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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毁坏法律文书案例(3篇)

刑法毁坏法律文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法律文书毁坏案。

被告人张某因与原告李某存在经济纠纷,不服法院判决,遂心生报复,于判决生效后,将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全部撕毁,并故意藏匿。

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逮捕,并提起公诉。

二、案件审理过程1.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审判阶段(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故意毁坏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司法公正,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上诉阶段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文书的重要性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张某毁坏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2.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故意毁坏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3. 刑法处罚的合理性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这一判决符合刑法处罚的原则,既考虑了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文书毁坏案,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法律文书是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的必要保障,任何人都不得故意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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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被告人罗永付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罗永付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告人罗永付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龙,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东升街育林委,现住汝州市酒厂院内。

被告人罗永付,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焦庄村。

因本案于201X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星烂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X)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X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罗永付作无罪辩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4月1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永付及其辩护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在汝州市宋宫酒厂院内做生意的户振国、李亚东、李东东(三人在逃)等人与该厂租住房子做生意的吕龙、张志强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

被他人劝开后,当晚11时许,李亚东、李东东与被告人罗永付等人手持钢管到吕龙、张志强的办公室,住宅砸门而入,砸坏电脑、电视机、功放机、“科达牌”音响等物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82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及估价证明,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故意破坏法律文书罪案例(3篇)

故意破坏法律文书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法律文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近年来,故意破坏法律文书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故意破坏法律文书案件展开,分析其犯罪构成、法律适用及社会影响。

二、案件经过2019年7月,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3月,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张某故意拖延执行,拒绝偿还债务。

2020年4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给了其妻子王某。

李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遂向法院举报。

法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张某确实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及其妻子王某故意破坏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

三、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法律文书罪是指故意毁灭、伪造、隐匿、毁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张某及其妻子王某的行为符合以下犯罪构成:1. 犯罪主体: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 犯罪主观方面:张某及其妻子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仍然故意实施破坏法律文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3. 犯罪客观方面: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实施了破坏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

4. 犯罪客体:张某及其妻子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破坏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四、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法律文书罪的处罚如下:(一)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精编范文】被告人林慧故意伤害、盗窃,被告人陈辉、陈霞妨害公务案-范文模板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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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被告人林慧故意伤害、盗窃,被告人陈辉、陈霞妨害公务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林慧故意伤害、盗窃,被告人陈辉、陈霞妨害公务案被告人林慧故意伤害、盗窃,被告人陈辉、陈霞妨害公务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自明,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伟武,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

被告人林慧,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租住(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现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X年12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城南警务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辉,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略)。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略)。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X年12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城南警务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霞,女,198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略)。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略)。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X年12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城南警务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1X)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慧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辉、陈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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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白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X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逮捕。

辩护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X年3月17日作出(201X)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7月1日凌晨,刘中军与其朋友孙鹏、刘红斌等人驾驶一辆尼桑牌轿车和一辆金杯牌面包车来到景泰,准备将被告人杨辉、李明(另案处理)从中卫市带走的其店内两名女服务刘某、孙某带回,引起李的不满,刘中军见不能将人带走,便回到停在路边的车里商量。

李、杨等10余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物将车围住进行砍砸,刘中军等人开车逃离并报警。

经鉴定,车辆被毁价值达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中军报案并陈述,证实201X年7月1日晚其几人开了两辆车来景泰找被杨辉、李明带走的女服务员刘某和孙某,将车停在“英皇俱乐部”门前,并在“大东海洗浴广场”找到刘某和孙某,这时从“英皇俱乐部”出来。

法律案例损坏他人财产(3篇)

法律案例损坏他人财产(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21年5月,李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一时冲动,用拳头将王某家的玻璃门砸坏。

王某报警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二、案件经过1. 纠纷起因: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平日里关系尚可。

2021年5月某日,李某家中漏水,水流至王某家中,导致王某家地板受损。

王某认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2. 损害行为: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用拳头将王某家的玻璃门砸坏。

王某见状,立即报警。

3. 公安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李某控制。

经调查,李某对损坏王某家玻璃门的事实供认不讳。

4. 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损坏的玻璃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某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2. 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某损坏王某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调解,李某自愿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损坏王某家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损坏王某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某既承担了行政处罚,又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五、案件启示1. 尊重他人财产: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随意损坏他人财物。

