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商天勤)拟上市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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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知识产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知识产权出资的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出资是指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作为出资方式之一用于投资或融资的行为。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企业来说,能够灵活运用知识产权进行出资,不仅可以获得新的资金,还能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然而,知识产权出资涉及的法律、商业等方面问题较多,需要注意一些要点。

首先,明确知识产权的价值。

在进行知识产权出资之前,应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确保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评估可以从市场需求、技术先进性、专利权的范围等多方面进行,通过评估获取对知识产权的准确估值,以便在出售或进行出资时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

其次,选择合适的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选择直接转让知识产权,也可以选择进行许可使用、租借、转让使用权等方式。

选择合适的方式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战略需求进行,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产权转移、出资回报等多方面的因素,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

再次,合理确定出资的方式和条件。

知识产权出资通常可以选择股权出资、债权出资或以知识产权为抵押进行融资,要根据企业的需要和目标,选择合适的方式和条件。

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需明确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充分协商并确定清晰的权益划分、出资回报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还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的安全,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或侵权问题。

此外,要注意法律合规。

知识产权出资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包括知识产权的产权确权和有效性、要约接受和申报程序、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

出资方和接受方都需要确保自身在知识产权出资行为中的合法性,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和纠纷。

最后,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知识产权出资往往需要与其他企业、投资者进行合作,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对于出资行为的成功至关重要。

要对合作伙伴的背景、实力、信誉等进行全面评估,并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规定各方的权益和责任,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和出资的安全。

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近些年来,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一再被讨论,尤其是在实践中,外国公司或个人拿着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IP)到中国来,希望以IP出资与中国公司或个人合资成立公司。

笔者基于自己业务上的浅薄积累,试图总结一下IP出资中常遇到的三个问题:即哪些IP可以用来出资、出资的程序以及出资后IP失效应如何处理。

1. 出资的IP类型1.1可出资的IP类型《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巴黎公约》,IP类型简单概括如下:是否上述所有IP类型都可以拿来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以出资的IP首先得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这样看来,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可以评估价值并用货币表达,转让手续清楚明了办理容易,满足这两个条件,都可以拿来出资。

但对于商号权来讲,指在完全不谈商标情形下的商号权本身能否出资,笔者持保留意见。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定义,《民法通则》中提到了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本文将商号权等同于企业名称权来讨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号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满足IP出资的条件之一。

但笔者认为,完全割裂商标之后的商号权,严格意义上来讲都不能算做是知识产权的概念,更应该是民商法项下的法律概念。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是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知识产权是企业最宝贵的资产之一,但在中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时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展开探讨。

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够完善,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这给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造成了不小的困难。

2. 银行融资难度大由于我国银行对知识产权的评估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同时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使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获得银行融资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

3. 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些科技型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对自己的知识产权价值认识不清,导致其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时无法合理评估自己的知识产权价值,从而影响融资的顺利进行。

二、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更多保障。

2.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机构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科学评估,为企业进行融资提供权威的评估报告,降低银行融资的难度。

3. 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企业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合理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利用效率。

4. 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政府可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通过给予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对知识产权的研发投入,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从而为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更多的支持。

天立环保: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2010-12-17

天立环保: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2010-12-17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091271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及其附件《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而出具。

根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9年9月1日出具《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及《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今发行人相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如无特殊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与《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一致。

在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之前,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本所律师是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论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危机管理

论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危机管理

论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危机管理论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危机管理2019年06月21日 10:51 来源:《中外企业家》2019年第3期作者:方瑜字号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 107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投资融资潮在股市兴起,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企业想通过创业板上市,借此获得融资以解决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问题,然而就在企业准备上市之际,知识产权危机却集中爆发了,因此对欲通过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来说,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危机是其日后企业管理的必修课。

关键词:创业板,上市,知识产权危机一、目前我国拟上市的企业遭遇的知识产权危机现状据不完全统计,从2019年到2019年这三年时间里,全国共有356家企业顺利通过创业板上市,但是也有将近100家企业的上市计划被发审委否决。

究其原因,其大多数主要是涉及持续盈利能力、成长性、独立性、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问题,其中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上市公司被否决上市的一个主要原因。

因此,对于正准备通过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在上市之前运用危机意识处理好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拟上市公司面临知识产权问题的原因1. 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转换速度的加快,对于以技术为主导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以最小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把技术变成产品展现在消费者面前已成为企业必须越过的障碍,于是为了企业的发展,他们就开始了在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模仿、仿制他人的产品,在最开始的时候可能企业过小,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并未在意,但是一旦高新技术企业谋求上市的时候,知识产权所有人就会反戈一击,索要巨额的许可费。

