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法律死亡赔偿金分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县居民李某,因一起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妻子、儿子、母亲以及两位弟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产生了争议。
二、案件事实1. 李某的基本情况李某,男,35岁,A县某村村民。
生前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
李某的妻子、儿子、母亲以及两位弟妹均为农村户口,家庭经济状况一般。
2. 事故经过2020年3月15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回家途中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
经调查,重型货车驾驶员存在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3. 争议焦点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各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存在以下争议:(1)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应当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2)是否应当考虑李某家庭经济状况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应当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妻子、儿子、母亲以及两位弟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但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平均分配。
因此,在分配过程中,应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
2. 是否应当考虑李某家庭经济状况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
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
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探讨

死亡赔偿金探讨[摘要]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者应当就其所造成的与受害人有关的全部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从而应当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近亲属的利益损失,其中所损失的利益应当不仅包括人格利益还包括财产利益,以往理论与立法实践存在的偏颇应当加以矫正。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全部利益损失;理论与立法错误侵害他人生命权作为一种行为事实,引起死亡赔偿之债的发生,法律是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调整加害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关系的。
由于现有理论对作为该项制度核心的死亡赔偿金尚存有诸多认识上的误区,并因此直接影响了有关该项内容的侵权责任立法,进一步和充分澄清该问题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现有理论观点(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救济对象和性质按照有关媒体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即“命价”赔偿,[1]其救济的对象是死者,但在赔偿的性质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麻昌华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因生命丧失而遭受财产损害的赔偿。
[2] 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其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在劳动能力之上)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因为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余命”的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损失而非财产损失,其性质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与上述观点不同,王利明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本身生命权的救济和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未来生活水平,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赔偿。
[4]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同命同价”说认为,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死亡赔偿金不宜以城乡或地区划界,而应当适用全国统一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立法选择,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支撑。
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探索,力求寻找解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办法,对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一、死亡赔偿金的含义及历史发展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也就是说,它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
各国民事立法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
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需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
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不能定论,主要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现有立法将死亡赔偿金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
而逸失利益就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即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失去的今后可能得到的利益,属于期待权,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
基于这种观点,学界又有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
而赔偿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作为侵权纠纷的受害人死亡时,会产生死亡赔偿金。
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实践中经常在死者近亲属中发生分歧。
本律师结合山东省规定,阐述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分歧】在审判过程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
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支付的,它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2、关于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的审理。
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首先是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其次是该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各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别是对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妥善处理。
具体到案件中,应充分体现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详情见附件中山东省规定)3、关于审理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的建议。
根据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日益多发的趋势,本律师认为需要制定专门针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司法解释,从立法上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分配原则,以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此类纠纷。
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年龄有关系吗

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年龄有关系吗无论在生活还是工作中,每天都在上演着意外的发生,对于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中,大部人最最关心的是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我国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有法可依的,那么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年龄有关系吗?下面就由我为你介绍相关内容。
一、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年龄有关系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年龄无关,只要认定为工亡就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如果不是工伤事故,其他责任事死亡,按照上年度平均收入二十年计算。
那么赔偿金在60岁之前是一样的,每超过一岁扣一年的赔偿,最少五年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3、死亡赔偿金特殊情况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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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 , 人文 科学 的思想和 观点 是纷繁 多样 的 , 在《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确 定 民事侵 权精 神损害 赔偿责 任若干 问题 的解释》 中第九 条 的有关 精神抚慰 金 的相关规 定就说 明 了“ 致 人死亡 的为死 亡赔
二、 死 亡赔 偿金性 质 的界定
本 质属 性决定 事物 的发 展 , 对 死亡赔 偿金 性质 的界定是对 其 偿金……” 因此, 同样也有人坚持“ 死亡赔偿金应属精神抚慰金” 《 最 高人 赔 偿 原则 和 计算 标准进 行 分析 的基本 前提 , 所 以, 死亡赔 偿是 针 的观点 。但 同样采 纳我 国 的相关立 法规 定来 作为 反证 , 对 死者 本身还 是针 对死者 的近亲属 , 是物质 性赔 偿还是 精神抚 慰 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偿 案件适 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中 金 等 问题 , 也是 各方 历来争 论不 休 的话题 。 的第二十 九条和 第三十 一条却 将死亡 赔偿金 规定 为“ 财产损 失的
一
、
而 容易 出现“ 同命 不 同价 ” 的现象 , “ 抚养 丧失说 ” 也会 因破坏死亡
死亡赔 偿金 , 即因他人 致害死 亡后 由加害 人作 出的一种 补偿 赔 偿与伤 害赔偿之 间 的平衡而 出现“ 撞 伤不如 撞死” 的道德风 险, 费用 。随着 社会 的进 步发 展 , 公众 权利 意识 的不 断增 强 , 死亡 赔 然 且不论 二 者 的优 胜劣 汰 , 不 论其是 “ 期 待利益损 害赔 偿” 还 是 现 实利益 损害赔 偿” , 抚 养丧 失和继承 丧失这 两种在 司法实 践中 偿 金 的性质 界定 、计算 方法 、 分配 原则 、 具体 标准 及与之 相 关的 “ “ 同命不 同价 、 “ 近 亲属之 间赔偿金 分割 ” 等 问题 越来越 成 为社会 被 采用最 多 的观 点 , 无疑 都反 映 出了对逸 失利 益的补 偿 , 因此 二 关注 的热 点 , 诸 家学 说也 是见仁 见智 。 在 充分 研读 和整 理各家 学 者 都从 实质 上证 明 了死 亡赔偿 金 是对财 产损 失 的物 质性 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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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摘要:文章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详细阐述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的巨大法制进步,并用“抚养丧失说”及“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以期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更科学,实践中价值取向更平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
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亡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
”该复函说明了死亡补偿费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过十几年的过程,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是法制上的巨大进步。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民法学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
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的方面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
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知道理论:一是“抚养丧失说”,一是“继承丧失说”。
(一)“抚养丧失说”理论指导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
“抚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
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其损害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解释应理解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由此可见,在“抚养丧失说”理论指导下的立法,“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继承丧失说”理论指导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不仅生命利
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同样造成财产损失。
根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在“继承丧失说”指导下的立法,“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及建议
(一)《解释》中的术语问题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此条中的“死亡补偿费”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存在矛盾,是在一个司法解释中用两个不同的术语来表达同一个法律概念,容易让人疑惑不解,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的严肃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判赔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有两点应予明确:第一,民事纠纷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是提起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双向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应给予支持,而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仍不在赔偿范畴。
(三)死亡赔偿金的获赔金额在城乡居民间差距较大
《解释》将赔偿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51.3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71.10元。
苦有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则城镇居民可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为159026元,而农村居民公能获赔63422元。
《国家赔偿法》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建议应从立法上采取一定措施缩小城乡居民赔偿金额差距,以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人的生命权是人权中至高无上的权力,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人的生命权都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
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财产损失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只有通过广大法律专业人士用司法实践,才能从理论走向现实,弥补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最终才能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程义,蔡颖雯,张国宏.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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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司法,2004(2).
(作者单位:保定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