2. 依法维权: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2019-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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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石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明金,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X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X)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X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湛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因被告人湛明金的妻子与湛明金的表兄赵明华同赴新疆打工,湛明金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

201X年10月25日7时许,湛明金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万宝村核桃组赵明华父亲赵代周家,用赵家的移动座机电话与赵明华通话。

因二人言语不和,湛明金将电话机砸坏,随后又持锄头将赵代周家的创维牌21寸电视机、电视接放器、飞利浦影碟机、浪木牌洗衣机、钢磨粉碎机、烤火炉、锅、碗、鼎罐、茶壶、茶瓶、酒、木门、木窗、木板壁等物砸坏。

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3033元,其残存价值178元。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湛明金与赵代周及其妻蒋现荣达成协议,由湛明金赔偿赵代周、蒋现荣经济损失1915元,已当庭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代周的陈述;证人隆文发、蒋成树、谢昌书、何正华、李小林、王国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湛明金的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破坏公共财产法律案例(3篇)

破坏公共财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汉族,无业,住某市XX区。

因涉嫌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于2021年6月被某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XX区看守所。

被害人:某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

二、案件事实2021年5月,某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在辖区内的一块公共绿地内安装了一套健身器材,供社区居民使用。

该健身器材包括漫步机、太空漫步器、压腿器等,由社区居委会出资购买,并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

2021年6月1日,张某因个人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情绪激动。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怀恨在心,心生报复之意。

当晚,张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前往社区公共绿地,找到安装好的健身器材。

张某用螺丝刀将漫步机的扶手、太空漫步器的支撑杆等部件逐一拆卸,导致健身器材无法正常使用。

次日,社区居民发现健身器材损坏,立即向社区居委会报告。

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健身器材被严重破坏,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并于当天将张某抓获。

经鉴定,被损坏的健身器材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三、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2. 张某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四、法院判决某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

张某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财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

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公共财产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客体:张某故意毁坏的公共财产属于社区居委会所有,属于公共财产范畴。

2. 犯罪客观方面:张某携带工具,故意拆卸公共健身器材,导致器材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具有破坏性。

3. 犯罪主体:张某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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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波故意毁坏财物案
刘文波故意毁坏财物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赣中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波(又名刘泉余),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赣县王母渡镇上排村枫树下,家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波犯故意毁坏
财物罪一案,于201X年9月4日作出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
刘文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波联系到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村民曾毓清,商
量愿以每棵树2.8元的山价采松脂后,曾毓清即与本村马头村小组干部和村民
协商,并于201X年3月25日同以曾广香、曾广政、曾纪柏、曾传莲为代表的
该村小组村民,签订一份将该村小组山场上的松树有偿承包给曾毓清采脂的合同,约定采脂山价为按实际开割棵数每棵树2.20元,曾毓清必须自行办理采脂的有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采脂松树在14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不得开割,如采脂方采取不正当行为而损害松树资源,应赔偿甲方损失等内容。

同日,曾毓清、曾育池两人以甲方的身份,将曾毓清承包马头村小组松树采脂合同按
每棵2.8元转包给刘文波,并与刘文波签订了《采脂合同》。

201X年5月28日,刘文波在未到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采集松脂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姚兴强、姚起南等人在其承包的马头村小组山场上进行采集松脂生产,并雇请蔡日
房为其进行生产管理, 201X年6月,渡江镇林业工作站站长黄志高发现刘文
波在莲塘村山场和象塘村山场采脂,便找到刘文波并告诉他采脂要办手续,没
办好手续前要停止采脂,还发了一份停止采脂的书面通知给,同时告知他,马
头村小组山场是公益林,但刘文波拒绝签收通知书,继续采脂。

黄志高便向县
林业局林政股作了汇报,林政股即派王伟淦等人制止刘文波的采脂行为,但刘
文波一直未去林业部门处理采脂问题。

201X年8月3日县林业局暂扣刘文波在
渡江镇马头村小组和邱屋村小组山场采采集到21桶松脂共计7560斤,价值共
计人民币24192元。

并放在原地点曾毓清家门口,由曾毓清负责保管。

201X年
8月5日,林业局工作人员当面通知刘文波,要求其停止在公益林处采松脂,
但刘文波让工人继续采脂,同月19日王伟淦向程龙派出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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