以租赁方式将该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再转让给承租人;此方式在报关时,海关认为是承租人自行购买进口免税设备,并不知后续的融资租赁操作方式,因此在进口采购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在享受免税待遇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7.12.31•【文号】署税[1997]1062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997年12月31日署税[1997]1062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关,请立即组织实施。
此次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是国家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全发展的重大举措。
国务院通知强调:各有关单位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
对这一政策精神,各关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严格贯彻执行。
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见附件一)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见附件二)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应由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三)。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单列市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请见附件四。
二、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五),国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六)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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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
(82)署税处字第130号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一日函收悉。
关于你公司引进设备申请免税的问题,中共中央中发(82)6号文件的规定,是指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外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用的生产设备,可以申请免税。
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单位(或经由你公司)可以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订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减免税。
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的进口设备,应按我署(81)署货字第266号文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一九八二年七月九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1)署货字第266号
关于中外合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有关监管、征税、统计事项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已以(81)外资外审字第005号文件,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和日本东方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
该合营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国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器材、电器器材、科学及精密器具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出租资产的销售处理业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第九条之规定,直接从外国或中国购买为经营前款租赁、租借业务的货物。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对租赁业务予以介绍和担保。
现将有关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自外国和港澳地区直接购进或租赁、租借进口的机械设备,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关于严格控制机械设备进口的通知》和国家关于对外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口许可证。
对租赁、租借或转租赁出口的机械设备,按一般出口货物办理。
对广东、福建两省租赁机械设备进口审批问题,按国家机械委国机进发(1981)84号《关于广东、福建两省机械设备进口审批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直接购进的机械设备应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租借进口的机械设备按租金征税;租赁进口的机械设备承租人可选择按货物的到岸价格一次交纳或按分交租金分期交纳。
租赁或租借进口的设备,凡用于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并按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国务院转批财政部《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用所得的加工费和所产的商品偿付设备租金的,对该项租赁或租借进口的设备,可免征进口的关税和工商税。
租赁、租借期满后复出口的货物,无论按到岸价格一次计征税款或按租金计征税款的,均不予退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留购的货物,除租赁期间已按租金交纳的税款外,留购时实际支付的那部分货价应另行计征税款。
如已到岸价格一次计征税款的则不再计征。
对已租赁进口,未办理纳税手续的货物,应按上述规定补税。
租赁、租借出口的机械设备,复运进口时,如能提供原出租合同并经海关查验确属原物的,可予以免税。
三、凡购买进口的机械设备,应列入海关统计。
对租赁、租借或转租赁的进口机械设备,应事前搞清是否要复运进出口。
如属租赁期满要复运出进口的,作为暂时进出口货物,不统
计;租赁期满机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不再复运出进口的,则应列入统计。
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并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计算到、离岸价格一次列入统计。
四、对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现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越来越多,请各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署。
抄送:(略)
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