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
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目录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一)渊源 (3)(二)内涵 (3)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三、结语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一)渊源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
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
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
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铕李哲THK CH IN KS PHOCl R ATOHS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段阳伟“周欣…I 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
“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谜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 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 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定罪功能量刑功能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人 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 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 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 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罪”的规定是否 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 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 定相矛盾?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 性的评价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 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 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 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人罪功能。
对于罪量的范围,我 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 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 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1]但 近年来,我国亦有学者从纯粹客观主义犯罪论的立场 出发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判断。
刑法总论论述题

一、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因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
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 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禁止事后法也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
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的适用的对象。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就是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当改变观念、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合理解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论犯罪的停止形态。
答: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是指犯罪的既遂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

[ 关键词 ] 不纯正不作为犯;等值 性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4 [ 文献标识码 ] A
[ 作者简介 ] 李惊惊 ( 1 9 8 9 - ) ,女 ,研 究生,研 究方 向为刑法学。
一
、
等 值 性 问 题 的 蛛
1 9 世纪 德国学者卢登 首先把不作 为犯划分 为纯 正不作
质疑。
对 以违反 刑法 的禁 止性规 范处罚不 纯正不作 为犯与罪 行法定原则相悖 的质疑 , 其实质是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可罚性
对等值 性问题 的研 究史也是 不纯正不作 为犯理论 发展史 的
重要篇 章 。大 陆法 系 国家对 不纯正不作 为犯 的理论研 究经 历 了因果关 系论 、 违法论 、 构成要件论 三个 阶段 , 其实质就是
的禁 止性规定 , 都应 当受 到刑法 的否定评价 。然 而罪 行法 定 原则要求刑 法有 明文 规定 的 , 严格按 照刑法 的规定 处罚 , 刑 法没有明文规定 的, 不得 定罪处罚。刑法的禁止性规范的法
条表述是禁止实施一定行为 , 不纯正不作为犯恰恰是没有实 施特定行为 , 那 么以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规范模式惩罚未实 施特定行 为的行 为不 免让人对 此产生违反 罪行法定 原则 的
等值性性质的归属层次和 阶段 的不 同之争。 ( 一) 因果关系论 在1 9 世纪之前 , 学界对 于不作为犯的 因果关系并无明确 的问题 意识 , 受 自然科学分析方法 的影响 , 从l 9 世纪初 叶开 始, 关 于不作为原 因力的有无 问题 逐渐成 为探讨 的话 题 , 并 在很 长一段 时间 内成为 学者讨论 的焦点 。因果 关系论 的肯 定 说包括 他行 行为说 、 先行行 为说 、 他 因利 用说 、 干涉说 等 等。他行行为说 由德 国学者卢登首倡 , 又称为 同时作为原 因 说、 同时共 同原 因说 。认 为不作为是 与作为相对 的概念 , 在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力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的刑罚。
通过剥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彰显其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独特功能,因而资格刑的存在是必要的。
就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种类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
我国资格刑种类过于单一、针对性不够强、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资格刑立法存在较多的不足都使我们有必要去思考资格刑该如何完善。
我将从现行资格刑规定入手,对现行的资格刑进行理解、分析,对现行资格刑存在的缺陷、亟待改进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关于完善资格刑的建议。
标签:资格刑;缺陷;醉酒驾驶;单位犯罪;完善建议一、我国现行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将资格刑作为刑种来适用。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分为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两种。
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外,还有大量的资格刑性质的处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刑罚体系之外的资格刑被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禁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公职,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不能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第二种是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相关职业包括教师资格、会计从业资格、拍卖师、执业医师、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种类来看,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
根据刑法的第54条规定,具体剥夺的权利为:(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是一种剥夺犯罪的外国人在我国国境居留或停留的权利。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熊亚文【摘要】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应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如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还应包括所有量刑情节;二是刑法仅禁止“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不同性质的“多次评价”则应当被允许.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以遵循.而且,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根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该原则在适用上不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确属重复评价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以保障犯罪人自由并维护刑事法治.【期刊名称】《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6页(P101-105,110)【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情节;多次评价【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如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刑法格言一样,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映了古朴的正义观念,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也正因为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无一例外地得以承认和贯彻,甚至有国家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然而,尽管“刑法应当禁止重复评价”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对于该原则的内涵、地位以及有无例外等问题,学者们却仍有不同认识,这直接造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鉴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新予以界定,以期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综观当前理论上关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阐述,对其内涵的认识有不同观点。
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构成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1](P9)二是案件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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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