2. 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方面。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年费的缴纳确实是一件烦琐的事,特别是对于那些成立时间不久的企业,往往由于主观上的忽视未交专利年费,从而导致专利权失效,但是对于那些志在谋求通过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来说,这种错误是不能犯的,因为一旦犯这种低级错误,后果则是极其严重的。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40 体外诊断试剂”,有效期至 2016 年 4 月 1 日。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北京科卫持有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许可证编号:京怀食药监械经营许 20150023。根据该证,北京科卫许可 经营方式为批发,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河西一路 7 号, 库房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河西一路 7 号,经营范围为三类 6840 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含诊断试剂),许可期限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股份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作为公司申请股票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股份 (以下简称“本次挂牌”)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就本次挂牌出具了《万 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 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意见 书。
本补充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两者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法 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 书》中的声明事项及所使用的简称适用于本补充意见书。
【回复】: 一、报告期内公司业务资质的齐备性及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主要监管政策 境内对于医疗器械类产品的监督制度主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所配套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注册等相关法 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把医疗器械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第 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 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 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 器械。 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我国对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采取注册制度,对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1、产品注册制度 在我国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必须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审批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 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注册申请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以上各类医疗

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作越来越成为企业创新和发展的关键因素。

作为企业的一种资产形式,知识产权可以为企业提供创新和竞争的优势,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

因此,提供给知识产权出资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投资形式。

知识产权出资是指将企业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等知识产权资产转移给第三方资本,以获取资金支持和运营指导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可以通过出租、出售、股权转让等方式将知识产权交给专业的知识产权投资机构进行资本化运作。

知识产权投资机构可以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包括营销、品牌推广、融资等,从而帮助企业实现资产的最大价值。

知识产权出资的好处是明显的。

首先,知识产权出资可以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产形式,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还可以作为抵押品获得贷款。

通过知识产权出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资产转移融资,从而加快企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

其次,知识产权出资可以为企业带来运营指导和市场推广。

知识产权投资机构通常具有专业的投资经验和市场洞察力,他们可以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建设,为企业提供运营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这可以帮助企业提高市场份额和效益,提高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最后,知识产权出资可以降低企业的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的运作需要尤为谨慎,因此,专业的知识产权投资机构通常会帮助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的运营,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降低企业的运营风险。

尽管知识产权出资具有很多的好处,但仍然需要注意一些风险。

首先,知识产权出资需要保证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进行知识产权出资之前,必须对所持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论证,并制定严密的合同和法律协议,以保证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价值不受损害。

其次,知识产权出资需要避免信息泄露。

在通过知识产权出资获得资本支持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避免知识产权的信息泄露,否则会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下降和企业的竞争优势丧失。

新三板挂牌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新三板挂牌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新三板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在现实的审核实践中,对拟挂牌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出资者,股转系统公司往往会予以特别关注。

新三板一、股转系统公司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关注点1、知识产权权属的问题即关注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出资股东所有,其中重点关注是否是职务发明的问题。

2、知识产权价值问题即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是否高估、作价是否公允,是否导致虚假出资,并侵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

3、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问题即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经过评估和验资,是否已交付公司占有和使用。

另外,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问题,即用作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会引起股转公司的关注。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性事项就现行《公司法》而言,对知识产权出资并无评估和审验之要求。

但就新三板挂牌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和验资是有必要的。

1、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一般首选“收益法”。

收益法常用指标有收益额、收益期限和折现率。

收益额是指由知识产权直接带来的未来的超额收益。

总体来说,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只是一种预测,难免带有主观偏差。

因此,股转系统往往会在反馈意见要求保荐机构和券商就评估方法和作价的公允性进行核查,并发布法律意见。

2、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根据公司法,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即需将知识产权所有权属由出资人转移至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需要)。

3、验资知识产权出资和货币出资、实物出资一样,须在出资完成后,由会计师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

三、由知识产权出资导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1、常见问题(1)权属问题:名为出资人所有,实际为公司所有,即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为职务成果;(2)作价过高: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远远低于评估时预测的效益;(3)没有办理权属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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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问题初探作者:(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温烨罗超【摘要】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日益重视,特别是新公司法的实施,为以知识产权出资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

对于拟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多数公司(特别是主营业务为技术含量较高的民营公司)而言,均涉及到了该问题。

本文从作者承办的相关公司案例着手分析,以对此问题的研究抛砖引玉。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资拟上市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关注的问题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27条)。

