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公众演讲.doc

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
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2]。
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
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
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
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
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参考文献:[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何宁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6]、何宁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作者:蒋思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本身的赔偿,是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利益平衡等原则,在允许合理差异的条件下去追求最大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中找到平衡点,才能建立真正彰显尊重生命与法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原则计算标准制度建设尊重生命作者简介:蒋思涵,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2一、引言死亡赔偿金,即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作出的一种补偿费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计算方法、分配原则、具体标准及与之相关的“同命不同价”、“近亲属之间赔偿金分割”等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诸家学说也是见仁见智。
在充分研读和整理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本文将从既有的理论基础出发,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做相关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本质属性决定事物的发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是对其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进行分析的基本前提,所以,死亡赔偿是针对死者本身还是针对死者的近亲属,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等问题,也是各方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
首先,从赔偿的对象来分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及其近亲属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
根据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伤痛最大,影响最深,受害人死亡后,一切现实后果最终都由近亲属来承受。
近亲属需要安葬死者,需要代死者处理身后事宜,其自身还需要时间来修复内心的创伤……所以,除了丧失了生命的死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死者近亲属也属于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
此外,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失去生命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失去了救济权,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主体即不复存在,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灭失,故死者无法再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去获取赔偿,而死者近亲属此时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被侵权人豍。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作者:张爱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3期摘要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法律规定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一项法律制度。
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制定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将有利于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提出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建议,以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8-02一、我国立法上正式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制度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不仅要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要支付死亡补偿金。
与《民法通则》相比,《办法》增加了“死亡补偿费”一项。
就死亡赔偿而言,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标志着死亡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已经提高了一个台阶,即由“生活标准”取代了建国初期的“生存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标准的提高,促进了整个赔偿制度死亡赔偿标准的提高。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30日发布)、《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发布)、《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等法律法规解释,在死亡赔偿上,也采取了生活标准的家属抚恤制度。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死亡赔偿⾦可以适⽤的地⽅很多,例如⼯伤死亡的赔偿、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犯罪致⼈死亡的赔偿等等。
那么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这个问题有很多学术的解释,下⾯由店铺⼩编为⼤家进⾏解释。
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确定、计算、给付等。
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绝⾮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些亲属的赔偿。
但在⽴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本⽂在此对死亡赔偿⾦的认定的前提和性质做以做以简单论述。
⼀、死亡赔偿⾦性质认定的前提1、⽣命权的概念⽣命权是指⾃然⼈有权⾃由的活着,保护⾃⼰的⽣命安全防⽌他⼈不法侵犯和⼲涉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讲,⽣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然⼈的最⾼和最基本的⼈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命,是法律保护的最⾼利益,是⾃然⼈⾏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然⼈在世界上⽣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
⽣命权作为⼀项独⽴的⼈格权,其内容包括⽣命的享有权、⽣命的维护权和⽣命利益的有限的⽀配权,⾃然⼈有权在社会中⽣存并与他⼈交往,有权维护⾃⼰的⽣命安全,保护⾃⼰的⽣命利益不受他⼈的⾮法⼲涉和侵犯。
对于⾃然⼈是否有权⽀配⾃⼰的⽣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个⼈拥有⾃⼰的⽣命,也不得以⽣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的⽣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命的不可赔性⾃然⼈的权利能⼒始于出⽣,终于死亡,⽣命因被侵害⽽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由成⽴。
⽣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命权的⽆法救济,当⽣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的受害⼈⽆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
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命的丧失却是⽆法弥补的,因为⼈死不能复⽣,失去的⽣命是⽆法恢复原状的。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
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
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
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
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
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
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来说,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
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
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则该企业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
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对其遗属(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发生影响,并构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所以,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该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演变过程

1、《解释》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起来我们可能都算过,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
119条的规定有明显瑕疵,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
2、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提出了死亡应给予赔偿,是死亡补偿费。
3、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4、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历了10几年后,死亡赔偿金却还让很多人感到困惑。
在《解释》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
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摘要]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死亡赔偿金制度作为保护生命权的重要措施,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够有助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继承丧失说一、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及性质死亡赔偿金是我国人身损害制度的一个特有的概念,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所受痛苦的抚慰,并认为:“该赔偿金在现实中不仅承担着对精神上以及肉体上的痛苦进行抚慰的功能,而且能够减少证明具体损害的困难,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但是,依此观点,如果死者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就没有了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侵害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
(二)扶养丧失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该说认为由于受害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生前依法所扶养的被扶养人丧失了扶养费的供给来源,遭受财产损害。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应该是支付死者生前所扶养人的扶养费。
这也就意味着在死者没有受其扶养的人的情况下或者死者自身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需要他人扶养的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责任。
(三)继承丧失说我国张新宝教授坚持这一观点。
该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损害,而且造成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的丧失,则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未来可以取得的财产因加害人侵害行为而减少,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继承人丧失的预期可得利益。
在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坚持“继承丧失说”。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仍值得思考的一些问题(一)死亡赔偿金额偏低曾经在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中国公民死在国外赔偿高?——韩国爆炸案引发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一文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韩国冷库爆炸案中,中国人均获赔195万元。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讲精品范文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讲精品范文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
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
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XX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便于XX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
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论文提要: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
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
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
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
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
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
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袁其才日期:2012年3月15日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一、问题的提出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
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万元,安某某履行2.8万元后,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万元,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
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小芳父母对此判决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
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
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
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1。
上述例子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执行法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
我们同意后一意见。
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
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
”最高法院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
这就意味着,此种抚恤的性质,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1据新华网2007年05月25日来源于《广州日报》的消息。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
该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
与此并列的,还有第(7)项丧葬费、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2。
三、法规及理论上的主要观点(一)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内。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司法解释对该法“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2、最高法院2005年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批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专家学者意见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
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2王成:《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第163~167页。
《判解研究》2006年第4辑。
份额。
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
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
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到: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3。
但没有正面界定其性质。
最高法院《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法官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4。
2006年该法官应邀在重庆举办了民事审判讲座。
他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1)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死亡补偿金是因死亡才产生的;(2)《继承法》对遗产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
他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还没有看见一种明确的观点,就是死亡赔偿金吧”。
民法专家杨立新在《人身损害赔偿》释义中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4陈现杰,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