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
(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 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
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有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正因为如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国家刑罚权的肆意膨胀,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人们在刑事司法中才总结和提炼出某些体现正义要求的刑事责任原则,并进而将有的原则立法化(如罪刑法定原则即是)。
刑法正义性的表现之一,就是要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期实现罪刑的均衡性,而禁止重复评价正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 页。
)从刑法的法律层面上讲,禁止重复评价的根据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科学的罪数形态理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实现数个构成要件,这种状况究竟为一行为或数行为,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的评价上应有可数性,如此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犯罪单数抑或犯罪复数,避免一罪数罚;否则,对于同一行为可能数次加以处罚,则无疑意味着罪责扩张,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注:参见林山田:“论法律竞合与不罚之前后行为”,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尤其由于罪数不典型现象的存在,刑法必须通过罪数论,才能较好地贯彻和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体现。
如刑法典第233条、第234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素或量刑情节,刑法上述三个条文关于排除各该条法律适用的规定,旨在宣示对于同一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不得作多次评价。
例如,交通肇事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因为刑法典第133 条对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设置,已经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素予以包涵。
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能、也不应完全由刑事立法来解决,它的有效实现主要有赖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
当然,这一司法实践无疑需要正确的刑法理论特别是犯罪构成论和罪数形态论加以指导。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情况可知,司法人员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偏离是时常可见的。
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杀人手段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最终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行为,大多数司法机关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即是例证。
另外,新刑法典施行后,对于一案走私多种对象的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走私行为,但走私的物品中既有武器、弹药,又有伪造的货币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动物等物的)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做法很不一致:有的按照想象竞和犯的处罚原则作一罪从重处断,有的则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指导,从一重罪处断是正确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头脑中牢固树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便不致在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反复纠缠、举棋不定了。
在一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已经立法化,有的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对此原则加以规定,(注: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
)这些立法例,对我国刑事立法而言不失具有借鉴意义。
需要指出,禁止重复评价与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数个同向情节一并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典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而行为人系与他人轮奸同一被害人,又该当该条第3款第4项,故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更大程度地从重处罚,如行为人系累犯,自然还要进一步从重处。
不过,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个情节是不能作两次以上评价的。
不只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中也是如此。
遗憾的是,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应纳税数额等等)未达定罪标准本不该定罪的行为,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在定罪问题上自作主张,认为只要数额接近定罪标准而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尤其是行为人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和显失公平、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立法明确把数额大小和其他情节(当然,这个“情节”也不应包括行为人以往的犯罪事实)综合作为某个数额犯定罪标准的情况除外。
)(一)行为人既然对以往所犯罪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宜再把这种已经受过评价的行为再作为新的“定罪”的情节考虑。
(二)假如某行为人的违法数额未达定罪数额本不成立犯罪,但却因曾受过刑罚且刑满释放不满5年,不但要成立犯罪,还要以累犯论处。
如此一来,“曾受过刑事处罚”一个情节,实际上不仅在充实犯罪构成要件、使行为由非罪到犯罪中起了促成作用,而且在量刑上也导致了较大程度的从重处罚。
禁止重复评价,与某些行为在客观上相似但实应作数个不同罪质评价之间也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在向众人传授杀人方法的同时,又教唆某个被传授者杀害某人,对行为人分别依照刑法典第295 条和刑法典第232条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又如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均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禁止分割评价禁止分割评价,是指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
违背此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既可能不恰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可能不恰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禁止分割评价原则,迄今我国刑法学界还少有人研究。
笔者在这里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立法内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期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 2 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作为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之全部或一部分骗回,且按照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所骗回税款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即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且在1 万元以上)的,对行为人以偷税罪定罪处罚,而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骗回自己已缴纳的全部税款之余,还骗取了一定数量的国家税款,且已缴纳的全部税款达到刑法典第201 条偷税罪的定罪标准、超过部分数额也达到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所说的“较大”标准的,则对行为人应当定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显然,在后一种情况下,是把同一个犯罪行为分割开来进行数罪性评价。
这种立法在许多情况下导致行为人罪责的不当加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与此相反,有时导致不当减轻行为人的罪责。
例如,行为人缴纳税款后骗回的税款,骗回的已缴纳税款虽然达到偷税罪标准,但其中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未达到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这样一来,对行为人定偷税罪一罪,却要在犯罪数额上减去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
又如,有时行为人骗回的税款总数,无论按照刑法典第201 条定偷税罪还是依照刑法典第204条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够得上定罪标准,但一旦按照刑法典第204条的定罪处罚原则,则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定不上。
在笔者看来,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实属新刑法中的一大败笔。
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要表明,纳税人将已经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骗回,实质上就是偷税,和纯粹的不作为偷税本质相同,但实际上,不论是骗回已纳税款还是事先根本没有纳税而纯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质上都应视为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罪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
何况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已经变为国家财政收入、属于国家财产,行为人骗取等额财产完全是骗取国有财产,而非事后的“偷税”。
从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高于偷税罪,立法者也许认为,将达到数额标准的骗税行为不扣除行为人已纳税款部分而一概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公平,但殊不知像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如此立法反而削足适履,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困惑,也给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带来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