根据此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一种,同时,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资产,须经评估,且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一、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内,主要涵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文化发展,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

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规定了全面的保护外,1982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标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可以经评估作价出资,但基于上述资产的非实体性特征,使其价值评判的标准较实物资产更为复杂;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专属性特征,使其权属的转让变更程序较实物资产更为特殊、程序的规范性也更为重要。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在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实务操作中,首要问题为其权属问题,该问题不仅常常困扰投资者及企业,也为企业下一步的上市融资增加了不确定因素。

由于专利、软件著作等在开发、研究及设计过程中,因涉及立项、投资、管理、研发等多个环节,投资人、管理人或者开发人之间在初始阶段往往忽视对研发成果的归属约定,由于缺乏明确约定,在后续成果使用或进行版权登记需要界定权属时则难以达成一致,容易导致权属纠纷的产生或权属不清晰的情形,从而直接影响出资的性质。

因此,专利、软件著作等权利各方在研发该项权利时就应对权利的归属进行明确、一致、清楚的约定,在拟以知识产权出资时,首先的一步即是取得对该项知识产权完整而独立的的权利证明(即以国家有权部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没有及时办理权利登记,又对权利归属产生歧义,则必须有充分事实无异议地证明该权利为其所有。

案例枚举拟上市公司涉及股东以软件著作权出资拟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A公司之股东B拟将其负责开发设计的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于该软件著作权系由某高等院校C与A 公司合作开发,而B系高校C该科研项目组成员,且为该项目的管理人,B同时兼任A公司的总经理,对于该次增资能否实现,关键在于确定该软件著作权的权属问题。

该软件系统的开发项目系由高校C与A公司共同申请的国家高新技术课题项目,项目经费由国家课题专项经费、地方政府资助经费、以及申请双方的自有经费组成,项目组成人员由高校C的科研人员、A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组成;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签署了《合作备忘》,对上述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备忘,由高校C享有完全的权属,但A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

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高校C与A公司构成合作开发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应被视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项目的开发成果归属于C高校。

A公司的股东B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是否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当联系其在该软件开发中的主要职责及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该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在该项目立项、规划以及开发过程中,股东B作为项目负责人,虽然对项目的研发完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却是在A公司及高校C提供技术支持及职务条件的基础上完成的,且软件开发的责任由A公司及C高校承担,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

因此,该软件成果对B构成职务作品,B对此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同时,根据科技部、教育部等六部委于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的方式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由于该软件著作权属于高校C的职务科技转化成果,则应当对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方式可以是不低于该软件著作权作价金额20%的股份;股东B作为在该软件著作权开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贡献突出的人员,对于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因此,股东B可以通过接受奖励的方式,享有在该次以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中的不低于10%(即20%×50%)的股权份额。

综上,对于股东B拟以该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因其对该软件著作权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属,而不能按照其所主张的完全权属进行出资;高校C对该软件著作权享有所有权,鉴于我国目前法规不鼓励高校直接参与投资,故高校C可以授权其控制的投资公司参与投资,或者经批准直接将该软件著作权转让与股东B,B通过支付对价变更登记成为该软件著作权的所有人,进而再以此向A公司增资;同时B本身作为在该软件著作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次所增资股权的10%份额的奖励。

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即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经评估后作价的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而旧《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规定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有鉴于此,深圳经济特区经批准出台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规定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

由于新旧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规定的差异,在判断企业历史沿革中以知识资产出资是否规范的问题时,则应结合出资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间点,以所适用的法律为判断标准。

关于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还应注意《公司法》对“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要求规定,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一定歧义,即其仅是对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点的要求?还是要求股东在以知识产权进行增资后,也不得导致货币出资金额低于百分之三十?从立法目的分析,该规定更多应是为了保证公司在成立之时,能有充分的资金进行运营,以限制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规避相关义务;但从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稳妥、持续发展的要求来看,持续保证公司货币资金的一定充足也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

对于拟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同时应注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拟发行上市的公司,要求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而根据证监会最新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则删除了对无形资产比例的限制,这体现了创业板最大限度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平台的功能,同时也凸现出创业板高风险的特点。

四、关于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于以知识产权作价的评估,审核更为严格。

公司在涉及股东拟以知识产权出资时,最好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以公允的评估方法进行估值。

知识产权的出资作价,以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数值为参照,并不得超过评估数,在公司设立阶段,应由公司发起人在出资协议中对知识产权出资数额予以确认;在增资阶段,应经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增资方式及作价数额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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